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12月31日 星期六

 talk of two phone call about cancel mediation.

 talk of two phone call about cancel mediation.

someday I got two phone calls, these was that participants want to cancel their cases.

My work is sitting on the counter, a telephone on the desk of the counter.
During the working day, the telephone always ringing.

the first phone call, dialled by the debtor, he is the perpetrator in the traffic accident, and he was in charge of primary cause in the case.
the accident cause damage on the creditor's car, and creditor has take the insured about the body of that car.
because the insurance company had pay creditor for the damage of the car already, the right of claim is shifted from the creditor to the company.
by article 53 in Insurance Act of Taiwan, the company could take the right of claim to debtor, within not more than that  the company paying to the creditor, require the debtor to pay to company .
the insurance of the creditor's car is not cover the whole damage, the creditor require the debtor to pay for the left part of the damage except the insurance.
one can imagine, in this situation, the debtor will pay to creditor and insurance company, pay total twice , that the debtor disagree naturally.
then I made a dial to the creditor, ask him, is it possible that the insurance company can be present during the mediation date, or you can got the power of attorney of the company.
but the creditor indicate that he can't notify the company to show up in mediation or get the power of attorney.
I reply that, the debtor must pay for twice in this situation, how is possible the debtor agree the clauses of mediation?

the second phone call, someone husband say he and his wife make a concession, the mediation date is unnecessary.
this is a case about the family living expenses, the husband make his pension registered under the name of his wife, and his wife only give him some few money monthly to live.
I am in the fury, reply that, I arrange the date , invite the mediator to preside, before apply mediation can you think carefully?

that day only have four cases, that's day-to-day situation, cancel two cases remain the other two.
preparing every cases take my many time and many effort in advance. so I angry that someone apply mediation without consideration.

2022年11月21日 星期一

調解委員收取服務費是受賄嗎?

調解委員收取服務費是受賄嗎?

當事人選任的勞資爭議調解委員不是授權公務員,收取和解金的30%作為服務費,不成立期約賄賂罪
參考下附的判決和新聞..

民間收回扣涉及的是民事違約和刑事背信的問題
責任都比公務員貪污要小很多
而這個案子中 調解委員和代理人都是當事人自己選的
調解委員和代理人要收30%和解金也是被代理一方當事人知道的
這下連違約和背信都沒有了
然後因為資方覺得和解金額過高調解不成立
感覺有點搞笑

勞資調解和鄉鎮市調解的不同之處
1.勞資爭議處理法成立的調解不用送法院核定,鄉鎮市調解要送法院核定
2.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
鄉鎮市調解經法院核定後,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3.可以由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各自選定一人擔任調解委員,鄉鎮市調解不能自選
,但當事人從調解委員名冊中指定,行政機關通常不會拒絕

https://is.gd/vEFRLH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51號

法條: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3條
調解委員會置委員三人或五人,由下列代表組成之,並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表一人為主席:
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派一人或三人。
二、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各自選定一人。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
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當事人一方為工會時,視為當事人間之團體協約。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6條
鄉、鎮、市公所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十日內,將調解書及卷證送請移付或管轄之法院審核。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
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2022-11-20 13:08 聯合報/記者張議晨/高雄即時報導
3.完整新聞標題:勞資調解委員不算授權公務員 保險員索30萬回扣判無罪
4.完整新聞內文:
孫姓工程行負責人遭消波塊砸傷,請李姓保險業務員協助與資方談和解,李要求孫男支付和解金3成當「服務費」,結果最後調解失敗,李為此四處陳情,反而驚動檢調追查,認為李的勞資調解委員屬「授權公務員」,依準受賄罪將他起訴,但高雄地院審理後,認為勞資爭議調解委員不具授權公務員身分,判他無罪。

檢方查出,孫男承攬茄萣情人碼頭工程受傷,前年4月孫自行向高雄市勞工局申請調解不成,找上在保險公司當業務的李姓男子協助。李男於是和黃姓友人合作,指示孫男辦理勞資調解,並指定由李男擔任調解委員,黃男則是擔任勞方代理人。

李男、黃男也依據孫男提供單據,計算出可向資方索賠約84萬6668元,李承諾會用調解委員身分替孫男護航,最後將求償金包裹成100萬元和解金,但要求孫男交出其中3成,作為他與黃男的「服務費」。

後來勞工局重開勞資調解會議,李男在會議中雖極力為孫男辯護,只不過因和解金額過高,雙方兩次調解都以失敗告終,孫男拿不到賠償金,李付出心力也拿不到服務費,最後多次向工程會等多個單位陳情,結果反而引起檢調懷疑。

最後檢調查出,李男在高雄各工地四處發名片,藉著處理勞資糾紛收取服務費,當時搜索後帶回黃男、李男,李在檢方複訊後聲押,法院裁定10萬交保,黃男當庭認罪,諭知限制住居,兩人最後被檢方認定是依法令從事公共事務,屬於「授權公務員」身分,以刑法「準受賄罪」將李及黃男起訴。    
不過高雄地院審理時,合議庭認為,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是由勞資雙方指定,政府主管機關
並不會審核委員能力、資格,因此委員僅是處理私權糾紛,若調解成立,也屬於私人間的和解契約,並不是實現具公共利益的行政任務。

合議庭認定李男、黃男兩人與公權力行使無關,只是擔任勞資訴訟外和解的角色,兩人不具刑法「授權公務員」角色,因此不構成刑法準受賄罪,綜合相關事證,判兩人無罪。
https://udn.com/news/story/7321/6779100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磊
選任辯護人  蔡政穎律師
            王恒正律師
被      告  黃郁仁
選任辯護人  鄭凱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034號、第12994號、第13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磊、黃郁仁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李俊磊為南山人壽高雄分公司業務代表及高雄市爭議調處人員職業工會會員,平日會至高雄市各工地發放其擔任高雄市爭議調處人員職業工會之會員名片,待勞工與雇主發生勞資糾紛與其聯繫時,被告李俊磊即指示勞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依照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以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之方式進行調解,再依同法第13條第2款、第14條規定,由勞工選定被告李俊磊擔任調解委員。而調解委員依勞資爭議處理法、勞資爭議調解辦法及勞資爭議調解倫理規範辦理勞資爭議調解案件,係依上開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被告黃郁仁與被告李俊磊為朋友關係,從事受他人委託辦理保險理賠的工作。
二、緣民國108年4月間○○工程行負責人孫○初(另為不起訴處分)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營造公司)簽訂承攬契約,由○○工程行在茄萣情人碼頭負責派遣臨時工並執行各類型方塊、消波塊及混凝土吊放工程(該工程為連江縣政府發包之「白沙碼頭區外廓設施改善工程」之一部),108年6月28日孫○初在執行吊掛工程時,遭吊車吊掛之消波塊砸傷,導致雙側臗臼骨折合併四頭肌萎縮及雙下肢無力等傷害,孫○初於109年4月10日自行向勞工局申請勞資調解,調解不成後,孫○初遂以電話向被告李俊磊聯繫詢問如何處理勞資爭議,被告李俊磊、黃郁仁竟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李俊磊與被告黃郁仁於109年5月1日共同前往孫○初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辦公室,討論孫○初之「勞資糾紛和解金」與「商業保險理賠金」事宜,前者由被告李俊磊與孫○初討論,後者由被告黃郁仁與孫○初討論,被告李俊磊明知按勞資爭議調解辦法第12條「地方主管機關得支給調解委員出席費、交通費及調查事實費等相關費用」、第24條第2項第1款「調解委員及調解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一、處理調解事務收受不當利益。」規定,調解委員處理勞資爭議調解案件,不得藉故再收取任何費用,竟於尚未取得調解委員身分之際,與被告黃郁仁共同基於預以職務上行為要求、期約賄賂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李俊磊要求孫○初以上開方式再次向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選定被告李俊磊擔任調解委員,另指示孫○初形式上委由知情之被告黃郁仁擔任其代理人出席調解委員會,實則由被告李俊磊利用調解委員之身分擔任孫○初的實質勞方代理人在調解委員會護航孫○初之訴求,並與孫○初約定以勞資調解和解金的30%作為服務費(即調解事務權的一定行使之對價)。因被告李俊磊認單獨與孫○初簽立委託書不妥,故在被告黃郁仁與孫○初簽立之「商業保險理賠金」委託書之第二項委任申請保險金給付項目,被告李俊磊親自勾選「和解項目」,並在旁註記「勞資調解的和解金」,由孫○初同意後在註記字樣上蓋上手印,惟就勞資調解的和解金額,係由孫○初提供相關單據、憑證供被告李俊磊計算。
  ㈡嗣孫○初依計畫於109年5月5日再次向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依被告李俊磊指示選定其擔任調解委員,同年5月15日被告李俊磊依照孫○初提供之相關單據、憑證製作「孫○初申請理賠&賠償明細表」,計算出孫○初向資方請求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4萬6,668元,以通訊軟體LINE傳給被告黃郁仁確認,再與孫○初討論後,決定以100萬元作為包裹式一次性和解金與資方協商(若調解成立,被告李俊磊可獲得之「服務費」即為30萬元),雙方達成合意後,被告李俊磊遂指示被告黃郁仁於109年5月25日調解委員會開會時提出上開「孫○初申請理賠&賠償明細表」並要求以100萬元作為包裹式一次性和解金,並由被告李俊磊在調解委員會上以調解委員身分極力替孫○初護航其請求,以上開方式履行其承諾,惟迄109年6月29日第二次勞資調解委員會開會完畢時,調解並未成立。因認被告李俊磊與被告黃郁仁均係犯刑法第123條、第121條之未為公務員時,預以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賄賂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證人吳明達及孫○初之證述、被告李俊磊電腦資料光碟、被告黃郁仁手機截圖、孫○初申請理賠及賠償明細表影本、109年5月1日被告黃郁仁與孫○初簽訂委任書之截圖照片、勞工局勞資爭議109年4月10日、5月25日、6月29日會議紀錄及附件、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申請理賠及賠償明細表影本、勞工局110年5月20日高市勞關字第110340446600號函、110年6月10日高市勞關字第11034630800號函、110年8月10日高市勞關字第11036429300號函暨相關資料影本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李俊磊、黃郁仁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李俊磊辯稱:我並非授權公務員,我與孫○初亦無要求、期約之行為等語;被告黃郁仁則辯稱:我只是受託擔任勞資爭議調解的代理人,並沒有與被告李俊磊共同謀議收取報酬等語。經查:
一、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授權公務員」之認定:
 ㈠按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第1款前段學理稱為「身分公務員」,第1款後段稱為「授權公務員」,第2款稱為「委託公務員」。因此,雖非刑法上之身分公務員,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者,因常肩負達成一定行政目的之任務,自應嚴予規範其職權之行使,俾其恪遵依法行政原則,悉以法律與相關法規為準則,並負擔特別保護與服從之義務,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規定之授權公務員,即本此旨趣。國家營繕工程與財物購置等採購行為,雖非國家本其統治權主體之地位,基於國家高權作用,課予人民義務、負擔之行使公權力行為,然其涉及國家經濟利益資源之運用與分配,攸關憲法所揭櫫人民平等權之保障等公共利益之考量,尤應遵守依法行政,以實現平等原則,核與得由權責機關及其承辦人員,純依私法上契約自由原則,選擇締約相對人、議訂契約方式、內容等私經濟行為顯然有別,其本具有公共事務之性質甚明,要非因「政府採購法」或其前身即「各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之規定使然,但由於此等法律規定益彰顯其公共事務之本質,殆無疑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否屬於授權公務員,應視其工作性質於事務要件上,是否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公權力行為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揆諸上開說明,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稱之「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並非僅以形式上該職務係由法律賦予,並處理他人事務即為已足。尚須探求該職務之本質是否係國家為實現公共利益,依法賦予人民就該行政任務為公權力行使;或該職務雖非以公權力行之,仍具強烈國家公共利益實現之公共事務性,與單純私經濟行為有別而言。
二、勞資爭議調解委員並非刑法上之「授權公務員」: 
 ㈠按為處理勞資爭議,保障勞工權益,穩定勞動關係,特制定本法;勞資雙方當事人應本誠實信用及自治原則,解決勞資爭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下列方式之一進行調解:...二、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會置委員三人或五人,由下列代表組成之,並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表一人為主席: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派一人或三人。二、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各自選定一人;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條、第2條、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13條、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勞資爭議調解制度,旨在透過第三方之調解委員組成委員會,協助勞資雙方在訴訟外及時解決紛爭,以穩定勞動關係、減少訴訟勞費。其中調解委員固以處理他人事務為職務,然是否為刑法上之授權公務員,尚須進一步探求其職務是否為公權力之行使,或職務內涵是否具公共事務性為斷。
 ㈡審酌勞資爭議調解委員之職務,係協調個別勞資間權利義務之私權糾紛,而勞資爭議若成立調解,僅屬私人間和解契約。是勞資爭議調解委員之職務,除不具國家高權行使外,亦非在實現具公共利益之行政任務。復參以勞資爭議調解委員,得由勞資雙方指定,主管機關無須預就被指定人之資格、能力適任與否進行審核,故由人事控管薄弱、私人自由指定調解委員之特徵,益證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應非國家依法授予執行公共任務之對象。也因此,勞資爭議調解委員雖受勞資爭議調解倫理規範之約束,然此僅係第三方中立之職務要求,與其職務內涵是否具公共事務性無涉。綜上所述,因勞資爭議調解委員之職務無涉公權力行使,亦非具公共利益之行政任務實現,毋寧僅係促進個案中勞資訴訟外和解之角色,應非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
三、被告李俊磊並非授權公務員,其與被告黃郁仁之行為,均不構成刑法第123條、第121條之準期約受賄罪:
  ㈠查被告李俊磊係於109年5月5日受孫○初自行選定,依法擔任孫○初與○○營造公司間勞資爭議調解之調解委員,嗣在勞資爭議調解中執行調解職務乙情,此有勞工局109年5月26日高市勞調解字第1091015802號開會通知單、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勞工局109年7月1日高市勞關字第10936663600號函、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工局110年5月20日高市勞關字第11034044600號、110年6月10日、110年8月10日高市勞關字第11036429300號函各1份、勞工局109年5月8日高市勞調解字第1091015801號開會通知單、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2份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45至148頁、偵二卷第49至51頁、第55頁、第85至87頁),亦為被告2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61頁)。
  ㈡惟揆諸一、二、之說明,被告李俊磊所任之勞資爭議調解委員,其職務本質不具公共事務性,而不該當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授權公務員之要件。從而,亦不該當刑法第123條、第121條之準期約受賄罪。又因被告李俊磊不該當犯罪,被告黃郁仁自亦無依同法第31條論以同罪之餘地。
 ㈢至被告黃郁仁聲請勘驗被告李俊磊與孫○初之LINE對話紀錄,欲證明其與被告李俊磊並無共同犯意聯絡。惟本院已認定被告李俊磊並非刑法上之授權公務員,故被告黃郁仁無從依同法第31條論以刑法第123條、第121條之準期約賄賂罪,業如前述,是被告黃郁仁之聲請核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經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認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李俊磊、黃郁仁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其等被訴前揭犯行應屬不能證明,依法應諭知其等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楊甯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2022年11月6日 星期日

how does access to the mediation in Taiwan?

how does access to the mediation in Taiwan?

there is a utility good for you, but if you don't known to access to it, or don't known how to use it, that fall in vain.
the mediation in Taiwan, set up in the different agencies, the function of each one is some different, but the processes of them are convergence.
the disputes of consumers goes to local consumer protection committee, labour-management goes to the local labour department, condominium association goes to the local building-management department, et cetera.
here about the mediation of the borough be involving the general dispute relative to civil.

there are in common processes, submit to the agency, provide the identity card or passport, name and address of other side, fill out the application, write down the fact of the dispute on it.
then wait for arranging the session of the mediation by the clerk of the agency , usually between a week to two weeks after submit the application.
on the specified date of the session, the both parties are present in a certain office of the agency, a mediator preside the mediation and help both parties conversation.

if the both parties agree the settlement of the dispute, example that one side pay to other side some money and both give up the remaining right, include give up the right of the criminal complaint, the clerk of the agency record the clauses to complete the text of the settlement.
the both parties signature in the settlement, the clerk transfer the settlement to the local courthouse for the judge to review.
if the content of the settlement is legitimate and feasible, judge will approve it.
after judge's approval, the effective of the settlement equals the judgment which could not appeal, and could make use of it to apply the agency of law enforcement for implement.

traffic accident for example, when the matter happen, you call the police at first, the police will record the course of the accident.
then you ask the traffic detachment of the police for the name and the address of the other side , take aforementioned documents goes to the office of the local borough, submit for the mediation.

here is the telephone numbers of the mediation offices of the boroughs in Taiwan:
https://is.gd/dDo7gd
please add the district of the city in the search bar, and push the button again.
but in Taiwan the clerks of the boroughs who are charge of the mediation matters most of can not speak in English, as same as me.

2022年11月5日 星期六

交通事故申請調解,如何取得對方的地址?

交通事故申請調解,如何取得對方的地址?

申請調解,己方的資料一定拿得到,對方通常不願意給,而對方的地址是調解的基本程式,因為沒有對方的地址,沒辦法合法送達開會通知書,調解程序無從開始。
取得對方地址的方法有二
第一,請當事人(一定要當事人本人)填具「道路交通事故資料申請書」,向當地警察局交通隊聲請。或依下列第二辦理。
第二,由公所發函,請當地警察局交通隊提供,公所發函到警局回函約等待一星期。但此只能請調解會所在縣市的警察局提供,跨縣市函詢會被拒絕。


例如交通事故發生在中和,只能由當事人本人向新北市警察局交通隊聲請。
(請求警察機關提供對造地址的依據: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內政部警政署96年6月22日警署交字第0960087774號函、法務部101年12月5日法律字第10100202950號函。)
可參考交通事故申請系統-內政部警政署:
https://tm2.npa.gov.tw/NM105-505ClientRWD2/TM01A01Q_01.jsp

聲請對方地址應備文件:
**當事人登記聯單
**當事人本人身分證


現場填具「道路交通事故資料申請書」,一般交通隊當天就會給你對方地址。

有聲請人問:可不可以打電話直接問對造人他的地址?對造人自己提供的地址可以嗎?
實務上對造人自己提供的地址很多都怪怪的,收不到開會通知書,建議以警察局提供的地址比較妥當。
如果警察局提供的地址和對造人自己提供的地址不同,聲請時全部交給公所調解會,請公所兩個都寄。

其次關於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1條
調解應審究事實真相及兩造爭議之所在;並得為必要之調查。
調解委員會依本條例處理調解事件,得商請有關機關協助。


參考【法務部 101 年 9 月 5 日法律字第 10100600340 號函
在合法送達雙造當事人前,仍處於調解程序之前的聲請調解階段,是不能依據本條向警察機關調取資料的。
如果要向其他機關調資料,依據是
行政程序法第19條
行政機關為發揮共同一體之行政機能,應於其權限範圍內互相協助。
行政機關執行職務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無隸屬關係之其他機關請求協助︰
一、因法律上之原因,不能獨自執行職務者。
二、因人員、設備不足等事實上之原因,不能獨自執行職務者。
三、執行職務所必要認定之事實,不能獨自調查者。
四、執行職務所必要之文書或其他資料,為被請求機關所持有者。
五、由被請求機關協助執行,顯較經濟者。
六、其他職務上有正當理由須請求協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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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附錄實務見解:
【法務部 102 年 3 月 8 日法律決字第 10200019250 號函】
關於發生交通事故而相對人逃逸,能否向處理之警察機關申請提供
依其職權調查所得之相對人住(居)所資料或請求轉介調解疑義乙
案:
案經轉據內政部警政署 102 年 1 月 22 日警署交字第 1020047180 號
函,該署表示已將本部 101 年 12 月 5 日法律字第 10100202950 號
書函:
「……警察機關受理處理交通事故而蒐集、處理雙方當事人之
個人資料,係為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2 條第 5 項授權訂定
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之法定職務,且基於交通事故處理之
『警政』特定目的為之,而提供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一方個人資料
予他方作為交通事故雙方當事人進行該事故後續之損害賠償、和解、
調解、鑑定及訴訟事宜,應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且屬執行上開
法定職務之必要範圍內,符合個資法第 16 條規定…」轉發各警察機
關遵循辦理在案,並謂「因肇事逃逸案件涉嫌車輛是否即為肇事車
輛,尚需查證,故應俟確認肇事逃逸車輛後再依規定提供,以維護
雙方當事人權益」
。準此,依內政部警政署上開函之意旨,有關交通
事故之調解案件,宜由當事人向警察機關申請相對人之個人資料,
俟警察機關確認肇事逃逸車輛並提供該肇逃者之個人資料後,當事
人再依據相關資料向調解機關聲請調解,調解機關即可據以依鄉鎮
市調解條例第 13 條規定判斷調解案件管轄權之歸屬。

法務部 96 年 6 月 15 日法律決字第 0960019643 號書函】
關於交通事故案件聲請調解,向處理之警察機關申請提供相對人住
(居)所住址資料,究得否提供乙案:
一、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11 條規定「聲請調解,民事事件應得當事
人之同意;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應得被害人之同意,始得進行
調解。」及第 13 條規定:「聲請調解事件之管轄如下:一、兩
造均在同一鄉、鎮、市居住者,由該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
解。二、兩造不在同一鄉、鎮、市居住者,民事事件由他造住、
居所、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刑事事件由他造住、居所所在
地或犯罪地之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三、經兩造同意,
並經接受聲請之鄉、鎮、市調解委員會同意者,得由該鄉、鎮、
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不受前二款之限制。」準此,聲請調解如
無他造當事人之住居所等資料,似難以徵詢意願及定調解事件
管轄,致無從調解,影響當事人之權益至鉅,合先敘明。
二、次查 貴署於 96 年 1 月 12 日通函全國各警察機關略以:基於
保護對造當事人,避免資料被不當運用,雖『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僅註記當事人聯絡電話,並無住址欄,惟轉介
調解案件時,應依轉介單列欄位填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96 年
4 月 24 日北縣警交字第 0960044765 號函參照)。按電腦處理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八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
法令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
本件警察機關受理處理交通事故而蒐集雙方當事人之個人資料,
其蒐集之特定目的應為「警政」中之交通事故處理,有關該等
雙方當事人個人資料之利用或提供,依上開規定,自應與特定
目的相符。另查交通事故雙方當事人就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
調解事宜,應屬交通事故處理之範疇內。準此,交通事故當事
人之一造,為聲請調解向警察機關請求提供他造當事人之住(居)
所地址,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 20 點第 1 項
第 1 目規定予以提供,應屬特定目的內利用個人資料,並無違
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為有利交通事故當事人利
用鄉鎮市調解制度解決紛爭,本案建請審酌於「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加列當事人住址欄位供填載,並提供當事人
查詢據以向各地之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

【法務部 101 年 3 月 2 日法律字第 10000031690 號函】
有關貴區公所函詢民眾使用金融卡辦理轉帳交易錯誤所致爭議聲請
調解,調解機關依據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21 條規定,請求轉入銀行提
供受轉入客戶之姓名、地址等個人資料,是否違反銀行法第 48 第 2
項規定疑義乙案:
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調解應審究事實真相及兩
造爭議之所在;並得為必要之調查。」查該條第 1 項之立法意旨為
調解委員主要在於勸導雙方讓步,以期達成協議,有關認定事實及
調查證據,於鄉、鎮、市調解程序中,雖不必過於強調,惟如對事
實不明瞭,亦無從擬定協調方案,亦不能否認調解委員進行調解時
須審究事實真相。惟本件就貴所調解委員會而言,仍在聲請調解之
階段,尚未進入調解之程序,故與上開第 21 條第 1 項所定情形有別。

【法務部 101 年 9 月 5 日法律字第 10100600340 號函】
有關貴所函詢國防部軍備局以其管有國有土地遭民占用為由聲請調
解,涉及鄉鎮市調解條例解釋疑義乙案:
一、按鄉鎮市調解,乃是由鄉鎮市區公所設置之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就民事事件及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予以調解,使雙方相互讓
步,以達合意之制度。鄉鎮市調解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10 條、
第 11 條規定:「聲請調解,…應表明調解事由及爭議情形。…」
、「民事事件應得當事人之同意…。」故當事人聲請調解之事件,
應具有爭議性(訟爭性),且以當事人已受合法通知,得有機
會表示其是否同意為要件(本部 77 年 2 月 22 日(77)法律字
第 3176 號函、100 年 5 月 9 日法律決字第 1000011073 號書函參
照)。又調解委員會接受當事人之聲請後,應即決定調解期日,
通知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到場,並將聲請書狀或言詞聲請筆錄繕
本一併送達他造;調解文書之送達,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
之規定(本條例第 15 條、第 26 條第 4 項、本部 92 年 7 月 10
日法律字第 0920026106 號函參照)。
二、次按本條例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調解應審究事實真相及兩造
爭議之所在;並得為必要之調查。」立法意旨係調解委員主要
在於勸導雙方讓步,以期達成協議,有關認定事實及調查證據,
於鄉、鎮、市調解程序中,雖不必過於強調,惟如對事實不明
瞭,亦無從擬定協調方案,亦不能否認調解委員進行調解時須
審究事實真相。如仍在聲請調解之階段,尚未進入調解之程序,
則與上開第 21 條第 1 項所定情形有別(本部 101 年 3 月 2 日法
律字第 10000031690 號書函參照)。
三、查本件國防部軍備局聲請調解之事件係屬民事事件,倘具有爭
議性(訟爭性),為充分發揮調解制度功能,不宜以當事人無
和解意願為由,拒絕受理之聲請。又調解通知書如未合法送達,
因當事人無從同意,無法進行調解程序,應不得發給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至於來函說明三所述「本件需聲請人提出地政事務
所之複丈成果圖,始能使標的物之範圍特定」乙節,在聲請調
解之階段,雖尚無本條例第 21 條第 1 之適用,惟於進入調解程
序後得為必要之調查。

發文單位: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律字第 10100202950 號
發文日期:民國 101 年 12 月 05 日
要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5、16 條規定參照,警察機關處理交通事故蒐集、處
理雙方當事人個人資料係為執行法定職務,基於交通事故處理「警政」特
定目的為之,而提供個人資料予他方作為當事人進行後續損害賠償、和解
、調解、鑑定及訴訟等,應與蒐集特定目的相符,且屬執行法定職務必要
範圍內,符合上述規定
主旨:有關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當事人向處理之警察機關請求提供他造當事人資料
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署 101  年 9  月 28 日警署交字第 1010138233 號函。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簡稱個資法)第 15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
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
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同
法第 16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執行法定職
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本件警察機關受
理處理交通事故而蒐集、處理雙方當事人之個人資料,係為執行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2 條第 5  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
法(簡稱本辦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當事
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於下列期間向警察機關申請閱覽或提供相關資料
;一、於事故現場得申請提供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三、
於事故 30 日後得申請提供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法定
職務,且基於交通事故處理之「警政」(代碼 167)特定目的為之,
而提供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一方個人資料予他方作為交通事故雙方當
事人進行該事故後續之損害賠償、和解、調解、鑑定及訴訟等事宜,
應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且屬執行上開法定職務之必要範圍內,符
合個資法第 16 條規定(本部 96 年 6  月 15 日法律決字第 09600
19643 號書函參照)。惟仍請注意個資法第 5  條規定,其利用不得
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正本:內政部警政署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1類、第2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份)

調解業務流水帳(1111029六-1111105六)

調解業務流水帳(1111029六-1111105六)
以調解業為主,其他雜事省略。

1111029星期六
上午
家訪一位中輟生,男,國三,父母離婚,有姐姐讀高職住另處。沈迷打手遊。
下午無。

1111030日無

1111031一
上午
打電話聯絡明天的調解當事人。
查看里民活動中心漏水。

下午
送出里民活動中心月報表、防一氧化碳宣導。
月底結公文,不分新公文。

1111101二
上午
先開調解會電腦以備下午使用。
電腦連網又龜速了,沒辦法操作公文系統。

下午
開調解會
3點半開完,三件都不成立。
同仁全體外出辦理資深里鄰長表揚。

1111102三
全天
市府派駐人員公寓大廈相關法令諮詢服務,地點安排他們去調解室。因為駐點廠商在開會時表示上次辦公地點環境惡劣,這次請他們去調解室。

上午

下午
投開票所講習,我被指派主任管理員。

1111103四
下午
至地檢署參加調解委員補聘審查會議,中山信義暖暖
中山上次沒趕上聘任
信義暖暖是有缺額補聘,補聘被質詢為什麼不一次補足

1111104五
全天
調解委員講習,地點金湧泉溫泉會館
1030集合出發
1130-1230午餐【野柳珠海平價海鮮餐廳】
1310-1510講習【金湧泉SPA溫泉會館會議室】
邀請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講授「強制險如何保障車禍受害人」。
1730-2130晚餐【水灣灣餐廳】

1111105六
早上10點來公所加班,昨天積了一堆公文。

2022年11月2日 星期三

Do you need to hire a lawyer to help in mediation?

 Do you need to hire a lawyer to help in mediation?

no need to.
In Taiwan, mandatory represent by lawyer only in the supreme court, mandatory defend by lawyer only in criminal cases of felony.
the definition of the felony is that no less than 3 years would be putted in jail. such as murder, insider trading, accept bribes, et cetera.
in judicial process and related process, except the aforementioned, you couldn't have to hire a lawyer, that's optional.
if you are a foreigner, I guess you are, I recommend that you need a interpreter who understand the jargon of Taiwan laws.
If the interpreter have a lawyer license that is very better.
But the cases in mediation of the borough, the monetary of the damage are usually diminutive, the obligation is trivial. hiring a lawyer is not worthwhile.
hiring a lawyer for once you pay 60 thousand new Taiwan dollar at least. so, if the damage of your case is lower than 60 thousand new Taiwan dollar, better not hire a lawyer. But you have to review by yourself the clauses of the mediation settlement whether or not include that "waiver of the right for criminal complaint" by the other side.
If there is no person injured in the accident, there is no criminal case, you only have to review that the amount of the monetary of the clauses. regardless who pay to whom for that.

2022年10月30日 星期日

take advantage of right to complaint to negotiate in the mediation.

take advantage of right to complaint to negotiate in the mediation.

In Taiwan, the criminal cases fall in two types, some need for victim filing criminal complaint and another not need that. although the latter is majority, the negligent injury is the one among of the former.
filing criminal complaint means that victim petition the prosecutor to investigate the case and to sue the perpetrator in the court.
In the crime of the vehicle accidents, usually include the negligent cause the death, the negligent cause injury,and the negligent cause serious physical injury. the latter two are the criminal cases that need the complaint of victim to be taking the initiation of the prosecution. the former that prosecutor can take investigation without the complaint.
the opinion of the judicial practice reiterated the victims' right for filing the complaint can't be giving up, the only exception is the mediation of the borough hall. If cases settle in the mediation of the borough hall, and in the clauses of the settlement explicily write down the waiver of the right for filing complaint of the case, then the victim can not file the complaint in the case afterward.
the victim's right of the complaint only exist six month, that complaint must be proposed to the prosecutor in six month after the accident occur. the perpetrator usually want to postpone, wait the time pass out. If the six month pass out, the criminal case is vanished, the responsibility of the perpetrator would be left over is the civil case only.
on the other hand, many victims want to take the advantage of the right of the criminal complaint to bargain with the perpetrator. the damage of the accident is evaluated by the receipts that could be putted forward by the both according to medical treatment and vehicle repairing, then distribute it to the both by negligent ratio. the total sum of the damage is fixed for sure. But if you injured by the accident, you would gain the advantage, force other side to pay more. on the other hand again, if the time of exercising right to complaint was over, this advantage was gone by it.
if both get injury in the accident, the advantages would offset each other.

2022年10月28日 星期五

調解業務流水帳(1111024-1111028)

調解業務流水帳(1111024-1111028)
以調解業為主,其他雜事省略。

1111024星期一
上午
除草廠商來蓋驗收紀錄及遞送發票。
打電話通知明天下午的調解當事人準時到場,5件,交通事故3件,竊盜1件,房屋買賣1件。
有2件警察局回函對造人地址,排定及寄發調解開會通知書,一件訂在11月1日下午,一件訂在11月8日下午。
向前一天值班人員拿值班簿及鑰匙。

下午
提醒各區明天晚上調解會主席餐會。
值班,關門。但社課、綜合行政、建建課、區長都還在,6點到我先離開。

1111025星期二
上午
七點半前到公所開門。
接到公文主旨:「法務部有關「110年度績優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獎勵金核發名冊及領據」」本所未獲獎。
先到調解室開機,公所電腦太舊了,預先開好,以備下午調解。
10點里民活動中心漏水修繕退保證金會勘。

下午開調解會共5件
第一件親屬間竊盜,孫女偷祖母金條,原本約帶一部分現金現場和解,但孫女聯絡不上,等10分鍾,仍不到場。
因為調解委員只來了4位,所以請其他人獨任。
只有1件成立,但成立的那件當事人很多,交通事故,駕駛車主不同人、未成年人、委託代理等等表列了8人。
晚上參加調解主席聯誼餐會,本區主辦,待到了9點多。

1111026三
上午
至災防中心參加EMIC2.0演練。

下午
一堆的公文和報表。選舉主任管理員的上課公文也送來了。
補聘委員市府同意回函了,我再函報給地院地檢辦理鄰選。

1111027四
上午
借調解委員背心套量,調查調解講習的搭車人員及餐會。
收到一件補正核定回來,掛號寄2造。

下午休假

1111028五
上午
張貼一張建造中勒令停工通知。
上午去安樂區拿背心,遇到曉君。
回來再收一件屏檢的過失重傷害等發生地在屏東某泳池、一件公寓大廈屋頂漏水。
屏檢的過失重傷害在6月28日已調解過而不成立,
案情簡單說是同學三人約去飯店使用游泳池,其中一名學生受傷,
傷者對另二位同學及飯店救生員提告
但移回來這次被告少了一人,沒有救生員。
均排定調解日期寄發通知。

下午
處理了一些公寓大廈公文等。
倒數第2天的上班日,把公文清掉。
奈格颱風來,已排班,假日可能留守。

承辦調解業務常見的兼辦

承辦調解業務常見的兼辦

在大公所可以專辦調解,在小所一定要兼其他業務
筆者本身的所特小,約有1.55萬戶、3.8萬人
(請比較新北市汐止區戶數約9.2萬戶,人口約20.6萬人)

筆者本身:
公寓大廈
強迫入學
國家賠償
里民活動中心管理
違建查報
環境整理(除草)
設備費、維護費等

聽說別人有兼:
市長訪視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祭祀公業,宗教,災防

遴聘委員過程流水帳

 遴聘調解委員過程流水帳

本屆調解委員會應於111年7月31日屆期。
以下是流水帳式的遴選紀錄:

111年1月20日
民政處來函提醒區長提名調解委員
要求在111年5月20日前將合格人選名冊函報民政處評核
承辦人1110120上簽請區長提人選,區長未批示,直至1110517不批示退回承辦
筆者有料到區長一定逾期提名單,老實說,每任區長每年都逾期。

1110413
因為新冠疫情升高,市府指示停辦調解
市府承辦口頭請示處長後,以通訊軟體發布給各區承辦

1110517
區長第一次給筆者完整的候聘名冊

1110518
收到完整候聘名冊,接著函詢資格
致函:法院、檢察署、警察局,查有無鄉鎮市調解條例第四條不得為調解委員之消極資格
致函:戶政事務,查戶籍是不是在暖暖

1110520
戶政事務回函,發現有一位戶籍不在暖暖
請區長再找人,區長給我替補人選

1110526
收到檢察署回函
收到警察局回函
戶所回函(替補人選)


1110527
提出替補人選,並函詢資格

1110530
警察局回函(替補人選)

1110531
112年調解委員出席費調整簽呈,每次加200元,再送市府審議

1110602
新冠疫情趨緩,市府指示恢復調解
檢察署回函(替補人選)

1110606
法院回函

1110607
法院回函(替補人選)

1110608
公所第一次函報候聘人員給民政處

1110627-1110722
區長公假簡任訓,由秘書代理

1110707
市府通知,所提名冊有問題,人選待修正

1110711
有一位現任且待聘之委員,因染疫過世

1110715
應市府要求,函請市府延長任期至改聘完成,先延到8月底

1110721
民政處通知,3/7已審定完成

1110722
刪除過世及超過80歲之人選,公所再次函報候聘人員給民政處,缺額函報

1110725
上午參加過世委員公祭

1110727-0729
澎湖節能減碳活動,區長又公假,秘書代行

1110727
市府延聘大簽簽准

1110728
市府通知:
1.地檢署來電:迄今僅收到某一區提請審查新聘案
續聘委員註明:出席率、調解成立率區分獨任/合議、並請加註學經歷專長等特殊記事
2.屆時如8月中旬還沒辦法召開審查會,可能再簽延聘1個月到9月底
3.螢光筆標示為不足可聘名額最低人數,可能會被地檢署退件請補充

1110729
收到市府准予延長任期的公文(延到8月31日)及同意所提名單的文公文。

1110801
將擬聘任名單發文送法院及地檢署共同審查。

111002
地檢署來電,請我把出席率和成立率的電子檔email給地檢

1110809
公假一天,陪同任滿20年之資深調解委員至台北市張榮發紀念中心受獎

1110810
星期三晚上6點,在某餐館辦理調解主席聯誼,是由別區值東,筆者的區只是應邀吃飯
因辦理里長動態業務會報,區長課長主席還有我全部缺席,即,本區全部缺席。

1110817
因為確定沒辦法在8月底前選出委員,依市府指示,再發一次請准延任函。

1110828
下午1時40分參加過世委員的公祭,另外一位。

1110826
收到市府准予延長任期的公文(延到9月30日)的文公文。

1110830
本屆調解會畢業聚餐(取消了)

1110830
下午2時30分在地方檢察署會議室
召開調解委員會候聘調解委員資格審查暨遴選會議
出席的有地檢的委員和地院的委員,由檢察官和法官、書記官擔任
由各區公所承辦人員列席說明
席間,審察委員提問:
某區女性委員提名不足額,是否可以由備選名單中直接圈選?
為什麼各委員間獨任案件有數量有差異?
問完
圈選前,請各區承辦人先離席。

1110905
收到地檢署的公文候聘調解委員當選名單
請課長問區長何時可召開聘任大會

1110926中午11時
在某餐廳舉辦調解會成立大會、選舉主席、
邀請新任委員、議員、里長、及相關親友
程序:
報到
首長致詞
頒發調解委員聘書
選任本屆調解會主席
頒發區政顧問聘書
表揚績優調解委員
會後餐敘分享心得

1110929
發2件函
1.調解委員名冊
函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市府備查

2.各委員之名單暨各該責任區
函送
市府備查
函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轄區警察機關
里辦公處
相關社團

1110930
再發函,查補選委員的資格

因為接下來是補聘,暫且記到這裡。

2022年10月8日 星期六

有律師在瑒或代理,調解比較容易失敗?

 有律師在瑒或代理,調解比較容易失敗?

相較於法官主持的調解比較容易成立
有律師在瑒或代理,調解往往以失敗收場
這在網路上有討論過,節錄如下:

https://www.appledaily.com.tw/forum/20180916/TQNLJGQQ2AMNVLY74XE6MJNJCM/
https://is.gd/FMAA6d
調解委員:律師是和解助手?還是殺手?
王威鈞/法學博士、調解委員
在部分的法院訴訟程序中,受限於委託人身分限制,律師必須表明身分;但在調解時,並無此限制,又為何大部分的律師都會表明自己的律師身分呢?當然,律師身分的表達的確是可以製造出談判的優位與專業知識的權威優勢,但是否也帶來調解委員退縮與非法律背景的相對人抗拒呢?
就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來說,委任調解除了出示委任書外,受任者必須出示身分證明。但一般而言,律師多以個資為由,以律師證代之。調解會對於「法院核定調解紀錄時可查證身分」的身分證明,大多接受。
從上所述,調解時律師表示身分可說是弊多於利。唯一有利於調解的是雙方同是律師時,可以迅速地進入協商方案討論。但所謂高手過招,從外表、衣著與談吐觀察,三兩句對話就應該知道對方的律師同道身分。既然如此,何不隱藏律師身分以利調解呢?除非別有考量。

(節錄)

https://blog.udn.com/frankbetty/3461722
https://is.gd/7czYr1
調解:當事人委任律師出席調解成功率偏低的可能原因 - 法蘭客的部落格 - udn部落格
當事人委任律師代理出席調解會之調解成立事件偏低的可能成因
由於調解會未有當事人委任律師參與調解的件數相關統計數據,然而調解實務上,調解委員與秘書咸認律師代理或陪同當事人出席調解的個案,通常個案調解的結案時程較長,而調解成立的結果也是相對偏低的,其背後成因可能有以下幾點:
授權有限,難以權變;私下解決,不必調解;委員素質,有待加強

(節錄)

法官下來主持調解,如果調解不成立,接下來進行審判程序的,還是同一位法官。
法官手握裁判的權力,調解時如當事人不屈服,法官會用判決讓你更難看。
如果當事人堅持,法官為了不用寫裁判書,臉會愈來愈臭,愈來愈用將來不利的裁判威嚇當事人讓步

反過來說,律師手無權力,又有為當事人力爭的委任負擔,綁手綁腳沒辦法促成調解成立也是可以預料

不過這裡有幾個誤區
一是不能把律師法官和一般調解委員比較
因為權力、角色不同,不具比較的基礎
特別是法官主宰訴訟程序及結果,當事人的調解成立方向會有傾斜

其次,凡是當事人沒到場,由委任代理人到場的調解,本來就不容易成立
因此委任調解成立率低,此非律師所獨有,而是不分職業別的一般現象

委任型調解成立率要高,通常是受任人本身要負擔賠償責任或請求權的情形
如滿二十歲但還在讀大學或當兵沒在工作當事人的父母
如夫妻間互為代理出席
也就是說,受任人本身有實際決定權
而相反的,如果如委任保險公司人員、車行、同學或同事,調解都很難成立
都是要回去問當事人意見

所以,由律師受任出席調解,調解成立率應該沒有比較低

不止律師,凡是來調解會幫腔的親友,為了表示情義相挺,經常喊得比當事人更兇更大聲
甚至當事人表示願意讓步,還會勸當事人堅持,不惜提告,反正浪費的都不是自己的錢和時間

2022年10月5日 星期三

國家賠償可以申請調解嗎?

 國家賠償可以申請調解嗎?

最近誤收了一件在科學園區內,因為號誌故障及當事人民未注意車前狀況,車輛撞上分隔島的道路交通事故,特別研究了如何突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條的受理限制。
科學園區設置及管理了號誌此一公共設施,屬無過失責任,
相關攻防還有民法第217條主張與有過失、第189條定作人免責,
但民法第186條使得被害人必須優先走國賠程序。非屬調解委員會所得受理之公法案件。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條
鄉、鎮、市公所應設調解委員會,辦理下列調解事件:
一、民事事件。
二、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


國家賠償法第3條
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設施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管理時,因管理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6條
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
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9條
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17條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法務部已經三申五令國賠不可以調解,也不可以受理。
(法務部101年9月28日法律字第10103106910號函)
調解程序不是國賠協議程序,如果調解不成立,還是要再走一次國賠協議,逕行起訴會被駁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國字第20號民事裁定)

類似生存者偏差
因為只有雙方談不壟,告上法院,也才會有裁判下來被我看到
反過來,如果有談壟,調解成立,送法院核定,就沒辦法從法學資料庫檢索得知了
筆者猜想,很有可能在幾千幾萬件的調解當中,真有調解成立而送法院核定
筆者看不出法院有不予核定的理由,很有可能真的核定結案了。
就算法院不予核定,既然雙方都認同調解成立的內容,也可以補發國賠成立協議書
免不了補開國賠小組會議,作成國賠協議紀錄,
但無論如何,這都只有個別零星事件承辦人會知道

https://www.ptt.cc/bbs/TPC_Police/M.1654434692.A.BB9.html
https://www.ptt.cc/bbs/Gossiping/M.1654848725.A.883.html
回顧連結中的新聞,小女警開警車撞賓士和特斯拉,雙方到林口區公所調解會調解,其後賓士以100萬元和解成立,特斯拉談不壟走國賠。
至於,新聞中所謂的「達成和解」,是不是指調解成立?有沒有送法院核定?就難以得知了。

https://www.ptt.cc/bbs/TPC_Police/M.1664530040.A.454.html
https://www.ptt.cc/bbs/Gossiping/M.1664944127.A.37E.html
三重警察抓錯人,導致的傷害案件,三重警察向三重區公所申請調解。

目前比較迂迴的作法,是利用國賠機關和個別行為人間的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民法第276條第1項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把受害人民和實際施作的人員(自然人或承包廠商),作為調解當事人,機關僅列席而不簽名
如果調解成立
在調解書中註明「債權人有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以消滅受害人民的國家賠償請求權。
(可參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國字第4號民事判決)

======================
以下附錄實務見解:

【本部107年4月19日法律字第10703505500號函】
因老人保護安
置費用乃公法紛爭,其非屬民事事件,是無法依現行鄉鎮市調解條
例規定辦理調解,調解委員會亦不應受理調解,併予敘明。

【法務部102年7月17日法律決字第10203503660號函】
有關彰化縣秀水鄉調解委員會對「可否受理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派下
權爭議調解」疑義乙案:
一、鄉鎮市調解條例(下稱調解條例)第1條規定:「鄉、鎮、市
公所應設調解委員會,辦理下列調解事件:一、民事事件。二、
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故調解委員會辦理之調解事項,限於
民事事件及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不及於公法事件(例如國家
賠償事件)。又鄉、鎮、市公所於調解成立後應將調解書送請管
轄法院審核,經核定後之調解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得
作為強制執行之名義(調解條例第26、27條參照)。

【法務部101年9月28日法律字第10103106910號函】
一、按鄉鎮市調解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條規定,鄉鎮市調解委
員會辦理之調解事項包括民事事件及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行
政機關立於私人地位因私法行為與民眾間發生之民事糾紛,如
雙方當事人同意由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該委員會得依法受
理調解(本部72年3月15日(72)法律字第2740號函參照)。
惟國家賠償事件,依其性質並非本條例第1條規定可調解之民
事或刑事事件,請求權人如欲請求賠償,應依國家賠償法有關
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不得逕向鄉鎮市調解委員
會聲請調解,調解委員會亦不應受理此類事件之調解聲請(本
部80年1月4日(80)法律字第164號函參照)。倘調解委員
會誤予受理者,自不應將該調解書送請法院核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國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經查,原告起訴時僅提出新北市永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並未提出被告有何拒絕賠償理由書,或自提出請
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
議不成立之證據,經本院於108年8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前
開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上開證明文件以為補正。嗣於108
年8月20日原告具狀補陳兩造於107年10月24日在新北市永
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且被告於調解不成立時不願開
具協議不成立證明書,故原告委請律師寄發108年8月20日
臺北北門郵局第2271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發給協議不成立證
明書,並提出上開郵局存證信函為證。惟查,依照國家賠償
法請求損害賠償,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求,此「書面」
需符合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1項所定應載明事項,
不合所定程式者,賠償義務機關應即通知請求權人或其代理
人於相當期間內補正,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國家賠償
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國家
賠償法第10條第1項所稱之書面至少需符合同法施行細則第
17條所定應載明事項,賠償義務機關方能受理並通知請求權
人補正相關事項。然觀之本件原告提出新北市永和區調解委
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未載明請求權人之性別、出生年月
日、出生地、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等年籍資料,復未敘明
請求賠償之事實、理由、證據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或回復
原狀之內容,已有未合。再按調解程序與國家賠償法施行細
則第三章第二節所定協議程序不同,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國家
賠償之請求與請求權人之協議程序如何進行,國家賠償法施
行細則第三章第二節定有明文,可知國家賠償法之協議,係
指賠償義務機關與請求權人(或其代理人)間就是否賠償、
賠償之方法、內容及範圍等合意之程序,且由協議期日、地
點之指定,由協議機關定之,是協議程序之進行由賠償義務
機關主導;至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處理之調解事件,調解
委員本身並非事件之當事人,而係居於公正之第三人立場,
依鄉鎮調解條例規定,為雙方進行調解,與前揭國家賠償法
施行細則所定協議程序之性質並不相同,自不能以鄉鎮市公
所調解委員會之調解程序取代國賠法之協議程序。本院復依
職權函詢被告新北市立永和國民中學是否曾受理原告提出國
家賠償之書面請求及進行協議,經新北市立永和國民中學函
覆稱原告未曾向該校提出「國家賠償書面請求」,有新北市
立永和國民中學108年9月6日新北永中總字第1088666173
號函在卷可考,是以,原告所提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僅能證明
兩造於107年10月24日在新北市永和區調解委員會所為之調
解不成立,尚難認原告已踐行首揭條文所示之法定前置協議
程序。又原告逾期迄今未補正起訴要件之欠缺,故本件原告
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國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0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⑴按民法第274 條規定:「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
      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
      同免其責任。」。
    ⑵本件事故,被告因公共設施之管理欠缺致原告受有損害,
      而訴外人陳筑婷因騎乘機車附載原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行駛路肩,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凹陷)過失,致原告
      身體受傷,則訴外人陳筑婷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而訴外人陳筑婷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與
      原告應負之國家賠償責任,兩者間應成立不真正連帶之損
      害賠償責任,要可認定。
    ⑶原告自承因本件車禍事故,已與訴外人陳筑婷和解,收受
      訴外人陳筑婷損害賠償金43萬元,並提出臺北市新莊市調
      解委員會99年刑調字第1411號調解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之事實,應信真實。準此,原告既已自訴外人陳筑婷
      (因本件車禍事故所成立之和解)收受損害賠償金43萬元
      ,則被告因訴外人陳茿婷之賠償而消滅其債務43萬元,依
      民法第274 條規定,原告自應於本件請求金額中予以扣除
      此43萬元。是被告辯稱應扣除此43萬元之損害額,核屬有
      據,應可採信。
    ⑷又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
      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
      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依上開原告與訴外人陳茿婷調解書,第2 點載明:「有關
      本案兩造(按指原告與訴外人陳茿婷)之其餘民事請求權
      均拋棄,並放棄刑事追訴權。」,準此以觀,原告固明示
      拋棄對訴外人陳茿婷其餘民事請求權,但並未有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至明,則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原告
      自得另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被告辯稱依民法第274 條規
      定,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云云,尚有誤會,要不可
      取。
    ⑸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自強制汽車責任險受理賠醫藥20萬元、殘障給付
      2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則
      原告自應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予以扣除此40萬元。是被告
      辯稱應扣除此40萬元之損害額,核屬有據,應可採信。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2 年度國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3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三)另按,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個別之侵權行為發生
      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
      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此即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
      。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與陳繁錡之雇用人於宜蘭
      縣冬山鄉調解委員會就職災死亡損害賠償事件進行調解,
      並就「聲請人(按指立泰公司)願賠償對造人等(按指原
      告3人)醫療、喪葬及慰撫金等一切費用計新台幣(下同
      )肆佰伍拾萬元整」等內容調解成立,且立泰公司亦已依
      調解內容給付完畢等情,此除經本院調閱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檢察署鄉鎮市區調解卷宗為憑外,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再者,就立泰公司上開給付性質而言,雇主除依勞動基準
      法第59條規定對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
      害或疾病時有補償義務,然雇主就勞工發生職業災害如有
      故意或過失而侵害勞工權利時,亦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責任。而如前所述,立泰公司依約指示受雇人載運預拌混
      凝土至上升公司上開路基復建工程之工地,經禁止大貨車
      進入並有載重限制之系爭事故地點所屬路段時,立泰公司
      並未就行車安全、路面承重問題予以注意甚至事先補強,
      顯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難辭其咎,是基此推知,立泰公司
      與原告上開調解並給付賠償,係因立泰公司基於勞動基準
      法或民法之相關補償或賠償等規定,而對原告為補償或賠
      償,至於立泰公司上開給付之金錢來源縱係源自立泰公司
      自行向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投保之團體傷害保險
      及雇主責任險之保險給付,此有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客戶理賠服務部103年5月13日兆產(103)客部發字第0
      243號函及理賠資料文件可憑(見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30
      頁),亦不影響立泰公司給付原告上開款項係為賠償陳繁
      錡死亡所生之損害之性質。故立泰公司所為之上開給付,
      與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賠償原告之損害,具有同一給
      付目的,依前所述,立泰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事故自應成
      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故立泰公司依上開調解內容所給
      付原告之450萬元,依民法第293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91條
      規定,原告間自應平均分受其利益,按此計算,可認原告
      各已受領150萬元,已逾原告各對被告於本件所得請求之
      金額,是依首揭說明,原告自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4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
㈢按國家與第三人因侵權行為、國家賠償法
之規定,對被害人同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國家所負者僅係不真正
之連帶債務關係,如第三人已賠償被害人,並已滿足債權之全部
或一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縱被害人已表明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亦不及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人,故被害人就已受償部分
,不得再向國家機關請求賠償。上訴人前向林耕鋐請求賠償之項
目與本件相同,且林耕鋐已與之以290 萬元調解成立。該調解範
圍雖僅限於林耕鈜個人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比例範圍,未免除
其他侵權行為人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然就被上訴人而言,其僅
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上訴人已獲290 萬元賠償部分,上訴人每
人就各145 萬元之範圍內,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依上訴人
應負擔之過失比例,扣除被上訴人每人各獲賠償145 萬元,則宋
天賜僅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萬2,619 元,鄭來富則不得為請求
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https://www.ptt.cc/bbs/TPC_Police/M.1654434692.A.BB9.html
新聞] 「保險只有五十萬」林口小女警撞三車 遭
時間Sun Jun  5 21:11:28 2022
111-06-05 記者 李昱菫 報導
上個月十一日下午二時許,新北市林口警分局一名廿五歲鄂姓女警,駕駛警用巡邏車,行經林口區文化路三段時,疑恍神不慎撞上路旁的賓士GLA180、特斯拉Model3及一輛NISSAN Juke,還造成警車翻覆。事後NISSAN Juke車主的女兒在社群網站Dcard發文抱怨,指稱女警沒有道歉,還只想用理賠金額五十萬賠償三車,而警方似乎也「擺爛」,對此林口分局回應,並沒有消極處理,明日將赴林口區公所調解會開協調會調解。

https://www.ptt.cc/bbs/Gossiping/M.1654848725.A.883.html
Fri Jun 10 16:12:03 2022
新北市林口警分局鄂姓女警,日前恍神撞上路邊Nissan Juke、賓士GLA45、特斯拉Model3
,更因賠償糾紛而登上新聞版面,6日召開第一次調解會後,達成女警購回事故車的初步
共識,今天(10日)進行二度調解,賓士車主一方認賠以100萬元與女警一方達成和解,
NISSAN Juke一方則決定走上國賠,將進行法律訴訟。

鄂姓女警今天(10日)下午2時,身穿白衣、牛仔褲,綁著馬尾,眼神依舊十分無神、憔
悴,在退休警察父親,分局多位幹部以及律師陪同下,現身林口區公所調解委員會,先針
對賓士車一方進行調解。

https://www.ptt.cc/bbs/TPC_Police/M.1664530040.A.454.html
[新聞] 獨/三重警爆打路人八十一秒音檔曝!狂吼
時間Fri Sep 30 17:27:17 2022
111-09-30 記者戴上容、陳雕文/新北報導
新北市黃男日前被警方誤認成通緝犯,遭三重翁、江二警爆打,事隔十一日,黃男卅日赴新北地檢按鈴,對四名警察提告傷害、妨害自由等罪狀。《東森新媒體ETtoday》獨家取得「始末錄音檔」,錄音檔中可聽見,警察短短一分鐘,完全不聽黃男喊抓錯人,瘋狂罵X你娘十五次。
新北市警察局回應:分局除電話關懷外,也派員親自前往黃民住家探視慰問黃民計有八次,希望藉以表達警方的關心與誠意,另為促進當事人雙方取得共識,翁姓員警已於九月廿九日至三重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也希望取得當事人的諒解。

https://www.ptt.cc/bbs/Gossiping/M.1664944127.A.37E.html
[新聞] 警打人還要告傷害!三重分局:雙方均有
時間Wed Oct  5 12:28:43 2022
黃男與三重警分局曾開調解會,但卻在賠償金部分沒有共識;今(5日)黃男
由2名立委陪同下召開記者會,邱顯智立委痛批警察執法過程不僅有失專業,
也違反法律規定警察執勤時要出示證件或表明身份,黃先生請鄰居報警,兩
位便衣不僅沒穿制服,更沒有表明身份,黃先生當然可以拒絕在場兩人行使
職權。
三重警分局回應表示,案發當時同仁與黃男因拉扯,雙方均有擦挫受傷,同
仁以自己私人立場提出告訴,有關此部分係屬當事人權益,分局無法干涉,
僅能儘量協調雙方平和調解,讓事件圓滿達成共識與諒解,警方從事發迄今
已向黃民關懷慰問9次,當事員警並已於9月29日主動至調解會申請,將在10
月12日進行第二次公開調解,希望能盡速取得當事人諒解,達成共識和解。

2022年10月1日 星期六

how does collect the agreement of mediation?

 petitioner and respondent in the mediation settle the agreement, if any side would not to obligate this, how does collect the agreement of mediation?

<The Township and County-Administered City Mediation Act>Article 27
The civil mediation approved by the court shall have the same effect as a binding judgment under the civil litigation. Regarding the criminal mediation approved by the court, for the monetary payment, other substitutes, or certain amount of securities as the object of the litigation, the mediation agreement may be the ground for execution.
<The Compulsory Enforcement Act>Article 4
The compulsory enforcement can be carried out on the grounds of the following enforcement titles:
6. Others that can serve as enforcement titles pursuant to other laws.

for collection, application to the civil enforcement departments which be established in the local courts.

the mediation reach an agreement, the borough clerk would make the agreement 6 copies, participants and mediator sign on it together.
then the borough clerk sent the agreements to the local court, until the local court approve that, the judge sign on the agreement, the agreements equal the judgement that could not appeal. then the borough clerk service the agreement back to to petitioner and respondent.
you can take the agreement of the mediation which approved by the court to the civil enforcement departments.

the presupposition of mandatory enforcing the agreement of the mediation is that any side does not to fulfil the agreement. maybe the deadline of fulfilling is up, but that person does not take action. or he take only some part action and not pay the remains.

the different between the civil mediation and criminal mediation is there,  the former equal the judgement of the court which can not litigation again ,the latter only could be mandatory enforced, if participants want argue the content of the agreement, he can file the another lawsuit.

application for collecting the mediation agreement must need documents:
1.the transcript of the mediation agreement approved by the court.
2.your identification card and seal.


fill the form of the civil mandatory enforcement, submit to the counter of  the civil enforcement department.
on the application form of the civil mandatory enforcement would have information of the creditor and the debtor, name, address, etc.
because you don't known where are property of the debtor, you must write down the text of request the court to investigate according to <The Compulsory Enforcement Act>Article 19(2 first half):
The enforcement court may investigate into the debtor's financial situation from tax or other related authorities, organizations, or persons knowledgeable of the debtor's assets.

pay the fee of enforcement cost, about 0.8 percent of the enforcement value.
the court view the documents is complete, they would attach the debtor' property, create a lien against his real estate, impound his car,  restrain his accounts, garnish his wage,and get those be sold to satisfy plaintiff.

2022年9月24日 星期六

半年的刑事告訴權快期滿了,又想先調解,怎麼辦呢?

 半年的刑事告訴權快期滿了,又想先調解,怎麼辦呢?

為了不喪失刑事告訴權,最好先提告過失傷害罪,提告之後還有三次官方的和解或調解機會:
1.請警察局函轉調解會
2.偵查中,請檢察官轉介調解會
3.起訴後提附帶民事賠償,到法院,法院還會再排一次調解
<法院移付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辦法>因為法院要另外付錢給公所,實務上很少用,到法院都由法院自己排調解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
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


本條的適用前提,是有合法的調解聲請,當事人可能因為管轄或案件類型而導致調解的聲請於法不合,連帶導致沒有本條視為已經告訴的效果.
所以,請不要挑戰法院或檢察官的法律見解,請及早提告

不能視為已經告訴的情形舉例
1.由加害人聲請的調解不適用本條.
2.被害人住台中,加害人住金門,事發地在台北,被害人在台北聲請調解,違反管轄規定,調解聲請不合法
3.加害人執行公務開車肇事,適用國家賠法,屬公法事件,調解會不得受理,也不是合法的聲請.

委任書相關問題及填載範例

 委任書相關問題及填載範例

委任書的先決關念:
除非委任的法律行為一定要書面,否則委任不一定要書面。
委任書只是一種書面證據,證明本人有委託授權給受任人,所以委任書只要能表明委託的意旨即有效力,格式有點出入沒有關係.
建議把所有當事人委任人受任人印章都帶到調解會,調解會有備置部定格式的委任書,當場填具,最放心

委任一定要書面或一定方式的規定
民法第531條
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
民法第534條
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但為左列行為,須有特別之授權:
一、不動產之出賣或設定負擔。
二、不動產之租賃其期限逾二年者。
三、贈與。
四、和解。
五、起訴。
六、提付仲裁。
 民事訴訟法第69條
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
行政程序法第24條
行政程序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行政程序行為時,提出委任書。

其次,「委任」和「委託」有何不同?
答:沒有,這兩個詞可以混用.但民法規定的詞是委任,所以本文用語以「委任」為主.

其他委任書的相關問題:
這些都是很瑣碎的問題,能不能表達委任意旨最重要,但太多當事人問,所以臚列如下

委任書要簽名還是蓋章?
答:都可以,可以擇一只有簽名,或只有蓋章,也可以簽名加蓋章

委任人和受任人是否要一致都簽名或一致都蓋章?
如果委任人是簽名的,受任人可以用蓋章的嗎?反過來問,如果委任人是蓋章的,受任人可以用簽名的嗎?

答:都可以,
如果委任人是簽名的,受任人可以蓋章
反之亦同,如果委任人是蓋章的,受任人可以簽名

委任人和受任人一定要是成年人嗎?
答:委任人和受任人都可以由未成年人擔任,
委任人如果未成年,要有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或承認
委任人如果未成年,要區分
未滿14歲,不得擔任受任人可以由滿20歲的成年當事人,持所有其他未成年當事人父母的委託書代表會談。
其他未成年當事人當天都可以參與,也可以邀請其他關係人參與,如仲介或律師。
如果參與調的當事人一堆未滿20歲,可由其中一位成年人持所有其他未成年當事人父母的委託書代表會談。

需要資料如下:
未成年人必備:
1.戶籍謄本(影本)(記事欄不能省略,要看法定代理關係)
2.父親和母親二人的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印章
3.如父母只有人一能前來,請有來的父或母,附上沒來的父或母的委任書。

委任代理人必備:
1.委任書(正本)
2.當事人的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印章
3.代理人的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印章

說明:
請受任人攜帶當事人及受任人的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印章,可由調解會列印法務部版本的委任書,再當場填具。
14歲以上未滿20歲,可以擔任代理人,但要有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或承認
14歲以上未滿20歲可以擔任代理人,但其原因行為「委任契約」仍需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或承認,所以為了避免法律關係涉及無因性理論或共同瑕疵理論等爭議,仍然需要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或承認,而且為了舉證,一定要有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或承認的書面.
未成年擔任受任人太複雜了,建議不採取,最好找成年人擔任受任人

未成年人父母離婚,戶籍謄本記載親權在母,可以由父出席調解及簽章嗎?
答:不行,要有母親的委託,父親才可以代理出席調解及簽章.

右上角的案號怎麼寫?
答:空下來,不用寫,或請調解會承辦人幫你寫.

下方的日期怎麼寫?
答:寫調解當天,或不要差太多天,或空下來,調解成立再填上去

可以自己手寫委託書嗎?
答:可以,但可能記載不完整,導致受任人可能欠缺特別代理權或其他重要權限.
如果沒有使用法務部版本的委託書,也沒有撤回或放棄刑事告訴權的效力.
所以最好不要自己寫,上網下載公所版或法務部版的委託書來用,或是直接帶所有人的印章到公所當場填寫.
<<鄉鎮市調解常見問答手冊>>109年12月版第26頁
法務部所擬「鄉鎮市區調解文書用紙格式(一)」之第六號用紙「委任書」所載:「委任○○○為代理人,有代為一切調解行為之權,並有同意調解條件、撤回、捨棄、領取所爭物或選任代理人等特別代理權」,上述內容可認已符合前開說明所稱「委任書已明確記載代理人有同意調解條件之權限,且無其他限制者」,從而代理人之權限包含得同意於調解書上記載「撤回刑事告訴」或「不追究刑事責任」之調解條件,附此敘明。



當事人在國外,或其他原因無法到場,且找不到當事人印章,怎麼辦?
答:打電話給他,經當事人同意後,去刻一顆當事人的印章.

當事人無法到場,找不到當事人印章,且身體不便連電話都沒辦法接,怎麼辦?
答:如果身體不便到連電話都沒辦法接,可見沒辦法正常為或受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4條、第15-1條,請考慮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取得監護人的法定代理人身分,再來調解.

已經委託他人代理出席,本人可以出席嗎?
答:可以.而且既然本人到場了,就由本人簽蓋吧,委託書可以不用了.

法院或檢察署的委任狀,可以延用至公所調解會嗎?
答:不行.參考審級代理原則,不同審級的法院都不能延用,更何況不同機關,請重新提出委任書.

委託書用影本或傳真是否可以?
答:理論上可以,因為影本或傳真在法律上可以證明授權的存在,也要負擔偽造文書等刑事責任.
但調解會為了避免事後爭執,會要求一定要正本.所以還是請提出正本.

如果在外地發生車禍但我未滿20歲需要法定代理人出席
那我可以請我法定代理人寫委託書請當地滿20歲的朋友代表我父母嗎?

答:可以.
可以由法定代理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出具委任書,委任成年人代理出席.
但不能由未成年人自行出具委任書,一定要有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的委任書.

以下再臚列委任書的填載範例,分別是:
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媽媽委託爸爸
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父母一起委託給另一位成年人
公司委託給到場職員




 

2022年9月17日 星期六

(代理問題)有管委會因為漏水導致水費激增的問題來公所調解

 (代理問題)有管委會因為漏水導致水費激增的問題來公所調解

經查是公共管線外漏,總進水量突增,導致公共分擔水費激增
按照水公司的意見修修改改,擬定的調解書內容如下:
====================
聲請人    OO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OO
對造人    台灣自來水股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李OO
委任代理人    林OO


上當事人間之 水費 事件,在OO區公所,經本會調解,雙造同意成立調解內容如下:
一、本件事實:雙造間就收費月為111年8月、111年10月之水費有爭議。
二、就111年8月份之公共分擔水費,由OO管委會之區權人(共計OO戶),每戶各負擔新臺幣(下同)2千元整給付自來水公司,自來水公司並不再收遲延費; 111年10月份之公共分擔水費,由OO管委會之區權人(共計OO戶),每戶各負擔5度計算之水費。
三、OO管委會同意依該二期之水費帳單所示期限繳費。
四、OO管委會已確定社區之管線已修繕完成,並同意自調解成立之日起2年內,不得再申請水費減免。
五、雙造均同意拋棄其餘民事之請求權並不追究對方之刑事責任。(以下空白)

====================
本件比較有問題的是代理
OO管委會方面
管委會出具的是5年前的公所報備函,因為主委一年一任或二年一任,僅能連任一次,但該管委會說,他們成立後,只報備過一次,之後可能是怕麻煩,所以就沒再報備了,也沒有換主委。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
第29條
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
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一至二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
前項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
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
公寓大廈未組成管理委員會且未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以第二十五條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區分所有權人無法互推召集人或申請指定臨時召集人時,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住戶一人為管理負責人,其任期至成立管理委員會、推選管理負責人或互推召集人為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民國110年01月21日
依前揭法文規定及說明,未經法定程序改選之前,並不當然由原主任委員即張國成繼續擔任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如有管理公寓大廈事務之必要,應以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或以區分所有權人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管理負責人代表為之,自不得以於原定任期屆滿時即當然解任之前一屆主任管理員為法定代理人。


在水公司方面
台灣自來水股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可以用分公司對總公司的法理,使判決效力及於自來水總公司
司法實務上也是如此處理的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小字第1848號民事判決
民國106年03月21日
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為陳昭仁,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董書炎,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所提出之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派令影本附卷可稽,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而當天水公司來了3個人,出具一張委託書,記載了3個受任人。

民法第168條
代理人有數人者,其代理行為應共同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或本人另有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所以調解書上應該要有三個人共同簽名。但筆者犯了一個錯誤,為了偷懶少打兩個當事人,只請一個人簽名,會後思考一下覺得不行。
這時有補救方法有3種
1.去第一區管理處,找其他二位補簽名,但這樣的話,調解筆錄也要改,把另二位當事人補上。
2.在原來的委任書上註明,第一區管理處授權此數代理人可以分別單獨行使代理權。
3.請第一區管理處再出具一份只有當天簽名那一位的委任書。

筆者當然採取了最後最簡單的方式,請第一區處再出具一份單獨的委任書。

what documents should be submitted to the commission of the borough mediation for applying mediation?

what documents should be submitted to the commission of the borough mediation for applying mediation?

In Taiwan, most cases that goes in to the borough mediation are traffic accidents, so there are taking traffic accidents for example.

The documents of application:
Identity card (passport)
Vehicle registration
Registration form for those involved in traffic accidents
The address of the respondent


Explain:
1. in order to know who is the owner of vehicle, mediator need to review the vehicle registration. if driver and owner different, besides driver, the owner must participate the mediation.
2. while you reported the incident to the police(you must to do that), you could apply for the "registration form for those involved in traffic accidents", on the registration would be recorded when, where, who, what happen, and the fact of the police's finding.
3. if you didn't agree the registration of the police, you could apply for the report of appraisal, that be made by traffic accident investigation committee municipality of the local. in courts, the registration of the police couldn't be used as evident, the appraisal of the investigation committee could be used as evident.
4. the address of the respondent could be gated by requesting the police agency. giving the registration to the police agency who handle the matter for requesting.

The aforementioned documents would be used in the stage of applying. during the sessions of the mediation, you should put forward the estimates of the vehicle damage and the receipt of medical treatment. The amount of all invoices that is you would require the respondent to pay for, or the respondent require for yours.

2022年9月11日 星期日

How does clauses of mediation settlement to be drawn up?

How does clauses of mediation settlement to be drawn up?

In Taiwan, most cases that would go to the borough mediation is traffic accidents, so there take traffic accidents for instance.

the agreement of mediation
civil case no:2022-01
petitioner: Mr Martin(passport no.)(address)
respondent: miss Rose(passport no.)(address)

Above parties, in the borough hall, they both agree be presided by only one mediator.


When: 11:39, 25/may/2022
Where: No. 41, Ln. 110, Quanzhou, Taixi Township, Yunlin County, Taiwan
Fact:
Martin drove vehicle(vehicle licence: MT-003; owner: Martin)
Rose drove vehicle(vehicle licence: RO-004; owner: Rose)
happen to the traffic accident.


Both parties agree:
1.For the Rose's injury and damage of Rose's vehicle,  Martin should pay Rose New Taiwan dollar(same below)10,100(include compulsory insurance) for compensation.
2.The payment should be completed before 25/July/2022.
3.Both parties gives up all rights to further claims, and doesn't pursuing criminal culpability.


25/June/2022.
petitioner:(signature)
respondent:(signature)
recorder:(signature)
mediator:(signature)


explain:
1.Arrangement of the document: participants-event-agreement-signature.
2.the title of petitioner or respondent are irrelevant with the accused or victim.There are not correspond. If the accused submit mediation, he would to be named petitioner.
3.In Taiwan, all vehicles need to be insured auto liability for injury, there the agreement must indicate include or exclude compulsory insurance.
4.If vehicles collision cause injury, there would be the crime of injury. Prior to the at-fault driver get into the process of prosecution and trial, that need the complaint of victim. If reach a settlement, at-fault driver would require that the victim give up the right of complaint.

2022年9月10日 星期六

How to become a mediator?

How to become a mediator?

In some country,prior to become a mediator, you have to be trained and take an accreditation. e.g. in New York, you have to be trained 40-hours in a certain period time.
(reference: https://nypeace.org/become-a-mediator/)
In Taiwan there training is optional. If a mediator want enhance conflict resolution skill, he could take the course.
In Taiwan, prior to be a mediator, he be nominated to be a mediator candidate. The candidates, that twice numbers of the quota of the mediators, be nominated by borough president, submit to local court and local prosecutor's office. The joint committee of local court and local prosecutor's office select from candidates to be mediators.
The quota of the mediators numbers between 7 to 15, so candidates double this between 14 to 30. The quota of women candidates must exceed quarter.
The joint committee of local court and local prosecutor's office take a review conference. They examine in papers, the candidates be absent, but they would invite borough hall clerks who attend as a non-voting delegates.
To be mediator don't be trained, but he must no criminal record and residence in the borough jurisdiction. before nominated, the borough clerk would apply for candidates' record in law enforcement agency.
the condition of the candidates is no criminal record, citizenship in the borough, educated, good reputation.
The selected members be enrolled in the roster of borough mediators, then they would assemble to build a committee and to select a chairman of the committee.

2022年9月4日 星期日

What major kind of disputes usually be submitted to borough mediation in Taiwan?

 What major kind of disputes usually be submitted to borough mediation in Taiwan?

In <the township and county-administered city mediation act>, the borough mediation committees can take cases: 1.civil cases, 2.criminal cases only upon the complaint.
Because special cases that would be referred to special process of mediation, e.g. consumer disputes goes to consumer mediation commission, medical disputes goes to medical care committees, then there is the cases that is not belong to special codes goes to borough mediation, usually is traffic matters.
If traffic accident cause injury, involve criminal matters instituted only upon the complaint, city mediation act article 27 rule that the agreement  of mediation approved by the court may not file the complaint, because of that, traffic matters goes to city mediation is productive to settle the dispute.
In addition , every borough hall have mediation committees in Taiwan, traffic matters have characteristic of happens high frequency and monetary small amount, that suitable for borough mediation.

2022年9月3日 星期六

Introduce to the mediation of Taiwan

wiki_Mediation
https://en.wikipedia.org/wiki/Mediation#Global_relevance

The mediation of Taiwan include the court mediation and the administrative mediation.
The court mediation in the code of civil procedure, be held in courts.
The administrative mediation ,that regulations in sort of administrative rules, e.g. <act for settlement of labor-management disputes><consumer protection act>, there is not unified code, but there is a general code <the township and county-administered city mediation act>, the mediation be held in location of administrative agencies.
But the foregoing process of mediation in Taiwan all of that goes into courts finally.

Concise process of administrative mediation in Taiwan:
1.fill out form and submit the statement to the borough hall.
2.borough hall clerk arrange a certain date to take held mediation.
3.during mediation, mediator preside ,and promote conversation between parties.
4.participants make the agreement and sign it.
5.borough hall clerk submit the agreement to the local court.
6.the local court approve the agreement, return it to the participants.

Reference:
The Township and County-Administered City Mediation Act
https://law.moj.gov.tw/ENG/LawClass/LawAll.aspx?pcode=I0020003

2022年8月23日 星期二

案件統計(收案、立案、成立、不成立)107-109年

 案件統計(收案、立案、成立、不成立)107-109年


筆者所在的是小行政區,案量少,沒有配置調解幹事,且身兼多項業務。
收案是指實際收到的調解聲請案件。
立案是指,收案後,為了衝高成立比率,把沒成立的案件排除不計,剩下的案件。
也因為有收案立案之分,導致行政統計上的數字失真,故筆者在這裡提供真實的數據。
附上該年度11月份的設籍人口數,市府希望可以收到的目標件數,委員人數。
交通事故、房屋漏水不分民刑或有否立案,純記收案數量。

========
以下附錄相關規定:

OO調解業務實施要點:
各區調解委員名額,依本屆調解委員任期屆滿前半年該區之人口統計數,按下列基準定之:
    (一)人口未滿五萬人者,七人至九人。
    (二)人口五萬人以上,未滿十萬人者,九人至十一人。
    (三)人口十萬人以上,未滿十五萬人者,十一人至十三人。

鄉鎮市調解委員會幹事設置基準
二、鄉(鎮、市)調解委員會業務繁重者,鄉(鎮、市)長得依下列規定指派公所內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五職等之人員兼任幹事協助:
  (一)全年調解成立一百件以上者,得置幹事一人。
  (二)每增加一百件,得增置幹事一人。但最多不得超過三人。

OO市各區000年執行調解目標件數核算基準
二、000年各區執行調解目標件數計算基準,以轄區人口數每700人為1件計算
三、000年調解成立比率,以百分之65為目標。
四、000全年計畫成立件數,以目標件數百分之65計算之。


2022年8月22日 星期一

鄉鎮市調解基本概念_wiki版

鄉鎮市調解基本概念_wiki版

臺灣的調解

在臺灣的調解,分為司法調解和行政調解。
司法調解規定在民事訴訟法,調解地點在法院。
行政調解的規定則散落在各個法規,如<勞資爭議處理法><消費者保護法>,沒有統一的法典,但有共通性的規定<鄉鎮市調解條例>,調解地點在各個行政機關。
調解和調處的英文翻譯,均為mediation,程序也類似,均在行政機關簽立調解書,然後送法院核定,經法院核定後,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或至少有執行力。

行政調解,為基於紛爭當事人之合意,由行政機關介入調停紛爭之解決的行政介入形式。行政調處,亦屬行政機關介入調停紛爭之解決的行政介入形式,往往被規定為訴訟之先行程序,或調處不成立者,行政機關得採取後續措施。關於調處和調解並無統一定義,而意義核心相同,各法規在用語上難免任意使用。
引自<<裁判外紛爭解決機制在行政法領域之適用>><公務人員保障法上調處制度之檢討>作者:張桐銳,主編:劉建宏,日期2016年11月初版一刷。

由於臺灣的調解,最後都要進入法院司法審查,所以並不是完全的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簡稱ADR)。
參考:
https://www.law.cornell.edu/wex/alternative_dispute_resolution
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Definition
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ADR”) refers to any method of resolving disputes without litigation. ADR regroups all processes and techniques of conflict resolution that occur outside of any governmental authority. The most famous ADR methods are the following: mediation, arbitration, conciliation, negotiation, and transaction.

依Cornell Law School的定義,ADR不止不能訴訟(litigation),甚至應該置外於公權力(governmental authority)。



臺灣的鄉鎮市調解

程序簡述:
由爭議的一造,向鄉鎮市公所聲請調解,鄉鎮市公所受理後,安排調期日,通知兩造當事人到場,並約調解委員到場,正式進入調解程序。調解委員會調解時,由調解委員合議或獨任調解。
調解成立,雙方及調解委員共同簽立調解書,調解書送法院核定後,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
調解不成立,依申請發給不成立證明書。
(改寫自<<鄉鎮市調解常見問答手冊>>編輯者:法務部法律事務司、出版日期中華民國109年12月、第14、15頁)

程序詳述:
(從調解秘書的視角)
以下內容參考下二本書的目錄作整理
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司法院編訂_民國110年12月29日)
辦理民刑事審判紀錄業務注意事項(臺灣高等法院編輯_100.5)
由於筆者所在的是小所,案量少,承辦直接收件,有許多步驟被簡化。還是請以各公所主管認可的程序為準。

[壹收受書狀]

聲請人初到公所,都是雙手空空,只用嘴說「我要調解」
這時第一步,最初的一步
就是收受調解聲請書,調解聲請書一定要記載姓名和地址。
只要有姓名和地址,其他資料可以慢慢再要。
如果沒有姓名和地址,程序根本無從進行。
聲請人至少要提出對造人的姓名和地址,這樣才有辦法把調解通知書送達給對造人。

如果可以的話,也請當事人留下電話。
然後是身分證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再來是其他與本案有關的佐證資料,均影本留存,原件退還。
請注意,不要留當事人的原件在公所,通通都影本。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調解成立時,調解委員會應作成調解書,記載下列事項:三、調解事由。」
因為調解成立才有送法院請求核定等等的後續作業。
這時候調解聲請書需要附在卷宗後的第1頁,也是這時候,調解聲請書才有存在的必要。所以,與其讓當事人慢慢寫,在你櫃枱前慢慢耗,不如你嘴巴問一問,直接打字輸入存在電腦比較快。
之後如果調解有成立,在把調解書內的「調解事由」COPY到聲請書上印出來編訂卷宗,不只是「調解事由」,其他如當事人資料也可以一併COPY,COPY的聲請書也不用聲請人簽名或蓋章,因為法條沒要求要簽章。

[貳案件之初步調查]
這階段,要將案件分類,看看需要哪些證明文件

最常見的,民事有:交通事故、房屋漏水、消費借貸
刑事有:過失傷害等、詐欺等、妨害名譽等

刑事的部分,其實都可以和民事對應到
過失傷害即交通事故、詐欺即契約債務不履行、妨害名譽就侵權行為
這是一般常見的以刑逼民的訴訟手段。
反過來說,民事的
交通事故即過失傷害、房屋漏水即毁損罪的未必故意、消費借貸即詐欺和背信。

需要向當事人問清楚,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涉及的當事人如駕駛、車主、乘客等等
如果有當事人登記聯單(俗稱報案三聯單)或契約書、借條等佐證資料也一併影印留存。

[參指定期日及開會前之準備]
指定期日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5條:「調解委員會接受當事人之聲請或法院之移付後,應即決定調解期日,通知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到場。第一項調解期日,應自受理聲請或移付之日起,不得逾十五日。但當事人聲請延期者,得延長十日。」

簡言之,從收到聲請書到第一次調解,時間要在15天內。
但筆者做很難做到,因為光只是寄送開會通知的時間,就會耗去2天,在小所如果身兼多項業務,不可能天天排調解,一星期只能挑一天,筆者是固定排星期二下午,超過4件的話再接著排星期三下午。15天很快就到了。
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三十六(定期開庭)法院收受訴狀,於審查其起訴為合法且有管轄權後,應依事件之性質及類型,速定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或暫不指定期日,先踐行書狀先行程序。
三十七(併寄訴狀)定期開庭時,應將訴狀與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或準備程序期日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或被上訴人,並至少應有十日為就審期間。曾行準備程序者,言詞辯論期日之就審期間至少應有五日。
法院的開庭只說要速定期日,並需預留就審期間。
開會前之準備
製作「調解事件一覽表」,並通知調解委員出席。
「調解事件一覽表」類似法院的「庭期表」。

請當事人來開會,要寄發「調解期日通知書」
請委員來開會,要寄發「委員開會通知書」

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6條「調解文書之送達,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正式規定是要附「送達證書」,俗稱「回證」,其實就是雙掛號。
筆者對於當事人之通知,以普通掛號郵寄。
對於委員的通知,在line群組發布,有事不能來的委員會發請假。


[肆言詞辯論]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7條
調解委員會調解時,應有調解委員三人以上出席。但經兩造當事人之同意,得由調解委員一人逕行調解。

調解以合議為原則,由一人獨任時須在筆錄記明「兩造同意獨任調解」

會議主席需要在主席欄和委員欄各簽名一次(共計二次),獨任時由獨任委員在主席欄和委員欄各簽名一次。


[伍筆錄記載]
法務部有規定格式的「調解筆錄」。這是調解當下應記載的事項。而「調解書」則是依據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5條調解成立時作成,實務上是把「調解筆錄」的記載全部COPY到「調解書」,筆者曾經不小心把兩者混爻,但打錯也沒關係。

筆錄比較常見在民刑事的審判紀錄中,用來記載法庭活動。
鄉鎮市調解條例只有在第10、15條規定「言詞聲請筆錄」。
因為法務部只有頒布「聲請調解書」,對於沒有司法機關經驗的承辦,可能不好理解什麼是筆錄,筆錄就是把當事人的言詞陳述紀錄下來,最後押上紀錄人姓名和日期的公文書。
把「聲請調解書」最下面「聲請人:」那一欄,在下面再加一欄「筆錄人:」就是「言詞聲請筆錄」了。

[陸調查證據]
依法務部版的調解通知書附註「三、當事人於其聲明或主張之事實或證據,如認為他造非有準備不能陳述者,應於期日前提出準備書狀,並得直接通知他造。於調解期日,並應攜同所舉證人及所用證物到場。」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1條
調解應審究事實真相及兩造爭議之所在;並得為必要之調查。
調解委員會依本條例處理調解事件,得商請有關機關協助。

按照法務部的解釋【法務部101年3月2日法律字第10000031690號函】
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調解應審究事實真相及兩造爭議之所在;並得為必要之調查。」查該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為調解委員主要在於勸導雙方讓步,以期達成協議,有關認定事實及調查證據,於鄉、鎮、市調解程序中,雖不必過於強調,惟如對事實不明瞭,亦無從擬定協調方案,亦不能否認調解委員進行調解時須審究事實真相。

筆者的意見:
對於證據的調查和事實的審究,不必過於強調,其實就是可以不用做的意思,通常像交通事故,初判表就夠了,房屋漏水就要請水電或建築師辦理鑑定,但請當事人會後自行接洽。
調解承辦人要注意的是: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3條「調解,除勘驗費應由當事人核實開支外,不得徵收任何費用,或以任何名義收受報酬。」
筆者不辦勘驗,也絕不收任何費用,曾有當事人聲請整棟住戶要辦理房屋漏水的調解,人數達一、二十位,當事人說想自己出開會通知單的掛號郵資,這當然不行。

[柒調解書]

法院的裁判書,判決正本一次製作30份,裁定20份。大印在法院的書記官長室,不夠自己印自己蓋。
公所調解書用完就是沒了,筆者通當是作6份送法院核定,法院核定後會蓋法院大印,法院抽走2份,一份法院留存,一份送地檢署。回到公所剩4份,公所再抽2份送雙造,最後留在公所卷櫃的只有2份。所以如果當事人較多,最好多作幾份備用。
其實不夠可以作繕本(法務部90年9月3日(90)法律決字第031336號函)。

[捌送達]
正式應使用「送達證書」,送達證書本質上是雙掛號,經費充足的機關應該會有使用,法院是一定用送達證書。

筆者都只用普通掛號,只要能確定寄件可以追查即可。
只要按照聲請人提供的地址寄件,程序即屬完備。對方不收,或是地址不正確,都不關承辦人的事,對造人未到,不管原因是什麼,就發給聲請人不成立證明書。
筆者會直接在調解筆錄上註明,當場製作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交到場人當場收受。

[玖卷宗]
卷宗請依下列順序編訂

調解申請書
調解通知
送達證書
證明文件
調解筆錄
送法院核定函
法院准予核定函
調解書
送達證書

說明:
除了調解筆錄、調解書、送達證書一定要有當事人的簽名或蓋章外,其他的文件都可以由調解秘書製作列印。法院也只有在調解筆錄、調解書的簽章上有欠缺時才會退件。
這份編訂的順序,也反應了調解案件運作的流程,先由申請開始,通知到場,當事人提出關於爭點的相關證明文件,成立後雙方在調解筆錄及調解書上簽名,送法院核定,法定由法官簽名後送回公所,公所再送達雙造,調解程序也可以終結歸檔了。
記得要編頁。

調解卷宗不歸入檔案室,由調解秘書整理歸入調解室存放。保存年限十年。但筆者沒辦過銷毀,保存年限變永久。

[拾調解程序]

[拾壹簡易訴訟程序]

[拾貳小額訴訟程序]

[拾參其他特種程序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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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頒布的調解文書格式清單
鄉鎮市調解文書用紙印製規格說明.docx
1-調解案件收發登記簿.docx
2-調解進行簿.docx
3-卷宗封面.docx
4-文書目錄.docx
5-聲請調解書.docx
6-委任書.docx
7-調解事件處理單.docx
8-委員開會通知書.docx
9-調解期日通知書.docx
10-函請列席指導函.docx
11-調解事件一覽表.docx
12-調解期日通知書送達證書.docx
13-調解筆錄(單頁).docx
14-調解筆錄(多頁).docx
15-調解書(單頁).docx
16-調解書(多頁).docx
17-報請審核函.docx
18-調解書送達證書.docx
19-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聲請書.docx
20-調解不成立證明書.docx
21-移送偵查書.docx
調解委員名冊(格式).docx
辦理調解事件概況表.docx


2022年8月20日 星期六

第三層決行(承辦人決行)怎麼核章

 第三層決行(承辦人決行)怎麼核章
筆者待的所,經過筆者的爭取,獲得了第三層決行的許可。
現在可以第三層決行的文件有:
檢察署轉介函、警察局轉介函、送法院核定函、法院核定後回公所函

承辦人決,不用經過長官審核(或是非法干預),速度快,但調解內容就由承辦全扛了。
有同仁問我承辦決行如何自己核章呢?
示範如下。
承辦人的章也蓋在課長欄和區長欄,區長欄加註代為決行。






2022年8月18日 星期四

調解過程有無可能不透露當事人個人資訊給對方

 調解過程有無可能不透露當事人個人資訊給對方

當事人經常要求不要將個人資訊讓另一方知道,
具體來說,個人資訊指: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地址、電話號碼
實務上有辦法作到嗎?

首先姓名雙方一定會知道,開會通知單上至少要有雙方姓名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十五條
「前項由當事人聲請者,調解委員會並應將聲請書狀或言詞聲請筆錄繕本一併送達他造;」

在聲請調解的階段
調解秘書會將聲請書印一份,連同開會通知一併寄給對方,但會將個人資訊遮隱。
因此,在聲請調解的階段,雙方只會知道對方的姓名。
不過,因為寄發聲請書影本問題太多,對造常就聲請書內容打電話來跟我爭執,甚至誤以為聲請書內容就是調解會的立場,所以,筆者後來只寄開會通知一張紙,聲請書影本乾脆不附了。

第二個時點是調解時
如果雙方在開會時自願性的提供聯絡方式,自然沒問題。

後續如果調解成立
法務部規定的調解書版本會有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地址的欄位
如果調解不成立,而當事人有聲請核發不成立證明書,
法務部規定的不成立證明書也有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地址的欄位

按法務部的解釋【法務部 104 年 8 月 6 日法律字第 10403509720 號函】:
「調解書或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除證明當事人曾聲請調解,
尚有後續送請法院審核、產生特定法律效力,或認定視為已告
訴及時效不中斷等功能,為確認上述法律效果對人之範圍及確
認當事人身分,調解委員會係於執行法定職務之必要範圍,並
符合「鄉鎮市調解」特定目的(代號 124)蒐集當事人之姓名、
性別、出生日期、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而調解書及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記載上述個人資料,係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
範圍內為之。」

「調解當事人或相關人等
有不當利用,自應依具體個案情形,循刑事、民事或其他相關
法律規定救濟途徑解決。」


也就是說,一旦進入調解,幾乎不可避免的會讓當事人取得
「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地址」等個資
而電話因為沒有被列入法務部規定的書狀格式,對方應是拿不到

筆者覺得,調解成立,為確定當事人強制執行的對象,及既判力範圍
個人資料的記載有必要。
「為日後調解當事人一方不履行調解條件,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執行標的時之所需,實務上似宜維持目前記載方式。」【法務部 94 年 3 月 16 日法律決字第 0940003503 號書函】

而且雙方簽署調解書的當下,就會知道互換個資,無異議可以解釋成有默示同意。

但調解不成立,還可以取得另一方的個資,就不太合理了。
筆者的作法是,修改法務部的不成立證明書版本,把姓名以外的欄位都刪掉
反正只要蓋上調解會的官印,實際上就有證明
「當事人曾聲請調解,時效因聲請調解而中斷,調解不成立時,視為不中斷。」的效力。
贅列「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地址」實在沒有必要。
筆者實務上的作法,使調解不成立的雙方,實際上無法在調解會取得對方的個人資料。
法務部不肯改,我就自己改。目前使用上均無問題。放在下面供其他承辦參考。

===========================
以下附錄實務見解

【法務部 94 年 3 月 16 日法律決字第 0940003503 號書函】
一、 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調解成立時,調解委
員會應作成調解書,記載左列事項,並由當事人及出席調解委
員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性別、
年齡、職業、住、居所。如有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時,其姓
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居所。…。」並未將「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列為調解書「應記載事項」但民事訴訟法第 116
條第 2 項規定之書狀記載將其列為「宜記載事項」,以供辦別當
事人之特徵。
二、 次按當事人基本資料被不法份子不當利用與為特定目的之必要
合理使用係兩回事,前者乃個人資料之保護管理問題,如調解
當事人有不當利用,自應依具體個案情形,循刑事、民事或其
他相關法律規定救濟途徑解決。本件 貴府(台中市政府)建
請本部修正調解書相關格式或於送達雙方當事人之調解書上刪
除身分證統一編號之記載乙節,目前尚難有實際案例可供檢討
評估,為日後調解當事人一方不履行調解條件,聲請強制執行
查封執行標的時之所需,實務上似宜維持目前記載方式。

【法務部 104 年 8 月 6 日法律字第 10403509720 號函】
貴府建議修訂各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等用紙格式乙案,本部意
見如下:
一、 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立法目的,係為規範個人資料
之蒐集、處理及利用,避免人格權遭受侵害,並為促進個人資
料之合理利用(個資法第 1 條規定參照)。個資法並非規定可
直接或間接識別之個人資料,一律均須保密或禁止利用,公務
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原則上應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資法第 16 條第 1 項、第 20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惟倘符合個資法第 16 條第 1 項及第 20 條第 1
項但書各款所定事由之一,仍得就個人資料為特定目的外之利
用(本部 103 年 11 月 17 日法律字第 10303513040 號函、104
年 3 月 19 日法律字第 10403502550 號函參照),先予敘明。
二、 按個資法第 15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
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
要範圍內。…」第 16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
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調解委員會
依鄉鎮市調解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調解
成立時,調解委員會應作成調解書,記載下列事項,並由當事
人及出席調解委員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一、當事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居所。如有參加調解
之利害關係人時,其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居所。二、
出席調解委員姓名及列席協同調解人之姓名、職業、住、居
所。…。」作成調解書後,依本條例第 26 條規定將調解書及卷
證送請法院審核,倘經法院核定,本條例第 27 條至第 29 條業
明定該調解核定之效力;又本條例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調解
不成立者,當事人得聲請調解委員會給與調解不成立之證明書。」
依當事人聲請給予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其法律效果,依本條例
第 31 條規定,告訴乃論之刑事案件,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
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
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民事案件,依民法第 129 條及 133
條規定,時效因聲請調解而中斷,調解不成立時,視為不中斷。
是以,調解書或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除證明當事人曾聲請調解,
尚有後續送請法院審核、產生特定法律效力,或認定視為已告
訴及時效不中斷等功能,為確認上述法律效果對人之範圍及確
認當事人身分,調解委員會係於執行法定職務之必要範圍,並
符合「鄉鎮市調解」特定目的(代號 124)蒐集當事人之姓名、
性別、出生日期、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而調解書及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記載上述個人資料,係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
範圍內為之,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而屬特定目的內之利
用(本部 102 年 6 月 20 日法律字第 10203506490 號函參照)。
三、 次按調解事件之當事人基本資料,被不法分子不當利用與為特
定目的之必要合理使用,係屬二事,如調解當事人或相關人等
有不當利用,自應依具體個案情形,循刑事、民事或其他相關
法律規定救濟途徑解決。又列席協同調解人依法有其法律責任
(例如本條例第 19 條第 3 項、第 24 條等規定),為確認其身
分及保障當事人權益,爰本條例第 25 條第 1 項第 2 款明定調解
書應記載列席協同調解人之姓名、職業及住、居所。來函說明
五所提建議,是否意欲將「職業欄」予以刪除?如是,則與上
開規定尚有未合。另如將出席調解委員與列席協同調解人之「姓
名欄」與「簽章欄」整併,則於上開人員簽章之字跡或字體有
難以辨識其姓名時,就調解文書之明確性亦有待商榷。貴府來
函所提意見,本部業已錄案參考,惟現行調解書等用紙格式,
依上開說明,尚無不符個資法或本條例相關規定。


【法務部 105 年 4 月 28 日法律決字第 10503507680 號書函】
按鄉鎮市調解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10 條規定:「聲請調解,由當
事人向調解委員會以書面或言詞為之。言詞聲請者,應製作筆錄;
書面聲請者,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第 1 項)。前項聲請,應表明
調解事由及爭議情形(第 2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
「前項由當事人聲請者,調解委員會並應將聲請書狀或言詞聲請筆錄繕
本一併送達他造。」聲請調解方式,由當事人以書面或言詞為之,
並應表明調解事由及爭議情形;當事人以書面聲請者,為使他造知
悉當事人及待調解之爭議,以維護其程序上權利,本條例爰規定聲
請人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當事人如係透過其他單位(如里長、
民意代表、檢警單位等)以書面轉介至管轄調解委員會,且該轉介
單等書面上已記載當事人欲聲請調解之意旨,並經當事人一方或雙
方簽名或蓋章者,亦屬上開規定所稱當事人以書面聲請調解。於此
情形,管轄調解委員會仍應依本條例第 15 條第 2 項規定,將繕本送
達他造。又將繕本送達他造時,與此無關之調解資料,例如身分證
統一編號、地址、簽名等內容,為保護當事人隱私,避免不必要之
干擾,宜視情形予以隱去。貴府前揭書函說明二,與上開說明意旨
不符部分,宜予釐清,並應依本條例規定辦理,以符依法行政原則
(行政程序法第 4 條規定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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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附錄dcard問答

dcard的提問:
(請益)聲請調解書有沒有辦法不讓對方知道自己的住址電話
閒聊
8月17日 23:13
事情的經過就是遇到變態,對方被拆穿惱羞成怒之後在公車司機的旁邊罵我一連串三字經,那時候剛好是在公車監視器的正前方罵我的,所以畫面跟聲音都被監視器錄的很清楚。之後我就先去派出所,請警察陪同我去調監視器畫面,確認沒問題之後警察建議我提告對方公然侮辱,就在今天那個人提出希望在開庭之前和解,因為第一次遇到這種事情也怕之後被找麻煩,我想請問神通廣大的大家,在寫調解書的時候有沒有什麼辦法讓對方不知道我的住址跟電話😭😭😭
文章可能寫的有點亂,請大家原諒我🙏

筆者的回覆:
1.如果是公所調解,在聲請調解階段
可以提醒公所人員,寄發開會通知時,要把聲請書上的個人資料刪除。
如果調解會不小心誤寄,難道還要多告公所人員洩密嗎?不如一開始就提醒。

2.但調解的結論,只有二種:成立或不成立
成立的調解書上,會有「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地址」
不成立證明書上,也有「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地址」
這是法務部規定的格式(但都沒有電話)
所以最終,對方都會拿到你的個資

4.地址不一定要填戶籍地,可以填其他你可以收到書件的地方,如上班的處所。

3.要求去法院調解
法院調解只記載姓名和地址,缺點是要錢(公所免費),要先繳裁判費。

2022年8月17日 星期三

接到1999民眾陳情調解委員態度不佳

 接到1999民眾陳情調解委員態度不佳

家事的紛爭,已經來公所吵吵鬧鬧多次了

[第一次]
民眾反映:
公所調解委員會問題,調解委員是王某某,民眾是要調解家務事,父親往生妹妹跟民眾的二女兒咆哮,咆哮內容是你有多少個老公可以死嗎? 調解中委員一直插嘴,不聽民眾陳述,請民眾講重點,民眾感覺委員都站在妹妹那一邊,民眾是因為腳痛才沒有出席父親喪禮,民眾認為有委屈跟妹妹講不通才會去調解,委員應該也要聽民眾陳述來龍去脈才對,民眾陳述事情經過時委員一直插嘴,希望能反映給業務單位了解改善。
筆者的回復
1.承辦人已於當天會後接獲民眾陳情電話,瞭解民眾心裡的委曲,調解委員應傾聽民眾心聲,持平對待兩造爭議,僅於有必要時才作維持秩序的指揮。
2.關於個別委員主持會議進行之態度,本會承辦人將提醒,請其改善。
3.以下不列入回復內容:
本件親屬間的爭吵,雙方情緒都相當激動,說話很大聲。職在旁觀察,主持的委員指揮並無不當,但為平息民眾不滿情緒,擬於1999回復中向民眾表示願意改善。

[第二次]
反映內容:
市民反映昨天下午去區公所調解,稱某委員都沒有讓他們(申請人)發言,都只讓對肇人發言,稱女兒只是說話大聲點,就被制止,要她去外面,市民認為調解委員沒有讓他們發言,也沒有儘到調解的職責,要求反映業務單位改善,需電話回覆市民00580000先生,謝謝!/民眾需承辦人以電話方式回覆說明
筆者的回復:
1.承辦人已於2月9日下午5點40分電話回復陳情市民,說明調解委員主持會議時,應讓當事人暢所欲言,仔細傾聽民眾心聲,持平對待兩造爭議,僅於有必要時才作維持秩序的指揮。
2.關於調解會議主持人進行之態度,本會承辦人將提醒,請其改善。
3.以下不列入回復內容:
本件與F11010000為相同當事人的案件。職在旁觀察,委員指揮並無不當,但為平息民眾不滿情緒,仍擬於1999回復中向民眾表示願意改善。

會公親變事主,已經是調解委員個人的失敗。熱心過頭反倒壞事。
如果有擔任調解委員的讀者看到這篇紀錄,切記,不要捲入當事人間的紛爭。


<<民事調解事件導引手冊>>106年8月P.109
三、不宜在兩造面前,直接評價某一造當事人之對錯有時調解委員雖知道此訴訟何造當事人比較有理,但仍不宜用評價式的口吻,當場在兩造面前直接評價某一造當事人的是非對錯,此舉只會激怒該造當事人,使其覺得調解委員偏頗。
四、勿讓當事人互相搶話或爭吵
此階段調解委員一定要掌控程序主導權,注意不要
讓雙方互相搶話,且須阻止當事人哭鬧或爭吵,否則無
法控制場面,也無法繼續再調解下去。

美國紐約市的行政審理及聽證辦公室(The Office of Administrative Trials and Hearings)出版的調解指引(Mediation Guidelines)
關於調解人的角色一節,載有:

調解人應保持公正,協助雙造達成雙方均滿意的解決方案。
調解人不得提出法律建議,不得判斷當事人立場,不得強行提出解決方案,不得裁決紛爭。
調解人應協助雙方進行直接且誠實的溝通,找到他們自己的解決方案。

(The mediator's role is to remain impartial and to facilitate a discussion designed to help the parties reach a mutually satisfactory resolution of their dispute. The mediator does not offer legal advice, does not judge the parties’ positions, and does not have authority to impose a resolution, or to decide the dispute for them. Instead, the mediator helps the parties to engage in direct and honest communication, and assists them in finding their own resolution.)
https://www1.nyc.gov/site/oath/conflict-resolution/what-is-mediation.page

【法務部102 年3 月12 日法律字第10100183160 號函】
有關鄉鎮市調解條例適用疑義乙案:
有關貴縣花壇鄉公所接獲民眾投訴該公所調解委員於調解過程中,
態度惡劣、言詞偏袒,並建請其鄉長將該委員解職乙節,因涉事實
認定問題。且非屬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9 條第 1 項所定應予解聘調
解委員之事由。至本件民眾所陳情事,本部已錄供爾後通盤修法之
參考。

2022年8月13日 星期六

若調解成立且核定,其後遭法院判決無效或撤銷,時效是否「不中斷」?

 若調解成立且核定,其後遭法院判決無效或撤銷,時效是否「不中斷」?

答:
調解成立且核定,其後遭法院判決無效或撤銷,時效還是被中斷。
就是時效重新起算的意思。
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號,本號針對仲裁,調解應可作同一解釋。
簡要理由:
1.民法第133條只規定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調解不成立,此三種狀況時效不中斷。不包括其後法院判決無效或撤銷。
2.民法第133條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調解不成立,均屬未曾作成實體判斷之情形。與其後法院判決無效或撤銷,曾經作成實體判斷之情形不同,不能類推適用。
3.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判決無效或撤銷之訴確定前,不得就同一訴訟標的重行起訴,如視為不中斷,勢必造成適用短期時效之請求權立即罹於時效消滅,無從補救,有懲罰利用調解程序當事人之嫌。

===============
附錄條文及實務見解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
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法院移付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續行訴訟程序。
前二項規定,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三十日內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及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第二項情形準用之。

民法第129條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
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民法第133條
時效因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調解不成立或仲裁之請求經撤回、仲裁不能達成判斷時,視為不中斷。

會議次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號
會議日期:民國105年11月16日
座談機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法律問題:甲公司為向乙公司請求其承攬乙公司工程之尾款,曾於2年短期請求權
時效內向仲裁協會提付仲裁,經作成仲裁判斷命乙公司應給付甲公司工程
尾款。嗣因乙公司對仲裁判斷結果不服,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而經法
院判決撤銷仲裁判斷確定。甲公司於法院判決撤銷仲裁判斷確定後隨即起
訴請求乙公司給付工程尾款,惟因起訴時距自請求權得行使時起算已逾2
年,乙公司乃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試問:本件甲公司提付仲裁,仲裁
判斷作成後,復經法院判決撤銷仲裁判斷確定,應否類推適用民法第133
條規定視為時效不中斷?
討論意見:甲說:肯定說。
(一)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以及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依
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申報和解債權
或破產債權、告知訴訟、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
民法第129條定有明文。次按時效因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而中
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調解不成立或仲裁之請求
經撤回、仲裁不能達成判斷時,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3條亦
有明文。
(二)本件甲公司提付仲裁雖經作成仲裁判斷,惟此仲裁判斷業經乙公
司訴請撤銷而經法院判決撤銷仲裁判斷確定,即溯及的失其效力
,仲裁程序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則回復到仲裁程序未進行前之狀
態。是原因提付仲裁而生之中斷時效效果,因仲裁判斷經撤銷,
與「仲裁不能達成判斷」情形類似,應類推適用同法第133條
規定,視為時效不中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雖有謂如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而生時效不中斷效果,對已積極行使
權利(提付仲裁)之請求權人因仲裁判斷嗣遭撤銷而溯及不生中
斷時效之法律效果,對短期時效之請求權人即無權利救濟管道,
顯失公平。惟獲有利仲裁判斷之當事人,即使於撤銷仲裁判斷之
訴進行中,依法亦非不得就仲裁判斷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進而進
行強制執行程序;抑有進者,獲有利仲裁判斷之當事人如認為其
請求權因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的進行有罹於消滅時效之虞,其亦非
不得於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中提起預備反訴,以生中斷其請求權消
滅時效之效力。
乙說:否定說。
(一)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以及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依
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申報和解債權
或破產債權、告知訴訟、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
民法第129條定有明文。而時效中斷,除有民法第130條至
第136條法定視為不中斷之原因外,依同法第137條第1、
2項規定,應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因起訴而中
斷之時效,則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
算。是依民法上開規定中斷之時效,於中斷之事由終止時,以重
行起算為原則,因法定原因視為不中斷則屬例外;另消滅時效期
間一經視為不中斷,對請求權人尤以適用短期時效者之影響甚鉅
,在視為不中斷原因之適用及判斷上,自應更為小心謹慎,不宜
任意擴張或比附援引其他非法律明定之視為不中斷事由,以免造
成不公平之結果。
(二)民法就仲裁判斷部分,於第133條既僅就「仲裁之請求經撤回
」及「仲裁不能達成判斷」二種情形,規定視為不中斷時效,參
諸消滅時效制度係以確保交易安全,維持社會秩序等立法意旨,
請求權人如於消滅時效期間內提付仲裁以行使其權利,並獲仲裁
判斷,當事人之交易安全及社會之秩序,原已獲確保及維持;嗣
該仲裁判斷縱經訴請法院判決撤銷,亦不容比附援引或類推適用
「仲裁不能達成判斷」之情形,使時效視為不中斷,以免造成法
律適用上無法補救之不公平結果。
(三)仲裁判斷作成後經判決撤銷確定,雖有溯及消滅仲裁判斷之效力
,但其對象是已具有既判力之實體判斷。所謂「仲裁不能達成判
斷」,則係指提付仲裁違反兩造仲裁前置程序之約定,或仲裁庭
之組織不合法,致仲裁不能進入實體判斷而言。前者為曾經作成
實體判斷,後者則未曾進入實體判斷。此觀民法第133條規定
將「調解不成立」與「仲裁不能達成判斷」;「調解之聲請經撤
回、被駁回」與「仲裁之請求經撤回」並列二者,均指未曾作成
實體判斷之情形甚明。「仲裁判斷作成後經判決撤銷確定」與「
仲裁不能達成判斷」二者,顯不具有類推適用所必須具備之「類
似性」。
(四)消滅時效制度之設計,係促使權利人儘速行使權利,以維護法律
及事實之安定性,避免權利人長期怠於行使權利,導致相對人之
不利益;但權利人行使權利而使時效中斷後,若發生權利人無法
控制之事由,造成時效是否進行或中斷之疑義時,因非權利人所
為或所得控制,亦非權利人怠於行使權利,實不應將此等權利人
無法控制之事由一概視為時效不中斷。而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
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
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仲裁法第
37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
自明。故仲裁判斷作成後,縱當事人提起撤銷該仲裁判斷之訴,
但在撤銷尚未確定前,當事人就該仲裁判斷同一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自不得重行起訴,否則其訴即非合法。則基於一事不再理
原則,當事人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確定前,既不得就該仲裁判斷同
一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重行起訴,如仲裁判斷一經判決撤銷確定
,因提付仲裁中斷之消滅時效即視為不中斷,勢必造成絕大多數
適用短期時效之請求權立即罹於時效消滅,根本無從補救,如此
解釋,非但與時效消滅之立法意旨不符,亦有懲罰利用仲裁程序
當事人之嫌,對於在時效期間內即積極行使權利,依仲裁程序聲
請仲裁之當事人顯非公平。
初步研討結果:
採否定說。
審查意見:採乙說(否定說)。
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
相關法條:民法第133條、第137條,仲裁法第37條第1項。

參考資料:
資料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建上更(一)字第26號判決要旨:
民法就仲裁判斷部分,於第133條既僅就「仲裁之請求經撤回」及「仲裁不能達成
判斷」二種情形,規定視為不中斷時效,參諸消滅時效制度係以確保交易安全,維持
社會秩序等立法意旨,請求權人如於消滅時效期間內提起付仲裁以行使其權利,並獲
有利之仲裁判斷,當事人之交易安全及社會之秩序,原已獲確保及維持;嗣該仲裁判
斷縱經訴請判決撤銷,亦不容比附援引或類推適用「仲裁不能達成判斷」之情形,使
時效視為不中斷,以免造成法律適用上無法補救之不公平結果。茲再詳敘理由如下:
(一)「仲裁判斷作成後經判決撤銷確定」雖有溯及消滅仲裁判斷之效力,但其對象
是已具有既判力之實體判斷;所謂「仲裁不能達成判斷」,則係指提付仲裁違
反兩造仲裁前置程序之約定,或仲裁庭之組織不合法,致仲裁不能進入實體判
斷而言。前者為曾經作成實體判斷,後者則未曾進入實體判斷。此觀民法第
133條規定將「調解不成立」與「仲裁不能達成判斷」;「調解之聲請經撤回
、被駁回」與「仲裁之請求經撤回」並列二者,均指未曾作成實體判斷之情形
甚明。「仲裁判斷作成後經判決撤銷確定」與「仲裁不能達成判斷」二者,顯
不具有類推適用所必須具備之「類似性」。其次,參諸71年增訂民法第133
條之立法理由謂:「①為配合第129條第2項第2款之修正,修正本條
之規定;②……調解不成立或仲裁不能達成判斷,應視為時效不中斷,乃屬理
所當然;調解之聲請或仲裁之聲請被撤回時,亦應視為該時效不中斷之原因,
且民法總則第131條、第134條均規定有撤回之情形,故增列『經撤回』
或『請求經撤回』亦可視為不中斷」。可見立法者認為「視為不中斷」之情形
,均僅止於未曾進入對實體請求予以審查之前階段程序而言;如果「仲裁判斷
作成後經判決撤銷確定」屬於立法者考量之「視為不中斷」之事由,則立法理
由中相應提到的民法第131條,理應也要增訂「或具有確定裁判經再審廢棄
確定者」才對,但現行法顯然並未有此種規定。因此,亦難認為民法第133
條規定的兩種事由以外,尚有第3種法律漏未規定之「仲裁判斷作成後經判
決撤銷確定」之情形(參照吳從周助理教授著「仲裁判斷與時效中斷-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在法學方法論上的思考」一文、新學林出版
有限公司2010年3月出版)。
(二)消滅時效制度之設計,係促使權利人儘速行使權利,以維護法律及事實之安定
性,避免權利人長期怠於行使權利,導致相對人之不利益;但權利人行使權利
而使時效中斷後,若發生權利人無法控制之事由,造成時效是否進行或中斷之
疑義時,因非權利人所為或所得控制,亦非權利人怠於行使權利,實不應將此
等權利人無法控制之事由一概視為時效不中斷。而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
,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
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仲裁法第37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明。故仲裁判斷作成後,縱當事人提起撤銷該
仲裁判斷之訴,但在撤銷尚未確定前,當事人就該仲裁判斷同一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自不得重行起訴,否則其訴即非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85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當事人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確定前,既不得就該仲裁判斷同一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重行起訴,如仲裁判斷
一經判決撤銷確定,因提付仲裁中斷之消滅時效即視為不中斷,勢必造成絕大
多數適用短期時效之請求權立即罹於時效消滅,根本無從補救,如此解釋,非
但與時效消滅之立法宗旨不符,亦有懲罰利用仲裁程序之當事人之嫌,對於在
時效期間內即積極行使權利,依仲裁程序聲請仲裁之當事人顯非公平。
(三)論者雖有謂:獲有利仲裁判斷之當事人,即使於撤銷仲裁判斷之訴進行中,依
法亦非不得就仲裁判斷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進而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抑有進者
,獲有利仲裁判斷之當事人如認為其請求權因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的進行有罹於
消滅時效之虞,其亦非不得於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中提起預備反訴,以生中斷其
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效力,認「仲裁判斷作成後經判決撤銷確定」可類推適用「
仲裁不能達成判斷」之情形,構成時效不中斷之事由(參見吳從周前揭文李念
祖教授之見解)。惟當事人在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確定前,既不得就該仲裁判斷
同一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重行起訴,當事人能否於撤銷仲裁判斷訴訟程序中提
起預備反訴,在法律上已非無疑;另仲裁判斷做成後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如
為時效視為不中斷事由,多數適用短期時效之請求權,因溯及計算之結果,恐
於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提起前,即已罹於消滅時效,遑論當事人於時效消滅後所
提起預備反訴所得補救;又當事人縱就仲裁判斷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進行強制
執行程序,但在仲裁判斷遭判決撤銷確定後,原仲裁判斷之執行名義已溯及失
其效力,當事人就強制執行所取得之款項負有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本案請求
部分復可能早罹於消滅時效,請求權人之權利豈能獲得保障,上開見解應非的
論。

提案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號)
資料來源:
司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彙編(民事(執)類)第14-22頁

為什麼法官主持的調解,比較容易成立?

 為什麼法官主持的調解,比較容易成立?

<<家事法官沒告訴你的事>>楊晴翔
出版年:2017.05,p.311,簡略引用如下:
「已經經過調解委員的努力之下,無法定出結論的案子,這些案子到法官手上,有很多再度移回調解而成立,或直接在法官面前作成和解或協議。
難道說,法官比調解委員口才更好,更有折衝的能力和時間嗎?
我認為,原因恐怕在於,法官的話當事人比較會信服(或說比較會怕)。
民事訴訟法允許法官某程度的開示心證或是行使闡明權,這些心證的透露,對當事人有如一錘定音的效果。」


前法官楊晴翔描述得還是很隱晦,筆者直白了說
一旦法官下來主持調解,如果調解不成立,接下來進行審判程序的,還是同一位法官。
法官手握裁判的權力,調解時如當事人不屈服,法官會用判決讓你更難看。
但一般的調解委員沒有,法院的調委可以用民事訴訟法第419條即為訴訟之辯論,揚言立刻請法官下來裁判壓迫當事人屈服,鄉鎮市的調委就更弱勢了,雙手是空的。
不過空的也好,鄉鎮市的調委有時太過投入會公親變事主,不如放手讓他們上法院解決。

回過頭來說
法官主持的調解真的比較容易成立嗎?
筆者主觀印象的確如此,但沒有客觀數據支持。
不管是法院移調或公所立案,都會把不成立的部分抽掉不計,這樣才能衝高調解成立率。
也就是說,統計上,這些數字都是假的。

法官比起調解委員更能讓調解成立,終究只存在於主觀印象中。

========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06-1條
調解程序,由簡易庭法官行之。但依第四百二十條之一第一項移付調解事件,得由原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行之。
民事訴訟法第420-1條
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
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調解不成立時,訴訟程序繼續進行。
民事訴訟法第419條
當事人兩造於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者,法院得依一造當事人之聲請,按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但他造聲請延展期日者,應許可之。






與調解業務有關的公務課程

與調解業務有關的公務課程

分三種
1.調解業務研習班,每年一次,由內政部主辦,參加對象為調解秘書
除了主講人為調解秘書的課對實務有用,另二位法官講的比較偏理論。
雖然筆者只有去過一次,之後業務繁忙就都沒去了,但還是鼓勵大家去上課,可以聽聽看其他地方的調解秘書是如何處理事情的。

2.調解委員業務講習,也是每年一次,市政府主辦,參加對象為調解委員
但調解秘書是當然承辦人,要協助活動進行,所以筆者每次都有參加當工作人員。
公所有舉辦各種活動,這只是其中一種。
目的有二,給調解委員上課,提供各區調解委員交流場域,以及活動身心。

3.其他,譬如下列司法院辦的民事調解業務講習
真的有興趣再參加,去拿點小禮品就回來。

======================
下面是流水帳式的記錄
期間:104年-111年

日期:
104年9月17、18日(星期四、五)
104年9月24、25日(星期四、五)
名稱:104年度調解業務研習班
主辦單位:內政部民政司
課程內容:
(北區)
刑法(告訴乃論)有關調解案例解析【臺北地院洪法官兼審判長英花】
交通事故之民事賠償責任【彰化地院康庭長弼周】
綜合座談【內政部民政司陳副主任建志】
解析調解書製作要領【大安區公所趙調解秘書文飛】
修復式司法操作模式與調解的關係【士林地檢署修復式司法促進者柴漢熙】

(南區)
刑法(告訴乃論)有關調解案例解析【高雄地院李法官怡諄】
交通事故之民事賠償責任【彰化地院康庭長弼周】
綜合座談【內政部民政司陳副主任建志】
解析調解書製作要領【左營區公所楊調解秘書純菁】
修復式司法操作模式與調解的關係【士林地檢署修復式司法促進者柴漢熙】

日期:
105年9月12、13日(星期一、二)
105年9月26、27日(星期四、五)
名稱:105年度調解業務研習班
主辦單位:內政部民政司
課程內容:
南區場次
從修復式正義的理念操作調解【柴漢熙】
如何做個快樂又稱職的調解會秘書【楊調解秘書純菁】
鄉鎮市調解核定與否案例分析【李法官怡諄】

北區場次
從修復式正義的理念操作調解【柴漢熙】
土地糾紛之調解案例解析【康庭長弼周】
如何做個快樂又稱職的調解會秘書【趙調解秘書文飛】

日期:
北區106年9月18、19日(星期一、二)
南區106年9月25、26日(星期一、二)
名稱:106年度調解業務研習班
主辦單位:內政部
參加對象: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等辦理調解業務相關人員約調訓230人,分2梯次辦理。
課程內容:
北區場次
修復式正義的發展與應用【柴調解委員漢熙】
下午:調解實務與調解秘書甘苦談【趙調解秘書文飛】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與被害人扣除權之案例分析【康法官弼周】

南區場次
修復式正義的發展與應用【柴調解委員漢熙】
鄉鎮市區調解制度定位與運作實務【楊調解秘書純菁】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與被害人扣除權之案例分析【康法官弼周】

日期:
107年12月3、4日(星期一、二)
107年12月10、11日(星期一、二)
名稱:107年度調解業務研習班
主辦單位:內政部
課程內容:
第一梯次(南區)
修復式司法正義理念與調解之關係【林委員坤賢】
民刑法(告訴乃論)調解案例解析【高雄地方法院薦派】
調解實務與調解秘書經驗分享【三民區公所調解會王秘書建民】
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ADR調解應用【司法院薦派】

第二梯次(北區)
修復式司法正義理念與調解之關係【王委員威鈞】
民刑法(告訴乃論)調解案例解析【臺北地方法院薦派】
調解實務與調解秘書經驗分享【林口區公所調解會袁秘書興】
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ADR調解應用【司法院薦派】

日期:
108年11月19、20日(星期二、三)
108年11月27、28日(星期三、四)
名稱:108年度調解業務研習班
主辦單位:內政部
課程內容:
第一梯次(北區)
法院辦理調解事件核定實務【臺北地方法院薦派】
修復式司法正義理念與調解【柴漢熙】
行車事故處理程序及相關法令【警政署薦派】
調解技巧與應用【司法院民事廳調辦事法官黃柄縉】

第二梯次(南區)
法院辦理調解事件核定實務【高雄地方法院薦派】
修復式司法正義理念與調解【柴漢熙】
行車事故處理程序及相關法令【警政署薦派】
調解技巧與應用【彰化地方法院法官康弼周】

日期:
109年11月17、18日(星期二、三)
109年11月24、25日(星期二、三)
名稱:109年度調解業務研習班
主辦單位:內政部
課程內容:
第一梯次(北區)
修復式司法正義理念與調解【柴教授漢熙】
汽車責任保險法界調解實例【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薦派】
調解秘書實務分享【臺北市大安區調解會趙秘書文飛】
調解與相關法令解析【彰化地方法院康法官弼周】

第二梯次(南區)
修復式司法正義理念與調解【台南市玉豐國小謝老師慧游】
汽車責任保險法界調解實例【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薦派】
調解秘書實務分享【高雄市三民區調解會王秘書建民】
調解與相關法令解析【彰化地方法院康法官弼周】

日期:104年9月17、18日(星期四、星期五,二天一夜)。
名稱:104年調解委員文化活動暨節約能源宣導實施計畫
主辦單位:市政府
參加對象:各區調解委員會委員、調解秘書,各區公所區長、民政課長、市府有關人員等計約110人
課程內容:採取參訪文化活動聯誼方式,交換工作心得與經驗,期提昇調解功能,並配合節約用電,節能減碳宣導。

日期:105年9月8、9日(星期四、星期五,二天一夜)。
名稱:105年調解委員文化活動暨節約能源宣導實施計畫
主辦單位:市政府
參加對象:各區調解委員會委員(調解委員77人)、調解秘書,各區公所區長、民政課長、市府有關人員等計約110人。
課程內容:採取參訪文化活動聯誼方式,交換工作心得與經驗,期提昇調解功能,並配合節約用電,節能減碳宣導。

日期:106年11月16日(四)
名稱:
主辦單位:市政府
參加對象:各區調解委員會委員、調解秘書,各區公所區長、民政課長、市府有關人員等。
課程內容:
主講人: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講師
主講內容:「強制險如何保障車禍受害人?」

日期:
南區:107年5月 4日(星期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北區:107年5月18日(星期五)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中區:107年6月 1日(星期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名稱:107年度民事調解業務講習
主辦單位:司法院
參加對象:調解委員
議題:修復式調解
講座:陳律師怡成(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董事)
鄭醫師若瑟(中國醫藥大學醫院精神部顧問主治醫師)
(詳細學、經歷請見次頁)
課程內容:
一、修復式調解理論與架構
二、中立語言與善意溝通
三、修復式調解應用實例

日期:107年6月14日(四)
名稱:107年調解委員業務講習暨文化活動
主辦單位:市政府
參加對象:調解委員及市府、各公所承辦人及主管
課程內容:曾任台北市交通警察大隊車禍處理組長及臺灣警察專科學校講師姜運䄊,講授「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實務」業務講習

日期:1080628
名稱:108年度民事調解業務講習
主辦單位:司法院
參加對象:各區調解委員
課程內容:
調解之方法及藝術,臺灣高等法院王法官漢章
金融消費者保護機制與紛爭處理個案研析、政治大學法律學院葉教授啟洲

日期:108年10月4日(五)
名稱:108年度各區調解委員業務講習暨文化活動
主辦單位:市政府
參加對象:調解委員及市府、各公所承辦人及主管
課程內容: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游斯然高級專員,講授「強制險如何保障車禍受害人」業務講習

日期:109年12月21、22日(星期一、星期二,二天一夜)。
名稱:109年調解委員講習文化活動暨節約能源宣導實施計畫
主辦單位:市政府
參加對象:各區調解委員會委員、調解秘書,各區公所區長、民政課長、市府有關人員等計約70人
課程內容:
邀請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講師:王高級專員永安
講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如何保護車禍受害人」

日期:10.04.21(三)上午
名稱:OO縣政府OO鄉公所調解委員會110年度調解業務參訪
主辦單位:區公所
參加對象:調解委員及業務承辦、主管
課程內容:調解會之訪問交流

日期:110年5月7日(星期五)晚間
名稱:110年度全市調解委員業務研習及聯誼餐會
主辦單位:市府民政處
參加對象:各區調解委員會主席、委員、調解秘書、各區公所區長、民政課課長及本府民政處人員等合計約90人。
課程內容:
國民法官制度說明宣導
講師: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法官施又傑

日期:110年12月2、3日(星期四至星期五,二天一夜)。
名稱:110年度調解委員業務講習文化活動暨節能減碳宣導
主辦單位:市政府
參加對象:各區調解委員會委員、調解秘書,各區公所區長、民政課長、市府有關人員等計約80人
課程內容:
主講人:黃主任界華(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講題:「行車肇事原因分析與鑑定業務簡介」

日期:111年3月23、24日(星期三至星期四,二天一夜)
名稱:111年調解委員文化活動暨節約能源觀摩實施計畫
主辦單位:市政府
參加對象:各區調解委員會委員、調解秘書,各區公所區長、民政課長、市府有關人員等計約80人
課程內容:
主講人:劉興振消保官(新竹市政府)
講題:不動產糾紛處理相關法令及實務案例

2022年8月11日 星期四

調解書時效如何計算?

 調解書時效如何計算?

區分民事調解和刑事調解,時效之計算並不相同
一般會標在調解書的右上角案號處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
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
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


因為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將民事事件與刑事事件的調解效力分開規定,其中的區別,用法律上的術語是,民事調解有既判力及執行力刑事調解只執行力卻沒有既判力
(可參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852號)

民法第129條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
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民法第133條
時效因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調解不成立或仲裁之請求經撤回、仲裁不能達成判斷時,視為不中斷。

民法第137條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
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



因此,如為民事調解
1.時效起算點?
調解成立日,就是雙方簽署調解書的日期之翌日起算。日期押在調解書下方。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勞簡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不過管見認為,依民法第137條,調解的程序終結時在調解書核定日,似乎以調解書上法院的核定日之翌日為時效起算日,比較合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6號民事判決同此見解)

2.時效有多久?
至少會有5年。
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之規定,因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是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上字第 288 號民事判決)

如為刑事調解
(參考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4 年度簡上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1.時效起算點?
民法第128條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

2.時效有多久?
依各該請求權原有規定之期間
如本票有3年,本票不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五年。
票據法第22條
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實例說明]:
交通事故發生在1月1日
調解聲請日  在2月1日
調解書簽署日在3月1日
調解書核定日在4月1日
調解書送達日在5月1日

如分案為「民調
消滅時效起算日為3月1日
長度5年

如分案為「刑調
消滅時效起算日為1月1日
長度主觀2年,客觀1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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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附錄實務見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上字第 288 號民事判決
民國 110 年 09 月 16 日
上訴人前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理。然依系爭債權憑證之記載,系爭債權之原因關係為侵權行為,其請求權時效依民法19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為2年,是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之規定,因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是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從而,上訴人至遲應於92年8月13日起算5年內,即97年8月13日前,再對被上訴人為請求。然上訴人遲至108年10月3日方提出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則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已然消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勞簡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民國 108 年 06 月 26 日
  ㈢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威與被上訴人在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經
    檢察官轉介調解後,於105年11月18日在臺南市永康區調解
    委員會成立調解,作成105年刑調字第1319號調解書(即系
    爭調解書),並經本院於105年12月13日核定在案。
  ⒌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
    效,因起訴、承認、請求而中斷。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與
    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
    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
    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
    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29
    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及第13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經法院
    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鄉鎮市調
    解條例第27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查,系爭調解書係臺南
    地檢署檢察官在105年度調偵字第1276號侵占案件偵查中,
    轉介至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所作成,已如前述
    ,堪認系爭調解書所載之債權,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甚明,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該債權請求權之時效原為
    2年。又系爭調解書經法院核定後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
    效力,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中斷時效而重新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亦即自調解成立
    日105年11月18日起至110年11月27日止,時效始完成。被上
    訴人抗辯上訴人於系爭調解書所載79,700元債權作成後,未
    於2年內聲請強制執行或核發支付命令,時效已經消滅云云
    ,為不可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4 年度簡上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民國 94 年 08 月 23 日
(三)再按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
      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
      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民法第137條第3項固定
      有明文。惟所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
      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按法律所以規定短期消滅
      時效,係以舉證困難為主要目的,如請求權經法院判決確
      定,或和解、調解成立者,其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業已確定
      ,不再發生舉證問題,為保護債權人之合法利益,以免此
      種債權人明知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仍須不斷請求強制執行
      或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故有民法第137條第3項延長時
      效期間為五年之規定(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
      決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
      院裁定許可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上訴人之票據請求權消滅
      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
      為五年,是上訴人辯稱就系爭十紙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因
      本院93年度票字第235號裁定確定,重行起算時效期間為
      五年云云,殊難憑採。

這是少數有區別既判力和執行力的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852號:「然按「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定有明文。觀諸系爭調解書之編號為「105年刑調字第0168號」,足見應係刑事調解而非民事調解,縱經本院核定在案,亦無原告所指之既判力可言,充其量僅得作為執行名義而有執行力,原告主張系爭調解書經法院核定後有既判力云云,容有誤會。」

發文單位:法務部
發文字號:(73)法律字第 1170 號

發文日期:民國 73 年 01 月 28 日
要旨:
一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之「經兩造同意」,包括前經兩
    造同意而提出聲請以及提出聲請後他造當事人未為反對表示之情形。
二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條規定之「不得徵收任何費用」,係指調解委
    員會為辦理調解應支出之費用。如本應由當事人負擔之費用,例如條
    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以書面聲請調解,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此一
    製作繕本之費用,即應由聲請人負擔,不在前述「不得徵收任何費用
    」限制範圍之內。
三  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聲請調解者,發生民事時效中斷之效力。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3日

本院於98年7月14日以系爭調解筆錄調解成立。
本院核發債權憑證,並於98年8月20日送達翁秀英。

上訴人再於109年5月12日,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7771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該強制執行事件,現在尚未執行終結。

上訴人並無提出在於本院98年度嘉簡移調字第77號給付票款事件中,有另外以其他法律關係作為該案件請求權的基礎(訴訟標的)之證據資料,故上訴人主張本件系爭調解筆錄屬於以他種法律關係代替原有法律關係之創設性和解契約,並主張請求權時效係15年,難認為可採。

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並於98年8月20日送達翁秀英,其請求權消滅時效,自取得債權憑證而重行起算5年,至103年8月20日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8日

據此,於
被上訴人起訴以321號事件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時,其金錢
借貸返還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並因起訴而生中斷時效
之效力,俟321號事件於108年6月19日系爭調解筆錄成立
而訴訟終結時,即自翌日重行起算15年消滅時效,則被上訴
人於109年10月22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其請求權自未罹於消
滅時效。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請求權已罹於3年消滅時效,
故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云云,無可憑採。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4日

原告王明經與被告於81年7月22
日成立系爭調解,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81年8月3日以81
年度埔核字第279號核定在案,此有系爭調解書記載可佐,
則原告王明經依系爭調解就系爭乙地所約定之請求權即請求
被告將原225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乙地再移轉所有權登記予
原告王明經,此請求權於81年7月22日系爭調解成立後即得
行使,復依民法第137條第2項規定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1年
8月3日核定後重新開始起算請求權時效;此請求權時效起算
、進行,不論原告王明經與被告間是否誤以為原225地號土
地不得分割移轉系爭乙地所有權而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