2022年7月9日 星期六

問題:可否由受任人撤告?

問題:可否由受任人撤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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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當事人之一為刑事告訴權人,當事人調解時未到場,而是由委任代理人到場,調解筆錄記明撤回告訴,或不追究刑事責任的意旨,其撤回告訴或拋棄刑事告訴權,是否有效?

答案是有效。
但請使用法務部審訂的委任書,此處的連結是筆者為了容易複製貼上等電腦操作而修改後的版本,原始版本可由法務部網站的司法事務司項下下載。
至於法院承不承認調解代理人提出的委託書?並不重要。因為告訴人是向檢察署撤回告訴,而非向法院撤回告訴,法務部又是檢察署的上級機關。法務部版的問答手冊已肯定了委任代理人有撤回告訴的權限,檢察署應該也會接受。


說明:
依據審級代理原則,不同審級間的委任書不能流用,不同機關間的委任書當然更不可流用。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01號判決:「倘自訴人於新制施行前,即已提起第二審上訴,該案於新制施行後,第二審尚未為終局裁判者,因上訴是否合法,依起(上)訴恆定原則,係以提起時之法律規定為準,自不因嗣後本法之修正而受影響,無須依新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但該案若經終局裁判,復經第三審撤銷發回,即回復至最初上訴繫屬於第二審而未為裁判前之狀態,為另一第二審訴訟程序之開始,參照本法第三十八條準用第三十條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一七五五號解釋,自訴人即應依新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但法務部編訂的「鄉鎮市調解常見問答手冊」109年12月版第25頁,說代理人之權限包含撤回刑事告訴,前提是使用法務部版的委任書:

Q17如當事人委任代理人到場調解,代理人是否有權代理本人撤回告訴乃論之刑事告訴?

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提出刑事告訴或撤回刑事告訴,均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如委任代理人行之者,並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第238條、第242條第1項規定參照)。依鄉鎮市調解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條規定:「調解委員會接受當事人之聲請或法院之移付後,應即決定調解期日,通知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到場。」故調解程序並非一律須當事人親自到場,當事人亦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代行調解。又依本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故於調解程序中,如提出於調解委員會之委任書已明確記載代理人有同意調解條件之權限,且無其他限制者,代理人之權限自應包含同意於調解書上記載「撤回刑事告訴」之調解條件,從而依本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調解書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此與當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提出委任書狀,委任代理人撤回告訴之情形並不相同。換言之,受委任代理當事人進行調解程序之代理人,若欲另行代理當事人簽署撤回告訴書狀,因撤回書狀係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提出,與調解程序是分屬不同程序,故仍宜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另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法務部所擬「鄉鎮市區調解文書用紙格式(一)」之第六號用紙「委任書」所載:「委任○○○為代理人,有代為一切調解行為之權,並有同意調解條件、撤回、捨棄、領取所爭物或選任代理人等特別代理權」,上述內容可認已符合前開說明所稱「委任書已明確記載代理人有同意調解條件之權限,且無其他限制者」,從而代理人之權限包含得同意於調解書上記載「撤回刑事告訴」或「不追究刑事責任」之調解條件,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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