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10月30日 星期日

take advantage of right to complaint to negotiate in the mediation.

take advantage of right to complaint to negotiate in the mediation.

In Taiwan, the criminal cases fall in two types, some need for victim filing criminal complaint and another not need that. although the latter is majority, the negligent injury is the one among of the former.
filing criminal complaint means that victim petition the prosecutor to investigate the case and to sue the perpetrator in the court.
In the crime of the vehicle accidents, usually include the negligent cause the death, the negligent cause injury,and the negligent cause serious physical injury. the latter two are the criminal cases that need the complaint of victim to be taking the initiation of the prosecution. the former that prosecutor can take investigation without the complaint.
the opinion of the judicial practice reiterated the victims' right for filing the complaint can't be giving up, the only exception is the mediation of the borough hall. If cases settle in the mediation of the borough hall, and in the clauses of the settlement explicily write down the waiver of the right for filing complaint of the case, then the victim can not file the complaint in the case afterward.
the victim's right of the complaint only exist six month, that complaint must be proposed to the prosecutor in six month after the accident occur. the perpetrator usually want to postpone, wait the time pass out. If the six month pass out, the criminal case is vanished, the responsibility of the perpetrator would be left over is the civil case only.
on the other hand, many victims want to take the advantage of the right of the criminal complaint to bargain with the perpetrator. the damage of the accident is evaluated by the receipts that could be putted forward by the both according to medical treatment and vehicle repairing, then distribute it to the both by negligent ratio. the total sum of the damage is fixed for sure. But if you injured by the accident, you would gain the advantage, force other side to pay more. on the other hand again, if the time of exercising right to complaint was over, this advantage was gone by it.
if both get injury in the accident, the advantages would offset each other.

2022年10月28日 星期五

調解業務流水帳(1111024-1111028)

調解業務流水帳(1111024-1111028)
以調解業為主,其他雜事省略。

1111024星期一
上午
除草廠商來蓋驗收紀錄及遞送發票。
打電話通知明天下午的調解當事人準時到場,5件,交通事故3件,竊盜1件,房屋買賣1件。
有2件警察局回函對造人地址,排定及寄發調解開會通知書,一件訂在11月1日下午,一件訂在11月8日下午。
向前一天值班人員拿值班簿及鑰匙。

下午
提醒各區明天晚上調解會主席餐會。
值班,關門。但社課、綜合行政、建建課、區長都還在,6點到我先離開。

1111025星期二
上午
七點半前到公所開門。
接到公文主旨:「法務部有關「110年度績優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獎勵金核發名冊及領據」」本所未獲獎。
先到調解室開機,公所電腦太舊了,預先開好,以備下午調解。
10點里民活動中心漏水修繕退保證金會勘。

下午開調解會共5件
第一件親屬間竊盜,孫女偷祖母金條,原本約帶一部分現金現場和解,但孫女聯絡不上,等10分鍾,仍不到場。
因為調解委員只來了4位,所以請其他人獨任。
只有1件成立,但成立的那件當事人很多,交通事故,駕駛車主不同人、未成年人、委託代理等等表列了8人。
晚上參加調解主席聯誼餐會,本區主辦,待到了9點多。

1111026三
上午
至災防中心參加EMIC2.0演練。

下午
一堆的公文和報表。選舉主任管理員的上課公文也送來了。
補聘委員市府同意回函了,我再函報給地院地檢辦理鄰選。

1111027四
上午
借調解委員背心套量,調查調解講習的搭車人員及餐會。
收到一件補正核定回來,掛號寄2造。

下午休假

1111028五
上午
張貼一張建造中勒令停工通知。
上午去安樂區拿背心,遇到曉君。
回來再收一件屏檢的過失重傷害等發生地在屏東某泳池、一件公寓大廈屋頂漏水。
屏檢的過失重傷害在6月28日已調解過而不成立,
案情簡單說是同學三人約去飯店使用游泳池,其中一名學生受傷,
傷者對另二位同學及飯店救生員提告
但移回來這次被告少了一人,沒有救生員。
均排定調解日期寄發通知。

下午
處理了一些公寓大廈公文等。
倒數第2天的上班日,把公文清掉。
奈格颱風來,已排班,假日可能留守。

承辦調解業務常見的兼辦

承辦調解業務常見的兼辦

在大公所可以專辦調解,在小所一定要兼其他業務
筆者本身的所特小,約有1.55萬戶、3.8萬人
(請比較新北市汐止區戶數約9.2萬戶,人口約20.6萬人)

筆者本身:
公寓大廈
強迫入學
國家賠償
里民活動中心管理
違建查報
環境整理(除草)
設備費、維護費等

聽說別人有兼:
市長訪視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祭祀公業,宗教,災防

遴聘委員過程流水帳

 遴聘調解委員過程流水帳

本屆調解委員會應於111年7月31日屆期。
以下是流水帳式的遴選紀錄:

111年1月20日
民政處來函提醒區長提名調解委員
要求在111年5月20日前將合格人選名冊函報民政處評核
承辦人1110120上簽請區長提人選,區長未批示,直至1110517不批示退回承辦
筆者有料到區長一定逾期提名單,老實說,每任區長每年都逾期。

1110413
因為新冠疫情升高,市府指示停辦調解
市府承辦口頭請示處長後,以通訊軟體發布給各區承辦

1110517
區長第一次給筆者完整的候聘名冊

1110518
收到完整候聘名冊,接著函詢資格
致函:法院、檢察署、警察局,查有無鄉鎮市調解條例第四條不得為調解委員之消極資格
致函:戶政事務,查戶籍是不是在暖暖

1110520
戶政事務回函,發現有一位戶籍不在暖暖
請區長再找人,區長給我替補人選

1110526
收到檢察署回函
收到警察局回函
戶所回函(替補人選)


1110527
提出替補人選,並函詢資格

1110530
警察局回函(替補人選)

1110531
112年調解委員出席費調整簽呈,每次加200元,再送市府審議

1110602
新冠疫情趨緩,市府指示恢復調解
檢察署回函(替補人選)

1110606
法院回函

1110607
法院回函(替補人選)

1110608
公所第一次函報候聘人員給民政處

1110627-1110722
區長公假簡任訓,由秘書代理

1110707
市府通知,所提名冊有問題,人選待修正

1110711
有一位現任且待聘之委員,因染疫過世

1110715
應市府要求,函請市府延長任期至改聘完成,先延到8月底

1110721
民政處通知,3/7已審定完成

1110722
刪除過世及超過80歲之人選,公所再次函報候聘人員給民政處,缺額函報

1110725
上午參加過世委員公祭

1110727-0729
澎湖節能減碳活動,區長又公假,秘書代行

1110727
市府延聘大簽簽准

1110728
市府通知:
1.地檢署來電:迄今僅收到某一區提請審查新聘案
續聘委員註明:出席率、調解成立率區分獨任/合議、並請加註學經歷專長等特殊記事
2.屆時如8月中旬還沒辦法召開審查會,可能再簽延聘1個月到9月底
3.螢光筆標示為不足可聘名額最低人數,可能會被地檢署退件請補充

1110729
收到市府准予延長任期的公文(延到8月31日)及同意所提名單的文公文。

1110801
將擬聘任名單發文送法院及地檢署共同審查。

111002
地檢署來電,請我把出席率和成立率的電子檔email給地檢

1110809
公假一天,陪同任滿20年之資深調解委員至台北市張榮發紀念中心受獎

1110810
星期三晚上6點,在某餐館辦理調解主席聯誼,是由別區值東,筆者的區只是應邀吃飯
因辦理里長動態業務會報,區長課長主席還有我全部缺席,即,本區全部缺席。

1110817
因為確定沒辦法在8月底前選出委員,依市府指示,再發一次請准延任函。

1110828
下午1時40分參加過世委員的公祭,另外一位。

1110826
收到市府准予延長任期的公文(延到9月30日)的文公文。

1110830
本屆調解會畢業聚餐(取消了)

1110830
下午2時30分在地方檢察署會議室
召開調解委員會候聘調解委員資格審查暨遴選會議
出席的有地檢的委員和地院的委員,由檢察官和法官、書記官擔任
由各區公所承辦人員列席說明
席間,審察委員提問:
某區女性委員提名不足額,是否可以由備選名單中直接圈選?
為什麼各委員間獨任案件有數量有差異?
問完
圈選前,請各區承辦人先離席。

1110905
收到地檢署的公文候聘調解委員當選名單
請課長問區長何時可召開聘任大會

1110926中午11時
在某餐廳舉辦調解會成立大會、選舉主席、
邀請新任委員、議員、里長、及相關親友
程序:
報到
首長致詞
頒發調解委員聘書
選任本屆調解會主席
頒發區政顧問聘書
表揚績優調解委員
會後餐敘分享心得

1110929
發2件函
1.調解委員名冊
函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市府備查

2.各委員之名單暨各該責任區
函送
市府備查
函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轄區警察機關
里辦公處
相關社團

1110930
再發函,查補選委員的資格

因為接下來是補聘,暫且記到這裡。

2022年10月8日 星期六

有律師在瑒或代理,調解比較容易失敗?

 有律師在瑒或代理,調解比較容易失敗?

相較於法官主持的調解比較容易成立
有律師在瑒或代理,調解往往以失敗收場
這在網路上有討論過,節錄如下:

https://www.appledaily.com.tw/forum/20180916/TQNLJGQQ2AMNVLY74XE6MJNJCM/
https://is.gd/FMAA6d
調解委員:律師是和解助手?還是殺手?
王威鈞/法學博士、調解委員
在部分的法院訴訟程序中,受限於委託人身分限制,律師必須表明身分;但在調解時,並無此限制,又為何大部分的律師都會表明自己的律師身分呢?當然,律師身分的表達的確是可以製造出談判的優位與專業知識的權威優勢,但是否也帶來調解委員退縮與非法律背景的相對人抗拒呢?
就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來說,委任調解除了出示委任書外,受任者必須出示身分證明。但一般而言,律師多以個資為由,以律師證代之。調解會對於「法院核定調解紀錄時可查證身分」的身分證明,大多接受。
從上所述,調解時律師表示身分可說是弊多於利。唯一有利於調解的是雙方同是律師時,可以迅速地進入協商方案討論。但所謂高手過招,從外表、衣著與談吐觀察,三兩句對話就應該知道對方的律師同道身分。既然如此,何不隱藏律師身分以利調解呢?除非別有考量。

(節錄)

https://blog.udn.com/frankbetty/3461722
https://is.gd/7czYr1
調解:當事人委任律師出席調解成功率偏低的可能原因 - 法蘭客的部落格 - udn部落格
當事人委任律師代理出席調解會之調解成立事件偏低的可能成因
由於調解會未有當事人委任律師參與調解的件數相關統計數據,然而調解實務上,調解委員與秘書咸認律師代理或陪同當事人出席調解的個案,通常個案調解的結案時程較長,而調解成立的結果也是相對偏低的,其背後成因可能有以下幾點:
授權有限,難以權變;私下解決,不必調解;委員素質,有待加強

(節錄)

法官下來主持調解,如果調解不成立,接下來進行審判程序的,還是同一位法官。
法官手握裁判的權力,調解時如當事人不屈服,法官會用判決讓你更難看。
如果當事人堅持,法官為了不用寫裁判書,臉會愈來愈臭,愈來愈用將來不利的裁判威嚇當事人讓步

反過來說,律師手無權力,又有為當事人力爭的委任負擔,綁手綁腳沒辦法促成調解成立也是可以預料

不過這裡有幾個誤區
一是不能把律師法官和一般調解委員比較
因為權力、角色不同,不具比較的基礎
特別是法官主宰訴訟程序及結果,當事人的調解成立方向會有傾斜

其次,凡是當事人沒到場,由委任代理人到場的調解,本來就不容易成立
因此委任調解成立率低,此非律師所獨有,而是不分職業別的一般現象

委任型調解成立率要高,通常是受任人本身要負擔賠償責任或請求權的情形
如滿二十歲但還在讀大學或當兵沒在工作當事人的父母
如夫妻間互為代理出席
也就是說,受任人本身有實際決定權
而相反的,如果如委任保險公司人員、車行、同學或同事,調解都很難成立
都是要回去問當事人意見

所以,由律師受任出席調解,調解成立率應該沒有比較低

不止律師,凡是來調解會幫腔的親友,為了表示情義相挺,經常喊得比當事人更兇更大聲
甚至當事人表示願意讓步,還會勸當事人堅持,不惜提告,反正浪費的都不是自己的錢和時間

2022年10月5日 星期三

國家賠償可以申請調解嗎?

 國家賠償可以申請調解嗎?

最近誤收了一件在科學園區內,因為號誌故障及當事人民未注意車前狀況,車輛撞上分隔島的道路交通事故,特別研究了如何突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條的受理限制。
科學園區設置及管理了號誌此一公共設施,屬無過失責任,
相關攻防還有民法第217條主張與有過失、第189條定作人免責,
但民法第186條使得被害人必須優先走國賠程序。非屬調解委員會所得受理之公法案件。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條
鄉、鎮、市公所應設調解委員會,辦理下列調解事件:
一、民事事件。
二、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


國家賠償法第3條
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設施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管理時,因管理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6條
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
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9條
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17條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法務部已經三申五令國賠不可以調解,也不可以受理。
(法務部101年9月28日法律字第10103106910號函)
調解程序不是國賠協議程序,如果調解不成立,還是要再走一次國賠協議,逕行起訴會被駁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國字第20號民事裁定)

類似生存者偏差
因為只有雙方談不壟,告上法院,也才會有裁判下來被我看到
反過來,如果有談壟,調解成立,送法院核定,就沒辦法從法學資料庫檢索得知了
筆者猜想,很有可能在幾千幾萬件的調解當中,真有調解成立而送法院核定
筆者看不出法院有不予核定的理由,很有可能真的核定結案了。
就算法院不予核定,既然雙方都認同調解成立的內容,也可以補發國賠成立協議書
免不了補開國賠小組會議,作成國賠協議紀錄,
但無論如何,這都只有個別零星事件承辦人會知道

https://www.ptt.cc/bbs/TPC_Police/M.1654434692.A.BB9.html
https://www.ptt.cc/bbs/Gossiping/M.1654848725.A.883.html
回顧連結中的新聞,小女警開警車撞賓士和特斯拉,雙方到林口區公所調解會調解,其後賓士以100萬元和解成立,特斯拉談不壟走國賠。
至於,新聞中所謂的「達成和解」,是不是指調解成立?有沒有送法院核定?就難以得知了。

https://www.ptt.cc/bbs/TPC_Police/M.1664530040.A.454.html
https://www.ptt.cc/bbs/Gossiping/M.1664944127.A.37E.html
三重警察抓錯人,導致的傷害案件,三重警察向三重區公所申請調解。

目前比較迂迴的作法,是利用國賠機關和個別行為人間的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民法第276條第1項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把受害人民和實際施作的人員(自然人或承包廠商),作為調解當事人,機關僅列席而不簽名
如果調解成立
在調解書中註明「債權人有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以消滅受害人民的國家賠償請求權。
(可參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國字第4號民事判決)

======================
以下附錄實務見解:

【本部107年4月19日法律字第10703505500號函】
因老人保護安
置費用乃公法紛爭,其非屬民事事件,是無法依現行鄉鎮市調解條
例規定辦理調解,調解委員會亦不應受理調解,併予敘明。

【法務部102年7月17日法律決字第10203503660號函】
有關彰化縣秀水鄉調解委員會對「可否受理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派下
權爭議調解」疑義乙案:
一、鄉鎮市調解條例(下稱調解條例)第1條規定:「鄉、鎮、市
公所應設調解委員會,辦理下列調解事件:一、民事事件。二、
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故調解委員會辦理之調解事項,限於
民事事件及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不及於公法事件(例如國家
賠償事件)。又鄉、鎮、市公所於調解成立後應將調解書送請管
轄法院審核,經核定後之調解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得
作為強制執行之名義(調解條例第26、27條參照)。

【法務部101年9月28日法律字第10103106910號函】
一、按鄉鎮市調解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條規定,鄉鎮市調解委
員會辦理之調解事項包括民事事件及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行
政機關立於私人地位因私法行為與民眾間發生之民事糾紛,如
雙方當事人同意由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該委員會得依法受
理調解(本部72年3月15日(72)法律字第2740號函參照)。
惟國家賠償事件,依其性質並非本條例第1條規定可調解之民
事或刑事事件,請求權人如欲請求賠償,應依國家賠償法有關
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不得逕向鄉鎮市調解委員
會聲請調解,調解委員會亦不應受理此類事件之調解聲請(本
部80年1月4日(80)法律字第164號函參照)。倘調解委員
會誤予受理者,自不應將該調解書送請法院核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國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經查,原告起訴時僅提出新北市永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並未提出被告有何拒絕賠償理由書,或自提出請
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
議不成立之證據,經本院於108年8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前
開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上開證明文件以為補正。嗣於108
年8月20日原告具狀補陳兩造於107年10月24日在新北市永
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且被告於調解不成立時不願開
具協議不成立證明書,故原告委請律師寄發108年8月20日
臺北北門郵局第2271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發給協議不成立證
明書,並提出上開郵局存證信函為證。惟查,依照國家賠償
法請求損害賠償,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求,此「書面」
需符合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1項所定應載明事項,
不合所定程式者,賠償義務機關應即通知請求權人或其代理
人於相當期間內補正,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國家賠償
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國家
賠償法第10條第1項所稱之書面至少需符合同法施行細則第
17條所定應載明事項,賠償義務機關方能受理並通知請求權
人補正相關事項。然觀之本件原告提出新北市永和區調解委
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未載明請求權人之性別、出生年月
日、出生地、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等年籍資料,復未敘明
請求賠償之事實、理由、證據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或回復
原狀之內容,已有未合。再按調解程序與國家賠償法施行細
則第三章第二節所定協議程序不同,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國家
賠償之請求與請求權人之協議程序如何進行,國家賠償法施
行細則第三章第二節定有明文,可知國家賠償法之協議,係
指賠償義務機關與請求權人(或其代理人)間就是否賠償、
賠償之方法、內容及範圍等合意之程序,且由協議期日、地
點之指定,由協議機關定之,是協議程序之進行由賠償義務
機關主導;至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處理之調解事件,調解
委員本身並非事件之當事人,而係居於公正之第三人立場,
依鄉鎮調解條例規定,為雙方進行調解,與前揭國家賠償法
施行細則所定協議程序之性質並不相同,自不能以鄉鎮市公
所調解委員會之調解程序取代國賠法之協議程序。本院復依
職權函詢被告新北市立永和國民中學是否曾受理原告提出國
家賠償之書面請求及進行協議,經新北市立永和國民中學函
覆稱原告未曾向該校提出「國家賠償書面請求」,有新北市
立永和國民中學108年9月6日新北永中總字第1088666173
號函在卷可考,是以,原告所提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僅能證明
兩造於107年10月24日在新北市永和區調解委員會所為之調
解不成立,尚難認原告已踐行首揭條文所示之法定前置協議
程序。又原告逾期迄今未補正起訴要件之欠缺,故本件原告
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國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0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⑴按民法第274 條規定:「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
      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
      同免其責任。」。
    ⑵本件事故,被告因公共設施之管理欠缺致原告受有損害,
      而訴外人陳筑婷因騎乘機車附載原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行駛路肩,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凹陷)過失,致原告
      身體受傷,則訴外人陳筑婷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而訴外人陳筑婷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與
      原告應負之國家賠償責任,兩者間應成立不真正連帶之損
      害賠償責任,要可認定。
    ⑶原告自承因本件車禍事故,已與訴外人陳筑婷和解,收受
      訴外人陳筑婷損害賠償金43萬元,並提出臺北市新莊市調
      解委員會99年刑調字第1411號調解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之事實,應信真實。準此,原告既已自訴外人陳筑婷
      (因本件車禍事故所成立之和解)收受損害賠償金43萬元
      ,則被告因訴外人陳茿婷之賠償而消滅其債務43萬元,依
      民法第274 條規定,原告自應於本件請求金額中予以扣除
      此43萬元。是被告辯稱應扣除此43萬元之損害額,核屬有
      據,應可採信。
    ⑷又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
      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
      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依上開原告與訴外人陳茿婷調解書,第2 點載明:「有關
      本案兩造(按指原告與訴外人陳茿婷)之其餘民事請求權
      均拋棄,並放棄刑事追訴權。」,準此以觀,原告固明示
      拋棄對訴外人陳茿婷其餘民事請求權,但並未有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至明,則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原告
      自得另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被告辯稱依民法第274 條規
      定,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云云,尚有誤會,要不可
      取。
    ⑸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自強制汽車責任險受理賠醫藥20萬元、殘障給付
      2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則
      原告自應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予以扣除此40萬元。是被告
      辯稱應扣除此40萬元之損害額,核屬有據,應可採信。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2 年度國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3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三)另按,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個別之侵權行為發生
      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
      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此即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
      。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與陳繁錡之雇用人於宜蘭
      縣冬山鄉調解委員會就職災死亡損害賠償事件進行調解,
      並就「聲請人(按指立泰公司)願賠償對造人等(按指原
      告3人)醫療、喪葬及慰撫金等一切費用計新台幣(下同
      )肆佰伍拾萬元整」等內容調解成立,且立泰公司亦已依
      調解內容給付完畢等情,此除經本院調閱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檢察署鄉鎮市區調解卷宗為憑外,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再者,就立泰公司上開給付性質而言,雇主除依勞動基準
      法第59條規定對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
      害或疾病時有補償義務,然雇主就勞工發生職業災害如有
      故意或過失而侵害勞工權利時,亦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責任。而如前所述,立泰公司依約指示受雇人載運預拌混
      凝土至上升公司上開路基復建工程之工地,經禁止大貨車
      進入並有載重限制之系爭事故地點所屬路段時,立泰公司
      並未就行車安全、路面承重問題予以注意甚至事先補強,
      顯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難辭其咎,是基此推知,立泰公司
      與原告上開調解並給付賠償,係因立泰公司基於勞動基準
      法或民法之相關補償或賠償等規定,而對原告為補償或賠
      償,至於立泰公司上開給付之金錢來源縱係源自立泰公司
      自行向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投保之團體傷害保險
      及雇主責任險之保險給付,此有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客戶理賠服務部103年5月13日兆產(103)客部發字第0
      243號函及理賠資料文件可憑(見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30
      頁),亦不影響立泰公司給付原告上開款項係為賠償陳繁
      錡死亡所生之損害之性質。故立泰公司所為之上開給付,
      與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賠償原告之損害,具有同一給
      付目的,依前所述,立泰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事故自應成
      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故立泰公司依上開調解內容所給
      付原告之450萬元,依民法第293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91條
      規定,原告間自應平均分受其利益,按此計算,可認原告
      各已受領150萬元,已逾原告各對被告於本件所得請求之
      金額,是依首揭說明,原告自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4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
㈢按國家與第三人因侵權行為、國家賠償法
之規定,對被害人同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國家所負者僅係不真正
之連帶債務關係,如第三人已賠償被害人,並已滿足債權之全部
或一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縱被害人已表明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亦不及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人,故被害人就已受償部分
,不得再向國家機關請求賠償。上訴人前向林耕鋐請求賠償之項
目與本件相同,且林耕鋐已與之以290 萬元調解成立。該調解範
圍雖僅限於林耕鈜個人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比例範圍,未免除
其他侵權行為人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然就被上訴人而言,其僅
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上訴人已獲290 萬元賠償部分,上訴人每
人就各145 萬元之範圍內,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依上訴人
應負擔之過失比例,扣除被上訴人每人各獲賠償145 萬元,則宋
天賜僅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萬2,619 元,鄭來富則不得為請求
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https://www.ptt.cc/bbs/TPC_Police/M.1654434692.A.BB9.html
新聞] 「保險只有五十萬」林口小女警撞三車 遭
時間Sun Jun  5 21:11:28 2022
111-06-05 記者 李昱菫 報導
上個月十一日下午二時許,新北市林口警分局一名廿五歲鄂姓女警,駕駛警用巡邏車,行經林口區文化路三段時,疑恍神不慎撞上路旁的賓士GLA180、特斯拉Model3及一輛NISSAN Juke,還造成警車翻覆。事後NISSAN Juke車主的女兒在社群網站Dcard發文抱怨,指稱女警沒有道歉,還只想用理賠金額五十萬賠償三車,而警方似乎也「擺爛」,對此林口分局回應,並沒有消極處理,明日將赴林口區公所調解會開協調會調解。

https://www.ptt.cc/bbs/Gossiping/M.1654848725.A.883.html
Fri Jun 10 16:12:03 2022
新北市林口警分局鄂姓女警,日前恍神撞上路邊Nissan Juke、賓士GLA45、特斯拉Model3
,更因賠償糾紛而登上新聞版面,6日召開第一次調解會後,達成女警購回事故車的初步
共識,今天(10日)進行二度調解,賓士車主一方認賠以100萬元與女警一方達成和解,
NISSAN Juke一方則決定走上國賠,將進行法律訴訟。

鄂姓女警今天(10日)下午2時,身穿白衣、牛仔褲,綁著馬尾,眼神依舊十分無神、憔
悴,在退休警察父親,分局多位幹部以及律師陪同下,現身林口區公所調解委員會,先針
對賓士車一方進行調解。

https://www.ptt.cc/bbs/TPC_Police/M.1664530040.A.454.html
[新聞] 獨/三重警爆打路人八十一秒音檔曝!狂吼
時間Fri Sep 30 17:27:17 2022
111-09-30 記者戴上容、陳雕文/新北報導
新北市黃男日前被警方誤認成通緝犯,遭三重翁、江二警爆打,事隔十一日,黃男卅日赴新北地檢按鈴,對四名警察提告傷害、妨害自由等罪狀。《東森新媒體ETtoday》獨家取得「始末錄音檔」,錄音檔中可聽見,警察短短一分鐘,完全不聽黃男喊抓錯人,瘋狂罵X你娘十五次。
新北市警察局回應:分局除電話關懷外,也派員親自前往黃民住家探視慰問黃民計有八次,希望藉以表達警方的關心與誠意,另為促進當事人雙方取得共識,翁姓員警已於九月廿九日至三重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也希望取得當事人的諒解。

https://www.ptt.cc/bbs/Gossiping/M.1664944127.A.37E.html
[新聞] 警打人還要告傷害!三重分局:雙方均有
時間Wed Oct  5 12:28:43 2022
黃男與三重警分局曾開調解會,但卻在賠償金部分沒有共識;今(5日)黃男
由2名立委陪同下召開記者會,邱顯智立委痛批警察執法過程不僅有失專業,
也違反法律規定警察執勤時要出示證件或表明身份,黃先生請鄰居報警,兩
位便衣不僅沒穿制服,更沒有表明身份,黃先生當然可以拒絕在場兩人行使
職權。
三重警分局回應表示,案發當時同仁與黃男因拉扯,雙方均有擦挫受傷,同
仁以自己私人立場提出告訴,有關此部分係屬當事人權益,分局無法干涉,
僅能儘量協調雙方平和調解,讓事件圓滿達成共識與諒解,警方從事發迄今
已向黃民關懷慰問9次,當事員警並已於9月29日主動至調解會申請,將在10
月12日進行第二次公開調解,希望能盡速取得當事人諒解,達成共識和解。

2022年10月1日 星期六

how does collect the agreement of mediation?

 petitioner and respondent in the mediation settle the agreement, if any side would not to obligate this, how does collect the agreement of mediation?

<The Township and County-Administered City Mediation Act>Article 27
The civil mediation approved by the court shall have the same effect as a binding judgment under the civil litigation. Regarding the criminal mediation approved by the court, for the monetary payment, other substitutes, or certain amount of securities as the object of the litigation, the mediation agreement may be the ground for execution.
<The Compulsory Enforcement Act>Article 4
The compulsory enforcement can be carried out on the grounds of the following enforcement titles:
6. Others that can serve as enforcement titles pursuant to other laws.

for collection, application to the civil enforcement departments which be established in the local courts.

the mediation reach an agreement, the borough clerk would make the agreement 6 copies, participants and mediator sign on it together.
then the borough clerk sent the agreements to the local court, until the local court approve that, the judge sign on the agreement, the agreements equal the judgement that could not appeal. then the borough clerk service the agreement back to to petitioner and respondent.
you can take the agreement of the mediation which approved by the court to the civil enforcement departments.

the presupposition of mandatory enforcing the agreement of the mediation is that any side does not to fulfil the agreement. maybe the deadline of fulfilling is up, but that person does not take action. or he take only some part action and not pay the remains.

the different between the civil mediation and criminal mediation is there,  the former equal the judgement of the court which can not litigation again ,the latter only could be mandatory enforced, if participants want argue the content of the agreement, he can file the another lawsuit.

application for collecting the mediation agreement must need documents:
1.the transcript of the mediation agreement approved by the court.
2.your identification card and seal.


fill the form of the civil mandatory enforcement, submit to the counter of  the civil enforcement department.
on the application form of the civil mandatory enforcement would have information of the creditor and the debtor, name, address, etc.
because you don't known where are property of the debtor, you must write down the text of request the court to investigate according to <The Compulsory Enforcement Act>Article 19(2 first half):
The enforcement court may investigate into the debtor's financial situation from tax or other related authorities, organizations, or persons knowledgeable of the debtor's assets.

pay the fee of enforcement cost, about 0.8 percent of the enforcement value.
the court view the documents is complete, they would attach the debtor' property, create a lien against his real estate, impound his car,  restrain his accounts, garnish his wage,and get those be sold to satisfy plaintif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