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8月23日 星期二

案件統計(收案、立案、成立、不成立)107-109年

 案件統計(收案、立案、成立、不成立)107-109年


筆者所在的是小行政區,案量少,沒有配置調解幹事,且身兼多項業務。
收案是指實際收到的調解聲請案件。
立案是指,收案後,為了衝高成立比率,把沒成立的案件排除不計,剩下的案件。
也因為有收案立案之分,導致行政統計上的數字失真,故筆者在這裡提供真實的數據。
附上該年度11月份的設籍人口數,市府希望可以收到的目標件數,委員人數。
交通事故、房屋漏水不分民刑或有否立案,純記收案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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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附錄相關規定:

OO調解業務實施要點:
各區調解委員名額,依本屆調解委員任期屆滿前半年該區之人口統計數,按下列基準定之:
    (一)人口未滿五萬人者,七人至九人。
    (二)人口五萬人以上,未滿十萬人者,九人至十一人。
    (三)人口十萬人以上,未滿十五萬人者,十一人至十三人。

鄉鎮市調解委員會幹事設置基準
二、鄉(鎮、市)調解委員會業務繁重者,鄉(鎮、市)長得依下列規定指派公所內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五職等之人員兼任幹事協助:
  (一)全年調解成立一百件以上者,得置幹事一人。
  (二)每增加一百件,得增置幹事一人。但最多不得超過三人。

OO市各區000年執行調解目標件數核算基準
二、000年各區執行調解目標件數計算基準,以轄區人口數每700人為1件計算
三、000年調解成立比率,以百分之65為目標。
四、000全年計畫成立件數,以目標件數百分之65計算之。


2022年8月22日 星期一

鄉鎮市調解基本概念_wiki版

鄉鎮市調解基本概念_wiki版

臺灣的調解

在臺灣的調解,分為司法調解和行政調解。
司法調解規定在民事訴訟法,調解地點在法院。
行政調解的規定則散落在各個法規,如<勞資爭議處理法><消費者保護法>,沒有統一的法典,但有共通性的規定<鄉鎮市調解條例>,調解地點在各個行政機關。
調解和調處的英文翻譯,均為mediation,程序也類似,均在行政機關簽立調解書,然後送法院核定,經法院核定後,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或至少有執行力。

行政調解,為基於紛爭當事人之合意,由行政機關介入調停紛爭之解決的行政介入形式。行政調處,亦屬行政機關介入調停紛爭之解決的行政介入形式,往往被規定為訴訟之先行程序,或調處不成立者,行政機關得採取後續措施。關於調處和調解並無統一定義,而意義核心相同,各法規在用語上難免任意使用。
引自<<裁判外紛爭解決機制在行政法領域之適用>><公務人員保障法上調處制度之檢討>作者:張桐銳,主編:劉建宏,日期2016年11月初版一刷。

由於臺灣的調解,最後都要進入法院司法審查,所以並不是完全的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簡稱ADR)。
參考:
https://www.law.cornell.edu/wex/alternative_dispute_resolution
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Definition
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ADR”) refers to any method of resolving disputes without litigation. ADR regroups all processes and techniques of conflict resolution that occur outside of any governmental authority. The most famous ADR methods are the following: mediation, arbitration, conciliation, negotiation, and transaction.

依Cornell Law School的定義,ADR不止不能訴訟(litigation),甚至應該置外於公權力(governmental authority)。



臺灣的鄉鎮市調解

程序簡述:
由爭議的一造,向鄉鎮市公所聲請調解,鄉鎮市公所受理後,安排調期日,通知兩造當事人到場,並約調解委員到場,正式進入調解程序。調解委員會調解時,由調解委員合議或獨任調解。
調解成立,雙方及調解委員共同簽立調解書,調解書送法院核定後,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
調解不成立,依申請發給不成立證明書。
(改寫自<<鄉鎮市調解常見問答手冊>>編輯者:法務部法律事務司、出版日期中華民國109年12月、第14、15頁)

程序詳述:
(從調解秘書的視角)
以下內容參考下二本書的目錄作整理
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司法院編訂_民國110年12月29日)
辦理民刑事審判紀錄業務注意事項(臺灣高等法院編輯_100.5)
由於筆者所在的是小所,案量少,承辦直接收件,有許多步驟被簡化。還是請以各公所主管認可的程序為準。

[壹收受書狀]

聲請人初到公所,都是雙手空空,只用嘴說「我要調解」
這時第一步,最初的一步
就是收受調解聲請書,調解聲請書一定要記載姓名和地址。
只要有姓名和地址,其他資料可以慢慢再要。
如果沒有姓名和地址,程序根本無從進行。
聲請人至少要提出對造人的姓名和地址,這樣才有辦法把調解通知書送達給對造人。

如果可以的話,也請當事人留下電話。
然後是身分證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再來是其他與本案有關的佐證資料,均影本留存,原件退還。
請注意,不要留當事人的原件在公所,通通都影本。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調解成立時,調解委員會應作成調解書,記載下列事項:三、調解事由。」
因為調解成立才有送法院請求核定等等的後續作業。
這時候調解聲請書需要附在卷宗後的第1頁,也是這時候,調解聲請書才有存在的必要。所以,與其讓當事人慢慢寫,在你櫃枱前慢慢耗,不如你嘴巴問一問,直接打字輸入存在電腦比較快。
之後如果調解有成立,在把調解書內的「調解事由」COPY到聲請書上印出來編訂卷宗,不只是「調解事由」,其他如當事人資料也可以一併COPY,COPY的聲請書也不用聲請人簽名或蓋章,因為法條沒要求要簽章。

[貳案件之初步調查]
這階段,要將案件分類,看看需要哪些證明文件

最常見的,民事有:交通事故、房屋漏水、消費借貸
刑事有:過失傷害等、詐欺等、妨害名譽等

刑事的部分,其實都可以和民事對應到
過失傷害即交通事故、詐欺即契約債務不履行、妨害名譽就侵權行為
這是一般常見的以刑逼民的訴訟手段。
反過來說,民事的
交通事故即過失傷害、房屋漏水即毁損罪的未必故意、消費借貸即詐欺和背信。

需要向當事人問清楚,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涉及的當事人如駕駛、車主、乘客等等
如果有當事人登記聯單(俗稱報案三聯單)或契約書、借條等佐證資料也一併影印留存。

[參指定期日及開會前之準備]
指定期日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5條:「調解委員會接受當事人之聲請或法院之移付後,應即決定調解期日,通知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到場。第一項調解期日,應自受理聲請或移付之日起,不得逾十五日。但當事人聲請延期者,得延長十日。」

簡言之,從收到聲請書到第一次調解,時間要在15天內。
但筆者做很難做到,因為光只是寄送開會通知的時間,就會耗去2天,在小所如果身兼多項業務,不可能天天排調解,一星期只能挑一天,筆者是固定排星期二下午,超過4件的話再接著排星期三下午。15天很快就到了。
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三十六(定期開庭)法院收受訴狀,於審查其起訴為合法且有管轄權後,應依事件之性質及類型,速定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或暫不指定期日,先踐行書狀先行程序。
三十七(併寄訴狀)定期開庭時,應將訴狀與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或準備程序期日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或被上訴人,並至少應有十日為就審期間。曾行準備程序者,言詞辯論期日之就審期間至少應有五日。
法院的開庭只說要速定期日,並需預留就審期間。
開會前之準備
製作「調解事件一覽表」,並通知調解委員出席。
「調解事件一覽表」類似法院的「庭期表」。

請當事人來開會,要寄發「調解期日通知書」
請委員來開會,要寄發「委員開會通知書」

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6條「調解文書之送達,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正式規定是要附「送達證書」,俗稱「回證」,其實就是雙掛號。
筆者對於當事人之通知,以普通掛號郵寄。
對於委員的通知,在line群組發布,有事不能來的委員會發請假。


[肆言詞辯論]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7條
調解委員會調解時,應有調解委員三人以上出席。但經兩造當事人之同意,得由調解委員一人逕行調解。

調解以合議為原則,由一人獨任時須在筆錄記明「兩造同意獨任調解」

會議主席需要在主席欄和委員欄各簽名一次(共計二次),獨任時由獨任委員在主席欄和委員欄各簽名一次。


[伍筆錄記載]
法務部有規定格式的「調解筆錄」。這是調解當下應記載的事項。而「調解書」則是依據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5條調解成立時作成,實務上是把「調解筆錄」的記載全部COPY到「調解書」,筆者曾經不小心把兩者混爻,但打錯也沒關係。

筆錄比較常見在民刑事的審判紀錄中,用來記載法庭活動。
鄉鎮市調解條例只有在第10、15條規定「言詞聲請筆錄」。
因為法務部只有頒布「聲請調解書」,對於沒有司法機關經驗的承辦,可能不好理解什麼是筆錄,筆錄就是把當事人的言詞陳述紀錄下來,最後押上紀錄人姓名和日期的公文書。
把「聲請調解書」最下面「聲請人:」那一欄,在下面再加一欄「筆錄人:」就是「言詞聲請筆錄」了。

[陸調查證據]
依法務部版的調解通知書附註「三、當事人於其聲明或主張之事實或證據,如認為他造非有準備不能陳述者,應於期日前提出準備書狀,並得直接通知他造。於調解期日,並應攜同所舉證人及所用證物到場。」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1條
調解應審究事實真相及兩造爭議之所在;並得為必要之調查。
調解委員會依本條例處理調解事件,得商請有關機關協助。

按照法務部的解釋【法務部101年3月2日法律字第10000031690號函】
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調解應審究事實真相及兩造爭議之所在;並得為必要之調查。」查該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為調解委員主要在於勸導雙方讓步,以期達成協議,有關認定事實及調查證據,於鄉、鎮、市調解程序中,雖不必過於強調,惟如對事實不明瞭,亦無從擬定協調方案,亦不能否認調解委員進行調解時須審究事實真相。

筆者的意見:
對於證據的調查和事實的審究,不必過於強調,其實就是可以不用做的意思,通常像交通事故,初判表就夠了,房屋漏水就要請水電或建築師辦理鑑定,但請當事人會後自行接洽。
調解承辦人要注意的是: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3條「調解,除勘驗費應由當事人核實開支外,不得徵收任何費用,或以任何名義收受報酬。」
筆者不辦勘驗,也絕不收任何費用,曾有當事人聲請整棟住戶要辦理房屋漏水的調解,人數達一、二十位,當事人說想自己出開會通知單的掛號郵資,這當然不行。

[柒調解書]

法院的裁判書,判決正本一次製作30份,裁定20份。大印在法院的書記官長室,不夠自己印自己蓋。
公所調解書用完就是沒了,筆者通當是作6份送法院核定,法院核定後會蓋法院大印,法院抽走2份,一份法院留存,一份送地檢署。回到公所剩4份,公所再抽2份送雙造,最後留在公所卷櫃的只有2份。所以如果當事人較多,最好多作幾份備用。
其實不夠可以作繕本(法務部90年9月3日(90)法律決字第031336號函)。

[捌送達]
正式應使用「送達證書」,送達證書本質上是雙掛號,經費充足的機關應該會有使用,法院是一定用送達證書。

筆者都只用普通掛號,只要能確定寄件可以追查即可。
只要按照聲請人提供的地址寄件,程序即屬完備。對方不收,或是地址不正確,都不關承辦人的事,對造人未到,不管原因是什麼,就發給聲請人不成立證明書。
筆者會直接在調解筆錄上註明,當場製作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交到場人當場收受。

[玖卷宗]
卷宗請依下列順序編訂

調解申請書
調解通知
送達證書
證明文件
調解筆錄
送法院核定函
法院准予核定函
調解書
送達證書

說明:
除了調解筆錄、調解書、送達證書一定要有當事人的簽名或蓋章外,其他的文件都可以由調解秘書製作列印。法院也只有在調解筆錄、調解書的簽章上有欠缺時才會退件。
這份編訂的順序,也反應了調解案件運作的流程,先由申請開始,通知到場,當事人提出關於爭點的相關證明文件,成立後雙方在調解筆錄及調解書上簽名,送法院核定,法定由法官簽名後送回公所,公所再送達雙造,調解程序也可以終結歸檔了。
記得要編頁。

調解卷宗不歸入檔案室,由調解秘書整理歸入調解室存放。保存年限十年。但筆者沒辦過銷毀,保存年限變永久。

[拾調解程序]

[拾壹簡易訴訟程序]

[拾貳小額訴訟程序]

[拾參其他特種程序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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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頒布的調解文書格式清單
鄉鎮市調解文書用紙印製規格說明.docx
1-調解案件收發登記簿.docx
2-調解進行簿.docx
3-卷宗封面.docx
4-文書目錄.docx
5-聲請調解書.docx
6-委任書.docx
7-調解事件處理單.docx
8-委員開會通知書.docx
9-調解期日通知書.docx
10-函請列席指導函.docx
11-調解事件一覽表.docx
12-調解期日通知書送達證書.docx
13-調解筆錄(單頁).docx
14-調解筆錄(多頁).docx
15-調解書(單頁).docx
16-調解書(多頁).docx
17-報請審核函.docx
18-調解書送達證書.docx
19-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聲請書.docx
20-調解不成立證明書.docx
21-移送偵查書.docx
調解委員名冊(格式).docx
辦理調解事件概況表.docx


2022年8月20日 星期六

第三層決行(承辦人決行)怎麼核章

 第三層決行(承辦人決行)怎麼核章
筆者待的所,經過筆者的爭取,獲得了第三層決行的許可。
現在可以第三層決行的文件有:
檢察署轉介函、警察局轉介函、送法院核定函、法院核定後回公所函

承辦人決,不用經過長官審核(或是非法干預),速度快,但調解內容就由承辦全扛了。
有同仁問我承辦決行如何自己核章呢?
示範如下。
承辦人的章也蓋在課長欄和區長欄,區長欄加註代為決行。






2022年8月18日 星期四

調解過程有無可能不透露當事人個人資訊給對方

 調解過程有無可能不透露當事人個人資訊給對方

當事人經常要求不要將個人資訊讓另一方知道,
具體來說,個人資訊指: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地址、電話號碼
實務上有辦法作到嗎?

首先姓名雙方一定會知道,開會通知單上至少要有雙方姓名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十五條
「前項由當事人聲請者,調解委員會並應將聲請書狀或言詞聲請筆錄繕本一併送達他造;」

在聲請調解的階段
調解秘書會將聲請書印一份,連同開會通知一併寄給對方,但會將個人資訊遮隱。
因此,在聲請調解的階段,雙方只會知道對方的姓名。
不過,因為寄發聲請書影本問題太多,對造常就聲請書內容打電話來跟我爭執,甚至誤以為聲請書內容就是調解會的立場,所以,筆者後來只寄開會通知一張紙,聲請書影本乾脆不附了。

第二個時點是調解時
如果雙方在開會時自願性的提供聯絡方式,自然沒問題。

後續如果調解成立
法務部規定的調解書版本會有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地址的欄位
如果調解不成立,而當事人有聲請核發不成立證明書,
法務部規定的不成立證明書也有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地址的欄位

按法務部的解釋【法務部 104 年 8 月 6 日法律字第 10403509720 號函】:
「調解書或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除證明當事人曾聲請調解,
尚有後續送請法院審核、產生特定法律效力,或認定視為已告
訴及時效不中斷等功能,為確認上述法律效果對人之範圍及確
認當事人身分,調解委員會係於執行法定職務之必要範圍,並
符合「鄉鎮市調解」特定目的(代號 124)蒐集當事人之姓名、
性別、出生日期、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而調解書及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記載上述個人資料,係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
範圍內為之。」

「調解當事人或相關人等
有不當利用,自應依具體個案情形,循刑事、民事或其他相關
法律規定救濟途徑解決。」


也就是說,一旦進入調解,幾乎不可避免的會讓當事人取得
「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地址」等個資
而電話因為沒有被列入法務部規定的書狀格式,對方應是拿不到

筆者覺得,調解成立,為確定當事人強制執行的對象,及既判力範圍
個人資料的記載有必要。
「為日後調解當事人一方不履行調解條件,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執行標的時之所需,實務上似宜維持目前記載方式。」【法務部 94 年 3 月 16 日法律決字第 0940003503 號書函】

而且雙方簽署調解書的當下,就會知道互換個資,無異議可以解釋成有默示同意。

但調解不成立,還可以取得另一方的個資,就不太合理了。
筆者的作法是,修改法務部的不成立證明書版本,把姓名以外的欄位都刪掉
反正只要蓋上調解會的官印,實際上就有證明
「當事人曾聲請調解,時效因聲請調解而中斷,調解不成立時,視為不中斷。」的效力。
贅列「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地址」實在沒有必要。
筆者實務上的作法,使調解不成立的雙方,實際上無法在調解會取得對方的個人資料。
法務部不肯改,我就自己改。目前使用上均無問題。放在下面供其他承辦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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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附錄實務見解

【法務部 94 年 3 月 16 日法律決字第 0940003503 號書函】
一、 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調解成立時,調解委
員會應作成調解書,記載左列事項,並由當事人及出席調解委
員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性別、
年齡、職業、住、居所。如有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時,其姓
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居所。…。」並未將「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列為調解書「應記載事項」但民事訴訟法第 116
條第 2 項規定之書狀記載將其列為「宜記載事項」,以供辦別當
事人之特徵。
二、 次按當事人基本資料被不法份子不當利用與為特定目的之必要
合理使用係兩回事,前者乃個人資料之保護管理問題,如調解
當事人有不當利用,自應依具體個案情形,循刑事、民事或其
他相關法律規定救濟途徑解決。本件 貴府(台中市政府)建
請本部修正調解書相關格式或於送達雙方當事人之調解書上刪
除身分證統一編號之記載乙節,目前尚難有實際案例可供檢討
評估,為日後調解當事人一方不履行調解條件,聲請強制執行
查封執行標的時之所需,實務上似宜維持目前記載方式。

【法務部 104 年 8 月 6 日法律字第 10403509720 號函】
貴府建議修訂各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等用紙格式乙案,本部意
見如下:
一、 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立法目的,係為規範個人資料
之蒐集、處理及利用,避免人格權遭受侵害,並為促進個人資
料之合理利用(個資法第 1 條規定參照)。個資法並非規定可
直接或間接識別之個人資料,一律均須保密或禁止利用,公務
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原則上應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資法第 16 條第 1 項、第 20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惟倘符合個資法第 16 條第 1 項及第 20 條第 1
項但書各款所定事由之一,仍得就個人資料為特定目的外之利
用(本部 103 年 11 月 17 日法律字第 10303513040 號函、104
年 3 月 19 日法律字第 10403502550 號函參照),先予敘明。
二、 按個資法第 15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
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
要範圍內。…」第 16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
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調解委員會
依鄉鎮市調解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調解
成立時,調解委員會應作成調解書,記載下列事項,並由當事
人及出席調解委員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一、當事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居所。如有參加調解
之利害關係人時,其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居所。二、
出席調解委員姓名及列席協同調解人之姓名、職業、住、居
所。…。」作成調解書後,依本條例第 26 條規定將調解書及卷
證送請法院審核,倘經法院核定,本條例第 27 條至第 29 條業
明定該調解核定之效力;又本條例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調解
不成立者,當事人得聲請調解委員會給與調解不成立之證明書。」
依當事人聲請給予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其法律效果,依本條例
第 31 條規定,告訴乃論之刑事案件,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
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
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民事案件,依民法第 129 條及 133
條規定,時效因聲請調解而中斷,調解不成立時,視為不中斷。
是以,調解書或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除證明當事人曾聲請調解,
尚有後續送請法院審核、產生特定法律效力,或認定視為已告
訴及時效不中斷等功能,為確認上述法律效果對人之範圍及確
認當事人身分,調解委員會係於執行法定職務之必要範圍,並
符合「鄉鎮市調解」特定目的(代號 124)蒐集當事人之姓名、
性別、出生日期、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而調解書及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記載上述個人資料,係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
範圍內為之,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而屬特定目的內之利
用(本部 102 年 6 月 20 日法律字第 10203506490 號函參照)。
三、 次按調解事件之當事人基本資料,被不法分子不當利用與為特
定目的之必要合理使用,係屬二事,如調解當事人或相關人等
有不當利用,自應依具體個案情形,循刑事、民事或其他相關
法律規定救濟途徑解決。又列席協同調解人依法有其法律責任
(例如本條例第 19 條第 3 項、第 24 條等規定),為確認其身
分及保障當事人權益,爰本條例第 25 條第 1 項第 2 款明定調解
書應記載列席協同調解人之姓名、職業及住、居所。來函說明
五所提建議,是否意欲將「職業欄」予以刪除?如是,則與上
開規定尚有未合。另如將出席調解委員與列席協同調解人之「姓
名欄」與「簽章欄」整併,則於上開人員簽章之字跡或字體有
難以辨識其姓名時,就調解文書之明確性亦有待商榷。貴府來
函所提意見,本部業已錄案參考,惟現行調解書等用紙格式,
依上開說明,尚無不符個資法或本條例相關規定。


【法務部 105 年 4 月 28 日法律決字第 10503507680 號書函】
按鄉鎮市調解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10 條規定:「聲請調解,由當
事人向調解委員會以書面或言詞為之。言詞聲請者,應製作筆錄;
書面聲請者,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第 1 項)。前項聲請,應表明
調解事由及爭議情形(第 2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
「前項由當事人聲請者,調解委員會並應將聲請書狀或言詞聲請筆錄繕
本一併送達他造。」聲請調解方式,由當事人以書面或言詞為之,
並應表明調解事由及爭議情形;當事人以書面聲請者,為使他造知
悉當事人及待調解之爭議,以維護其程序上權利,本條例爰規定聲
請人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當事人如係透過其他單位(如里長、
民意代表、檢警單位等)以書面轉介至管轄調解委員會,且該轉介
單等書面上已記載當事人欲聲請調解之意旨,並經當事人一方或雙
方簽名或蓋章者,亦屬上開規定所稱當事人以書面聲請調解。於此
情形,管轄調解委員會仍應依本條例第 15 條第 2 項規定,將繕本送
達他造。又將繕本送達他造時,與此無關之調解資料,例如身分證
統一編號、地址、簽名等內容,為保護當事人隱私,避免不必要之
干擾,宜視情形予以隱去。貴府前揭書函說明二,與上開說明意旨
不符部分,宜予釐清,並應依本條例規定辦理,以符依法行政原則
(行政程序法第 4 條規定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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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附錄dcard問答

dcard的提問:
(請益)聲請調解書有沒有辦法不讓對方知道自己的住址電話
閒聊
8月17日 23:13
事情的經過就是遇到變態,對方被拆穿惱羞成怒之後在公車司機的旁邊罵我一連串三字經,那時候剛好是在公車監視器的正前方罵我的,所以畫面跟聲音都被監視器錄的很清楚。之後我就先去派出所,請警察陪同我去調監視器畫面,確認沒問題之後警察建議我提告對方公然侮辱,就在今天那個人提出希望在開庭之前和解,因為第一次遇到這種事情也怕之後被找麻煩,我想請問神通廣大的大家,在寫調解書的時候有沒有什麼辦法讓對方不知道我的住址跟電話😭😭😭
文章可能寫的有點亂,請大家原諒我🙏

筆者的回覆:
1.如果是公所調解,在聲請調解階段
可以提醒公所人員,寄發開會通知時,要把聲請書上的個人資料刪除。
如果調解會不小心誤寄,難道還要多告公所人員洩密嗎?不如一開始就提醒。

2.但調解的結論,只有二種:成立或不成立
成立的調解書上,會有「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地址」
不成立證明書上,也有「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地址」
這是法務部規定的格式(但都沒有電話)
所以最終,對方都會拿到你的個資

4.地址不一定要填戶籍地,可以填其他你可以收到書件的地方,如上班的處所。

3.要求去法院調解
法院調解只記載姓名和地址,缺點是要錢(公所免費),要先繳裁判費。

2022年8月17日 星期三

接到1999民眾陳情調解委員態度不佳

 接到1999民眾陳情調解委員態度不佳

家事的紛爭,已經來公所吵吵鬧鬧多次了

[第一次]
民眾反映:
公所調解委員會問題,調解委員是王某某,民眾是要調解家務事,父親往生妹妹跟民眾的二女兒咆哮,咆哮內容是你有多少個老公可以死嗎? 調解中委員一直插嘴,不聽民眾陳述,請民眾講重點,民眾感覺委員都站在妹妹那一邊,民眾是因為腳痛才沒有出席父親喪禮,民眾認為有委屈跟妹妹講不通才會去調解,委員應該也要聽民眾陳述來龍去脈才對,民眾陳述事情經過時委員一直插嘴,希望能反映給業務單位了解改善。
筆者的回復
1.承辦人已於當天會後接獲民眾陳情電話,瞭解民眾心裡的委曲,調解委員應傾聽民眾心聲,持平對待兩造爭議,僅於有必要時才作維持秩序的指揮。
2.關於個別委員主持會議進行之態度,本會承辦人將提醒,請其改善。
3.以下不列入回復內容:
本件親屬間的爭吵,雙方情緒都相當激動,說話很大聲。職在旁觀察,主持的委員指揮並無不當,但為平息民眾不滿情緒,擬於1999回復中向民眾表示願意改善。

[第二次]
反映內容:
市民反映昨天下午去區公所調解,稱某委員都沒有讓他們(申請人)發言,都只讓對肇人發言,稱女兒只是說話大聲點,就被制止,要她去外面,市民認為調解委員沒有讓他們發言,也沒有儘到調解的職責,要求反映業務單位改善,需電話回覆市民00580000先生,謝謝!/民眾需承辦人以電話方式回覆說明
筆者的回復:
1.承辦人已於2月9日下午5點40分電話回復陳情市民,說明調解委員主持會議時,應讓當事人暢所欲言,仔細傾聽民眾心聲,持平對待兩造爭議,僅於有必要時才作維持秩序的指揮。
2.關於調解會議主持人進行之態度,本會承辦人將提醒,請其改善。
3.以下不列入回復內容:
本件與F11010000為相同當事人的案件。職在旁觀察,委員指揮並無不當,但為平息民眾不滿情緒,仍擬於1999回復中向民眾表示願意改善。

會公親變事主,已經是調解委員個人的失敗。熱心過頭反倒壞事。
如果有擔任調解委員的讀者看到這篇紀錄,切記,不要捲入當事人間的紛爭。


<<民事調解事件導引手冊>>106年8月P.109
三、不宜在兩造面前,直接評價某一造當事人之對錯有時調解委員雖知道此訴訟何造當事人比較有理,但仍不宜用評價式的口吻,當場在兩造面前直接評價某一造當事人的是非對錯,此舉只會激怒該造當事人,使其覺得調解委員偏頗。
四、勿讓當事人互相搶話或爭吵
此階段調解委員一定要掌控程序主導權,注意不要
讓雙方互相搶話,且須阻止當事人哭鬧或爭吵,否則無
法控制場面,也無法繼續再調解下去。

美國紐約市的行政審理及聽證辦公室(The Office of Administrative Trials and Hearings)出版的調解指引(Mediation Guidelines)
關於調解人的角色一節,載有:

調解人應保持公正,協助雙造達成雙方均滿意的解決方案。
調解人不得提出法律建議,不得判斷當事人立場,不得強行提出解決方案,不得裁決紛爭。
調解人應協助雙方進行直接且誠實的溝通,找到他們自己的解決方案。

(The mediator's role is to remain impartial and to facilitate a discussion designed to help the parties reach a mutually satisfactory resolution of their dispute. The mediator does not offer legal advice, does not judge the parties’ positions, and does not have authority to impose a resolution, or to decide the dispute for them. Instead, the mediator helps the parties to engage in direct and honest communication, and assists them in finding their own resolution.)
https://www1.nyc.gov/site/oath/conflict-resolution/what-is-mediation.page

【法務部102 年3 月12 日法律字第10100183160 號函】
有關鄉鎮市調解條例適用疑義乙案:
有關貴縣花壇鄉公所接獲民眾投訴該公所調解委員於調解過程中,
態度惡劣、言詞偏袒,並建請其鄉長將該委員解職乙節,因涉事實
認定問題。且非屬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9 條第 1 項所定應予解聘調
解委員之事由。至本件民眾所陳情事,本部已錄供爾後通盤修法之
參考。

2022年8月13日 星期六

若調解成立且核定,其後遭法院判決無效或撤銷,時效是否「不中斷」?

 若調解成立且核定,其後遭法院判決無效或撤銷,時效是否「不中斷」?

答:
調解成立且核定,其後遭法院判決無效或撤銷,時效還是被中斷。
就是時效重新起算的意思。
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號,本號針對仲裁,調解應可作同一解釋。
簡要理由:
1.民法第133條只規定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調解不成立,此三種狀況時效不中斷。不包括其後法院判決無效或撤銷。
2.民法第133條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調解不成立,均屬未曾作成實體判斷之情形。與其後法院判決無效或撤銷,曾經作成實體判斷之情形不同,不能類推適用。
3.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判決無效或撤銷之訴確定前,不得就同一訴訟標的重行起訴,如視為不中斷,勢必造成適用短期時效之請求權立即罹於時效消滅,無從補救,有懲罰利用調解程序當事人之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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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條文及實務見解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
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法院移付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續行訴訟程序。
前二項規定,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三十日內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及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第二項情形準用之。

民法第129條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
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民法第133條
時效因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調解不成立或仲裁之請求經撤回、仲裁不能達成判斷時,視為不中斷。

會議次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號
會議日期:民國105年11月16日
座談機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法律問題:甲公司為向乙公司請求其承攬乙公司工程之尾款,曾於2年短期請求權
時效內向仲裁協會提付仲裁,經作成仲裁判斷命乙公司應給付甲公司工程
尾款。嗣因乙公司對仲裁判斷結果不服,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而經法
院判決撤銷仲裁判斷確定。甲公司於法院判決撤銷仲裁判斷確定後隨即起
訴請求乙公司給付工程尾款,惟因起訴時距自請求權得行使時起算已逾2
年,乙公司乃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試問:本件甲公司提付仲裁,仲裁
判斷作成後,復經法院判決撤銷仲裁判斷確定,應否類推適用民法第133
條規定視為時效不中斷?
討論意見:甲說:肯定說。
(一)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以及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依
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申報和解債權
或破產債權、告知訴訟、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
民法第129條定有明文。次按時效因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而中
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調解不成立或仲裁之請求
經撤回、仲裁不能達成判斷時,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3條亦
有明文。
(二)本件甲公司提付仲裁雖經作成仲裁判斷,惟此仲裁判斷業經乙公
司訴請撤銷而經法院判決撤銷仲裁判斷確定,即溯及的失其效力
,仲裁程序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則回復到仲裁程序未進行前之狀
態。是原因提付仲裁而生之中斷時效效果,因仲裁判斷經撤銷,
與「仲裁不能達成判斷」情形類似,應類推適用同法第133條
規定,視為時效不中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雖有謂如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而生時效不中斷效果,對已積極行使
權利(提付仲裁)之請求權人因仲裁判斷嗣遭撤銷而溯及不生中
斷時效之法律效果,對短期時效之請求權人即無權利救濟管道,
顯失公平。惟獲有利仲裁判斷之當事人,即使於撤銷仲裁判斷之
訴進行中,依法亦非不得就仲裁判斷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進而進
行強制執行程序;抑有進者,獲有利仲裁判斷之當事人如認為其
請求權因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的進行有罹於消滅時效之虞,其亦非
不得於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中提起預備反訴,以生中斷其請求權消
滅時效之效力。
乙說:否定說。
(一)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以及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依
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申報和解債權
或破產債權、告知訴訟、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
民法第129條定有明文。而時效中斷,除有民法第130條至
第136條法定視為不中斷之原因外,依同法第137條第1、
2項規定,應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因起訴而中
斷之時效,則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
算。是依民法上開規定中斷之時效,於中斷之事由終止時,以重
行起算為原則,因法定原因視為不中斷則屬例外;另消滅時效期
間一經視為不中斷,對請求權人尤以適用短期時效者之影響甚鉅
,在視為不中斷原因之適用及判斷上,自應更為小心謹慎,不宜
任意擴張或比附援引其他非法律明定之視為不中斷事由,以免造
成不公平之結果。
(二)民法就仲裁判斷部分,於第133條既僅就「仲裁之請求經撤回
」及「仲裁不能達成判斷」二種情形,規定視為不中斷時效,參
諸消滅時效制度係以確保交易安全,維持社會秩序等立法意旨,
請求權人如於消滅時效期間內提付仲裁以行使其權利,並獲仲裁
判斷,當事人之交易安全及社會之秩序,原已獲確保及維持;嗣
該仲裁判斷縱經訴請法院判決撤銷,亦不容比附援引或類推適用
「仲裁不能達成判斷」之情形,使時效視為不中斷,以免造成法
律適用上無法補救之不公平結果。
(三)仲裁判斷作成後經判決撤銷確定,雖有溯及消滅仲裁判斷之效力
,但其對象是已具有既判力之實體判斷。所謂「仲裁不能達成判
斷」,則係指提付仲裁違反兩造仲裁前置程序之約定,或仲裁庭
之組織不合法,致仲裁不能進入實體判斷而言。前者為曾經作成
實體判斷,後者則未曾進入實體判斷。此觀民法第133條規定
將「調解不成立」與「仲裁不能達成判斷」;「調解之聲請經撤
回、被駁回」與「仲裁之請求經撤回」並列二者,均指未曾作成
實體判斷之情形甚明。「仲裁判斷作成後經判決撤銷確定」與「
仲裁不能達成判斷」二者,顯不具有類推適用所必須具備之「類
似性」。
(四)消滅時效制度之設計,係促使權利人儘速行使權利,以維護法律
及事實之安定性,避免權利人長期怠於行使權利,導致相對人之
不利益;但權利人行使權利而使時效中斷後,若發生權利人無法
控制之事由,造成時效是否進行或中斷之疑義時,因非權利人所
為或所得控制,亦非權利人怠於行使權利,實不應將此等權利人
無法控制之事由一概視為時效不中斷。而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
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
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仲裁法第
37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
自明。故仲裁判斷作成後,縱當事人提起撤銷該仲裁判斷之訴,
但在撤銷尚未確定前,當事人就該仲裁判斷同一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自不得重行起訴,否則其訴即非合法。則基於一事不再理
原則,當事人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確定前,既不得就該仲裁判斷同
一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重行起訴,如仲裁判斷一經判決撤銷確定
,因提付仲裁中斷之消滅時效即視為不中斷,勢必造成絕大多數
適用短期時效之請求權立即罹於時效消滅,根本無從補救,如此
解釋,非但與時效消滅之立法意旨不符,亦有懲罰利用仲裁程序
當事人之嫌,對於在時效期間內即積極行使權利,依仲裁程序聲
請仲裁之當事人顯非公平。
初步研討結果:
採否定說。
審查意見:採乙說(否定說)。
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
相關法條:民法第133條、第137條,仲裁法第37條第1項。

參考資料:
資料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建上更(一)字第26號判決要旨:
民法就仲裁判斷部分,於第133條既僅就「仲裁之請求經撤回」及「仲裁不能達成
判斷」二種情形,規定視為不中斷時效,參諸消滅時效制度係以確保交易安全,維持
社會秩序等立法意旨,請求權人如於消滅時效期間內提起付仲裁以行使其權利,並獲
有利之仲裁判斷,當事人之交易安全及社會之秩序,原已獲確保及維持;嗣該仲裁判
斷縱經訴請判決撤銷,亦不容比附援引或類推適用「仲裁不能達成判斷」之情形,使
時效視為不中斷,以免造成法律適用上無法補救之不公平結果。茲再詳敘理由如下:
(一)「仲裁判斷作成後經判決撤銷確定」雖有溯及消滅仲裁判斷之效力,但其對象
是已具有既判力之實體判斷;所謂「仲裁不能達成判斷」,則係指提付仲裁違
反兩造仲裁前置程序之約定,或仲裁庭之組織不合法,致仲裁不能進入實體判
斷而言。前者為曾經作成實體判斷,後者則未曾進入實體判斷。此觀民法第
133條規定將「調解不成立」與「仲裁不能達成判斷」;「調解之聲請經撤回
、被駁回」與「仲裁之請求經撤回」並列二者,均指未曾作成實體判斷之情形
甚明。「仲裁判斷作成後經判決撤銷確定」與「仲裁不能達成判斷」二者,顯
不具有類推適用所必須具備之「類似性」。其次,參諸71年增訂民法第133
條之立法理由謂:「①為配合第129條第2項第2款之修正,修正本條
之規定;②……調解不成立或仲裁不能達成判斷,應視為時效不中斷,乃屬理
所當然;調解之聲請或仲裁之聲請被撤回時,亦應視為該時效不中斷之原因,
且民法總則第131條、第134條均規定有撤回之情形,故增列『經撤回』
或『請求經撤回』亦可視為不中斷」。可見立法者認為「視為不中斷」之情形
,均僅止於未曾進入對實體請求予以審查之前階段程序而言;如果「仲裁判斷
作成後經判決撤銷確定」屬於立法者考量之「視為不中斷」之事由,則立法理
由中相應提到的民法第131條,理應也要增訂「或具有確定裁判經再審廢棄
確定者」才對,但現行法顯然並未有此種規定。因此,亦難認為民法第133
條規定的兩種事由以外,尚有第3種法律漏未規定之「仲裁判斷作成後經判
決撤銷確定」之情形(參照吳從周助理教授著「仲裁判斷與時效中斷-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在法學方法論上的思考」一文、新學林出版
有限公司2010年3月出版)。
(二)消滅時效制度之設計,係促使權利人儘速行使權利,以維護法律及事實之安定
性,避免權利人長期怠於行使權利,導致相對人之不利益;但權利人行使權利
而使時效中斷後,若發生權利人無法控制之事由,造成時效是否進行或中斷之
疑義時,因非權利人所為或所得控制,亦非權利人怠於行使權利,實不應將此
等權利人無法控制之事由一概視為時效不中斷。而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
,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
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仲裁法第37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明。故仲裁判斷作成後,縱當事人提起撤銷該
仲裁判斷之訴,但在撤銷尚未確定前,當事人就該仲裁判斷同一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自不得重行起訴,否則其訴即非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85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當事人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確定前,既不得就該仲裁判斷同一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重行起訴,如仲裁判斷
一經判決撤銷確定,因提付仲裁中斷之消滅時效即視為不中斷,勢必造成絕大
多數適用短期時效之請求權立即罹於時效消滅,根本無從補救,如此解釋,非
但與時效消滅之立法宗旨不符,亦有懲罰利用仲裁程序之當事人之嫌,對於在
時效期間內即積極行使權利,依仲裁程序聲請仲裁之當事人顯非公平。
(三)論者雖有謂:獲有利仲裁判斷之當事人,即使於撤銷仲裁判斷之訴進行中,依
法亦非不得就仲裁判斷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進而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抑有進者
,獲有利仲裁判斷之當事人如認為其請求權因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的進行有罹於
消滅時效之虞,其亦非不得於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中提起預備反訴,以生中斷其
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效力,認「仲裁判斷作成後經判決撤銷確定」可類推適用「
仲裁不能達成判斷」之情形,構成時效不中斷之事由(參見吳從周前揭文李念
祖教授之見解)。惟當事人在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確定前,既不得就該仲裁判斷
同一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重行起訴,當事人能否於撤銷仲裁判斷訴訟程序中提
起預備反訴,在法律上已非無疑;另仲裁判斷做成後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如
為時效視為不中斷事由,多數適用短期時效之請求權,因溯及計算之結果,恐
於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提起前,即已罹於消滅時效,遑論當事人於時效消滅後所
提起預備反訴所得補救;又當事人縱就仲裁判斷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進行強制
執行程序,但在仲裁判斷遭判決撤銷確定後,原仲裁判斷之執行名義已溯及失
其效力,當事人就強制執行所取得之款項負有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本案請求
部分復可能早罹於消滅時效,請求權人之權利豈能獲得保障,上開見解應非的
論。

提案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號)
資料來源:
司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彙編(民事(執)類)第14-22頁

為什麼法官主持的調解,比較容易成立?

 為什麼法官主持的調解,比較容易成立?

<<家事法官沒告訴你的事>>楊晴翔
出版年:2017.05,p.311,簡略引用如下:
「已經經過調解委員的努力之下,無法定出結論的案子,這些案子到法官手上,有很多再度移回調解而成立,或直接在法官面前作成和解或協議。
難道說,法官比調解委員口才更好,更有折衝的能力和時間嗎?
我認為,原因恐怕在於,法官的話當事人比較會信服(或說比較會怕)。
民事訴訟法允許法官某程度的開示心證或是行使闡明權,這些心證的透露,對當事人有如一錘定音的效果。」


前法官楊晴翔描述得還是很隱晦,筆者直白了說
一旦法官下來主持調解,如果調解不成立,接下來進行審判程序的,還是同一位法官。
法官手握裁判的權力,調解時如當事人不屈服,法官會用判決讓你更難看。
但一般的調解委員沒有,法院的調委可以用民事訴訟法第419條即為訴訟之辯論,揚言立刻請法官下來裁判壓迫當事人屈服,鄉鎮市的調委就更弱勢了,雙手是空的。
不過空的也好,鄉鎮市的調委有時太過投入會公親變事主,不如放手讓他們上法院解決。

回過頭來說
法官主持的調解真的比較容易成立嗎?
筆者主觀印象的確如此,但沒有客觀數據支持。
不管是法院移調或公所立案,都會把不成立的部分抽掉不計,這樣才能衝高調解成立率。
也就是說,統計上,這些數字都是假的。

法官比起調解委員更能讓調解成立,終究只存在於主觀印象中。

========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06-1條
調解程序,由簡易庭法官行之。但依第四百二十條之一第一項移付調解事件,得由原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行之。
民事訴訟法第420-1條
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
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調解不成立時,訴訟程序繼續進行。
民事訴訟法第419條
當事人兩造於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者,法院得依一造當事人之聲請,按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但他造聲請延展期日者,應許可之。






與調解業務有關的公務課程

與調解業務有關的公務課程

分三種
1.調解業務研習班,每年一次,由內政部主辦,參加對象為調解秘書
除了主講人為調解秘書的課對實務有用,另二位法官講的比較偏理論。
雖然筆者只有去過一次,之後業務繁忙就都沒去了,但還是鼓勵大家去上課,可以聽聽看其他地方的調解秘書是如何處理事情的。

2.調解委員業務講習,也是每年一次,市政府主辦,參加對象為調解委員
但調解秘書是當然承辦人,要協助活動進行,所以筆者每次都有參加當工作人員。
公所有舉辦各種活動,這只是其中一種。
目的有二,給調解委員上課,提供各區調解委員交流場域,以及活動身心。

3.其他,譬如下列司法院辦的民事調解業務講習
真的有興趣再參加,去拿點小禮品就回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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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流水帳式的記錄
期間:104年-111年

日期:
104年9月17、18日(星期四、五)
104年9月24、25日(星期四、五)
名稱:104年度調解業務研習班
主辦單位:內政部民政司
課程內容:
(北區)
刑法(告訴乃論)有關調解案例解析【臺北地院洪法官兼審判長英花】
交通事故之民事賠償責任【彰化地院康庭長弼周】
綜合座談【內政部民政司陳副主任建志】
解析調解書製作要領【大安區公所趙調解秘書文飛】
修復式司法操作模式與調解的關係【士林地檢署修復式司法促進者柴漢熙】

(南區)
刑法(告訴乃論)有關調解案例解析【高雄地院李法官怡諄】
交通事故之民事賠償責任【彰化地院康庭長弼周】
綜合座談【內政部民政司陳副主任建志】
解析調解書製作要領【左營區公所楊調解秘書純菁】
修復式司法操作模式與調解的關係【士林地檢署修復式司法促進者柴漢熙】

日期:
105年9月12、13日(星期一、二)
105年9月26、27日(星期四、五)
名稱:105年度調解業務研習班
主辦單位:內政部民政司
課程內容:
南區場次
從修復式正義的理念操作調解【柴漢熙】
如何做個快樂又稱職的調解會秘書【楊調解秘書純菁】
鄉鎮市調解核定與否案例分析【李法官怡諄】

北區場次
從修復式正義的理念操作調解【柴漢熙】
土地糾紛之調解案例解析【康庭長弼周】
如何做個快樂又稱職的調解會秘書【趙調解秘書文飛】

日期:
北區106年9月18、19日(星期一、二)
南區106年9月25、26日(星期一、二)
名稱:106年度調解業務研習班
主辦單位:內政部
參加對象: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等辦理調解業務相關人員約調訓230人,分2梯次辦理。
課程內容:
北區場次
修復式正義的發展與應用【柴調解委員漢熙】
下午:調解實務與調解秘書甘苦談【趙調解秘書文飛】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與被害人扣除權之案例分析【康法官弼周】

南區場次
修復式正義的發展與應用【柴調解委員漢熙】
鄉鎮市區調解制度定位與運作實務【楊調解秘書純菁】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與被害人扣除權之案例分析【康法官弼周】

日期:
107年12月3、4日(星期一、二)
107年12月10、11日(星期一、二)
名稱:107年度調解業務研習班
主辦單位:內政部
課程內容:
第一梯次(南區)
修復式司法正義理念與調解之關係【林委員坤賢】
民刑法(告訴乃論)調解案例解析【高雄地方法院薦派】
調解實務與調解秘書經驗分享【三民區公所調解會王秘書建民】
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ADR調解應用【司法院薦派】

第二梯次(北區)
修復式司法正義理念與調解之關係【王委員威鈞】
民刑法(告訴乃論)調解案例解析【臺北地方法院薦派】
調解實務與調解秘書經驗分享【林口區公所調解會袁秘書興】
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ADR調解應用【司法院薦派】

日期:
108年11月19、20日(星期二、三)
108年11月27、28日(星期三、四)
名稱:108年度調解業務研習班
主辦單位:內政部
課程內容:
第一梯次(北區)
法院辦理調解事件核定實務【臺北地方法院薦派】
修復式司法正義理念與調解【柴漢熙】
行車事故處理程序及相關法令【警政署薦派】
調解技巧與應用【司法院民事廳調辦事法官黃柄縉】

第二梯次(南區)
法院辦理調解事件核定實務【高雄地方法院薦派】
修復式司法正義理念與調解【柴漢熙】
行車事故處理程序及相關法令【警政署薦派】
調解技巧與應用【彰化地方法院法官康弼周】

日期:
109年11月17、18日(星期二、三)
109年11月24、25日(星期二、三)
名稱:109年度調解業務研習班
主辦單位:內政部
課程內容:
第一梯次(北區)
修復式司法正義理念與調解【柴教授漢熙】
汽車責任保險法界調解實例【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薦派】
調解秘書實務分享【臺北市大安區調解會趙秘書文飛】
調解與相關法令解析【彰化地方法院康法官弼周】

第二梯次(南區)
修復式司法正義理念與調解【台南市玉豐國小謝老師慧游】
汽車責任保險法界調解實例【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薦派】
調解秘書實務分享【高雄市三民區調解會王秘書建民】
調解與相關法令解析【彰化地方法院康法官弼周】

日期:104年9月17、18日(星期四、星期五,二天一夜)。
名稱:104年調解委員文化活動暨節約能源宣導實施計畫
主辦單位:市政府
參加對象:各區調解委員會委員、調解秘書,各區公所區長、民政課長、市府有關人員等計約110人
課程內容:採取參訪文化活動聯誼方式,交換工作心得與經驗,期提昇調解功能,並配合節約用電,節能減碳宣導。

日期:105年9月8、9日(星期四、星期五,二天一夜)。
名稱:105年調解委員文化活動暨節約能源宣導實施計畫
主辦單位:市政府
參加對象:各區調解委員會委員(調解委員77人)、調解秘書,各區公所區長、民政課長、市府有關人員等計約110人。
課程內容:採取參訪文化活動聯誼方式,交換工作心得與經驗,期提昇調解功能,並配合節約用電,節能減碳宣導。

日期:106年11月16日(四)
名稱:
主辦單位:市政府
參加對象:各區調解委員會委員、調解秘書,各區公所區長、民政課長、市府有關人員等。
課程內容:
主講人: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講師
主講內容:「強制險如何保障車禍受害人?」

日期:
南區:107年5月 4日(星期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北區:107年5月18日(星期五)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中區:107年6月 1日(星期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名稱:107年度民事調解業務講習
主辦單位:司法院
參加對象:調解委員
議題:修復式調解
講座:陳律師怡成(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董事)
鄭醫師若瑟(中國醫藥大學醫院精神部顧問主治醫師)
(詳細學、經歷請見次頁)
課程內容:
一、修復式調解理論與架構
二、中立語言與善意溝通
三、修復式調解應用實例

日期:107年6月14日(四)
名稱:107年調解委員業務講習暨文化活動
主辦單位:市政府
參加對象:調解委員及市府、各公所承辦人及主管
課程內容:曾任台北市交通警察大隊車禍處理組長及臺灣警察專科學校講師姜運䄊,講授「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實務」業務講習

日期:1080628
名稱:108年度民事調解業務講習
主辦單位:司法院
參加對象:各區調解委員
課程內容:
調解之方法及藝術,臺灣高等法院王法官漢章
金融消費者保護機制與紛爭處理個案研析、政治大學法律學院葉教授啟洲

日期:108年10月4日(五)
名稱:108年度各區調解委員業務講習暨文化活動
主辦單位:市政府
參加對象:調解委員及市府、各公所承辦人及主管
課程內容: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游斯然高級專員,講授「強制險如何保障車禍受害人」業務講習

日期:109年12月21、22日(星期一、星期二,二天一夜)。
名稱:109年調解委員講習文化活動暨節約能源宣導實施計畫
主辦單位:市政府
參加對象:各區調解委員會委員、調解秘書,各區公所區長、民政課長、市府有關人員等計約70人
課程內容:
邀請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講師:王高級專員永安
講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如何保護車禍受害人」

日期:10.04.21(三)上午
名稱:OO縣政府OO鄉公所調解委員會110年度調解業務參訪
主辦單位:區公所
參加對象:調解委員及業務承辦、主管
課程內容:調解會之訪問交流

日期:110年5月7日(星期五)晚間
名稱:110年度全市調解委員業務研習及聯誼餐會
主辦單位:市府民政處
參加對象:各區調解委員會主席、委員、調解秘書、各區公所區長、民政課課長及本府民政處人員等合計約90人。
課程內容:
國民法官制度說明宣導
講師: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法官施又傑

日期:110年12月2、3日(星期四至星期五,二天一夜)。
名稱:110年度調解委員業務講習文化活動暨節能減碳宣導
主辦單位:市政府
參加對象:各區調解委員會委員、調解秘書,各區公所區長、民政課長、市府有關人員等計約80人
課程內容:
主講人:黃主任界華(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講題:「行車肇事原因分析與鑑定業務簡介」

日期:111年3月23、24日(星期三至星期四,二天一夜)
名稱:111年調解委員文化活動暨節約能源觀摩實施計畫
主辦單位:市政府
參加對象:各區調解委員會委員、調解秘書,各區公所區長、民政課長、市府有關人員等計約80人
課程內容:
主講人:劉興振消保官(新竹市政府)
講題:不動產糾紛處理相關法令及實務案例

2022年8月11日 星期四

調解書時效如何計算?

 調解書時效如何計算?

區分民事調解和刑事調解,時效之計算並不相同
一般會標在調解書的右上角案號處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
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
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


因為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將民事事件與刑事事件的調解效力分開規定,其中的區別,用法律上的術語是,民事調解有既判力及執行力刑事調解只執行力卻沒有既判力
(可參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852號)

民法第129條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
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民法第133條
時效因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調解不成立或仲裁之請求經撤回、仲裁不能達成判斷時,視為不中斷。

民法第137條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
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



因此,如為民事調解
1.時效起算點?
調解成立日,就是雙方簽署調解書的日期之翌日起算。日期押在調解書下方。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勞簡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不過管見認為,依民法第137條,調解的程序終結時在調解書核定日,似乎以調解書上法院的核定日之翌日為時效起算日,比較合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6號民事判決同此見解)

2.時效有多久?
至少會有5年。
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之規定,因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是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上字第 288 號民事判決)

如為刑事調解
(參考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4 年度簡上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1.時效起算點?
民法第128條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

2.時效有多久?
依各該請求權原有規定之期間
如本票有3年,本票不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五年。
票據法第22條
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實例說明]:
交通事故發生在1月1日
調解聲請日  在2月1日
調解書簽署日在3月1日
調解書核定日在4月1日
調解書送達日在5月1日

如分案為「民調
消滅時效起算日為3月1日
長度5年

如分案為「刑調
消滅時效起算日為1月1日
長度主觀2年,客觀10年


=======
以下附錄實務見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上字第 288 號民事判決
民國 110 年 09 月 16 日
上訴人前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理。然依系爭債權憑證之記載,系爭債權之原因關係為侵權行為,其請求權時效依民法19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為2年,是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之規定,因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是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從而,上訴人至遲應於92年8月13日起算5年內,即97年8月13日前,再對被上訴人為請求。然上訴人遲至108年10月3日方提出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則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已然消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勞簡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民國 108 年 06 月 26 日
  ㈢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威與被上訴人在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經
    檢察官轉介調解後,於105年11月18日在臺南市永康區調解
    委員會成立調解,作成105年刑調字第1319號調解書(即系
    爭調解書),並經本院於105年12月13日核定在案。
  ⒌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
    效,因起訴、承認、請求而中斷。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與
    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
    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
    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
    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29
    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及第13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經法院
    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鄉鎮市調
    解條例第27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查,系爭調解書係臺南
    地檢署檢察官在105年度調偵字第1276號侵占案件偵查中,
    轉介至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所作成,已如前述
    ,堪認系爭調解書所載之債權,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甚明,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該債權請求權之時效原為
    2年。又系爭調解書經法院核定後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
    效力,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中斷時效而重新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亦即自調解成立
    日105年11月18日起至110年11月27日止,時效始完成。被上
    訴人抗辯上訴人於系爭調解書所載79,700元債權作成後,未
    於2年內聲請強制執行或核發支付命令,時效已經消滅云云
    ,為不可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4 年度簡上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民國 94 年 08 月 23 日
(三)再按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
      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
      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民法第137條第3項固定
      有明文。惟所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
      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按法律所以規定短期消滅
      時效,係以舉證困難為主要目的,如請求權經法院判決確
      定,或和解、調解成立者,其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業已確定
      ,不再發生舉證問題,為保護債權人之合法利益,以免此
      種債權人明知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仍須不斷請求強制執行
      或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故有民法第137條第3項延長時
      效期間為五年之規定(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
      決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
      院裁定許可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上訴人之票據請求權消滅
      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
      為五年,是上訴人辯稱就系爭十紙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因
      本院93年度票字第235號裁定確定,重行起算時效期間為
      五年云云,殊難憑採。

這是少數有區別既判力和執行力的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852號:「然按「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定有明文。觀諸系爭調解書之編號為「105年刑調字第0168號」,足見應係刑事調解而非民事調解,縱經本院核定在案,亦無原告所指之既判力可言,充其量僅得作為執行名義而有執行力,原告主張系爭調解書經法院核定後有既判力云云,容有誤會。」

發文單位:法務部
發文字號:(73)法律字第 1170 號

發文日期:民國 73 年 01 月 28 日
要旨:
一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之「經兩造同意」,包括前經兩
    造同意而提出聲請以及提出聲請後他造當事人未為反對表示之情形。
二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條規定之「不得徵收任何費用」,係指調解委
    員會為辦理調解應支出之費用。如本應由當事人負擔之費用,例如條
    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以書面聲請調解,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此一
    製作繕本之費用,即應由聲請人負擔,不在前述「不得徵收任何費用
    」限制範圍之內。
三  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聲請調解者,發生民事時效中斷之效力。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3日

本院於98年7月14日以系爭調解筆錄調解成立。
本院核發債權憑證,並於98年8月20日送達翁秀英。

上訴人再於109年5月12日,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7771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該強制執行事件,現在尚未執行終結。

上訴人並無提出在於本院98年度嘉簡移調字第77號給付票款事件中,有另外以其他法律關係作為該案件請求權的基礎(訴訟標的)之證據資料,故上訴人主張本件系爭調解筆錄屬於以他種法律關係代替原有法律關係之創設性和解契約,並主張請求權時效係15年,難認為可採。

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並於98年8月20日送達翁秀英,其請求權消滅時效,自取得債權憑證而重行起算5年,至103年8月20日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8日

據此,於
被上訴人起訴以321號事件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時,其金錢
借貸返還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並因起訴而生中斷時效
之效力,俟321號事件於108年6月19日系爭調解筆錄成立
而訴訟終結時,即自翌日重行起算15年消滅時效,則被上訴
人於109年10月22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其請求權自未罹於消
滅時效。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請求權已罹於3年消滅時效,
故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云云,無可憑採。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4日

原告王明經與被告於81年7月22
日成立系爭調解,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81年8月3日以81
年度埔核字第279號核定在案,此有系爭調解書記載可佐,
則原告王明經依系爭調解就系爭乙地所約定之請求權即請求
被告將原225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乙地再移轉所有權登記予
原告王明經,此請求權於81年7月22日系爭調解成立後即得
行使,復依民法第137條第2項規定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1年
8月3日核定後重新開始起算請求權時效;此請求權時效起算
、進行,不論原告王明經與被告間是否誤以為原225地號土
地不得分割移轉系爭乙地所有權而影響。

2022年8月1日 星期一

有關調解業務,公發的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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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手調解秘書這份業務後,免費收到的公發書

<<鄉鎮市調解法令解釋彙編>>
短評
這是調解業務最重要的一本,按法條順序編列法務部的歷年函釋,主要應用在調解行政方面,如遴聘委員,調解書送法院核定等。
筆者常從這裡找依據。

<<鄉鎮市調解常見問答手冊>>
短評
輕薄短小,這本是給一般民眾看的
但很重要的問題,如委託書是否可以撤回刑事告訴?答案是可以,但必須使用法務部版本的委託書。前述的法令彙編找不到函示。反而在這本書有解答。

<<法院宣告鄉鎮市調解無效及撤銷調解事件訴訟案例選輯>>
短評
可以當成故事書來看
無效大部分是委任有問題,撤銷則是意思表示有錯誤。


<<調解事件法院不予核定案例選輯>>
短評
法院的駁回,一級一審、不得上訴、沒有再審、更不得聲請釋憲。
最大的困擾是,法院只會說「不可以這樣記」,但很少指示「怎麼記才對」。

<<民事調解事件導引手冊>>
短評
針對的是民事訴訟法上的調解,偏重在調解技巧上,以調解委員為閱讀的對象。
裡面的筆錄例稿蠻實用可參考。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法令彙編>>作者:保險事業發展基金會
<<交通事故處理實務Q&A>>作者:姜運䄊(示志)

短評
因為調解會收到的大多是交通案件,有關交通事故的書也會送一本過來。

雜誌類:
<法務通訊>、<司法周刊>
短評
一開始有當考試用書看一下,可以當成司法新趨勢,內容正經八百,業務上也用不太到。

========






以下附錄各書的目錄
有點多,沒興趣不用往下拉

<<鄉鎮市調解法令解釋彙編>>
目錄
一、鄉鎮市調解條例
二、法院移付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辦法
三、法院適用鄉鎮市調解條例應行注意事項
四、鄉鎮市調解績優人員獎勵要點
五、法務部鄉鎮市調解獎勵金核發要點
六、鄉鎮市調解委員會幹事設置基準
七、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委員遴選及優先續聘參考指標
八、相關行政函釋
九、鄉鎮市調解條例―英文版

<<鄉鎮市調解常見問答手冊>>
目錄
Q1什麼是「鄉鎮市調解」?
Q2到調解委員會調解,需要繳交費用嗎?
Q3哪些糾紛可以到調解委員會調解?
Q4為何離婚事件得經法院調解,鄉鎮市調解委員會卻不能受理?
Q5經法院判決(含已確定及尚未確定)之民事事件,可以再向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嗎?
Q6應向哪個鄉、鎮、市、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
Q7什麼人可以擔任調解委員?有什麼資格限制?
Q8發生車禍時,當事人得否向處理交通事故的警察機關申請提供他造當事人住(居)所地址資料,以利聲請調解?
Q9鄉鎮市調解進行之程序為何?
Q10收到鄉鎮市調解委員會之調解通知一定要去嗎?不去會怎麼樣?
Q11調解委員會能否作成判決或裁決?會不會強迫當事人接受對方的要求?
Q12如果調解不成立,未來到法院訴訟時,調解過程中講過的話或讓步,會不會影響裁判結果,或當成裁判的根據?
Q13調解進行時,當事人得否錄音、錄影或攝影?
Q14當事人如為未成年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應如何聲請、參與調解程序?調解書應如何簽章?
Q15經過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的案件,有什麼效力?如果當事人一方不履行調解書內容,他方如何處理?
Q16調解委員會影印留存當事人身分證明文件,且於調解書(筆錄)中記載當事人的個人資料,是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Q17如當事人委任代理人到場調解,代理人是否有權代理本人撤回告訴乃論之刑事告訴?
Q18調解成立後作成調解書送法院審核,法院會如何審核調解書?
Q19調解時如民眾並未提出刑事告訴,是否仍應簽署撤回告訴狀?
Q20告訴乃論之罪有一定的告訴期間,如果去調解委員會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時,已經超過告訴期間,此時再向地檢署提起告訴,會不會因為已經超過告訴期間而不能告訴?
附錄:
鄉鎮市調解相關法令
一、鄉鎮市調解條例
二、法院移付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辦法
三、法院適用鄉鎮市調解條例應行注意事項
四、鄉鎮市調解績優人員獎勵要點
五、法務部鄉鎮市調解獎勵金核發要點
六、鄉鎮市調解委員會幹事設置基準
七、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委員遴選及優先續聘參考指標

<<法院宣告鄉鎮市調解無效及撤銷調解事件訴訟案例選輯>>
目錄
《法院宣告調解無效事件》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133號民事判決〈未經合法代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6號民事判決〈未經合法代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調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未經合法代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調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未經合法代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調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未經合法代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4號民事判決〈未經合法代理〉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他調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未經合法代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他調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未經合法代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94年度豐簡字第748號〈未經合法代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91年度壢簡字第327號〈未經合法代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他調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未經合法代理(逾越代理權限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1年度板簡字第1582號民事宣示筆錄〈未經合法代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他調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未經合法代理、當事人之一方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227號民事判決〈當事人不適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調解書修改後未經當事人確認同意、內容未臻具體明確不適於強制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調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更正後之調解書內容欠缺兩造合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93年度士簡字第873號民事宣示筆錄〈兩造未成立如調解書所載之內容〉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8號民事判決〈兩造未成立如調解書所載之內容〉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487號民事判決〈兩造未成立如調解書所載之內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3949號民事判決〈兩造未成立如調解書所載之內容〉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686號民事判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94號民事判決〈未經調解委員調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21號民事判決〈未經調解委員調解〉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146號民事判決〈當事人之一方無自主意思能力成立調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102年度竹北簡字第143號〈調解成立內容係當事人之一方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他調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以法律上不能之給付為調解書內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2064號民事判決〈冒用他人名義簽立調解〉
《法院撤銷調解事件》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27號民事判決〈對於重要爭點有認知上之錯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2048號民事判決〈對於重要爭點有認知上之錯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他調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對於重要爭點有認知上之錯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4號民事判決〈對於重要爭點有認知上之錯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簡字第438號民事判決〈對於重要爭點有認知上之錯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100年度鳳他調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對於重要爭點有認知上之錯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簡字第258號民事判決〈對於重要爭點有認知上之錯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簡字第2584號民事判決〈對於重要爭點有認知上之錯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104年度彰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當事人意思表示錯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101年度港簡字第103號民事判決〈當事人意思表示錯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104年度竹簡字第482號民事判決〈當事人受脅迫而為調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1476號民事判決〈當事人受詐欺而陷於錯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他調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當事人受詐欺而陷於錯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他調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當事人受詐欺而陷於錯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14號民事判決〈當事人受詐欺而陷於錯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他調簡更(一)字第1號民事宣示筆錄〈當事人受詐欺而陷於錯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26號民事判決〈當事人受詐欺而陷於錯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43號民事判決〈編按:本件判決雖未准予撤銷調解,但認為當事人成立調解之意思表示範圍僅及於調解當時已知之傷害,並不及於嗣後發生之傷害,故權利人得就嗣後發生之傷害部分另為請求〉
《附錄》
鄉鎮市調解條例

<<調解事件法院不予核定案例選輯>>
目錄
一、不得受理調解之事件
二、調解當事人相關問題
三、調解成立內容相關問題
四、所附證明文件相關問題

<<民事調解事件導引手冊>>
目  錄
第壹篇法規篇
第一章調解事件通常注意事項1
壹、調解委員方面1
貳、調解事件當事人方面4
一、管轄4
二、當事人5
參、調解事件成立之內容11
一、聲請調解之權利義務主體11
二、聲請調解之標的12
三、調解成立之內容13
第二章常見調解事件類型注意事項25
壹、車禍事件25
一、程序方面25
二、實體方面25
貳、消費借貸事件33
一、程序方面33
二、實體方面34
參、給付管理費事件37
一、程序方面37
二、實體方面38
肆、合會40
民事調解事件導引手冊
一、合會可分為單線型合會及多線型合會40
二、會首及會員須為自然人40
三、未成年人不得為會首,亦不得參加法定代理人之合會40
四、會首不得參加自己的合會40
五、合會之契約當事人原則上為名義人40
六、會員交付會款之期限41
七、會首及會員原則上非經全體同意不得退會或轉讓41
八、會首倒會時之處理41
九、會首就死會會員之會款應負連帶責任43
十、死會會員得先主張與對會首之債權抵銷43
十一、活會會員得請求標息43
十二、關於合會調解筆錄,宜注意之應記載事項44
伍、拆屋還地(含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4
一、拆屋還地之房屋坐落位置須明確44
二、調解程序筆錄所載拆除之範圍不得以自繪圖樣為準45
三、調解程序筆錄中定著物應記載為拆除,非定著物則應記載
騰空45
四、拆除之對象為定著物時,亦應以測量圖為附件46
五、土地為共有時應記載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46
六、調解程序筆錄宜儘量避免約定水池或土方之回填46
七、調解程序筆錄宜儘量避免約定將水泥地剷除或回復原狀47
八、無權占有人不得請求補償金47
九、無權占有人限於實際占有之人,僅戶籍設於該處者非占有人47
十、違章建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有權拆除之人48
十一、房屋納稅義務人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49
十二、房屋增建部分占有他人土地仍有拆除義務49
目錄
十三、土地及房屋分別出賣,房屋即為有權占有49
十四、拆屋還地之不當得利50
十五、共有人知或可得而知其前手有分管契約即不得再請求拆
屋還地51
十六、土地已成既成巷道51
十七、消滅時效51
十八、時效取得地上權51
十九、國有土地之請求權人52
二十、若經實地勘驗測量結果,所應拆除之越界建築部分面
積狹小損害甚大時(例如須拆除部分,為其房屋之主
要樑柱)53
二十一、請求拆除越界建屋之相關法律規定53
陸、租賃契約54
一、房屋租賃54
二、土地租賃57
柒、使用借貸60
一、約定房屋或土地使用人負擔稅捐者,非租賃契約,僅成立使用借貸60
二、行政機關任職而配住職務宿舍均係使用借貸契約61
三、職務宿舍如係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其範圍仍以測量為準61
捌、分割共有物61
一、應以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61
二、分割方案應經地政事務所測量始屬明確62
三、不得抽象概括記載分割方案62
四、應注意事項63
五、宜考慮以共有物使用現況作為分割方法64
六、分割方案中由部分共有人保持共有必須記載明確65
民事調解事件導引手冊
七、關於共有之「耕地」辦理分割時,應注意下列事項65
八、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未經解除農舍套繪管制者,
不得辦理分割68
九、分割後之土地不宜為袋地,宜有適當通路70
十、應注意有無最小分割面積之限制71
十一、應注意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限制規定71
十二、數筆土地合併分割宜注意下列限制73
十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若由法院實施查封中,不得成立調解74
十四、原物分割後之物須具有經濟上利用價值,未受分配或
分配不足,得以金錢補償75
十五、分割之共有物若為建物時,應注意下述限制76
十六、共有人之點交、登記義務76
十七、應有部分之抵押權或其他負擔宜併予處理77
十八、由共有人一人價購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78
玖、相鄰關係78
一、漏水糾紛78
二、確認界址80
三、通行權事件81
四、土地使用事件82
拾、買賣契約82
一、不動產買賣82
二、動產買賣98
三、消費糾紛99
拾壹、工程承攬糾紛101
一、工程瑕疵糾紛101
二、工程遲延糾紛101
目錄
第貳篇技巧及例稿篇
第一章常用之調解技巧103
壹、開場白104
貳、讓當事人陳述其想法及需求106
參、儘量使當事人提供多數個調解方案選項111
肆、拉近兩造條件差距117
第二章調解時常見之疏忽123
壹、程序方面123
貳、實體方面125
第三章常見調解事件類型注意事項134
壹、車禍事件134
一、調解時可使用之調解技巧及常見僵局建議解決之道134
二、車禍損害賠償調解筆錄之製作139
各式車禍事件調解筆錄之參考例稿152
貳、消費借貸事件158
一、調解時可使用之調解技巧及常見僵局建議解決之道158
二、消費借貸(清償債務)調解筆錄之製作163
各式清償債務調解筆錄之參考例稿168
參、給付管理費事件174
肆、合會174
合會調解筆錄之參考例稿174
伍、拆屋還地(含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5
一、可使用之調解技巧175
二、依兩造實際利益,建議多種可行的調解方案175
各式拆屋還地調解筆錄之參考例稿177
民事調解事件導引手冊
陸、租賃契約181
一、調解時可使用之調解技巧及常見僵局建議解決之道181
二、租賃糾紛調解筆錄之製作182
租賃事件調解筆錄之參考例稿184
柒、使用借貸185
使用借貸事件調解筆錄之參考例稿185
捌、分割共有物187
分割共有物事件調解筆錄之參考例稿187
玖、相鄰關係190
一、漏水糾紛190
二、通行權事件192
確認通行權事件調解筆錄之參考例稿192
拾、買賣契約194
一、不動產買賣194
不動產買賣事件調解筆錄例稿199
二、動產買賣201
買賣移轉車輛所有權之調解筆錄例稿201
拾壹、工程承攬糾紛202
拾貳、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調解202
一、債權人異議之訴注意事項202
二、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調解筆錄宜注意事項202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調解筆錄例稿203
拾參、民法第244條事件(債權人撤銷債務人之詐害債權行為)
之調解204
一、說明204
二、製作調解筆錄宜注意事項205
目錄
民法第244條事件之調解筆錄參考例稿207
拾肆、債務人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調解208
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調解筆錄參考例稿209
拾伍、妨害名譽事件之調解210
妨害名譽事件之調解筆錄參考例稿212
拾陸、其餘常見之調解條件216
一、保密條款216
二、終局解決兩造間就某契約(事件)法律關係紛爭之拋棄條款217
三、撤回假扣押執行、並同意對方取回擔保金之條款219
法院依民法第194條酌定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之
分析報告221
法院酌定影響慰撫金金額之因子分析一覽表223
附件-相關參考法令
壹、民事訴訟法調解程序章

不動產交易案件的注意事項

不動產交易案件的注意事項

最好有土地或建物的登記謄本
正式名稱「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要有1.標示部2.所有權部3.他項權利部

所有權部要注意所有權是否完整?持分有多少?
他項權利部要注意是否有抵押權、地上權或其他物上負擔?

筆錄案例:夫妻離婚或分居,協調子女的監護權類型

夫妻離婚或分居,協調子女的監護權類型

建議筆錄記載

1.本件事實:某甲某乙原為夫妻,某丙(身份證字號A00000000)為雙造之子女,現為子女事實及法律上關係申請調解。
2.就某丙之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約定由某乙行使。
3.就某丙之扶養部分,某甲同意自民國110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某乙新臺幣(下同)2萬元整,至某丙成年之當月為止(含成年之當月),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4.由某甲匯入某乙指定之金融帳戶內(信三銀行西投分行,戶名,帳號)。
5.雙造均同意拋棄其餘民事之請求權並不追究對方之刑事責任。(以下空白)

調解成立後如何請民眾補文件

 調解成立後如何請民眾補文件?

1.有沒有文件或證件,跟法院會不會核定其實不太有關係。
只要確認調解書所記的資料正確即可。
照樣送法院審核。

2.筆者一向要求當事人在會前,或當場提出資料
因為當事人一旦離開調解會,就不太可能回公所,公所也沒有強制力。
當事人一旦離開資料就是沒了,最好在簽立調解書之前,就拿到所有的資料影本。

有委員會一直說現在先簽,文件事後補。就是表面上看,主持委員似有功勞,然後把文件欠缺的風險轉嫁到調解秘書身上。
筆者一向堅持,今天文件沒齊,就約下一次把文件帶齊了再來簽,今天先作成調解不成立。

3.檔案中有舊資料,可以直接複印過來。
有很多一調再調的案子,或當事人重複的案子
筆者都是直接copy舊案的證件。
證件只是單純證明事實,如果是委託書就不能copy舊案了。

委託書欠缺,一律作成調解不成立,理由是當事人未到場。

4.如果法院以證件欠缺為理由,不予核定
就把案件抽出不列入立案。
就像不成立不列立案。這樣就不影響核定件數了。

5.可以依據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1條函請有關機關提供資料,但事後作義意不大,如果查到是錯的,難道就不送核定了嗎?

其他隨記:
【法務部102 年6 月20 日法律字第10203506490 號函】可向監理機關查詢行照。
【法務部91 年10 月15 日法律字第0910035503 號函】可向檢察署調資料

但事前作
【法務部101 年3 月2 日法律字第10000031690 號函】又說
「尚未進入調解之程序,故與上開第21 條第1 項所定情形有別。」

土地爭議
可請地政機關協助測量。【地政處85 年1 月16 日(85)地一字第1259 號函】
測量費用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3條,由聲請人支付。
【臺灣省政府民政廳67 年10 月18 日(67)民一字第23096 號函】


---------
附錄: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1條
調解應審究事實真相及兩造爭議之所在;並得為必要之調查。
調解委員會依本條例處理調解事件,得商請有關機關協助。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3條
調解,除勘驗費應由當事人核實開支外,不得徵收任
何費用,或以任何名義收受報酬。

【法務部102 年6 月20 日法律字第10203506490 號函】
有關貴府所詢事項,本部意見如次:
有關汽機車無庸換發汽機車行照,調解時當事人無行照,無法證明
交通事故車輛所有人乙節:
按本條例第21 條第1 項規定:「調解應審究事實真相及兩造爭議之
所在;並得為必要之調查。」本條之立法意旨為透過調查審究事實
真相,以利調解委員勸導雙方讓步,以期達成協議。有關如何認定
交通事故車輛所有人,除行車執照外,仍可依其他方式調查認定之,
如查詢等。因此自102 年1 月1 日起雖免定期換發汽機車行照,惟
並非廢止行照制度,至證明交通事故車輛所有人如有疑慮,仍可向
相關機關查詢或請當事人提出證據資料等,以利判斷。


【法務部101 年3 月2 日法律字第10000031690 號函】
有關貴區公所函詢民眾使用金融卡辦理轉帳交易錯誤所致爭議聲請
調解,調解機關依據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1 條規定,請求轉入銀行提
供受轉入客戶之姓名、地址等個人資料,是否違反銀行法第48 第2
項規定疑義乙案:
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1 條第1 項規定:「調解應審究事實真相及兩
造爭議之所在;並得為必要之調查。」查該條第1 項之立法意旨為
調解委員主要在於勸導雙方讓步,以期達成協議,有關認定事實及
調查證據,於鄉、鎮、市調解程序中,雖不必過於強調,惟如對事
實不明瞭,亦無從擬定協調方案,亦不能否認調解委員進行調解時
須審究事實真相。惟本件就貴所調解委員會而言,仍在聲請調解之
階段,尚未進入調解之程序,故與上開第21 條第1 項所定情形有別。

【法務部91 年10 月15 日法律字第0910035503 號函】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偵查,不公開之。至於
提供資料究有無違反偵查不公開部分,如火災事件涉及刑案,
已進入偵查階段,消防局自可聯繫請示承辦檢察官,在不妨害
案件偵辦之情形下,似可請調解委員會具體敘明欲瞭解之內容,
以節本、函文或其他適當方式答覆,而不宜全部拒絕提供。


【地政處85 年1 月16 日(85)地一字第1259 號函】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為調解業務需要,在不涉及耕地不得分割及標
示變更登記時,其囑託共有土地分管位置測量,地政機關當予以協
助。

【臺灣省政府民政廳67 年10 月18 日(67)民一字第23096 號函】
關於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受理界址糾紛之調解事件,請地
政機關鑑定界址,其鑑定費用,應由何人負擔一案,請比照臺灣省
政府64 年3 月27 日府民地甲字第25719 號函之規定(省公報64 年
夏字第1 期),由聲請糾紛調解之當事人負擔鑑定費用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