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10月5日 星期三

國家賠償可以申請調解嗎?

 國家賠償可以申請調解嗎?

最近誤收了一件在科學園區內,因為號誌故障及當事人民未注意車前狀況,車輛撞上分隔島的道路交通事故,特別研究了如何突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條的受理限制。
科學園區設置及管理了號誌此一公共設施,屬無過失責任,
相關攻防還有民法第217條主張與有過失、第189條定作人免責,
但民法第186條使得被害人必須優先走國賠程序。非屬調解委員會所得受理之公法案件。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條
鄉、鎮、市公所應設調解委員會,辦理下列調解事件:
一、民事事件。
二、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


國家賠償法第3條
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設施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管理時,因管理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6條
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
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9條
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17條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法務部已經三申五令國賠不可以調解,也不可以受理。
(法務部101年9月28日法律字第10103106910號函)
調解程序不是國賠協議程序,如果調解不成立,還是要再走一次國賠協議,逕行起訴會被駁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國字第20號民事裁定)

類似生存者偏差
因為只有雙方談不壟,告上法院,也才會有裁判下來被我看到
反過來,如果有談壟,調解成立,送法院核定,就沒辦法從法學資料庫檢索得知了
筆者猜想,很有可能在幾千幾萬件的調解當中,真有調解成立而送法院核定
筆者看不出法院有不予核定的理由,很有可能真的核定結案了。
就算法院不予核定,既然雙方都認同調解成立的內容,也可以補發國賠成立協議書
免不了補開國賠小組會議,作成國賠協議紀錄,
但無論如何,這都只有個別零星事件承辦人會知道

https://www.ptt.cc/bbs/TPC_Police/M.1654434692.A.BB9.html
https://www.ptt.cc/bbs/Gossiping/M.1654848725.A.883.html
回顧連結中的新聞,小女警開警車撞賓士和特斯拉,雙方到林口區公所調解會調解,其後賓士以100萬元和解成立,特斯拉談不壟走國賠。
至於,新聞中所謂的「達成和解」,是不是指調解成立?有沒有送法院核定?就難以得知了。

https://www.ptt.cc/bbs/TPC_Police/M.1664530040.A.454.html
https://www.ptt.cc/bbs/Gossiping/M.1664944127.A.37E.html
三重警察抓錯人,導致的傷害案件,三重警察向三重區公所申請調解。

目前比較迂迴的作法,是利用國賠機關和個別行為人間的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民法第276條第1項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把受害人民和實際施作的人員(自然人或承包廠商),作為調解當事人,機關僅列席而不簽名
如果調解成立
在調解書中註明「債權人有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以消滅受害人民的國家賠償請求權。
(可參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國字第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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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附錄實務見解:

【本部107年4月19日法律字第10703505500號函】
因老人保護安
置費用乃公法紛爭,其非屬民事事件,是無法依現行鄉鎮市調解條
例規定辦理調解,調解委員會亦不應受理調解,併予敘明。

【法務部102年7月17日法律決字第10203503660號函】
有關彰化縣秀水鄉調解委員會對「可否受理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派下
權爭議調解」疑義乙案:
一、鄉鎮市調解條例(下稱調解條例)第1條規定:「鄉、鎮、市
公所應設調解委員會,辦理下列調解事件:一、民事事件。二、
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故調解委員會辦理之調解事項,限於
民事事件及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不及於公法事件(例如國家
賠償事件)。又鄉、鎮、市公所於調解成立後應將調解書送請管
轄法院審核,經核定後之調解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得
作為強制執行之名義(調解條例第26、27條參照)。

【法務部101年9月28日法律字第10103106910號函】
一、按鄉鎮市調解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條規定,鄉鎮市調解委
員會辦理之調解事項包括民事事件及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行
政機關立於私人地位因私法行為與民眾間發生之民事糾紛,如
雙方當事人同意由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該委員會得依法受
理調解(本部72年3月15日(72)法律字第2740號函參照)。
惟國家賠償事件,依其性質並非本條例第1條規定可調解之民
事或刑事事件,請求權人如欲請求賠償,應依國家賠償法有關
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不得逕向鄉鎮市調解委員
會聲請調解,調解委員會亦不應受理此類事件之調解聲請(本
部80年1月4日(80)法律字第164號函參照)。倘調解委員
會誤予受理者,自不應將該調解書送請法院核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國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經查,原告起訴時僅提出新北市永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並未提出被告有何拒絕賠償理由書,或自提出請
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
議不成立之證據,經本院於108年8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前
開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上開證明文件以為補正。嗣於108
年8月20日原告具狀補陳兩造於107年10月24日在新北市永
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且被告於調解不成立時不願開
具協議不成立證明書,故原告委請律師寄發108年8月20日
臺北北門郵局第2271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發給協議不成立證
明書,並提出上開郵局存證信函為證。惟查,依照國家賠償
法請求損害賠償,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求,此「書面」
需符合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1項所定應載明事項,
不合所定程式者,賠償義務機關應即通知請求權人或其代理
人於相當期間內補正,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國家賠償
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國家
賠償法第10條第1項所稱之書面至少需符合同法施行細則第
17條所定應載明事項,賠償義務機關方能受理並通知請求權
人補正相關事項。然觀之本件原告提出新北市永和區調解委
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未載明請求權人之性別、出生年月
日、出生地、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等年籍資料,復未敘明
請求賠償之事實、理由、證據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或回復
原狀之內容,已有未合。再按調解程序與國家賠償法施行細
則第三章第二節所定協議程序不同,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國家
賠償之請求與請求權人之協議程序如何進行,國家賠償法施
行細則第三章第二節定有明文,可知國家賠償法之協議,係
指賠償義務機關與請求權人(或其代理人)間就是否賠償、
賠償之方法、內容及範圍等合意之程序,且由協議期日、地
點之指定,由協議機關定之,是協議程序之進行由賠償義務
機關主導;至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處理之調解事件,調解
委員本身並非事件之當事人,而係居於公正之第三人立場,
依鄉鎮調解條例規定,為雙方進行調解,與前揭國家賠償法
施行細則所定協議程序之性質並不相同,自不能以鄉鎮市公
所調解委員會之調解程序取代國賠法之協議程序。本院復依
職權函詢被告新北市立永和國民中學是否曾受理原告提出國
家賠償之書面請求及進行協議,經新北市立永和國民中學函
覆稱原告未曾向該校提出「國家賠償書面請求」,有新北市
立永和國民中學108年9月6日新北永中總字第1088666173
號函在卷可考,是以,原告所提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僅能證明
兩造於107年10月24日在新北市永和區調解委員會所為之調
解不成立,尚難認原告已踐行首揭條文所示之法定前置協議
程序。又原告逾期迄今未補正起訴要件之欠缺,故本件原告
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國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0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⑴按民法第274 條規定:「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
      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
      同免其責任。」。
    ⑵本件事故,被告因公共設施之管理欠缺致原告受有損害,
      而訴外人陳筑婷因騎乘機車附載原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行駛路肩,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凹陷)過失,致原告
      身體受傷,則訴外人陳筑婷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而訴外人陳筑婷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與
      原告應負之國家賠償責任,兩者間應成立不真正連帶之損
      害賠償責任,要可認定。
    ⑶原告自承因本件車禍事故,已與訴外人陳筑婷和解,收受
      訴外人陳筑婷損害賠償金43萬元,並提出臺北市新莊市調
      解委員會99年刑調字第1411號調解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之事實,應信真實。準此,原告既已自訴外人陳筑婷
      (因本件車禍事故所成立之和解)收受損害賠償金43萬元
      ,則被告因訴外人陳茿婷之賠償而消滅其債務43萬元,依
      民法第274 條規定,原告自應於本件請求金額中予以扣除
      此43萬元。是被告辯稱應扣除此43萬元之損害額,核屬有
      據,應可採信。
    ⑷又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
      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
      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依上開原告與訴外人陳茿婷調解書,第2 點載明:「有關
      本案兩造(按指原告與訴外人陳茿婷)之其餘民事請求權
      均拋棄,並放棄刑事追訴權。」,準此以觀,原告固明示
      拋棄對訴外人陳茿婷其餘民事請求權,但並未有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至明,則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原告
      自得另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被告辯稱依民法第274 條規
      定,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云云,尚有誤會,要不可
      取。
    ⑸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自強制汽車責任險受理賠醫藥20萬元、殘障給付
      2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則
      原告自應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予以扣除此40萬元。是被告
      辯稱應扣除此40萬元之損害額,核屬有據,應可採信。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2 年度國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3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三)另按,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個別之侵權行為發生
      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
      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此即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
      。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與陳繁錡之雇用人於宜蘭
      縣冬山鄉調解委員會就職災死亡損害賠償事件進行調解,
      並就「聲請人(按指立泰公司)願賠償對造人等(按指原
      告3人)醫療、喪葬及慰撫金等一切費用計新台幣(下同
      )肆佰伍拾萬元整」等內容調解成立,且立泰公司亦已依
      調解內容給付完畢等情,此除經本院調閱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檢察署鄉鎮市區調解卷宗為憑外,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再者,就立泰公司上開給付性質而言,雇主除依勞動基準
      法第59條規定對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
      害或疾病時有補償義務,然雇主就勞工發生職業災害如有
      故意或過失而侵害勞工權利時,亦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責任。而如前所述,立泰公司依約指示受雇人載運預拌混
      凝土至上升公司上開路基復建工程之工地,經禁止大貨車
      進入並有載重限制之系爭事故地點所屬路段時,立泰公司
      並未就行車安全、路面承重問題予以注意甚至事先補強,
      顯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難辭其咎,是基此推知,立泰公司
      與原告上開調解並給付賠償,係因立泰公司基於勞動基準
      法或民法之相關補償或賠償等規定,而對原告為補償或賠
      償,至於立泰公司上開給付之金錢來源縱係源自立泰公司
      自行向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投保之團體傷害保險
      及雇主責任險之保險給付,此有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客戶理賠服務部103年5月13日兆產(103)客部發字第0
      243號函及理賠資料文件可憑(見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30
      頁),亦不影響立泰公司給付原告上開款項係為賠償陳繁
      錡死亡所生之損害之性質。故立泰公司所為之上開給付,
      與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賠償原告之損害,具有同一給
      付目的,依前所述,立泰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事故自應成
      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故立泰公司依上開調解內容所給
      付原告之450萬元,依民法第293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91條
      規定,原告間自應平均分受其利益,按此計算,可認原告
      各已受領150萬元,已逾原告各對被告於本件所得請求之
      金額,是依首揭說明,原告自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4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
㈢按國家與第三人因侵權行為、國家賠償法
之規定,對被害人同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國家所負者僅係不真正
之連帶債務關係,如第三人已賠償被害人,並已滿足債權之全部
或一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縱被害人已表明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亦不及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人,故被害人就已受償部分
,不得再向國家機關請求賠償。上訴人前向林耕鋐請求賠償之項
目與本件相同,且林耕鋐已與之以290 萬元調解成立。該調解範
圍雖僅限於林耕鈜個人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比例範圍,未免除
其他侵權行為人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然就被上訴人而言,其僅
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上訴人已獲290 萬元賠償部分,上訴人每
人就各145 萬元之範圍內,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依上訴人
應負擔之過失比例,扣除被上訴人每人各獲賠償145 萬元,則宋
天賜僅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萬2,619 元,鄭來富則不得為請求
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https://www.ptt.cc/bbs/TPC_Police/M.1654434692.A.BB9.html
新聞] 「保險只有五十萬」林口小女警撞三車 遭
時間Sun Jun  5 21:11:28 2022
111-06-05 記者 李昱菫 報導
上個月十一日下午二時許,新北市林口警分局一名廿五歲鄂姓女警,駕駛警用巡邏車,行經林口區文化路三段時,疑恍神不慎撞上路旁的賓士GLA180、特斯拉Model3及一輛NISSAN Juke,還造成警車翻覆。事後NISSAN Juke車主的女兒在社群網站Dcard發文抱怨,指稱女警沒有道歉,還只想用理賠金額五十萬賠償三車,而警方似乎也「擺爛」,對此林口分局回應,並沒有消極處理,明日將赴林口區公所調解會開協調會調解。

https://www.ptt.cc/bbs/Gossiping/M.1654848725.A.883.html
Fri Jun 10 16:12:03 2022
新北市林口警分局鄂姓女警,日前恍神撞上路邊Nissan Juke、賓士GLA45、特斯拉Model3
,更因賠償糾紛而登上新聞版面,6日召開第一次調解會後,達成女警購回事故車的初步
共識,今天(10日)進行二度調解,賓士車主一方認賠以100萬元與女警一方達成和解,
NISSAN Juke一方則決定走上國賠,將進行法律訴訟。

鄂姓女警今天(10日)下午2時,身穿白衣、牛仔褲,綁著馬尾,眼神依舊十分無神、憔
悴,在退休警察父親,分局多位幹部以及律師陪同下,現身林口區公所調解委員會,先針
對賓士車一方進行調解。

https://www.ptt.cc/bbs/TPC_Police/M.1664530040.A.454.html
[新聞] 獨/三重警爆打路人八十一秒音檔曝!狂吼
時間Fri Sep 30 17:27:17 2022
111-09-30 記者戴上容、陳雕文/新北報導
新北市黃男日前被警方誤認成通緝犯,遭三重翁、江二警爆打,事隔十一日,黃男卅日赴新北地檢按鈴,對四名警察提告傷害、妨害自由等罪狀。《東森新媒體ETtoday》獨家取得「始末錄音檔」,錄音檔中可聽見,警察短短一分鐘,完全不聽黃男喊抓錯人,瘋狂罵X你娘十五次。
新北市警察局回應:分局除電話關懷外,也派員親自前往黃民住家探視慰問黃民計有八次,希望藉以表達警方的關心與誠意,另為促進當事人雙方取得共識,翁姓員警已於九月廿九日至三重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也希望取得當事人的諒解。

https://www.ptt.cc/bbs/Gossiping/M.1664944127.A.37E.html
[新聞] 警打人還要告傷害!三重分局:雙方均有
時間Wed Oct  5 12:28:43 2022
黃男與三重警分局曾開調解會,但卻在賠償金部分沒有共識;今(5日)黃男
由2名立委陪同下召開記者會,邱顯智立委痛批警察執法過程不僅有失專業,
也違反法律規定警察執勤時要出示證件或表明身份,黃先生請鄰居報警,兩
位便衣不僅沒穿制服,更沒有表明身份,黃先生當然可以拒絕在場兩人行使
職權。
三重警分局回應表示,案發當時同仁與黃男因拉扯,雙方均有擦挫受傷,同
仁以自己私人立場提出告訴,有關此部分係屬當事人權益,分局無法干涉,
僅能儘量協調雙方平和調解,讓事件圓滿達成共識與諒解,警方從事發迄今
已向黃民關懷慰問9次,當事員警並已於9月29日主動至調解會申請,將在10
月12日進行第二次公開調解,希望能盡速取得當事人諒解,達成共識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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