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11月21日 星期一

調解委員收取服務費是受賄嗎?

調解委員收取服務費是受賄嗎?

當事人選任的勞資爭議調解委員不是授權公務員,收取和解金的30%作為服務費,不成立期約賄賂罪
參考下附的判決和新聞..

民間收回扣涉及的是民事違約和刑事背信的問題
責任都比公務員貪污要小很多
而這個案子中 調解委員和代理人都是當事人自己選的
調解委員和代理人要收30%和解金也是被代理一方當事人知道的
這下連違約和背信都沒有了
然後因為資方覺得和解金額過高調解不成立
感覺有點搞笑

勞資調解和鄉鎮市調解的不同之處
1.勞資爭議處理法成立的調解不用送法院核定,鄉鎮市調解要送法院核定
2.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
鄉鎮市調解經法院核定後,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3.可以由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各自選定一人擔任調解委員,鄉鎮市調解不能自選
,但當事人從調解委員名冊中指定,行政機關通常不會拒絕

https://is.gd/vEFRLH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51號

法條: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3條
調解委員會置委員三人或五人,由下列代表組成之,並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表一人為主席:
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派一人或三人。
二、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各自選定一人。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
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當事人一方為工會時,視為當事人間之團體協約。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6條
鄉、鎮、市公所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十日內,將調解書及卷證送請移付或管轄之法院審核。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
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2022-11-20 13:08 聯合報/記者張議晨/高雄即時報導
3.完整新聞標題:勞資調解委員不算授權公務員 保險員索30萬回扣判無罪
4.完整新聞內文:
孫姓工程行負責人遭消波塊砸傷,請李姓保險業務員協助與資方談和解,李要求孫男支付和解金3成當「服務費」,結果最後調解失敗,李為此四處陳情,反而驚動檢調追查,認為李的勞資調解委員屬「授權公務員」,依準受賄罪將他起訴,但高雄地院審理後,認為勞資爭議調解委員不具授權公務員身分,判他無罪。

檢方查出,孫男承攬茄萣情人碼頭工程受傷,前年4月孫自行向高雄市勞工局申請調解不成,找上在保險公司當業務的李姓男子協助。李男於是和黃姓友人合作,指示孫男辦理勞資調解,並指定由李男擔任調解委員,黃男則是擔任勞方代理人。

李男、黃男也依據孫男提供單據,計算出可向資方索賠約84萬6668元,李承諾會用調解委員身分替孫男護航,最後將求償金包裹成100萬元和解金,但要求孫男交出其中3成,作為他與黃男的「服務費」。

後來勞工局重開勞資調解會議,李男在會議中雖極力為孫男辯護,只不過因和解金額過高,雙方兩次調解都以失敗告終,孫男拿不到賠償金,李付出心力也拿不到服務費,最後多次向工程會等多個單位陳情,結果反而引起檢調懷疑。

最後檢調查出,李男在高雄各工地四處發名片,藉著處理勞資糾紛收取服務費,當時搜索後帶回黃男、李男,李在檢方複訊後聲押,法院裁定10萬交保,黃男當庭認罪,諭知限制住居,兩人最後被檢方認定是依法令從事公共事務,屬於「授權公務員」身分,以刑法「準受賄罪」將李及黃男起訴。    
不過高雄地院審理時,合議庭認為,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是由勞資雙方指定,政府主管機關
並不會審核委員能力、資格,因此委員僅是處理私權糾紛,若調解成立,也屬於私人間的和解契約,並不是實現具公共利益的行政任務。

合議庭認定李男、黃男兩人與公權力行使無關,只是擔任勞資訴訟外和解的角色,兩人不具刑法「授權公務員」角色,因此不構成刑法準受賄罪,綜合相關事證,判兩人無罪。
https://udn.com/news/story/7321/6779100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磊
選任辯護人  蔡政穎律師
            王恒正律師
被      告  黃郁仁
選任辯護人  鄭凱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034號、第12994號、第13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磊、黃郁仁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李俊磊為南山人壽高雄分公司業務代表及高雄市爭議調處人員職業工會會員,平日會至高雄市各工地發放其擔任高雄市爭議調處人員職業工會之會員名片,待勞工與雇主發生勞資糾紛與其聯繫時,被告李俊磊即指示勞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依照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以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之方式進行調解,再依同法第13條第2款、第14條規定,由勞工選定被告李俊磊擔任調解委員。而調解委員依勞資爭議處理法、勞資爭議調解辦法及勞資爭議調解倫理規範辦理勞資爭議調解案件,係依上開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被告黃郁仁與被告李俊磊為朋友關係,從事受他人委託辦理保險理賠的工作。
二、緣民國108年4月間○○工程行負責人孫○初(另為不起訴處分)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營造公司)簽訂承攬契約,由○○工程行在茄萣情人碼頭負責派遣臨時工並執行各類型方塊、消波塊及混凝土吊放工程(該工程為連江縣政府發包之「白沙碼頭區外廓設施改善工程」之一部),108年6月28日孫○初在執行吊掛工程時,遭吊車吊掛之消波塊砸傷,導致雙側臗臼骨折合併四頭肌萎縮及雙下肢無力等傷害,孫○初於109年4月10日自行向勞工局申請勞資調解,調解不成後,孫○初遂以電話向被告李俊磊聯繫詢問如何處理勞資爭議,被告李俊磊、黃郁仁竟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李俊磊與被告黃郁仁於109年5月1日共同前往孫○初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辦公室,討論孫○初之「勞資糾紛和解金」與「商業保險理賠金」事宜,前者由被告李俊磊與孫○初討論,後者由被告黃郁仁與孫○初討論,被告李俊磊明知按勞資爭議調解辦法第12條「地方主管機關得支給調解委員出席費、交通費及調查事實費等相關費用」、第24條第2項第1款「調解委員及調解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一、處理調解事務收受不當利益。」規定,調解委員處理勞資爭議調解案件,不得藉故再收取任何費用,竟於尚未取得調解委員身分之際,與被告黃郁仁共同基於預以職務上行為要求、期約賄賂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李俊磊要求孫○初以上開方式再次向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選定被告李俊磊擔任調解委員,另指示孫○初形式上委由知情之被告黃郁仁擔任其代理人出席調解委員會,實則由被告李俊磊利用調解委員之身分擔任孫○初的實質勞方代理人在調解委員會護航孫○初之訴求,並與孫○初約定以勞資調解和解金的30%作為服務費(即調解事務權的一定行使之對價)。因被告李俊磊認單獨與孫○初簽立委託書不妥,故在被告黃郁仁與孫○初簽立之「商業保險理賠金」委託書之第二項委任申請保險金給付項目,被告李俊磊親自勾選「和解項目」,並在旁註記「勞資調解的和解金」,由孫○初同意後在註記字樣上蓋上手印,惟就勞資調解的和解金額,係由孫○初提供相關單據、憑證供被告李俊磊計算。
  ㈡嗣孫○初依計畫於109年5月5日再次向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依被告李俊磊指示選定其擔任調解委員,同年5月15日被告李俊磊依照孫○初提供之相關單據、憑證製作「孫○初申請理賠&賠償明細表」,計算出孫○初向資方請求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4萬6,668元,以通訊軟體LINE傳給被告黃郁仁確認,再與孫○初討論後,決定以100萬元作為包裹式一次性和解金與資方協商(若調解成立,被告李俊磊可獲得之「服務費」即為30萬元),雙方達成合意後,被告李俊磊遂指示被告黃郁仁於109年5月25日調解委員會開會時提出上開「孫○初申請理賠&賠償明細表」並要求以100萬元作為包裹式一次性和解金,並由被告李俊磊在調解委員會上以調解委員身分極力替孫○初護航其請求,以上開方式履行其承諾,惟迄109年6月29日第二次勞資調解委員會開會完畢時,調解並未成立。因認被告李俊磊與被告黃郁仁均係犯刑法第123條、第121條之未為公務員時,預以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賄賂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證人吳明達及孫○初之證述、被告李俊磊電腦資料光碟、被告黃郁仁手機截圖、孫○初申請理賠及賠償明細表影本、109年5月1日被告黃郁仁與孫○初簽訂委任書之截圖照片、勞工局勞資爭議109年4月10日、5月25日、6月29日會議紀錄及附件、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申請理賠及賠償明細表影本、勞工局110年5月20日高市勞關字第110340446600號函、110年6月10日高市勞關字第11034630800號函、110年8月10日高市勞關字第11036429300號函暨相關資料影本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李俊磊、黃郁仁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李俊磊辯稱:我並非授權公務員,我與孫○初亦無要求、期約之行為等語;被告黃郁仁則辯稱:我只是受託擔任勞資爭議調解的代理人,並沒有與被告李俊磊共同謀議收取報酬等語。經查:
一、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授權公務員」之認定:
 ㈠按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第1款前段學理稱為「身分公務員」,第1款後段稱為「授權公務員」,第2款稱為「委託公務員」。因此,雖非刑法上之身分公務員,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者,因常肩負達成一定行政目的之任務,自應嚴予規範其職權之行使,俾其恪遵依法行政原則,悉以法律與相關法規為準則,並負擔特別保護與服從之義務,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規定之授權公務員,即本此旨趣。國家營繕工程與財物購置等採購行為,雖非國家本其統治權主體之地位,基於國家高權作用,課予人民義務、負擔之行使公權力行為,然其涉及國家經濟利益資源之運用與分配,攸關憲法所揭櫫人民平等權之保障等公共利益之考量,尤應遵守依法行政,以實現平等原則,核與得由權責機關及其承辦人員,純依私法上契約自由原則,選擇締約相對人、議訂契約方式、內容等私經濟行為顯然有別,其本具有公共事務之性質甚明,要非因「政府採購法」或其前身即「各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之規定使然,但由於此等法律規定益彰顯其公共事務之本質,殆無疑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否屬於授權公務員,應視其工作性質於事務要件上,是否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公權力行為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揆諸上開說明,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稱之「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並非僅以形式上該職務係由法律賦予,並處理他人事務即為已足。尚須探求該職務之本質是否係國家為實現公共利益,依法賦予人民就該行政任務為公權力行使;或該職務雖非以公權力行之,仍具強烈國家公共利益實現之公共事務性,與單純私經濟行為有別而言。
二、勞資爭議調解委員並非刑法上之「授權公務員」: 
 ㈠按為處理勞資爭議,保障勞工權益,穩定勞動關係,特制定本法;勞資雙方當事人應本誠實信用及自治原則,解決勞資爭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下列方式之一進行調解:...二、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會置委員三人或五人,由下列代表組成之,並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表一人為主席: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派一人或三人。二、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各自選定一人;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條、第2條、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13條、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勞資爭議調解制度,旨在透過第三方之調解委員組成委員會,協助勞資雙方在訴訟外及時解決紛爭,以穩定勞動關係、減少訴訟勞費。其中調解委員固以處理他人事務為職務,然是否為刑法上之授權公務員,尚須進一步探求其職務是否為公權力之行使,或職務內涵是否具公共事務性為斷。
 ㈡審酌勞資爭議調解委員之職務,係協調個別勞資間權利義務之私權糾紛,而勞資爭議若成立調解,僅屬私人間和解契約。是勞資爭議調解委員之職務,除不具國家高權行使外,亦非在實現具公共利益之行政任務。復參以勞資爭議調解委員,得由勞資雙方指定,主管機關無須預就被指定人之資格、能力適任與否進行審核,故由人事控管薄弱、私人自由指定調解委員之特徵,益證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應非國家依法授予執行公共任務之對象。也因此,勞資爭議調解委員雖受勞資爭議調解倫理規範之約束,然此僅係第三方中立之職務要求,與其職務內涵是否具公共事務性無涉。綜上所述,因勞資爭議調解委員之職務無涉公權力行使,亦非具公共利益之行政任務實現,毋寧僅係促進個案中勞資訴訟外和解之角色,應非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
三、被告李俊磊並非授權公務員,其與被告黃郁仁之行為,均不構成刑法第123條、第121條之準期約受賄罪:
  ㈠查被告李俊磊係於109年5月5日受孫○初自行選定,依法擔任孫○初與○○營造公司間勞資爭議調解之調解委員,嗣在勞資爭議調解中執行調解職務乙情,此有勞工局109年5月26日高市勞調解字第1091015802號開會通知單、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勞工局109年7月1日高市勞關字第10936663600號函、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工局110年5月20日高市勞關字第11034044600號、110年6月10日、110年8月10日高市勞關字第11036429300號函各1份、勞工局109年5月8日高市勞調解字第1091015801號開會通知單、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2份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45至148頁、偵二卷第49至51頁、第55頁、第85至87頁),亦為被告2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61頁)。
  ㈡惟揆諸一、二、之說明,被告李俊磊所任之勞資爭議調解委員,其職務本質不具公共事務性,而不該當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授權公務員之要件。從而,亦不該當刑法第123條、第121條之準期約受賄罪。又因被告李俊磊不該當犯罪,被告黃郁仁自亦無依同法第31條論以同罪之餘地。
 ㈢至被告黃郁仁聲請勘驗被告李俊磊與孫○初之LINE對話紀錄,欲證明其與被告李俊磊並無共同犯意聯絡。惟本院已認定被告李俊磊並非刑法上之授權公務員,故被告黃郁仁無從依同法第31條論以刑法第123條、第121條之準期約賄賂罪,業如前述,是被告黃郁仁之聲請核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經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認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李俊磊、黃郁仁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其等被訴前揭犯行應屬不能證明,依法應諭知其等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楊甯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2022年11月6日 星期日

how does access to the mediation in Taiwan?

how does access to the mediation in Taiwan?

there is a utility good for you, but if you don't known to access to it, or don't known how to use it, that fall in vain.
the mediation in Taiwan, set up in the different agencies, the function of each one is some different, but the processes of them are convergence.
the disputes of consumers goes to local consumer protection committee, labour-management goes to the local labour department, condominium association goes to the local building-management department, et cetera.
here about the mediation of the borough be involving the general dispute relative to civil.

there are in common processes, submit to the agency, provide the identity card or passport, name and address of other side, fill out the application, write down the fact of the dispute on it.
then wait for arranging the session of the mediation by the clerk of the agency , usually between a week to two weeks after submit the application.
on the specified date of the session, the both parties are present in a certain office of the agency, a mediator preside the mediation and help both parties conversation.

if the both parties agree the settlement of the dispute, example that one side pay to other side some money and both give up the remaining right, include give up the right of the criminal complaint, the clerk of the agency record the clauses to complete the text of the settlement.
the both parties signature in the settlement, the clerk transfer the settlement to the local courthouse for the judge to review.
if the content of the settlement is legitimate and feasible, judge will approve it.
after judge's approval, the effective of the settlement equals the judgment which could not appeal, and could make use of it to apply the agency of law enforcement for implement.

traffic accident for example, when the matter happen, you call the police at first, the police will record the course of the accident.
then you ask the traffic detachment of the police for the name and the address of the other side , take aforementioned documents goes to the office of the local borough, submit for the mediation.

here is the telephone numbers of the mediation offices of the boroughs in Taiwan:
https://is.gd/dDo7gd
please add the district of the city in the search bar, and push the button again.
but in Taiwan the clerks of the boroughs who are charge of the mediation matters most of can not speak in English, as same as me.

2022年11月5日 星期六

交通事故申請調解,如何取得對方的地址?

交通事故申請調解,如何取得對方的地址?

申請調解,己方的資料一定拿得到,對方通常不願意給,而對方的地址是調解的基本程式,因為沒有對方的地址,沒辦法合法送達開會通知書,調解程序無從開始。
取得對方地址的方法有二
第一,請當事人(一定要當事人本人)填具「道路交通事故資料申請書」,向當地警察局交通隊聲請。或依下列第二辦理。
第二,由公所發函,請當地警察局交通隊提供,公所發函到警局回函約等待一星期。但此只能請調解會所在縣市的警察局提供,跨縣市函詢會被拒絕。


例如交通事故發生在中和,只能由當事人本人向新北市警察局交通隊聲請。
(請求警察機關提供對造地址的依據: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內政部警政署96年6月22日警署交字第0960087774號函、法務部101年12月5日法律字第10100202950號函。)
可參考交通事故申請系統-內政部警政署:
https://tm2.npa.gov.tw/NM105-505ClientRWD2/TM01A01Q_01.jsp

聲請對方地址應備文件:
**當事人登記聯單
**當事人本人身分證


現場填具「道路交通事故資料申請書」,一般交通隊當天就會給你對方地址。

有聲請人問:可不可以打電話直接問對造人他的地址?對造人自己提供的地址可以嗎?
實務上對造人自己提供的地址很多都怪怪的,收不到開會通知書,建議以警察局提供的地址比較妥當。
如果警察局提供的地址和對造人自己提供的地址不同,聲請時全部交給公所調解會,請公所兩個都寄。

其次關於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1條
調解應審究事實真相及兩造爭議之所在;並得為必要之調查。
調解委員會依本條例處理調解事件,得商請有關機關協助。


參考【法務部 101 年 9 月 5 日法律字第 10100600340 號函
在合法送達雙造當事人前,仍處於調解程序之前的聲請調解階段,是不能依據本條向警察機關調取資料的。
如果要向其他機關調資料,依據是
行政程序法第19條
行政機關為發揮共同一體之行政機能,應於其權限範圍內互相協助。
行政機關執行職務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無隸屬關係之其他機關請求協助︰
一、因法律上之原因,不能獨自執行職務者。
二、因人員、設備不足等事實上之原因,不能獨自執行職務者。
三、執行職務所必要認定之事實,不能獨自調查者。
四、執行職務所必要之文書或其他資料,為被請求機關所持有者。
五、由被請求機關協助執行,顯較經濟者。
六、其他職務上有正當理由須請求協助者。


=================
以下附錄實務見解:
【法務部 102 年 3 月 8 日法律決字第 10200019250 號函】
關於發生交通事故而相對人逃逸,能否向處理之警察機關申請提供
依其職權調查所得之相對人住(居)所資料或請求轉介調解疑義乙
案:
案經轉據內政部警政署 102 年 1 月 22 日警署交字第 1020047180 號
函,該署表示已將本部 101 年 12 月 5 日法律字第 10100202950 號
書函:
「……警察機關受理處理交通事故而蒐集、處理雙方當事人之
個人資料,係為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2 條第 5 項授權訂定
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之法定職務,且基於交通事故處理之
『警政』特定目的為之,而提供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一方個人資料
予他方作為交通事故雙方當事人進行該事故後續之損害賠償、和解、
調解、鑑定及訴訟事宜,應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且屬執行上開
法定職務之必要範圍內,符合個資法第 16 條規定…」轉發各警察機
關遵循辦理在案,並謂「因肇事逃逸案件涉嫌車輛是否即為肇事車
輛,尚需查證,故應俟確認肇事逃逸車輛後再依規定提供,以維護
雙方當事人權益」
。準此,依內政部警政署上開函之意旨,有關交通
事故之調解案件,宜由當事人向警察機關申請相對人之個人資料,
俟警察機關確認肇事逃逸車輛並提供該肇逃者之個人資料後,當事
人再依據相關資料向調解機關聲請調解,調解機關即可據以依鄉鎮
市調解條例第 13 條規定判斷調解案件管轄權之歸屬。

法務部 96 年 6 月 15 日法律決字第 0960019643 號書函】
關於交通事故案件聲請調解,向處理之警察機關申請提供相對人住
(居)所住址資料,究得否提供乙案:
一、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11 條規定「聲請調解,民事事件應得當事
人之同意;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應得被害人之同意,始得進行
調解。」及第 13 條規定:「聲請調解事件之管轄如下:一、兩
造均在同一鄉、鎮、市居住者,由該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
解。二、兩造不在同一鄉、鎮、市居住者,民事事件由他造住、
居所、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刑事事件由他造住、居所所在
地或犯罪地之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三、經兩造同意,
並經接受聲請之鄉、鎮、市調解委員會同意者,得由該鄉、鎮、
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不受前二款之限制。」準此,聲請調解如
無他造當事人之住居所等資料,似難以徵詢意願及定調解事件
管轄,致無從調解,影響當事人之權益至鉅,合先敘明。
二、次查 貴署於 96 年 1 月 12 日通函全國各警察機關略以:基於
保護對造當事人,避免資料被不當運用,雖『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僅註記當事人聯絡電話,並無住址欄,惟轉介
調解案件時,應依轉介單列欄位填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96 年
4 月 24 日北縣警交字第 0960044765 號函參照)。按電腦處理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八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
法令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
本件警察機關受理處理交通事故而蒐集雙方當事人之個人資料,
其蒐集之特定目的應為「警政」中之交通事故處理,有關該等
雙方當事人個人資料之利用或提供,依上開規定,自應與特定
目的相符。另查交通事故雙方當事人就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
調解事宜,應屬交通事故處理之範疇內。準此,交通事故當事
人之一造,為聲請調解向警察機關請求提供他造當事人之住(居)
所地址,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 20 點第 1 項
第 1 目規定予以提供,應屬特定目的內利用個人資料,並無違
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為有利交通事故當事人利
用鄉鎮市調解制度解決紛爭,本案建請審酌於「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加列當事人住址欄位供填載,並提供當事人
查詢據以向各地之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

【法務部 101 年 3 月 2 日法律字第 10000031690 號函】
有關貴區公所函詢民眾使用金融卡辦理轉帳交易錯誤所致爭議聲請
調解,調解機關依據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21 條規定,請求轉入銀行提
供受轉入客戶之姓名、地址等個人資料,是否違反銀行法第 48 第 2
項規定疑義乙案:
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調解應審究事實真相及兩
造爭議之所在;並得為必要之調查。」查該條第 1 項之立法意旨為
調解委員主要在於勸導雙方讓步,以期達成協議,有關認定事實及
調查證據,於鄉、鎮、市調解程序中,雖不必過於強調,惟如對事
實不明瞭,亦無從擬定協調方案,亦不能否認調解委員進行調解時
須審究事實真相。惟本件就貴所調解委員會而言,仍在聲請調解之
階段,尚未進入調解之程序,故與上開第 21 條第 1 項所定情形有別。

【法務部 101 年 9 月 5 日法律字第 10100600340 號函】
有關貴所函詢國防部軍備局以其管有國有土地遭民占用為由聲請調
解,涉及鄉鎮市調解條例解釋疑義乙案:
一、按鄉鎮市調解,乃是由鄉鎮市區公所設置之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就民事事件及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予以調解,使雙方相互讓
步,以達合意之制度。鄉鎮市調解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10 條、
第 11 條規定:「聲請調解,…應表明調解事由及爭議情形。…」
、「民事事件應得當事人之同意…。」故當事人聲請調解之事件,
應具有爭議性(訟爭性),且以當事人已受合法通知,得有機
會表示其是否同意為要件(本部 77 年 2 月 22 日(77)法律字
第 3176 號函、100 年 5 月 9 日法律決字第 1000011073 號書函參
照)。又調解委員會接受當事人之聲請後,應即決定調解期日,
通知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到場,並將聲請書狀或言詞聲請筆錄繕
本一併送達他造;調解文書之送達,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
之規定(本條例第 15 條、第 26 條第 4 項、本部 92 年 7 月 10
日法律字第 0920026106 號函參照)。
二、次按本條例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調解應審究事實真相及兩造
爭議之所在;並得為必要之調查。」立法意旨係調解委員主要
在於勸導雙方讓步,以期達成協議,有關認定事實及調查證據,
於鄉、鎮、市調解程序中,雖不必過於強調,惟如對事實不明
瞭,亦無從擬定協調方案,亦不能否認調解委員進行調解時須
審究事實真相。如仍在聲請調解之階段,尚未進入調解之程序,
則與上開第 21 條第 1 項所定情形有別(本部 101 年 3 月 2 日法
律字第 10000031690 號書函參照)。
三、查本件國防部軍備局聲請調解之事件係屬民事事件,倘具有爭
議性(訟爭性),為充分發揮調解制度功能,不宜以當事人無
和解意願為由,拒絕受理之聲請。又調解通知書如未合法送達,
因當事人無從同意,無法進行調解程序,應不得發給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至於來函說明三所述「本件需聲請人提出地政事務
所之複丈成果圖,始能使標的物之範圍特定」乙節,在聲請調
解之階段,雖尚無本條例第 21 條第 1 之適用,惟於進入調解程
序後得為必要之調查。

發文單位: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律字第 10100202950 號
發文日期:民國 101 年 12 月 05 日
要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5、16 條規定參照,警察機關處理交通事故蒐集、處
理雙方當事人個人資料係為執行法定職務,基於交通事故處理「警政」特
定目的為之,而提供個人資料予他方作為當事人進行後續損害賠償、和解
、調解、鑑定及訴訟等,應與蒐集特定目的相符,且屬執行法定職務必要
範圍內,符合上述規定
主旨:有關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當事人向處理之警察機關請求提供他造當事人資料
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署 101  年 9  月 28 日警署交字第 1010138233 號函。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簡稱個資法)第 15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
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
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同
法第 16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執行法定職
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本件警察機關受
理處理交通事故而蒐集、處理雙方當事人之個人資料,係為執行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2 條第 5  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
法(簡稱本辦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當事
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於下列期間向警察機關申請閱覽或提供相關資料
;一、於事故現場得申請提供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三、
於事故 30 日後得申請提供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法定
職務,且基於交通事故處理之「警政」(代碼 167)特定目的為之,
而提供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一方個人資料予他方作為交通事故雙方當
事人進行該事故後續之損害賠償、和解、調解、鑑定及訴訟等事宜,
應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且屬執行上開法定職務之必要範圍內,符
合個資法第 16 條規定(本部 96 年 6  月 15 日法律決字第 09600
19643 號書函參照)。惟仍請注意個資法第 5  條規定,其利用不得
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正本:內政部警政署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1類、第2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份)

調解業務流水帳(1111029六-1111105六)

調解業務流水帳(1111029六-1111105六)
以調解業為主,其他雜事省略。

1111029星期六
上午
家訪一位中輟生,男,國三,父母離婚,有姐姐讀高職住另處。沈迷打手遊。
下午無。

1111030日無

1111031一
上午
打電話聯絡明天的調解當事人。
查看里民活動中心漏水。

下午
送出里民活動中心月報表、防一氧化碳宣導。
月底結公文,不分新公文。

1111101二
上午
先開調解會電腦以備下午使用。
電腦連網又龜速了,沒辦法操作公文系統。

下午
開調解會
3點半開完,三件都不成立。
同仁全體外出辦理資深里鄰長表揚。

1111102三
全天
市府派駐人員公寓大廈相關法令諮詢服務,地點安排他們去調解室。因為駐點廠商在開會時表示上次辦公地點環境惡劣,這次請他們去調解室。

上午

下午
投開票所講習,我被指派主任管理員。

1111103四
下午
至地檢署參加調解委員補聘審查會議,中山信義暖暖
中山上次沒趕上聘任
信義暖暖是有缺額補聘,補聘被質詢為什麼不一次補足

1111104五
全天
調解委員講習,地點金湧泉溫泉會館
1030集合出發
1130-1230午餐【野柳珠海平價海鮮餐廳】
1310-1510講習【金湧泉SPA溫泉會館會議室】
邀請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講授「強制險如何保障車禍受害人」。
1730-2130晚餐【水灣灣餐廳】

1111105六
早上10點來公所加班,昨天積了一堆公文。

2022年11月2日 星期三

Do you need to hire a lawyer to help in mediation?

 Do you need to hire a lawyer to help in mediation?

no need to.
In Taiwan, mandatory represent by lawyer only in the supreme court, mandatory defend by lawyer only in criminal cases of felony.
the definition of the felony is that no less than 3 years would be putted in jail. such as murder, insider trading, accept bribes, et cetera.
in judicial process and related process, except the aforementioned, you couldn't have to hire a lawyer, that's optional.
if you are a foreigner, I guess you are, I recommend that you need a interpreter who understand the jargon of Taiwan laws.
If the interpreter have a lawyer license that is very better.
But the cases in mediation of the borough, the monetary of the damage are usually diminutive, the obligation is trivial. hiring a lawyer is not worthwhile.
hiring a lawyer for once you pay 60 thousand new Taiwan dollar at least. so, if the damage of your case is lower than 60 thousand new Taiwan dollar, better not hire a lawyer. But you have to review by yourself the clauses of the mediation settlement whether or not include that "waiver of the right for criminal complaint" by the other side.
If there is no person injured in the accident, there is no criminal case, you only have to review that the amount of the monetary of the clauses. regardless who pay to whom for tha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