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7月31日 星期日

實例:對方同意調解且願意配合,調解的地點在哪_給聲請人版

 實例:對方同意調解且願意配合,調解的地點在哪_給聲請人版

案情:
交通事故,聲請人住桃園,對造人住新北中和,發生地也在新北中和,對造人全責,對造人同意調解且願意配合聲請人。

聲請人至少要跑三次:
第一次:警察局交通隊,取得對方地址。
第二次:到區公所聲請調解,有的縣市接受線上及傳真、郵寄。
第三次:排定日期後,到區公所實際進行調解,簽訂調解書。

如果想在聲請人的所在地(桃園市的某區公所)辦理調解。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3條
聲請調解事件之管轄如下:
三、經兩造同意,並經接受聲請之鄉、鎮、市調解委員會同意者,得由該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不受前二款之限制。

一般來講,兩造同意了,該地的調解委員會不會不同意。
所以聲請時一定要表明,對造人也同意在桃園某區調解了。

聲請調解交通事故必備資料:
**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
**聲請人一方的駕駛人的身分證正反面、行照(影本)
**聲請人一方的車主的身分證正反面、行照(影本)
**對方的地址(不需要對方的身分證及行照)(寄開會通知用)

建議加附: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
**對方駕駛人和車主的身分證正反面、行照(影本),如果有,也請附上。如果聲請人沒有,調解會開會當天,調解承辦人會向對造人索取。


受害人請列出損失的單據,單據上要有金額,如醫院收據或車廠估價單。並計算總價。
如有強制險或任意險,請當事人自行通知保險人派員出席,調解會不另行通知。

取得對方地址的方法有二
第一,當事人可請警察機關提供,如果現場受理的員警不願提供,可請當事人(一定要當事人本人)向當地警察局交通隊聲請。或依下列第二辦理。
第二,由區公所發函請警察局交通隊提供,發函到警局回函約等待一星期。但此只能請調解會所在縣市的警察局提供,跨縣市函詢會被拒絕。

因為本件發生在中和,所以只能由當事人本人向新北市警察局交通隊聲請。
(請求警察機關提供對造地址的依據: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內政部警政署96年6月22日警署交字第0960087774號函。)
可參考交通事故申請系統-內政部警政署:
https://tm2.npa.gov.tw/NM105-505ClientRWD2/TM01A01Q_01.jsp
聲請對方地址應備文件:
**當事人登記聯單
**當事人本人身分證

現場填具「道路交通事故資料申請書」,一般交通隊當天就會給你對方地址。

有聲請人問:可不可以打電話直接問對造人他的地址?對造人自己提供的地址可以嗎?
實務上對造人自己提供的地址很多都怪怪的,收不到,建議以警察局提供的地址比較妥當。
如果警察局提供的地址和對造人自己提供的地址不同,聲請時全部交給公所調解會,請公所兩個都寄。

調解開會當天,再加帶所有當事人(含駕駛、車主、乘客)的印章

調解秘書如何觀察調解不成立,或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的時機?

 調解秘書如何觀察調解不成立,或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的時機?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0條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於調解期日不到場者,視為調解不成立。但調解委員會認為有成立調解之望者,得另定調解期日。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0條
調解不成立者,當事人得聲請調解委員會給與調解不成立之證明書。


調解不成立只有兩種情形:1調解期日不到場2.到場但未能達成合意。
從法規看,決定調解不成立和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的,都是調解委員會,不是調解秘書。
但筆者實務,不待調解委員會決議或主席認定,調解不成立都是現場就看出來了,只是禮貌上等委員裁示不成立。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也是調解秘書直接列印用印(調解委員會印),直接交到當事人手上。

文書處理都是調解秘書在做,調解委員不會管也懶得管。

<法律字第10703512040號>表明,「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僅係證明當事人曾聲請調解惟調解未能成立」
這是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僅有的效力,筆者左看右看,似只有事實上的效力,沒有法律效力。
凡是沒有成立的,筆者一律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將來到法院去,法院想再調一次也是可以的。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
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者。

法院不會因為這一條不讓你再走一次調解。

所以題示的答案:
調解秘書可以判斷調解不成立,並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例行性文書,由調解秘書自己來就可以了,不必麻煩「調解委員會」。
筆者也沒有使用法務部版的「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聲請書」給來的人簽書面,而是直接在筆錄中註明「當場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由到場人點收無訛。」簡化發給程序。

其實這種承辦單獨簽辦的「委員會」在行政機關還真不少,如強迫入學委員會。不是說「委員會」沒有決定權,而是各委員並不想插手庶務。交給基層承辦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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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法律字第10703512040號民國107年08月21日
相關法條: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1、20、30條(98.12.30)
要  旨: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1、20、30條規定參照,調解委員會決定調解期日,
合法通知當事人或代理人到場,並無強制當事人到場調解之拘束力,當事
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除認為有成立調解之望者,得另定調解期日外,視
為調解不成立;又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僅係證明當事人曾聲請調解惟調解未
能成立,而當事人於調解期日不到場或到場但未能達成和解者,均屬調解
不成立
主旨:有關宜蘭縣冬山鄉公所辦理調解聲請案件適用法規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
、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一、復貴府107年8月8日府秘救字第1070128585號函。
二、按鄉鎮市調解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1條規定:「聲請調解,民事
事件應得當事人之同意;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應得被害人之同意,始
得進行調解。」本條規範意旨在於強調進行調解不具有強制性,故調
解委員會決定調解期日,合法通知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到場,並無強制
當事人到場調解之拘束力(本部88年12月8日(88)法律決字
第045957號函參照),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除認為有成立調
解之望者,得另定調解期日外,視為調解不成立(本條例第20條參
照)。
三、復按本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調解不成立者,當事人得聲請
調解委員會給與調解不成立之證明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僅係證明
當事人曾聲請調解惟調解未能成立(本部99年1月4日法律決
字第0980055824號書函參照),而當事人於調解期日不到場或到場
但未能達成和解者(包含到場表明不願調解),均屬調解不成立(本
部100年4月26日法律決字第1000009685號書函參照),換
言之,調解委員會如依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調解顯無成立
之望者,參酌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意旨,
調解委員會均應依本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本部103年3月21日法律字第10303503500號書函參照
)。
正本:宜蘭縣政府
副本:彥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游○○;兼復貴公司107年8月
8日彥營(工)字第1070808001號致本部函)、本部資訊處(第1類
)、本部法律事務司(4份)

2022年7月30日 星期六

對造人明確表示不願進行調解,不會到場,如何處理?

 對造人明確表示不願進行調解,不會到場,如何處理?

排好期日,也寄發開會通知給對造,但對造打電話來說,不願進行調解,也不會到場
這時我會回他:
「謝謝您告訴我們你不會到場,讓我們不用等太久」
「聲請調解是人民的權利,公所不能拒絕,不想調解,不要來即可」
「調解文件不能當本案證據,和本案無關,沒來法院也不會因此判你敗訴」

筆者的開會通知上有附註載明:
「7.本通知書並不具強迫性,請當事人收到本通知書時勿恐慌,並可決定是否出席,惟請聲請人務必要出席會議。
8.若因故不克前來,請告知本會承辦人。」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1條
聲請調解,民事事件應得當事人之同意;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應得被害人之同意,始得進行調解。


依<<鄉鎮市調解常見問答手冊(109年12月)>>Q10收到鄉鎮市調解委員會之調解通知一定要去嗎?
當事人如不同意進行調解,可無須到場。視為調解不成立,按照調解不成立之情形辦理。

就是當天會照開,發給到場的聲請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結案。

衍生問題:
1.有民眾反覆聲請調解,只好反覆寄發開會通知,對造打電話來表示擾民,怎麼辦?
第一,承辦還是要受理。
<(90)法字第044763號>:當事人就同一事件重複聲請調解,調解委員會似不宜拒絕受理,俾符疏減訟源之立法原意。
第二,依<法律字第10303503500號>,期日當天發不成立證明書給聲請人。
按程序,還是要發開會通知給對造人,只能請對造人收到當沒看到,說感到抱歉了。

2.沒有合法送達,可以開不成立證明書嗎?
<法律字第10100600340號>表示:調解通知書如未合法送達,因當事人無從同意,無法進行調解程序,應不得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但筆者的作法:不管有沒有合法送達,沒來就發不成立證明書。
調解會又沒辦法查對方住哪,也不可能先函請戶所提供對造人戶籍,聲請人或警察提供對造人的地址我就寄了,寄也只寄掛號,還有的調解會因為錢不夠,只寄平信的。
不成立證明書沒來就開,這幾年都沒出什麼事,不成立證明書也沒有什麼法律效力,開了讓聲請人早點回去。
所以這個函釋看看就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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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附錄實務見解

法務部法律字第10303503500號民國103年03月21日
相關法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0條(98.12.30)
要  旨:    
鎮市調解條例第30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規定參照,調解委員會如
依事件性質、當事人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顯無調解必要或調
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應依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主旨:有關為陳○○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總公司、徐○○、○○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劉○○間消費爭議,相
對人請貴所不要再發調解通知書、勿接受其聲請及不再出席調解乙案,復
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明:一、復貴所103年2月25日北市信調字第10330548700號函。
二、本件來函所詢疑義,涉及當事人一再提出聲請重起調解程序應如何處
理乙節,依鄉鎮市調解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
「調解不成立者,當事人得聲請調解委員會給與調解不成立之證明書
。」調解委員會如依事件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
能調解、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參酌民事訴訟法第
40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意旨,調解委員會應依本條例第30
條第1項規定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部95年6月12日法
律決字第0950021683號書函參照)。準此,本件爰請貴所參酌上開
函釋意旨,本於權責妥處。
正本:臺北市信義區公所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1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份)
資料來源:法務部

法務部法律字第10100600340號民國101年09月05日
查本件國防部軍備局聲請調解之事件係屬民事事件,倘具有爭議性(
訟爭性),為充分發揮調解制度功能,不宜以當事人無和解意願為由
,拒絕受理之聲請。又調解通知書如未合法送達,因當事人無從同意
,無法進行調解程序,應不得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至於來函說明
三所述「本件需聲請人提出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圖,始能使標的物
之範圍特定」乙節,在聲請調解之階段,雖尚無本條例第21條第1
項之適用,惟於進入調解程序後得為必要之調查。

法務部(90)法字第044763號民國90年12月07日
相關法條: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9、27條(85.01.17)
要  旨:    
調解委員會受理之調解案件,經調解結果不成立而予以結案後,其當事人
就同一事件重複聲請調解時,調解委員會可否不予受理疑義
主旨:關於貴部函轉彰化縣和美鎮公所為調解委員會受理之調解案件,經調解
結果不成立而予以結案後,其當事人就同一事件重複聲請調解時,調解委
員會可否不予受理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明:一復貴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九○)內中民字第九○○八六五
五號函。
二按經調解結果不成立之案件,除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
規定:「調解不成立者,當事人得聲請調解委員會給與調解不成立之
證明書。」及同條例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民、刑事件已在第一審法
院辯論終結者,不得聲請調解。」等規定情事外,並未設有其他限制
,故如當事人就同一事件重複聲請調解時,在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
,為充分發揮調解制度功能,調解委員會似不宜拒絕受理,俾符疏減
訟源之立法原意。


鄉鎮市調解常見問答手冊(109年12月)
Q10收到鄉鎮市調解委員會之調解通知一定要去嗎?
不去會怎麼樣?

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1條規定:「聲請調解,民事事件應得
當事人之同意;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應得被害人之同意,始得進行
調解。」本條規範意旨在於強調進行調解不具有強制性,故調解
委員會決定調解期日,合法通知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到場,僅在使當
事人得有機會表示其是否同意進行調解,並無強制當事人到場調解
之拘束力,當事人如不同意進行調解,可無須到場。而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到場,除認為有成立調解之望者得另定調解期日(如當事
人僅是一時無法到場調解,得向調解委員會表明仍有繼續調解之意
願,由調解委員會另定調解期日)外,視為調解不成立(鄉鎮市調
解條例第20條參照),亦即按照調解不成立之情形辦理。

鄉鎮市調解常見問答手冊(109年12月)
Q12如果調解不成立,未來到法院訴訟時,調解過程中講過的話或讓步,會不會影響裁判結果,或當成裁判的根據?

調解委員在調解程序中所為之勸導,旨在促使調解易於成立,
當事人於調解時所為之讓步,僅在提出調解之條件,或則拋棄自己
之權利,或則委曲求全,均以他造接受其要求之條件始願讓步,一
旦調解不成立,當事人所為陳述或讓步均不受其拘束。
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
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
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亦即於調解不成立後當事人另行起
訴,調解委員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法院均不得採為
裁判之基礎,鄉鎮市調解條例對此雖無明文,基於同一法理,亦應
類推適用之(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85號判決意旨參照)。

2022年7月29日 星期五

調解委員裡有幾位相當強勢,如何互動

 調解委員裡有幾位相當強勢,如何互動?

調解委員四年一任,調解秘書不想升官是永遠都在,早晚比委員資深,所以這屬於菜鳥型的問題。

調解委員可以和高層聯繫,實事上也有很多民眾宣稱可以和高層聯繫。
所以調解委員當然可以直接和區長聯繫,因為他們就是區長提名的,就算是前任區長,繼任的區長也會找時間和每個委員都接觸一下。
一般來講,調解委員的甄選愈公開透明,選出的委員愈客氣,有些規範不是很透明的小鄉鎮,調解委員就會比較有鄉土氣。
調解委員和調解秘書的分工不同,相互尊重就好,沒有高低的問題。
筆者是沒太管人際關係,對調解委員的業外幫忙基本上是沒有。有也是順手。
聽說別區的調解委員有人是在做生意,譬如賣衣服(運動會時要用)、賣電話,這些都是正當正常的社會行為,不用想得太負面。筆者的答案都一樣,請該委員自己去跟區長說,區長同意了我沒意見,你們不是熟嗎?
反而最大的困擾是,有委員很客氣,請我轉達區長是否有需求,不一定是商業性,但不想直接向區長請求,筆者夾在中間頗為為難。

調解委員強不強勢是個性問題,大家都不一樣,一個強勢的人對每個人都很強勢。
筆者接到1999投訴,十之八九是針對調解委員,而不是調解秘書。針對調解委員在進行調解時的勸導或指揮,態度上有偏坦某造人,委員不夠公平中立。調解秘書只是在旁邊靜默不發言。印象中對調解秘書的只有一件投訴是調解不成立要告對方,而向筆者要資料,筆者堅持只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其他請向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

調解委員會是不是行政機關

 調解委員會是不是行政機關

is_the_mediation_committees_administrative_procedure

筆者的答案:應該不是。

問題的緣起,在檢察署或警察機關移送調解的公文,受文者有的列某某調解委員會,有的列某某公所。收文人員有認為應該請對方更正受文者,但後來是通通都收下了。

行政機關的要件法規依據,人員編制經費編列,可對外行文
調解委員會的設立有法規依據;人員編制可由其他機關支援,經費可由其他機關代為編列;至於對外行文,也只是你的要不要改抬頭而已。由此可見,行政機關的認為定,在實務上還是有浮動性。

法律規定鄉鎮市公所應設調解委員會,但看不出是鄉鎮市公所的內部單位還是附屬機關。而司法實務有的認為區公所為調解書之送達義務機關,有的認為調解會為調解書之送達義務機關。新北板橋簡易庭稱調解機關,不知指的是公所調解會還是實際在場的個別調解委員不過這也不奇怪,因為法院本身有時以某院對外行文,有時為某庭對外行文,或是以某處對外行文(如某某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但庭處顯然不是機關,而是法院的內部單位。行政機關的認定,對民眾來說,重點在國賠時要找誰,在機關本身則是權責劃分,著眼點不同,反正找得到人就好。小小承辦人員不必太在意。


鄉鎮市調解條例
第一條鄉、鎮、市公所應設調解委員會,辦理下列調解事件:一、民事事件。二、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調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104年9月18日)
調解文書之送達,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6條第5項亦規定甚明。準此,調解書之送達應以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為送達義務機關,始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他調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101年12月20日)
被告雖抗辯:土城區公所因本屬地方自治機關之一,故依公所回覆稱「於100年10月18日退回寄存本所」,可認符合民事訴訟法寄存送達於自治機關之規定,而屬合法送達云云。惟查,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6條第1、2項之規定,新北市土城區公所本即為系爭調解書之送達義務機關,故郵政機關於無法投遞時,將調解書退回該公所之舉,應非在行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寄存送達程序,此再由關於被告之送達即係採取寄存在警察機關之事實即可徵之。況本件亦未見郵政機關64已經踐行「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程序,自不生寄存送達之效力,被告上開所辯,殊屬無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2048號民事判決(109年2月24日)
又鄉鎮市調解條例所規定之民事調解,乃係調解機關就當事人間發生爭議之法律關係,勸導兩造相互讓步而為終止爭執之合意,以避免訴訟程序,本質上具有民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

2022年7月28日 星期四

調解委員會的行政工作是否推薦呢

 調解委員會的行政工作是否推薦呢

如果是調解秘書的話,推,有法制加給,有單獨的調解室

1.有調解室可以使用
舉例:屏東縣政府暨鄉鎮市公所調解行政實施要點
七、鄉(鎮、市)公所應充實下列配備:
  (二)在辦公廳明顯處另闢一間辦公室,或在櫃臺劃設一處,以供調解
        委員會主席、委員及秘書到會辦公之用,並懸掛調解服務項目與
        程序、調解委員分區服務等牌示暨配備辦公桌椅、櫥櫃、電話及
        接待用桌椅等,以便利民眾洽辦。
  (三)設調解會議室,其處所宜配合不公開調解時之需要。並配置主席
        、委員、秘書、當事人、指導人員等席位名牌,及備置茶水。


在地方政府,有自己的一間辦公室,真的屌,連科長課長都和基層混坐,沒有自己的辦公室。
筆者雖然還是要坐櫃枱,自己收件,但有一間獨立的小空間,真的方便很多,中午還可以溜進去吃和睡。
過去筆者在法院時,由單一窗口統一收件,再分發給各承辦股,書記官不用坐櫃枱,但也只有一小塊辦公區域,要到科長以上才有自己的辦公室,有的還沒有。法官有單獨辦公室。事務官也是混坐。


2.所兼辦的採購都不超過公告金額
行政兼職一定有,特別在小所,但小所之所以小,以筆者在的所,大家最怕的採購,也只能辦預算不超過100萬的案子。100萬以上要由市府採購中心辦理。
只要不收黑錢那會出什麼事?不超過100萬的採購,利潤太少,也不會有廠商送黑錢,標案根本是隨便你寫。

政府採購法 第 76 條
廠商對於公告金額以上採購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招標機關逾前條第二項所定期限不為處理者,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依其屬中央機關或地方機關辦理之採購,以書面分別向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設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地方政府未設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者,得委請中央主管機關處理。
廠商誤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以外之機關申訴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申訴之日。
第二項收受申訴書之機關應於收受之次日起三日內將申訴書移送於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並通知申訴廠商。
爭議屬第三十一條規定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者,不受第一項公告金額以上之限制。


採購申訴審議規則
 第 2 條
廠商對於公告金額以上採購、未達公告金額採購爭議屬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招標機關逾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所定期限不為處理者,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處理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依其屬中央機關或地方機關辦理之採購,以書面分別向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設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訴會)申訴。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中華民國 88年4月2日工程企字第8804490 號
二、公告金額:工程、財物及勞務採購為新臺幣一百萬元。
 

公告金額指100萬元,不到100萬,異議申訴都不能提。
利潤少,廠商不會跟你爭,後面的法律救濟又被堵死。那種真的工程,建案或重大修繕,將來有機會垮下來壓死人那種,都是經建課在辦。
所以沒什麼好怕的。

3.處理民眾的法律問題
大所有駐點的義務律師,小所請他去市府免費法律咨詢。
筆者桌上放著法院、律師公會、法律扶助基金會、市府免費法律咨詢、大學法律服務社、各律師的名片和電話,隨時把上門來咨詢民眾轉介出去。
提供一點小技巧,如果有民眾來問法律問題,最好不要一句話要他去找其他免費的律師,先聽他講個1分鍾,簡單的給點不重要的意見,說自己不是律師很多都不懂。再給他幾支電話,會比較順利請他離開。

4.開會要記筆錄,筆錄會不會很難打?
筆錄其實只是記當事人想記的,不會很多,送核定採三層承辦決行的話,也沒有長官動不動給改文字退件的。筆者覺得比公文還容易。
筆錄很吃基本法律思考和中文素養,能考上國家考試的諸位,應該都不會是問題。

5.接受負能量
每個公家機關天天都是負能量,尤其是補助單位如社會課,檢查單位如建管處。社會課、建管處本身就是事主。
調解雙造的負能量是當事人的問題,調解會只是旁觀者,看別人吵架,所以還好。

6.法制加給只給調解秘書,或說只給一個人。不會給調解幹事。
但也只是沒有法制加給而已,就一般公務人員,無關好壞。

7.會不會假日或夜間加班?
筆者這幾年來只有為了調解夜間加班過一次,只一次。
但會因為配合公所活動而加班。這也是到那個單位都會遇到的問題,非唯調解。
如果你需要加班,大多不是為了辦調解。而是其他原因。
譬如,有一陣子疫情高漲,所有人包括筆者都假日留守送關懷包。颱風天防災輪班留守。社區辦活動支援。等等。

2022年7月25日 星期一

如何拒絕代為聯絡?(橋時間)

 如何拒絕代為聯絡?

站在行政上的立場,調解承辦只要把開會通知單寄發即可,其他都是多做的。

當事人想要請公所協調調解的時間,如何拒絕?
這很常見到原訂期日通知已寄出,但某一方當天沒有空,打電話來說要改期。
或是聲請人來聲請調解,請公所承辦協助聯絡對方,想要約雙方都可以到的時間。
從職業道德面來說,只要雙方有進行調解的意願,筆者都會把雙方電話打打看約時間,讓雙方都有機會到場。
但身為基層身兼數業務,人性本懶,我排什麼時間就是什麼時間,要來不來隨你,該怎麼拒絕呢?

拒絕的法律上理由是,開會通知單要以民事訴訟法上送達的方式為之。而送達,一定是紙本。
調解承辦沒有義務幫你打電話,我會開時間給你們,但你們請自行協調可以的時間。
筆者一般會看雙方調解的意願,來決定要不要幫雙方橋時間,這實在沒有一勞永逸的方法。
有時候花力氣拒絕幫忙橋時間,反而會花上更多的精力。

「公所可以的調解時間有:7月5日下午、7月12日下午、7月19日下午,請你們自行協調可以的時間」
「都不行嗎?那就沒辦法了,我時間照排,有來的我發給你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開會通知依規定應以紙本送達,我沒有辦法打電話」
「來公所調解是免費的,但請你們至少要付出時間成本,請假過來開會,我時間沒辦法改。」
「好好好,我打電話問對方看看,但不保證聯絡得到喔。(其實根本沒打,這是萬用招)」
以上說辭,請選用..

有人提出的方法:
「開會通知書上附記寫明,若想更改時間,請當事人先行協調,再聯絡本調解會。」
不過因為當事人開的時間我不一定可以,萬一他們約在星期六日或晚上怎麼辦?所以我沒有採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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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5條
調解委員會接受當事人之聲請或法院之移付後,應即決定調解期日,通知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到場。
前項由當事人聲請者,調解委員會並應將聲請書狀或言詞聲請筆錄繕本一併送達他造;法院移付者,法院應將兩造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之書狀影本移送調解委員會。
第一項調解期日,應自受理聲請或移付之日起,不得逾十五日。但當事人聲請延期者,得延長十日。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6條
調解文書之送達,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135條
送達,除別有規定外,付與該文書之繕本或影本。

2022年7月24日 星期日

受理實列:刑事第一審判決後上訴第二審審理中,且告訴人過世

 受理實列:刑事第一審判決後上訴第二審審理中,且告訴人過世

(給當事人的部分,筆者直接copy)
雙造因言語衝突,公然侮辱刑事第一審判決後上訴第二審審理中。告訴人過世,遺下親人有:父、母、弟、妹。均已成年。且均已拋棄繼承。
現在,被告與已故告訴人的在世親屬談妥和解條件,如要聲請調解,需要哪些文件?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0條「第一條所定得調解事件已在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者,不得聲請調解。」

因本件已在第二審審理中,有被法院駁回的風險,如果你們仍願意在公所辦理調解,請將下列資料傳送來公所,謝謝。

如果沒有對方的資料,請對方跟我聯絡,或請對方把下述資料影本直接送來區公所。

1.基本資料

請先將下列照片拍照傳給我:
被告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或影本)
告訴人除戶謄本(因為需要瞭解殁者的婚姻狀態及父母,不可用死亡證明書或相驗屍體證明書代替)(照片或影本)
告訴人父、母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或影本)
拋棄繼承准予備查的法院公函(照片或影本)
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照片或影本)

2.委任資料
如果本人不能到場,請先將下列照片拍照傳給我:
不能來的當事人的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或影本)
到場代理人的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或影本)

3.請用文字描述事情發生的
時間:(至少詳細到某年月日,起訴書和第一審判決書上應有記載)
地點:(至少詳細到在哪條路上,起訴書和第一審判決書上應有記載)

4.調解當天,上述文件全部都要攜帶
再加上攜帶
被告、告訴人父、母、代理人的印章,就是所有人的印章

說明:
調解當天,需要當事人簽名蓋章的文件有:調解筆錄、調解書、委任書、繼承系統表、送達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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筆者進一步說明:
1.公然侮辱的刑事第一審判決後上訴第二審審理中,應該可以聲請民事調解。
【法務部96年12月11日法律決字第0960046776號書函】表示: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0條第3項規定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者,不得聲請調解。係避免同一民事事件同時或先後產生民事確定判決及具有與民事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調解書存在。惟判決後確定前,仍得聲請調解。
調解事件法院不予核定理由案例選輯(101年至106年):「法院不予核定理由
一、本調解事件已在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0條第3項,不得聲請調解。
二、告訴乃論之罪,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撤回告訴。本件既已有第一審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告訴人已不得撤回告訴。該部分調解內容違反法律規定。」

似乎是指:民事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者,不得聲請民事調解;刑事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者,不得聲請刑事調解。
所以反過來說,民事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仍可以聲請刑事調解;刑事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仍可以聲請民事調解。
所以沒有既判力衝突存在,公然侮辱的刑事第一審判決後上訴第二審審理中,仍然可以聲請民事調解。

不過這仍有待院檢進一步函示。畢竟,法院駁回只會告訴你不可以這樣做,卻不會告訴你要作麼做。個案中有准許的,除了自己的案子外,也找不到其他參考資料。要收這種二審上訴中的案子,真需要一點運氣和勇氣。
請再參考法務部<<鄉鎮市調解常見問答手冊>>109年12月第3頁:
非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有民事賠償請求權存在,仍可就該民事賠償部分進行調解,與該案之刑事部分是否屬告訴乃論之罪無涉。

2.告訴人過世,在世的其他親屬沒有撤回告訴權
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所謂得撤回告訴之人,指「有告訴權並已實行告訴之人」。所以一旦告訴人過世,就沒有人可以撤回告訴。
且本案已進入第二審,所以更不可能撤回告訴。

3.原來的當事人過世,所有繼承人都要出面簽署調解文件。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時,由所有後順序繼承人出面簽署調解文件。
因本件所有順序的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筆者認為,僅剩下慰撫金請求權,依民法第195條,只有父、母、子、女、配偶可以請求,所以本件由告訴人父、母出面簽署調解文件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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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附錄法條和實務見解

民法第1138條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民法第1176條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
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


家事事件法第132條
拋棄繼承為合法者,法院應予備查,通知拋棄繼承人及已知之其他繼承人,並公告之。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0條
聲請調解,由當事人向調解委員會以書面或言詞為之。言詞聲請者,應製作筆錄;書面聲請者,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前項聲請,應表明調解事由及爭議情形。
第一條所定得調解事件已在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者,不得聲請調解。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撤回告訴之人,不得再行告訴。



【法務部96年12月11日法律決字第0960046776號書函】
關於鄉鎮市調解委員會得否受理業經法院判決(含已確定及尚未確
定)之民事事件及民事裁定或支付命令乙案:
案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96年12月5日秘台廳民一字第0960020467
號函略以:
(一)按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鄉
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民事事件經第一審
法院辯論終結後,隨即將宣示判決,故同條例第10條第3項規
定:
『第一條所定得調解事件已在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者,不得
聲請調解。』
,係避免同一民事事件同時或先後產生民事確定判
決及具有與民事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調解書存在。故民事事件
經第一審辯論終結後,不得聲請調解。惟判決後確定前,參照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似無不許在判決後
未確定前聲請之理,故經判決後尚未確定前,自仍得聲請調解。
(二)至於法院判決確定後,因已發生既判力(支付命令確定者,則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兩造當事人均應受該確定判決或確定
支付命令之拘束,若無其他新的情事,就同一事件固無再聲請
調解之必要。惟因原訴訟業已脫離法院之繫屬,若兩造當事人
均認為有必要而同意再進行調解(如有關原確定判決所命給付
金額或利息之減少,或是允許分期付款等)
,基於尊重當事人之
權利處分權,自非不得再聲請調解。」


會議次別: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

會議日期:
民國104年11月04日
座談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法律問題:某甲於民國102年10月3日因駕車不慎,過失致成年人某乙成植物
人,而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檢察官遂於103年4月10日指
定乙之兒子丙為代行告訴人,丙亦於當日以代行告訴人之身分提出告訴,
嗣於103年9月3日,乙經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丙為
乙之監護人,丙並於103年9月30日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與甲達成
調解,並於103年10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則:
問題(一):若丙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本人表示要撤回告訴,是否發生
撤回告訴之效力?
問題(二):丙得否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本人表示代行告訴人之告訴
與本人明示之意思相反,而生「代行告訴不合法,與未經合
法告訴無異」之效果?
討論意見:問題(一):
甲說:肯定說。
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90號及93年度台非字第196號
判決意旨雖謂:刑事訴訟法第238條得撤回告訴之人,以有告訴
權並實行告訴之人為限,代行告訴人並不包括在內,業據司法院院
解字3658號著有解釋可稽,足見代行告訴人並無撤回告訴之權利
等語。依法條狹義解釋固可得出上開結論,惟法條及此一解釋之目
的無非保護犯罪被害人,但如所有情形均作如此解釋,則因被害人
無法實行告訴而指定代行告訴之案件,均無從撤回告訴,將嚴重影
響被害人與行為人民事之和解及賠償,對被害人而言,反而因僵化
解釋未能保護其真正利益,故如被害人業經為監護宣告,由法院指
定監護人保護其利益,監護人代表被害人與行為人進行民事賠償事
宜,固為法所允許,如賦予監護人得撤回告訴,可增加民事賠償之
金額及機會,且與保護被害人之旨相符,是於代行告訴之情形,代
行告訴人固無撤回告訴之權,惟被害人之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雖
於偵查階段尚未被指定為監護人而不能提起告訴,為保護被害人之
利益,應解釋於被害人被宣告監護而指定為法定代理人後,有撤回
代行告訴人之告訴之權限,否則抱守殘缺拘泥形式解釋,反而不能
保障被害人之權利,應非法律之真義。再者,代行告訴人之告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2項準用第233條第2項但書之
結果,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則被害人撤回代行告訴人之
告訴,應生撤回之效力,當無疑義。而當被害人因欠缺行為能力,
經法院為監護宣告後,其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有代被害人為或受
意思表示之權,是法定代理人所為之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亦應與
本人所為發生同一效力。是本案雖經合法告訴,但某乙於103年
9月3日經法院為受監護之宣告,並選定其子某丙為監護人,依
法某丙即為其法定代理人。茲因被告甲與被害人乙之法定代理人丙
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調解成立,丙因此代被害人乙於本院第一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刑事告訴,依前說明,丙代乙所為之撤回告
訴之意思表示,應與本人所為發生同一效力,而認本案業經撤回告
訴。
乙說:否定說。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38條得撤回告訴之人,以有告訴權並實行告
訴之人為限,代行告訴人並不包括在內(司法院院解字第3658
號解釋、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90號裁判參照)。依刑
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並參酌司法院院解字
第3658號解釋,應可認定該條項所謂得撤回告訴之人,以「有
告訴權並已實行告訴之人」為限。代行告訴人本非有告訴權之人
,僅因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
告訴權,為保護被害人之利益,刑事訴訟法第236條始規定該
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且依
同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33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並不得
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依此,本件被告甲過失致重傷害案件
,因被害人乙已呈現昏迷且無法恢復意識之狀態,未提告訴,由
檢察官指定其子丙代行告訴,嗣被告甲與代行告訴人丙達成和解
,代行告訴人丙雖曾撤回告訴,惟因其係代行告訴之人,並無權
撤回告訴,故不生撤回之效力,法院仍應為實體之判決。
(二)復按「告訴權與撤回權在訴訟法上為不可分,撤回權應專屬於實
行告訴之告訴人。曾某(按即被害人)於案發後並未實行告訴,
則其自無撤回告訴之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6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似應解為本件被
害人乙並無撤回告訴之權;更遑論丙以乙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身分具狀表示撤回告訴,自難認有撤回之效力。
丙說: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不合法說。
(一)按代行告訴人實行告訴後不得撤回告訴(司法院院解字第3658
號解釋、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90號判決意旨參照),
題示之爭議在於若該代行告訴人丙嗣後因監護宣告成為被害人乙
之法定代理人,是否仍不得撤回告訴?按告訴權與撤回權在訴訟
上為不可分,撤回權應專屬於實行告訴之告訴人(最高法院93
年度台非字第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丙雖嗣後取得獨立告
訴權,但此僅涉及其是否另行告訴並再撤回該另行告訴之問題,
對於其原本實行之代行告訴不得撤回乙節並不生影響,此理徵諸
代行告訴制度乃基於公益考量,為充實訴追條件,由檢察官指定
代行告訴人代被害人行使告訴權,其意旨既在避免因無人可提出
告訴致犯罪無法追訴,代行告訴人自無撤回告訴權可言更明,進
言之,代行告訴人實僅具代行告訴之權,而無告訴權。惟茲有疑
義者在於,如丙業以法定代理人身分與被告甲達成調解,卻無法
撤回其所實行之代行告訴,對於甲是否有失公平,進而降低其民
事賠償和解之意願,造成似對被害人保護失周之結果?
(二)甲說雖認為保護被害人乙之權益,丙可基於乙法定代理人之身分
撤回代行告訴等語,惟此與告訴權與撤回權不可分原則、代行告
訴人並無告訴權有所扞格已如前述,甚且縱乙本人恢復意識,其
仍無撤回代行告訴之權,但實務咸認乙如撤回代行告訴,其不願
告訴之意思甚明,故可認該代行告訴因違反被害人明示之意思而
不合法,與未經告訴相同(司法院(79)廳刑一字第901號意
旨參照);甲說又認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可代其為或受意思表示
,是丙可以乙之法定代理人身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2
項準用第233條第2項但書「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
」之規定,認丙可代乙撤回該代行告訴等語,但既然乙本身不可
撤回代行告訴,自無丙代乙撤回代行告訴可言,然倘若乙自始至
終均未恢復意識,丙是否可以其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表示不
願告訴,而認該代行告訴因之不合法?按被害人與其法定代理人
之告訴權各自獨立而存在(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859號判
例意旨參照),就告訴權之實行與撤回而言,被害人與其法定代
理人之意思互不相涉,否則一旦被害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意思不一
致時,即生應以何人意思為準之問題,亦顯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項法定代理人「獨立」告訴權規定之突兀,是題示情形
將形成若乙遲未恢復意識,丙即無法改變該代行告訴合法效力之
困境。
(三)細繹上開問題之形成,肇因在於丙代行告訴後,嗣後又成為乙之
法定代理人,惟如讓丙先成為乙之法定代理人,即無上開爭議存
在。按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獨立告訴權有無之認定,
應以告訴時為準(最高法院24年度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則同
法第236條第1項所謂「無得為告訴之人」及「得為告訴之
人不能行使告訴權」之檢察官得指定代行告訴人規定,應以何時
為判斷標準?詳言之,如無法定代理人及配偶之被害人昏迷,此
際形式上觀之似符合「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之要件而
檢察官得指定代行告訴人,但倘若被害人之親屬先向法院聲請監
護宣告,並經法院選定監護人,則此際因被害人已有法定代理人
,自不符刑事訴訟法前揭指定代行告訴人之規定,如此將因法院
監護宣告與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之先後而有可否指定代行告訴之
差異,甚至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亦可職權聲請
法院為監護宣告,則上開差異將取決於檢察官究係指定代行告訴
或聲請監護宣告,為避免發生上開爭議,檢察官自不應逕行指定
代行告訴人,致錯失被告可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進而撤回告
訴之可能。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代行告訴之規定,檢察官所指定之代行
告訴人並無身分之限制,相對於同法第233條第1項法定代
理人及配偶的獨立告訴權、同條第2項與被害人具一定親屬關
係之代理告訴權可知,代行告訴係檢察官基於公益代表人身分,
發動、充實告訴乃論罪之訴追條件,且依上開代行告訴不得撤回
之結論而言,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除非被害人曾有所明示不願
告訴,否則將使告訴乃論罪實質上與非告訴乃論罪無異,對被告
權益之影響甚鉅,亦與告訴乃論罪係立法者尊重被害人利益及意
願之意旨有所相違,在在皆可推導出代行告訴之劣後性,或可稱
之為告訴乃論罪充實訴追條件的最後手段性,舉例而言,在刑事
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被害人死亡之情形,與其具一定親屬
關係之人取得代理告訴權,而可實行告訴,亦可於告訴後撤回告
訴,反之如被害人陷入昏迷但未死亡,檢察官若指定該等一定親
屬關係之人代行告訴,渠等告訴後卻無法撤回告訴,在同樣被害
人均已無法明示意思、同樣由具有該等一定親屬關係之人實行告
訴,卻有可否撤回告訴之差異,不合理處甚為顯然,其癥結即在
於檢察官不應在被害人昏迷、尚有該項規定之一定親屬關係者存
在時,即遽指定代行告訴人。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民法第1111之1條定有明文,則法院依該規定選定
符合昏迷之被害人最佳利益之監護人後,若檢察官已指定代行告
訴人並實行告訴在先,該監護人即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其獨立
告訴權揆諸上開說明將無足輕重,其亦無法就該案件做出可能最
符合被害人利益之決定(如調解、撤回告訴),檢察官將因其在
先的指定告訴,形成國家訴追犯罪之公益凌駕被害人權益之結果
,顯不符告訴乃論罪之立法設計。
(五)綜上,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項「無得為告訴之人」及「
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之代行告訴要件,應作目的性之
限縮解釋,如被害人雖陷入昏迷,但可以聲請監護宣告之方式由
法院選定監護人之情形,即與代行告訴之要件不合,質言之,基
於代行告訴係告訴乃論罪充實訴追條件的最後手段,如尚有其他
方式使該告訴乃論罪有提出告訴之可能,檢察官即不得逕行指定
代行告訴人。從而,題示檢察官指定丙為代行告訴人時,既尚有
得由丙等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之可能,即非屬
「無得為告訴之人」之情形,檢察官指定丙為代行告訴人,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項規定,丙所為之代行告訴即非適
法,與未經告訴無異,自無所謂撤回告訴與否之問題。
初步研討結果:
採甲說。
問題(二):
甲說:肯定說。
(一)按「代行告訴人,係代被害人行使其告訴權,應受被害人意思之
拘束,依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33條第
2項但書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1142號解釋意旨(即
親屬告訴前雖得被略誘人同意,但事後被略誘人變更其意思,不
同意於親屬之告訴,即應以違反被略誘人之意思論),在解釋上
應包括代行告訴前,被害人不能明示告訴與否,於代行告訴後,
如被害人明示不願告訴時,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93年度台非字第19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無行為能力人,
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76條亦
有明定。準此,代行告訴人嗣後成為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時,因
其已得代本人為意思表示,自得代本人明示表示「本人自始即不
願告訴」之意思,而認代行告訴人之告訴違反被害人意思,與未
經告訴無異,法院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二)代行告訴制度設計係基於充實訴訟要件、滿足公共利益之用意,
帶有濃厚之公益色彩,所欲達到之終極目的係為了追訴犯罪,避
免因無人得提起告訴,而造成犯罪人逍遙法外。而代行告訴人一
經行使告訴權,訴訟要件既經充實,上開公益目的即已達成,而
在被害人告訴或獨立告訴人告訴之情形,均得撤回告訴,若於代
行告訴且被害人尚未甦醒之情形,即便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
解、且如數賠償,法院亦一律須為實體有罪之判決,當非事理之
平,且亦減低被告和解之誘因,對被害人之保護亦未盡周延,應
宜寬認「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告訴之案件」,於本人神智尚未
回復之狀態下,法定代理人得代本人為明示不願告訴之意思表示
。法院亦應以代行告訴為不合法,與未經合法告訴無異,而為不
受理判決。
乙說:否定說。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依
此規定,被害人雖係未成年人,祇須有意思能力,即得告訴;而
與同法第233條所規定之法定代理人之獨立告訴權,暨民法第
76條、第78條所規定私法行為之法定代理,互不相涉。原判
決認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撤回告訴,與被害人之告訴,乃屬二事
,並不影響被害人之告訴。核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2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害人之法定
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亦
有明定。倘若法定代理人得代被害人本人為告訴之意思表示,則
刑事訴訟法要無獨立規定法定代理人之獨立告訴權之必要,逕由
法定代理人代被害人提出告訴即可。職此以言,刑事訴訟法上之
告訴權人之告訴,與民法上私法行為之法定代理係不同之概念,
法定代理人自無代本人為提出告訴或撤回告訴乃至於不願告訴之
意思表示之權限。
(二)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規定甚明,惟撤回告訴人僅限
於告訴人本人而已,若告訴人已死亡,告訴之主體已失,自無從
撤回告訴,況告訴權是獨立之權利,法無可繼承之明文,因之告
訴人死亡後,無從撤回告訴(法務部(84)檢(二)字第1799
號函覆結論參照)。是於告訴人死亡(非因行為人之行為導致死
亡)之情形,亦會產生無人得撤回告訴之窘境,非僅止於代行告
訴人之例,且由告訴權為獨立之權利觀之,尚且無法繼承,遑論
由法定代理人代被害人為不願提出告訴之意思表示。
(三)準此,本件代行告訴人丙無論以代行告訴人或法定代理人之身分
,均無從撤回本件告訴,亦無從代乙本人為明示不願提出告訴之
意思表示,是代行告訴人丙具狀撤回本件告訴,不發生撤回本件
告訴之效力,亦無從解為代行告訴人之告訴與本人明示之意思相
反。
丙說: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不合法說。
承問題(一)之丙說見解,既然丙所為之代行告訴並非適法而不生
告訴效力,即無討論丙嗣後是否可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本人乙
為不願告訴意思表示之必要。
初步研討結果:
採乙說。
審查意見:問題(一):採乙說。
問題(二):採乙說。
研討結果:(一)法律問題第3行「遂於103年4月10日指定……」修正為
「遂於103年3月10日指定……」。
(二)討論意見問題(一)乙說理由(一)第10、11行「,為保護被害
人之利益,……」修正為「,為避免因欠缺合法告訴,造成追訴犯
罪之訴訟障礙,……」。
(三)問題(一):採修正後乙說(經付表決結果:實到81人,採甲說
11票,採修正後乙說65票,採丙說0票)。
問題(二):照審查意見通過(經付表決結果:實到81人,採甲
說3票,採乙說76票,採丙說0票)。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36條、第238條,民法第76條。

參考資料:
資料1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29號判例:
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害人雖係
未成年人,祇須有意思能力,即得告訴;而與同法第233條所規定之法定代理人之
獨立告訴權,暨民法第76條、第78條所規定私法行為之法定代理,互不相涉。
資料2
司法院院解字第3658號解釋文:
刑事訴訟法第217條第1項所稱告訴人,係指有告訴權之人實行告訴者而言,同
法第215條之代行告訴人自不包括在內。
資料3
發文字號:法務部(84)檢(二)字第1799號
發文日期:民國84年8月
座談機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關資料:相關圖表(0)‧法條(9)
法律問題:甲女為未成年人被乙姦淫,甲女遂於案發後6個月內向偵察機關對乙提
出強姦之告訴,該案在偵查期間甲女死亡,被告乙遂與甲女之父丙達成民
事和解由丙向偵查機關提出本案撤回告訴狀一紙,若該案經調查被告丙確
涉有強姦罪嫌,則究應起訴或以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為不起訴
處分。
討論意見:甲說:應起訴。
理由:告訴人甲已死亡,告訴之主體已失自無從撤回告訴,況告訴權是獨
立之權利,法無可繼承之明文。故本案只能起訴,至於被告與告訴
人之父已和解一事,只能作為量刑輕重之參考,與是否起訴無涉。
乙說:應為不起訴處分。
理由:查案經被害人自行告訴,而告訴人於提起告訴後,在不起訴處分確
定前死亡,參照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被害人之法
定代理人或配偶,既得獨立告訴,於被害人死亡時,自得聲請再議
之法理(詳褚劍鴻先生所著刑事訴訟法二次修訂本第418頁)。
甲女既已死亡,自得由其父丙在和解後撤回告訴,以保障被告權益

結論:多數贊同甲說。
附註本項提案理由:
查實務上之處理方式,在本案情形皆得甲說,而在一般告訴人死亡而其家屬不服檢察
官之不起訴處分在合法期間聲請再議案件,一般仍認其再議為合法。揆諸甲說之理論
基礎是架構在告訴權集於告訴人本身不得繼承,若拿甲說之理論基礎用之於告訴人死
亡而其家屬聲請再議之情形下,應認家屬之再議為不合法,因告訴之主體已失。目前
實務上處理之上開二種模式,在理論上互相矛盾,究竟何者為宜?此為本項提案理由

臺高檢署研究意見:採甲說。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
參照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859號、72年台上字第629號判例(被害人之法
定代理人撤回其獨立之告訴,不影響被害人之告訴)之意旨,同意原結論,以甲說為
當。

提案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
資料來源:
司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彙編(刑事類)第169-184頁


調解事件法院不予核定理由案例選輯(101年至106年)
出版日期:初版中華民國107年12月中華民國107年12月
第1頁
一、不得受理調解之事件
法院不予核定理由
一、本調解事件已在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0條第3項,不得聲請調解。
二、告訴乃論之罪,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撤回告訴。本件既已有第一審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告訴人已不得撤回告訴。該部分調解內容違反法律規定。


法務部<<鄉鎮市調解常見問答手冊>>109年12月第3頁

除此之外之公法事件(例如國家賠償、訴願、行政訴訟等事件)及非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則不在鄉鎮市調解委員會得受理調解之範圍內。惟刑事案件如有侵權行為而有民事賠償請求權存在者,就該民事賠償部分即屬民事事件,仍可由鄉鎮市調解委員會就該民事賠償部分進行調解,與該案之刑事部分是否屬告訴乃論之罪無涉。

2022年7月23日 星期六

當事人(或其他人)聲請提供調解文件,可以給嗎?

 當事人(或其他人)聲請提供調解文件,可以給嗎?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5條
前項由當事人聲請者,調解委員會並應將聲請書狀或言詞聲請筆錄繕本一併送達他造。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9條
調解程序,不公開之。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調解委員、列席協同調解人及經辦調解事務之人,對於調解事件,除已公開之事項外,應保守秘密。


個資法、政資法、檔案法內容太多,為了不影響閱讀,筆者把他們列在文末。


情形一:當事人想調閱調解聲請書
第一個是對造人想調閱調解聲請書,目的在瞭解聲請人聲請調解的原因,可以給,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5條,甚至在寄發調解期日通知書時,就要附上調解聲請書的影本,但要先遮隱個人資訊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0條:「前項聲請,應表明調解事由及爭議情形。」
不過筆者寄發通知書時,經常忘了附上調解聲請書影本,很多都是對造人打電話來問,電話裡說一說就好了。

情形二:當事人想調閱調解聲請書以外的文件
調解成立,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6條發給法院核定的調解書。
調解不成立,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0條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調解成立時,在法院核定前,筆者會當場影印調解書影本給雙造,保險公司也會要影本。當場當面給影本,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二、經當事人同意。」
調解不成立,因為法務部版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上面含有「身分證編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偶有民眾藉機取得資料騷擾對方。雖然【法務部102年6月20日法律字第10203506490號函】稱不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但不含這些資訊,也不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而且一樣具有證明曾來調解而不成立的法律效果,所以筆者發給的不成立證明書,把這些個資欄位全刪了,只留姓名。
筆者也沒有要求當事人必須繕立「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聲請書」,而是在筆錄中直接記明:「當場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交到場人收受無訛」。

除了上述調解書影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外,其他文件都以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9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拒絕提供。想看資料,請當事人向地檢署或法院提告,再向地檢署或法院聲請函調公所調解會資料,院檢來函調,筆者不囉唆都是全給且不再遮隱。


情形三:其他第三人想調閱調解文件
【法務部99年9月27日法律決字第0999040632號函】表示:
歸檔前,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
歸檔後,適用檔案法。

但筆者一律不給。請該人回去取具當事人的委託書再過來,來也是只給調解書影本或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情形四:其他機關想調閱調解文件
市府建管局處來函,想調用公寓大廈爭議事件相關文件影本,因為每年的建管考核要用,需要作資料。這在行政機關很常見,筆者一堆行政兼職,也要作一堆的報告和宣導資料,機關間相互幫助很正常,你不給,以後你向人家要資料,人家也不會想給你,這是互相的。
而到底在法律上可不可以給呢?
【法務部105年2月15日法律決字第10503503300號書函】有說等於沒說「仍請貴所本於職權卓處」
筆者是遮隱個人資料後給影本。

情形五:其他機關有特別法律依據想調閱調解文件
指稅務機關或警察機關來查案件,
【法務部99年1月21日法律決字第0980055364號函】
稅務機關:「稅捐稽徵無關之個人隱私部分,宜先予遮蔽後,再予提供。」

【法務部95年6月28日法律決字第0950022777號書函】
警察機關:「本件調解委員會如將當事人資料提供給警察機關,與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編號012「民政」項下之調解業務)有所不符。」

如果是地檢署或法院來調資料,因為刑事訴訟法和民事訴訟法(還有家事、行政等等),院檢的司法調閱權在法律上都開最大,摸過法律的人應該都不陌生。筆者同前述,不囉唆,全給且不遮隱。

------------------
附錄實務函釋部分
【法務部105年2月15日法律決字第10503503300號書函】
有關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函請貴所提供調解委員會於103年7月
1日至104年6月30日止調解關於公寓大廈爭議事件相關文件影本,
以供後續辦理疑義乙案:
一、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立法目的,係為規範個人資
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避免人格權遭受侵害,並為促進個人
資料之合理利用(個資法第1條規定參照)
。個資法並非規定可
直接或間接識別之個人資料,一律均須保密或禁止利用,公務
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原則上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
內為之(個資法第16條第1項本文規定)
,惟倘符合個資法第
16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事由之一,仍得就個人資料為特定目
的外之利用(本部104年8月6日法律字第10403509720號函
參照)
,惟提供之內容及範圍,應依比例原則(個資法第5條規
定)決定之。
二、次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
「調解委員、列席協
同調解人及經辦調解事務之人,對於調解事件,除已公開之事
項外,應保守秘密。」乃因調解事件常涉及他人隱私或其他在
調解會中斡旋不宜公開之事項,為保全當事人之名譽或其他權
益,爰明定調解委員、列席協同調解人及經辦調解事務之人之
保密義務(本部95年6月28日法律決字第0950022777號函參
照)。惟並非指公務機關不得依個資法為目的外利用。
三、至於來函所詢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依內政部營建署104年12
月3日研商「內政部營建署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及相關業務
考核計畫」會議,為查明於103年7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
日止調解關於公寓大廈爭議事件,函請貴所提供關於公寓大廈
爭議事件相關文件影本之乙節,其所蒐集之資料及貴所擬提供
利用之資料為何?是否包含足資識別特定生存自然人之個人資
料,抑或僅係調解案件類型、原因、結果等數據?因來函所述
事實未明,是否符合個資法第15條及第16條規定,仍請貴所
本於職權卓處。

【法務部99年9月27日法律決字第0999040632號函】
有關第三人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調解事件卷證疑義案:
一、查人民申請行政機關提供資訊,係政府資訊公開法之一般資訊
公開請求,或檔案法之閱覽歸檔檔案請求,而政府資訊公開法
第18條第1項及檔案法第18條對於該等資訊提供分別定
有限制規定。惟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應優先適用檔案法
有關檔案應用之規定處理(本部98年8月20日法律決字第
0980031497號函、98年2月17日法律決字第0980006012
號函參照)。本案調解卷證宜先審酌有無前揭法律所定限制公
開事項,復依分離原則,就其他得公開部分經遮隱相關個人資
料後仍宜提供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

【法務部102年6月20日法律字第10203506490號函】
現行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格式欄位,包含當事人個人資料,有無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乙節:
按個資法第15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
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第16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
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
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調解委員會依本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
「調解不成立者,當事人得聲請調解委員會給與調解不成立之證明
書。」依當事人聲請給予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其法律效果,依本條
例第31條規定,告訴乃論之刑事案件,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
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
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民事案件,依民法第129條及133條規定,
時效因聲請調解而中斷,調解不成立時,視為不中斷。是以,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除證明當事人曾聲請調解,亦有認定視為已經告訴及
時效不中斷之功能,為確認上述法律效果對人之範圍及確認當事人
身分,調解委員會係於執行法定職務之必要範圍,並符合「鄉鎮市
調解」特定目的(代號124)蒐集當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日期、
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而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記載上述個人
資料,係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
符,而屬特定目的內之利用。

【法務部99年1月21日法律決字第0980055364號函】
有關貴府函詢調解事件當事人以外第三人(政府機關),因其本身
業務需要,可否要求調閱、影印特定當事人調解案件卷宗乙案:
二、本案依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函文所示,該局依
稅捐稽徵法第30條第1項:「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
指定之調查人員,為調查課稅資料,得向有關機關、團體或個
人進行調查,要求提示有關文件,或通知納稅義務人,到達其
辦公處所備詢,被調查者不得拒絕。」之規定,函請臺南市北
區區公所提供特定當事人調解案件卷宗資料,上開稅捐稽徵法
第30條第1項之規定,應係屬本部前開函釋所稱「法規另有
規定」之情形,惟臺南市北區區公所如有提供相關卷宗資料時,
但仍應注意個人隱私權之保護,其與稅捐稽徵無關之個人隱私
部分,宜先予遮蔽後,再予提供。

【法務部95年6月28日法律決字第0950022777號書函】
關於警察機關函請調解委員會提供受理調解事件中涉及傷害、毀損、
恐嚇、妨害自由等事件資料,應否提供乙案:
二、次查旨揭疑義,依貴縣大林鎮公所及貴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函文所示,警察機關函請提供之資料,雖基於刑案數據資料需
要,惟因涉及特定案件當事人之姓名、年籍、事件概略等,已
屬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第3條第1款
之「個人資料」,調解委員會對於上開資料之蒐集或電腦處理,
依個資法第7條規定須有特定目的,始得為之。經查該特定目
的應為「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特定目的」中編號012「民
政」項下之調解業務。又依同法第8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
資料之利用,應於法令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
目的相符,惟如符合同條但書所列九款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
目的外之利用。本件調解委員會如將當事人資料提供給警察機
關,與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編號012「民政」項下之調解業務)
有所不符。至於是否符合上開但書規定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之
情形,仍請貴府參酌上述意旨本於權責衡酌之。


附錄法條部分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
二、經當事人同意。
三、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七、經當事人同意。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
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
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
二、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
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
四、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
五、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
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七、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八、為保存文化資產必須特別管理,而公開或提供有滅失或減損其價值之虞者。
九、公營事業機構經營之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妨害其經營上之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
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


檔案法第18條
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
一、有關國家機密者。
二、有關犯罪資料者。
三、有關工商秘密者。
四、有關學識技能檢定及資格審查之資料者。
五、有關人事及薪資資料者。
六、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
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


2022年7月21日 星期四

調解書送達後已逾30日,但未逾1年,可否提起撤銷調解之訴?

 調解書送達後已逾30日,但未逾1年,可否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提起撤銷調解之訴?

民法第88條
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
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

民法第90條
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
民法第738條
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
二、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
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
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法院移付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續行訴訟程序。
前二項規定,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三十日內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及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第二項情形準用之。


實務上有一句用語「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有關程序法上規定之既判力之主觀範圍,並非在創設或變更實體法上規定之權義關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252號民事判決)」
筆者曾經在哪本書上讀到過「程序法不破實體法」原則,但抱歉出處忘了。都是在說,程序法不能改變實體法的規定。只是可能要使用不同的訴訟類型。
可參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字第13號民事判決:
「在原告遲誤上開附帶民事起訴之期限後,原告如仍擬對呂美德追究民事責任,自應另行提起普通民事訴訟,方符法制。否則,不啻使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之規定形同具文,使原告於遲誤法定期限之規定後可以共同訴訟之方式而規避;倘遇無共同刑事被告之情形,對已遲誤上開期限之人則又回歸完全無從再提附帶民事訴訟之怪現象,且形成本屬可分之債反因此形成不可分之債之特徵,具有因程序法改變實體法之疑慮,此顯非立法之本旨」

目題:在調解書送達後已逾30日,但未逾1年,可否提起撤銷調解之訴?
實務表現得並不肯定,用語是「縱認」
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調訴字第5號民事裁定
原告主張其簽立系爭調解書時,因不知悉系爭土地已由訴外人江濱捐贈予原告使用而同意成立調解,乃意思表示錯誤,應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撤銷系爭調解云云,然原告此部分主張僅為撤銷事由,尚非屬可對任何人主張之絕對無效事由,自難認其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可不受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3項所定不變期間之限制。且縱認原告確有上述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其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亦已經過1年而消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三)兩造係於106年9月26日達成調解,而原告遲至108年3月13日始提起本訴,復未說明舉證本件其如何確有自意思表示即106年9月26日起1年內行使撤銷權情事,是縱認上訴人其所主張因錯誤認知而達成調解之撤銷原因,亦已逾民法第90條規定1年之除斥期間,自不生撤銷之效力。是上訴人前揭主張其如何陷於錯誤而達成調解云云,即均不足以據為撤銷本件調解之理由。

但是可以循其他的訴訟程序解決,例如: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67號民事判決
在彰化縣伸港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主張錯鋘撤銷意思表示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移轉登記及交付土地,法院判決勝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
在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法院適用民法第90條之除斥期間,並寬認於起訴時已有所主張,但是因逾期起訴,而遭駁回。

在法院成立的調解,也是直接適用民法第90條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專調訴字第1號
「原告於系爭調解成立後,雖逾30日向本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惟尚未逾意思表示後1 年,起訴為合法。」

所以結論大概可以這樣說:
在訴訟程序上,調解書送達後已逾30日,但未逾1年,不能提起撤銷調解之訴。
但仍可以依民法738條主張撤銷錯誤的意思表示,遵守民法第90條之除斥期間,使當時的調解歸於無效。
一並主張對方無法律上原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回復原來的法律狀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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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節錄部分判決供參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67號民事判決
兩造於99年10月11日在彰化縣伸港鄉調解委員會書立系爭調
解書,其中第二條內容為「聲請人柯信義所有土地座落於○
○鄉○○段○○○○號面積1280平方公尺,全部之土地壹筆,
聲請人同意將上開土地中之部份土地即面寬4.8m長63m(3
02平方公尺)之土地提供予柯木旺作為道路使用,使用位置
詳如附圖,對造人柯木旺同意所有土地新港段299地號辦畢
土地共有物分割後願分割出與柯信義所提供道路對等(302
平方公尺)之面積過戶予柯信義所有(分割移轉之位置詳見
附圖)。
3、原告主張已合法撤銷系爭調解如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移轉之
意思表示,基於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移轉登記及返還土地部分,被告否認,且抗辯,原告之撤
銷已逾一年之法定期間等語。經查,系爭調解實與前述工程
相關,故原告主張系爭調解係以相應系爭土地為前述工程占
用之面積為據,由原告如數分割土地予以補償,而斯時係誤
信被告之言為302平方公尺,實則僅87.57平方公尺,爰依法
予以撤銷逾此87.57平方公尺部分,容合於民法第88條「意
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
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
,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
,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
。」之規定。且系爭調解係於99年10月11日所為之意思表示
,距原告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撤銷,經被告於100年6月14
日收受,並未逾民法第90條「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
後,經過一年而消滅。」之期間,故被告抗辯撤銷權已逾一
年之行使時間部分,自未足採取。從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被告應將如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移轉登記為
原告所有,並交付土地,亦無據認有違反農地分割、移轉之
限制,且係適當,可加採取。
綜上,原告主張系爭調解意思表示內容有誤,已依法撤銷該部分
錯誤之意思表示,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將如附圖編號A
部分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並交付土地部分,係有理由,且
適當,本院應加准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
㈡、上訴人由林再崑代理於101年12月27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調
解委員會與被上訴人成立調解(101年民調字第2134號),
並經本院以102年度屏核字第30號核定在案。
㈢、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
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在
此限,此觀民法第738條第3款之規定自明。此種撤銷權之
行使,既係以錯誤為原因,則民法第90條關於以錯誤為原因
,行使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規定,於此當有其適用(最高法院
83年台上字第238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90條規定
,意思表示錯誤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年而消滅
。又縱如上訴人所主張,其同意調解之意思表示係因錯誤而
為,但本件調解係成立於101年12月27日,上訴人遲至103
年2月26日始以「民事上訴理由狀」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成立
調解係基於錯誤之意思表示,而為撤銷(見本院卷第18至20
頁),已逾民法第90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是上訴人逾除
斥期間後始以意思表示有錯誤而主張撤銷,自非可取。又上
訴人固主張其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雖僅以遭脅迫為理由
,但錯誤同為得撤銷之事由,應可寬認其於起訴時已有所主
張云云,然錯誤係指表意人於為法律行為上之意思表示時,
因發生不符事實之誤認,而有「意思」與「表示」不一致之
情事,若表意人有錯誤之情事,其應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
定為撤銷之意思表示;脅迫則為表示危害之行為,若相對人
或第三人有脅迫之情事,表意人應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
為撤銷之意思表示,足見,錯誤與脅迫,除行使之方式相同
(均以對相對人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外,無論適用之情事或
據以撤銷之法律依據均不相同,上訴人片面解讀上開規定之
適用,認其主張錯誤時尚未逾上開除斥期間云云,要難憑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調訴字第5號
次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
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前二條之撤銷權,自
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民法第738條第3款、第90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38條第3款撤銷權之行使,既係以
錯誤為原因,則民法第90條關於以錯誤為原因,行使撤銷權
除斥期間之規定,於此當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
238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簽立系爭調解書時
,因不知悉系爭土地已由訴外人江濱捐贈予原告使用而同意
成立調解,乃意思表示錯誤,應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撤銷系爭
調解云云,然原告此部分主張僅為撤銷事由,尚非屬可對任
何人主張之絕對無效事由,自難認其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
,可不受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3項所定不變期間之限制。
且縱認原告確有上述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其撤銷權自意思
表示後,亦已經過1年而消滅。是應認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調解
書已逾提起撤銷該調解之訴之不變期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
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
在此限,此觀民法第7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明。此種
撤銷權之行使,既係以錯誤為原因,則民法第90條關於以
錯誤為原因,行使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規定,於此當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383號判例意旨參照【依據10
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
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以下之判例效力同此說明】)。次按「前二條之撤銷權,
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民法第90條亦定有明
文。考其立法理由係以「查民律草案第一百八十三條理由
謂意思表示之撤銷權,如許永久存續,是使相對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義狀態,永不確定。故本條特設撤銷權行
使之期限,是使以保護利害關係人之利益。」。而契約因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其意思表示發生效力之
時期,如為對話,以相對人了解時為準,如非對話,以通
知到相對人時為準,從而撤銷意思表示之除斥期間,自應
以意思表示發生效力之時起算(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
78號判例意旨參照)。實例即認為「查錯誤之意思表示,
在未撤銷前仍為有效,且其撤銷權須自意思表示一年內行
使之,逾期即行消滅。本件兩造於七十八年三月六日成立
和解,有上訴人所提和解契約書即離婚協議書附卷可稽。
而上訴人遲至八十三年二月七日始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
訴人為撤銷之意思表示,是縱認上訴人有撤銷之原因,亦
已逾民法第九十條規定一年之除斥期間,自不生撤銷之效
力。」。本件兩造於104年1月7日調解成立,而成立和解
契約,自以是日起算1年之除斥期間,惟上訴人至遲於108
年9月24日始於補充理由狀為主張,顯已逾民法第90條規
定1年之除斥期間,自不生撤銷之效力,縱認依其主張係
於107年3月27日已表明系爭調解書之調解法律關係不存在
,已表明且發生撤銷之效力(見本院卷第139頁),亦逾
除斥期間,仍不生撤銷之效力。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專調訴字第1號

(一)原告於系爭調解成立後,雖逾30日向本院提起宣告調解無
效之訴,惟尚未逾意思表示後1年,起訴為合法。
1、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
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
之訴。(第4項)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規定,
於第2項情形準用之」。又同法第500條:「(第1項)
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
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
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
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又宣告調
解無效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1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2、惟民法上之無效,有絕對無效或相對無效之分,如認為成
立之調解有民法上無效之原因,即一律不受第500條不變
期間之限制,而得隨時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實有礙法
安定性。故委由法官依具體個案情形,就當事人所主張之
無效原因,個別判斷其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是否須受民
事訴訟法第500條不變期間之限制(同法第416條於92年
間修正理由參見)。
3、原告主張因不了解調解內容及項目,認為調解筆錄與事實
不符,對於重要爭點有錯誤,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依民法
第90條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其撤銷權自意思表
示後,經過1年而消滅。而原告係於108年11月26日系爭
調解成立後之109年9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聲請調解
無效狀暨本院收文日期戳章附卷可佐(本院勞專調訴字卷
第21頁),尚未逾意思表示後1年。
4、因此,原告於系爭調解成立後,雖逾30日才向本院提起宣
告調解無效之訴,惟其主張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尚未
逾意思表示後1年,故本件起訴程序上為合法。

2022年7月20日 星期三

交通事故調解事件的完整記載示範

 交通事故調解事件的完整記載示範:


先從最基本也最簡單的開始
1.事實:民國年月日時分許,在臺北市大安路路00號處,某甲駕車(車號ZZZ-000車主某甲)與某乙駕車(車號XXX-111車主某乙),發生交通事故,致生某甲人身、車輛損害。
2.就某甲人身、車輛損害,某乙同意給付某甲總額新臺幣(下同)元整(給付金額含強制險),某乙同意於民國年月日前給付完畢。
3.雙造均同意拋棄其餘民事之請求權並不追究對方之刑事責任。(以下空白)



說明
本件假設某乙全責,某甲有車損及人傷,某甲某乙均為駕駛兼車主,由某乙賠付某甲,含強制險,一次付清。
基本結構
1.事實2.條件3.拋棄權利
讀過刑事訴訟法的同學應可知道,「刑事訴訟上之告訴權,性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刑事訴訟法既未規定得予捨棄,告訴權人自不得予以捨棄,其縱有捨棄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16號判決)
由於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規定:「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
,使受害人喪失刑事告訴權,這也是筆者所知中華民國法律少數可以抛棄刑事告訴權的例外,這也是經由鄉鎮市調解最有價值的地方,所以一定要記載清楚



對收款帳號有特別要求者:
1.事實:民國年月日時分許,在臺北市大安路路00號處,某甲駕車(車號ZZZ-000車主某甲)與某乙駕車(車號XXX-111車主某乙),發生交通事故,致生某甲人身、車輛損害。
2.就某甲人身、車輛損害,某乙同意給付某甲總額新臺幣(下同)元整(給付金額含強制險),某乙同意於民國年月日前匯入某甲指定之金融帳戶內給付完畢。
3.雙造均同意拋棄其餘民事之請求權並不追究對方之刑事責任。(以下空白)


說明
受害人某甲的金融帳戶雖非必要記載,但經常有法官指明要記載,,因為受害人往往不只一個帳號,所以最好加「某甲指定之金融帳戶」等文字。
如果受害人不是指定自己的金融帳戶,而是指定他人的金融帳戶,此種記法也可以用,形成向第三人給付的履行方式(民法第269條)。須注意,雖然也是合法有效的記載,但保險公司通常會要求受害人金融帳戶需與本人名稱一致。

對強制險理賠之溢付有特別要求者:
由某乙賠付某甲,含強制險,如果某乙有強制險的保險公司陪同在場,某乙的賠償金額之總額通常等於或高於保險公司所給付的金額。
例如:約定某乙賠付某甲10萬元,其中保險公司負擔8萬元,某乙自負2萬元。但有一種情況,約定某乙賠付某甲10萬元,含強制險,結果向保險公司請款時,保險公司請審核單據,給付了11萬元,這時候,多出來的1萬元屬於誰,就有爭議了。

建議可擬稿的筆錄如下:
1.事實:民國年月日時分許,在臺北市大安路路00號處,某甲駕車(車號ZZZ-000車主某甲)與某乙駕車(車號XXX-111車主某乙),發生交通事故,致生某甲人身、車輛損害。
2.就某甲人身、車輛損害,某乙同意給付某甲總額新臺幣(下同)元整(給付金額含強制險),某乙同意於民國年月日前給付完畢。
3.給付金額含強制險,日後強制險若經理賠,而強制險法律規定之請求權人獲賠金額超出約定之賠償金額時,溢領部分,雙造約定,無需返還。
4.雙造均同意拋棄其餘民事之請求權並不追究對方之刑事責任。(以下空白)


說明:
強制責任險的基本觀念
保險法第90條「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保險公司所給付的,都是在代替加害人(即被保險人)填補被害人的損失,因此多付的1萬元仍屬於被害人,由被害人領取比較合理。
如果由加害人(即被保險人)領取,豈不發生,加害人肇事,保險公司替加害人負擔了所有費用,還可以多領1萬元的怪事?

2022年7月19日 星期二

車損已有保財產保險,筆錄怎麼記?

 車損已有保財產保險,筆錄怎麼記

案例:
甲乙交通事故,乙全責,甲請求車損,甲車已有投保財產保險,因某甲和保險公司對乙都會有請求權,保險公司不在場,調解書應如何記載?


保險法第93條
「保險人得約定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其參與者,不受拘束。但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通知保險人參與而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藉故遲延者,不在此限。」
保險法第53條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首先,因為保險法第93條只規範責任險。所以不適用本件,但按一般契約法理,保險人(保險公司)沒有在調解和解文件上簽名,本來就不受拘束。

其次,調解書上通常會有其餘請求拋棄等記載,
情形一:如果是先請求保險金,再成立調解
因保險人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後,請求權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事後與加害人達成調解,也沒有權利可以移轉於保險。所以不影響保險人已取得之代位權。

情形二:先成立調解,再請求保險金
因為調解中已有拋棄權利的記載,於是被保險人請求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保險人事後給付保險金給被保險人,被保險人也沒有權利會移轉給保險人,保險人無從主張代位求償。

於情形一,可加記「某乙同意再給付某甲若干元整」,但不記其實也沒關係。
於情形二,有被保險人妨礙保險人代位權之問題,保險人於向加害人代位求償失敗,可以回頭對被保險人主張妨礙其代位權。妨礙代位本質是契約義務違反的一種,是保險契約的附隨義務。
建議可以加上如下的記載:
就某甲之車輛損害,除某甲應領取之產物保險金外,某乙同意再給付某甲新臺幣(下同)18萬元整(給付金額不含強制險)。


請參考以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小上字第125號
又被上訴人雖辯稱其與廖成祐就本件事故已於108年8月25日達成和解云云。然按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後,其請求權即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對第三人之債權既已喪失,則其與第三人縱有和解或拋棄情事,亦不影響保險人因保險給付而取得之代位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所提出其與廖成祐所書立之和解書,簽署日期為108年8月25 日(見原審卷第93頁),顯係發生於上訴人於108年7月31日賠付於廖成祐而取得求償權之後(見本院卷第55頁),揆諸前揭說明,當不影響上訴人因保險給付而取得之代位權,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尚屬無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01號
又被上訴人張泓威已於108 年8 月7 日與劉興湖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完畢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張泓威與劉興湖和解範圍內,因在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張泓威有債權讓與事實前,依前開說明,仍應生損害賠償債務消滅之效力。
從而,系爭和解書之和解內容應包含系爭事故所生全部損害,亦即包含人身傷害及車輛受損部分,則被上訴人張泓威既已履行上開和解內容清償完畢,其損害賠償義務已因清償而消滅,劉興湖已不得再對被上訴人張泓威為任何請求,是上訴人自亦無從依上開規定行使代位權。

分期付款的記法

 分期付款的記法


基本版本:
雙造同意以分期方式給付:自民國?年?月起,按月於每月?日前給付?元整(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先付一部分版本:
對造人當場給付聲請人?元整,由聲請人當場收受無訛。
其餘?元整,自民國?年?月起,按月於每月?日前給付?元整(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說明:
過去筆者在記分期付款時,都要算從某年月到某年月,譬如

1.對造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1萬5千元整(含強制險)。
2.雙造同意以分期方式給付:自民國110年2月起至民國111年2月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1萬元整,民國111年3月應給付1萬5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要算零數、還要計期數,很容易算錯,後來發現法院判決很多都用「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簡單易懂。

鄉鎮市以外的調解程序

 鄉鎮市以外的調解程序
調解和調處,英文都是mediation,所以筆者把調處也收進來

筆者所知的有
勞資爭議
金融消費
住宅租賃爭議
不動產糾紛
一般商品或服務消費爭議
公寓大廈
醫療爭議
耕地三七五減租
公害糾紛
積體電路電路布局
公務人員調處


如果涉及專業判斷,向專業的調解單位聲請,會比較好解決。
公所的調委員都是一般居民擔任,屬於「非專業型橋事」。

我國的學者和立法者似乎有點隨興,常常在某部法律的法條間夾一個調解或調處程序,沒有統一的調解法典建立一套系統。
這看我們的行政訴訟法也可以看到類似的缺點,同樣都是行政訴訟,除了簡易和通常以外,還拆分成交通、收容、都市計劃,同一部法典裡面臚列不同程序,真不知道這樣做的義意在哪裡。

比較好的方法是,建立一部調解程序法,讓所有紛爭統一適用,凡有設計調解規定的一律轉接到這部法律。就像所有民事紛爭上了法庭,全部適用民事訴訟法,不用在個別法律中一一規定各別的調解程序,然後還各有一點點地方不一樣,得拿放大鏡檢查哪不一樣。
劉建宏<法治國圖像變遷下司法權功能之再探討>提到德國有「推動調解及其他裁判外紛爭解決程序法」但看起來也不像是統一的調解法典。


張桐銳<公務人員保障法上調處制度之檢討>
張桐銳引用黃茂榮「調解為行政機關介入調停紛爭之解決的行政介入形式,調處為訴訟救濟的先行程序」但也說兩者核心意義相同,在法規上任意使用。
筆者看來也大約是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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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列法條如下:
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二章調解
第9條
勞資爭議當事人一方申請調解時,應向勞方當事人勞務提供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調解申請書。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
第23條
爭議處理機構處理評議之程序、評議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金融消費者申請評議後,爭議處理機構得試行調處;當事人任一方不同意調處或經調處不成立者,爭議處理機構應續行評議。
第 30 條
金融消費者得於評議成立之日起九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申請爭議處理機構將評議書送請法院核可。爭議處理機構應於受理前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將評議書及卷證送請爭議處理機構事務所所在地之管轄地方法院核可。但爭議處理機構送請法院核可前,金融服務業已依評議成立之內容完全履行者,免送請核可。
除有第三項情形外,法院對於前項之評議書應予核可。法院核可後,應將經核可之評議書併同評議事件卷證發還爭議處理機構,並將經核可之評議書以正本送達當事人及其代理人。
法院因評議書內容牴觸法令、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能強制執行之原因而未予核可者,法院應將其理由通知爭議處理機構及當事人。
評議書依第二項規定經法院核可者,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或依本法申訴、申請評議。
評議書經法院核可後,依法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管轄地方法院提起宣告評議無效或撤銷評議之訴。
前項情形,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至第五百零二條及第五百零六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消費者保護法
第28條
消費者保護團體之任務如下:
七、接受消費者申訴,調解消費爭議。
八、處理消費爭議,提起消費訴訟。
(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簡稱 DQPA 住宅消保會、『住保會』)成立於民國100年1月8日,為內政部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7條,陳報行政院公告之全國性專業型消費者保護團體,依院臺消保字第1030148119號規定〝非利害關係人及利益迴避、從業禁止〞之公正第三方,杜絕球員兼裁判,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8條規定,已受理國內萬件以上之住宅相關爭議。)
第 44 條
消費者依前條申訴未能獲得妥適處理時,得向直轄市或縣(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
 第 46 條
調解成立者應作成調解書。
前項調解書之作成及效力,準用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九條之規定。

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
第16條
住宅租賃爭議,出租人或承租人得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調處,並免繳調處費用。
土地法
第34-2條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處理本法不動產之糾紛,應設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聘請地政、營建、法律及地方公正人士為調處委員;其設置、申請調處之要件、程序、期限、調處費用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臺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 59-1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為處理有關公寓大廈爭議事件,得聘請資深之專家、學者及建築師、律師,並指定公寓大廈及建築管理主管人員,組設公寓大廈爭議事件調處委員會。
前項調處委員會之組織,由內政部定之。

醫療法_各縣市衛生局
 第 99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置醫事審議委員會,任務如下:
三、醫療爭議之調處。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26條
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

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與駕駛人爭議調解委員會設置要點
一、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為促進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勞資和諧,減少勞資糾
       紛,提昇計程車服務品質,特設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與駕駛人爭議調
       解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並訂定本要點。
二、本委員會會址設於臺北市監理處。


公害糾紛處理法第4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各設公害糾紛調處委員會(以下簡稱調處委員會),調處公害糾紛。」

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第36條
電路布局專責機關為處理有關電路布局權之鑑定、爭端之調解及特許實施等事宜,得設鑑定暨調解委員會。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85條
保障事件審理中,保訓會得依職權或依申請,指定副主任委員或委員一人至三人,進行調處。

裁判外紛爭解決機制在行政法領域之適用
出版社:元照出版  
出版日期:2016/11/01





2022年7月18日 星期一

每年一次的調解業務視查

 每年上旬會有一次的調解業務視查,地檢署會實地來看各區的調解成果,評價調解績效,決定調解獎金的分配 前三名才有獎金,獎金也不是給調解委員或承辦的個人,只能用在調解業務的推廣和補助。而且年底核定發給獎金,當年就要核銷。
筆者覺得獎金根本是多了一項業務,不如不要。
部定的評分標準:




追加的視察重點:

1、現有調解委員人數若干?
婦女名額有無少於四分之一?
2、調解委員會有無置專任秘書,其資視格是否符合規定?
3、調解委員會除調解委員獨任調解外,有無未經3人以上出席而調解情事?
4、調解委員經通知而不出席調解,有無全年總次數3分之1以上而未予解聘之情形?
5、調解委員聘任並選主席後有否於14日內檢附資料報請管轄法院檢察署備案,其因故解聘者,是否亦照上述規定辦理?
6、獨任調解,是否經兩造當事人同意後,始進行調解?
7、調解事件當事人是否適格?
8、刑事調解事件調解日期自接受聲請之日起,或法院之移付後,有無逾15日?
9、聲請調解事件是否有管轄權?
10、是否有民事事件依其性質(如保全程序)或法律規定(租佃爭議)調解會不得調解,而貿然調解?
11、刑事調解事件是否屬告訴乃論之案件?
12、調解成立時,有無依規定製作調解書?
13、調解成立者,調解書是否於調解成立日起3日內函知鄉鎮市公所,鄉鎮市公所是否於調解成立之10日內函送移付或管轄法院審核?
14、民刑事案件已在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者,是否仍受理聲請調解?
15、調解當事人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其調解行為有無經其法定代理人代理為之?
16、受理調解事件或調解成立時,秘書有否詢明該事件是否在法院審理或地檢署偵查中及案號並即通知法院或地檢署?
17、鄉、鎮、市公所有否在每年1月及7月將前半年辦理調解業務概況,分別報縣(市)政府,地方法院或地方檢察署備查?
18、調解除勘驗費外,有無徵收其他費用或收受報酬?
19、鄉鎮市長及民意代表是否兼任調解委員?
20、調解書內容有無牴觸法令、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不能強制執行,法院不予核定之情事?
21、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有無於聲請7日內發給之?
22、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者,有否因有告訴權之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送檢察官偵辦之情事?
23、調解期日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其有成立調解之望者,有無另定調解期日?
24、調解事件相關法令及其他有關資料有否編定卷宗分類集中保管?
調解事件有否按一案一卷之方式編訂卷宗?
25、調解委員會經費編列情形?
26、調解委員會有否利用各種場合宣導調解之功效,以疏減訟源。


然後就是大家排排坐開會,把考核資料陳列出來。 

 



調解文書應該由誰決行?幾層決行?

 調解文書應該由誰決行?幾層決行?
各機關都有分層負責決行表,不一定所有文稿都需要到機關首長決行,其中有所謂「甲章」,放在秘書手上,由秘書代區長決行。
以公所為例,一層為區長,二層為課長,三層為承辦人,其中一層區長又分由區長本人決行,以及由秘書以甲章代區長決行。

調解書的送法院核定函,大都由承辦人決行。

但實務上有送法院核定函不由承辦人決行,而由課長或再往上決行。
筆者剛到公所時,民政課長還把決行權握在手上,筆者曾經遇到過,雙造己簽署的調解書,後來其中一方反悔,找了公所內的長官商談,該長官竟然以其公文決行權,將筆者已由雙造簽署的調解書的公文退件,以調解書有瑕庛為由,要求雙方回來重談。

筆者翻遍各地的公所規定不一致,如果不修法處理,用法律規定把調解書函送法院的決行權放給調解秘書,不懂據理力爭的調解承辦人真不好做事。

收到非管轄的聲請書怎麼辦

收到非管轄的聲請書怎麼辦?

聲請人在管轄區內,但是對造人不在管轄區內,甚至根本不知道在哪裡,怎麼辦呢?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3條
聲請調解事件之管轄如下:
一、兩造均在同一鄉、鎮、市居住者,由該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
二、兩造不在同一鄉、鎮、市居住者,民事事件由他造住、居所、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刑事事件由他造住、居所所在地或犯罪地之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
三、經兩造同意,並經接受聲請之鄉、鎮、市調解委員會同意者,得由該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不受前二款之限制。


行政程序法第17條
行政機關對事件管轄權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其認無管轄權者,應即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
人民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申請,依前項規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者,視同已在法定期間內向有管轄權之機關提出申請。

正規的處理程序很簡單,聲請書收下,公文轉送管轄之公所調解會即可。


實務上有困難的是,聲請人是本地人,想要就近,還會找里長議員來盧。承辦人當然可以堅持立場,公文移送。
但是筆者都收下照排期日,因為調解書要雙方簽署,不必預設對方一定不會來,來了又願簽,也沒什麼一定要在哪裡調解不可。沒來就發不成立證明書,不成立證明書沒有法律效力,對本案無影響。

最常見的交通,向聲請人說明應向事發地的調解會申請,因為調解會沒辦法跨縣市函請警察局提供對方地址。
如果是房屋漏水,因為調解會也沒辦法跨縣市函請地政事務所提供地籍資料。
所以如果聲請人沒有提供對造人的姓名和地址,交通和房屋漏水會因事實上不可能通知對方來開會,調解會也沒辦法函查對方資料,筆者會直接了當的說沒有辦法。

法院從來不會以欠缺管轄權為由而不予核定。
因此,只有在具有法定管轄權,應受理而不受理的情況,調解承辦的拒絕才會有違法的問題發生。
不應受理而受理,成立很好,功德一件,不成立或對方沒來也沒差,發給一張沒有法律效力的不成立證明書,,對承辦人也沒多大損失(預多損失處理的時間)。
筆者一向是從寬受理。

2022年7月16日 星期六

調解中當事人出言辱罵,是否構成刑法上公然侮辱?

 調解中當事人出言辱罵,是否構成刑法上公然侮辱?
先不討論侮辱。因為言語是否達到貶抑人格的程度,太吃法官心證。

公然的定義:
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司法院釋字第145號解釋理由書)
三人以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653號刑事判決)

在調解時,除當事人外,至少會有一位調解委員和一位調解秘書在場。
其實很容易達到公然的要件。
嘉義地院刑109簡上第222號即以實際現場情況判斷是不是公然。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9條「調解程序,不公開之。」
公然和公開不同,但實務上有混用的情形

【法務部93年1月8日法律決字第0920700708號函】
一、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調解程序『得』不公開,若於調解中當事人間有爭執,漫罵時是否構成「公然侮辱」罪?建請本部作行政解釋乙節,本部同意貴署(臺高檢署)審查意見:依具體個案情節定之,如屬於「不公開」之程序,即不構成;惟如屬「公開」之程序則構成。

筆者個人認為,如屬公開之程序,可以在事實上推定構成公然的要件。
反之,屬於「不」公開之程序,則需要其他證據才能證明構成公然的要件。


附錄: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222號
系爭調解委員會並無限制得進入人員之身分及人數,本案調解區域與其餘不特定民眾洽公區亦無以任何門板阻隔,於整體調解委員會內已屬開放空間甚明。綜參上開各節,堪認案發地點核屬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被告行為時之生、心理狀態均正常,自無可能對於舉目所見之調解區「公然」狀態諉為不知,其上開辯詞,非可信實。

調解時,可否錄音或錄影?

 調解時,可否錄音或錄影?
答案是不可以
這是最直白直接的答案。
不過還是要看細部法律的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410條規定:「前項調解,得不公開」。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9條「調解程序,不公開之。」
但勞資爭議處理法、勞資爭議調解辦法,都沒有規定

刑法第315條之1之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臺高院臺南分院認為,被告於非公開之調解程序,未經告訴人之同意,以手機側錄其與告訴人之調解過程,自已符合無故之構成要件。判被告違反刑法第315條之2(吸收第315 條之1)有罪。
法務部91年4月19日法律決字第0910012138號、臺高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408號,差不多都是循此脈絡。
但法務部只說「尚屬不宜」沒有提到罰則,臺高院臺南分院則以未公開推定無故,其實論證上都有問題

其次,就算是非法的私人錄影錄音,在另案的公然侮辱或誹謗罪的刑事審判上,仍有證據能力(就是可以當成證據使用的意思)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8號、99年度台上字第3168號判決)

但是,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747號,卻認為:「私人錄音、錄影取得之證據,若其取證之行為,未使用暴力方式而未違反任意性,且未違反刑法第315條之1、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規範而未侵害隱私合理期待,即不能認屬非法取得證據而排除其證據能力。」

採用私人在調解會的錄音,並判對方公然侮辱有罪的例子: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59號


在調解會上錄音,目的不外乎抓對方毛病,甚至加告公然侮辱等等,扯入與原案無關的人事物,使案件開花,對調解的成立沒有幫助。
筆者的經驗,一旦有一方準備錄音或錄影被發現,調解委員就先制止,制止不聽就直接判定調解不成立。請雙方回家。

請參考:

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NHM,109%2c%e4%b8%8a%e8%a8%b4%2c1408%2c20210922%2c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408號刑事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410條規定:「調解程序於法院行之,於必要時,亦得於其他適當處所行之。調解委員於其他適當處所行調解者,應經法官之許可。前項調解,得不公開」。證人李毅斐於原審證稱:107年5月7日調解時有把調解室的門關上,伊等不願意讓其他第三人知道調解內容,伊當時見被告姿勢僵直,手機放在上衣胸口口袋鏡頭朝外,有懷疑被告有錄影,之後因賠償金額有爭執,調解委員要伊等先出去等候,由委員跟被告溝通,委員出來時伊有向委員說被告可能有錄影,進入調解室後,委員有跟被告說不可以錄影,後來因為價錢談不攏,伊等談不到5分鐘就離開,後來李榮章打電話給伊說發現被告臉書有調解的影片,伊請李榮章截取下來才知道被告上傳到臉書等語(原審訴484卷二第136頁至第144頁),而關於調解程序是否為非公開之活動乙情,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原審法院函詢原審法院民事庭,經函覆略以:調解程序於調解室進行,本院調解時均關閉房門,於一般情形,非當事人及未獲當事人同意參與調解之人,均不應進入調解室參與調解等語,有原審法院108年5月2日函、109年7月17日函在卷可憑(偵續18卷上方頁數第37頁、原審訴916卷第231頁),足認調解程序固未當場諭知是否行公開或不公開調解程序,但一般人民既被禁止進入聽聞調解內容,佐以告訴人李榮章上開所述,堪認被告與告訴人李榮章、李毅斐之調解程序係非公開之程序。又當事人於調解時所為之讓步,僅在提出調解之條件,或則拋棄自己之權利,或則委曲求全,均以他造接受其要求之條件始願讓步,一旦調解不成立,當事人所為陳述或讓步均不受其拘束,因此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於調解不成立後當事人另行起訴時,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法院均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被告自無加以錄音、錄影保全證據之必要。依此,被告於非公開之調解程序,未經告訴人李榮章、李毅斐之同意,以手機側錄其與告訴人李榮章、李毅斐之調解過程,自已符合無故之構成要件。

【法務部91年4月19日法律決字第0910012138號函】
查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調解委員及列席調解會議或經辦調解業務之人,對於調解事件,除已公開之事項外,應保守秘密」揆其立法意旨,係因調解事件常涉及他人隱私或其他在會外斡旋不宜公開之事項,為保全當事人之名譽或其他權益,乃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26條之規定意旨,明定調解委員、列席調解會議人員及經辦調解事務人員有保密義務(本部76年法律字第9417號函意旨參照)。至當事人得否於調解過程全程錄音、錄影或攝影,本條例並未有明定,經徵詢部分縣(市)政府實務上運作情形,咸認為應經雙方當事人同意,並尊重調解委員之意思,亦宜探求當事人請求之目的。又鑑於調解過程中,事涉當事人個人隱私,及調解委員發揮之空間,且調解程序並無可供法院作為證據,是以,調解過程中當事人請求全程錄音、錄影或攝影,目前似尚屬不宜。惟相關意見業已錄供本部修訂本條例之參考。

法務部法律決字第1000009685號民國100年04月26日
次按當事人得否於調解過程錄音、錄影或攝影,鄉鎮市調解條例並未規定,本部曾徵詢部分縣(市)政府實務上運作情形,咸認為應經雙方當事人同意,並尊重調解委員之意思,亦宜探求當事人請求之目的。基於當事人個人隱私及確保程序公正,本部於97年6月3日法律決字第0970019036號書函表示:「倘具體調解個案中,兩造當事人及調解委員均同意錄音者,似無不許之理,惟仍應注意本條例第19條第3項之保密規定。」準此,倘本件調解案當時並無在場人員同意錄音、錄影、攝影且實際上亦未為之者,自無提供該資訊可言。

主管機關執行勞資爭議調解注意事項
十三、調解會議中,除徵得當事人同意外,並經調解人或調解委員會同意後,始得錄音或錄影。
前項同意,應記載於調解紀錄。

美國紐約市的行政審理及聽證辦公室(The Office of Administrative Trials and Hearings)出版的調解指引(Mediation Guidelines)
關於穩私一節,載有:
「調解程序中禁止錄音、書寫、及其他電子紀錄」
(Taping or other written or electronic recording of the mediation is prohibited.)
https://www1.nyc.gov/site/oath/conflict-resolution/what-is-mediation.page



2022年7月14日 星期四

關於刑事告訴權的問題,調解書上應如何記載?

 關於刑事告訴權的問題,調解書上應如何記載?
提出告訴前,用語是「不追究刑事責任」
提出告訴後,用語是「撤回刑事告訴」

參考法務部108 年9 月4 日法律字第10803513310 號書函
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因為特別規定,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亦即法律已限制當事人再行使告訴權。

撤回刑事告訴,應向偵察機關為之,但因鄉鎮事調解條例第28條有特別規定,「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所以在鄉鎮市的調解,其實不用特別再去向檢察署遞交撤回告訴狀。
但在調解實務,檢察署都會要求調解會加附撤回告訴狀,以求明確。

衍生問題:1.如果沒有記載,效果如何?
提出告訴前成立調解,如未記載「不追究刑事責任」,仍有不得再行告訴的法律效果。但實務上很少不這樣記。
(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22號)
提出告訴後成立調解,如未記載「撤回刑事告訴」,仍不生撤回告訴的效力

衍生問題:2.可否附條件不追究或撤告?
實務上的解答:最好不要這樣記。
因為法院多數見解是,公法權利不得附條件,不予核定。
(法務部108年9月4日法律字第10803513310號書函,鄉鎮市調解法令解釋彙編108年12月P181)
但也有法院對附條件撤告予以核定,只是所附者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88 年度交上易字第 127 號 刑事判決)
筆者也有在當事人要求下記載「於履行完畢方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法院仍予核定,但法院見解並不穩定,為避免被駁回的風險,最好不要這樣記。

衍生問題:3.一定要簽撤回告訴狀嗎?
調解書上有記撤回告訴就不用。但筆者都會請當事人加簽撤告狀。
(鄉鎮市調解常見問答手冊109年12月P30)
但最好另簽一份撤告狀,因為法院有認為,調解書雖然未經法院核定,但如已另行出具聲請撤回告訴狀,仍有撤回告訴的效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15號)
但如果當事人希望把撤告和其他民事條件綁在一起,就不要再另外簽。

衍生問題:4.發生在調解委員會外的和解,如何處理刑事告訴問題?
在提出告訴前成立和解
因為刑事告訴權不得預先捨棄,所以沒辦法書立放棄刑事告訴權的文句
參考「扭曲的正義(作者:吳忻穎)」書中提到的實務作法
由刑事告訴權人簽署刑事告訴狀及撤回告訴狀共2張狀紙,交由可能的刑事被告遞送至地檢署,達成先提告再撤告的形式,以消滅刑事告訴權。
在提出告訴後成立和解
由刑事告訴權人簽署撤回告訴狀,交給刑事被告遞送至地檢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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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附錄實務見解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22號
三、本件告訴人郭建華告訴被告梁哲偉涉犯過失傷害案件,檢察
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查告訴人與被告間先
於104年12月16日就本件過失傷害事件由新北市板橋區調解
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5年2月18日核
定,有104年度刑調字第3213號調解書影本1件在卷可參(見
原審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487號卷第14頁),依鄉鎮市調解
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告訴人就該過失傷害事件不得再行
告訴,並不以調解書上未記載當事人嗣後不得再行告訴之意
旨,而逕認上開當事人得再行告訴。從而,告訴人嗣因被告
未依調解條件履行,於105年2月23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提出本件過失傷害之告訴,即屬告訴不合法,視同未經
告訴,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並
無不合。
四、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檢視卷附被告與告訴人於新北市板橋
區調解委員會所成立之調解書內容,調解書上僅記載不得再
請求民事責任,並未記載被害人即告訴人因而拋棄刑事請求
權或撤回告訴、不得再行告訴等意旨,告訴人並未因與被告
調解成立而喪失本件過失傷害案件之刑事告訴權,其於告訴
期間內向本署提出本件過失傷害案件之刑事告訴,即屬告訴
合法,惟原判決卻僅就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為
表面上之文字解釋,逕而違法認定告訴人所為之告訴不合法
,顯屬判決違背法令,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然查,本件被
告與告訴人於104 年12月16日達成調解,而調解書內雖僅表
明「兩造其餘民事請求拋棄」;惟該調解書嗣於105年2月18
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核定,觀諸其核定之附註
⒈明確記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
起訴、告訴或自訴」,從而告訴人對於本件刑事訴追部分,
當再無行使告訴之權甚明,此有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
解筆錄104年刑調字第3213號影本附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907號卷第8頁;原審105年度
審交易字第1487號卷第14頁)。綜上,依首揭說明,原法院
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認告訴人不得再行
提出告訴,於法尚無違誤。至於被告未履行調解內容乙節,
告訴人得以該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向管轄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併予敘明。本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15號
調解書未經法院核定,既不影響私法上意思表示之效力,自亦
不影響當事人另行表達之公法上意思表示之效力,蓋刑事上是
否撤回告訴
,本可獨立於調解之意思外,由告訴人自行決定,有調解不
成立,仍願意撤回告訴者,亦有調解成立,仍不撤回告訴者
,告訴人是否有公法上撤回告訴之意,須獨立於調解民事賠
償條件外另為表達,例如另行出具聲請撤回告訴狀,或向警
察、檢察官、法院表示而記明筆錄,故調解書未經法院核定
者,既不影響雙方私法上意思表示之效力,自亦不生影響告
訴人已表達、撤回告訴之公法意思表示之效力。則本件調解
書雖未經本院簡易庭法官核定,然僅未生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27條、第28條所規定之效力,不生影響告訴人撤回告訴之公
法意思表示之效力甚明,檢察官上開主張,容有誤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0號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2 人與被告間前於106 年1 月11
日就本件過失傷害事件已經由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
成立,並經本院於同年1 月25日核定,有106 年度刑調字第
72號、第73號調解書影本各1 件在卷可參(見106 年度偵字
第18097 號卷第68至69頁),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告訴人2 人就該過失傷害事件均不得再行告訴,並
不以調解書上未記載當事人嗣後不得再行告訴之意旨,而逕
認上開當事人得再行告訴,更遑論前揭調解書均載明「倘有
刑責問題,亦願不追究加害人刑責」一語甚明。從而,告訴
人2 人嗣因被告未依調解條件履行,均於106 年3 月25日提
出本件過失傷害之告訴,即屬告訴不合法,視同未經告訴,
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以下是參考「民事調解事件導引手冊」106年8月版第145頁起。
這是指民事訴訟法上調解,而非鄉鎮市調解,所以不能調解成立經核定視為撤告。
如已經提告,如何撤回告訴:
1.在當場付清賠償金額的情形,筆錄記明「刑事告訴人同意撤回刑事告訴」,並由刑事告訴人另外簽署撤回告訴狀,交由被告遞送至地檢署。
2.如調解條件尚待刑事被告履行完畢,刑事告訴人始願撤回者,則建議記載如下:
「於刑事被告全部履行給付完畢之同時,刑事告訴人願撤回告訴。
刑事告訴人應於刑事被告全部給付完畢之同時,親自於如附件所示之空白撤回告訴狀上簽名,刑事告訴人並同意將該撤回告訴狀交由刑事被告遞送至(地檢署)(撤回告訴狀之內容如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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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108 年9 月4 日法律字第10803513310 號書函】
有關屏東縣屏東市公所調解會詢問「尚未提起告訴之調解案件,得
否在調解書內載明拋棄刑事追訴權」及「調解書中以附帶條件方式
撤回告訴是否有違調解內容需具體、確定」乙案:
一、有關來函說明一所詢得否於調解書內載明拋棄刑事告訴權乙
節:
(一)按鄉鎮市調解條例(下稱本條例)第27 條第1 項規定:「調
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
訴。」第28 條第2 項規定:「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
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
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
告訴或自訴。」對比上開兩項規定,本條例第27 條第1 項已
明定,倘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
告訴或自訴,亦即法律已限制當事人再行使告訴權,以求紛
爭終局解決,此不論當事人是否已提出告訴皆然;而本條例
第28 條第2 項則係指當事人提出告訴後,於偵查中或第一審
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考量告訴乃論之刑事案件之告訴
權因告訴權人之同意撤回而喪失,其調解經法院核定後,即
限制當事人行使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之權,因此調解書之
記載內容,必須明確且足以表示告訴權人不行使追訴權之意
思,爰明定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以杜爭議
(本條例第28 條立法理由參照)。是以,來函所詢本條例第
27 條第1 項所定「不得告訴」應亦包含當事人尚未提起告訴
之調解事件。
(二)目前部分法院於審核調解書時,鑑於刑事告訴權不得預先捨
棄(如來函所列之司法實務見解),會建議將調解書內容記載
為「刑事部分不予追究」,雖各法院法律見解或審核標準有所
差異,惟不論記載文字為何,重點在於表明告訴權人不行使
告訴權之意旨。是以,建議調解委員會宜使用較無爭議之文
字,以求周妥。
二、有關來函說明二所詢調解書中以附帶條件方式撤回告訴乙節,
按本條例第27 條第1 項及第28 條第2 項規定係為使紛爭得以
終局解決,避免調解經核定後再生爭端。倘調解書中以附帶條
件方式撤回告訴,因條件是否成就未能確定,從而將影響調解
內容之明確性與安定性,查現行實務常可見法院以調解附條件
為由而不予核定(本部編印,調解事件法院不予核定理由案例
選輯(101 年至106 年),107 年12 月初版,第117 頁至第118
頁、第144 頁至第145 頁、第167 至第168 頁參照)。鑑於「調
解內容是否合法、具體、可能、確定」為法院審核調解書時應
注意之事項,故調解書中以附帶條件方式撤回告訴,恐遭法院
不予核定。

2022年7月12日 星期二

調解委員的出席費是多少?各鄉鎮有無不同?

 調解委員的出席費是多少?各鄉鎮有無不同?

調解出席費以各縣市為單位,各縣市不同,在同一縣市內則同相。
價錢約在800到2000之間。
筆者所在縣市,調解出席費在前三季就會用罄,後面出席的委員都是來作功德。
事實上,為了提高調解成立率,承辦已經把沒有成立的案件抽掉一堆,估計是抽掉80%以上。這些沒成立的案件,也都需要委員出席處理,所以調解出席費永遠不夠用。

調解承辦不用擔心出席費數額,因為這在編預算時已固定下來。 調解承辦要注意的是:
1.年底前要全部用完結案,不然會有執行效率的檢討問題。
2.不要讓個別委員一次領超過2萬元,不然會有扣除二代健保的問題。
筆者是每季結一次,計算各委員出席次數,簽請動支單和印領清冊。

民眾說想要將調解排在數月之後,何時開始作業?

民眾說想要將調解排在數月之後,何時開始作業?
收到案件就可以開始作業了。
筆者都是開時間給聲請人選,譬如每個星期二的下午。因為待在小所,筆者身兼一堆業務,不可能天天排調解,所以會列出可以的期日給聲請人選。
雖然民眾沒有決定期日的權利,但筆者還是會配合聲請人可以的時間,如果有聯絡上對造人,甚至會配合對造人的時間。

如果從收件到排定的期日差距在一個月以上,筆者會請聲請人一個月後再打電話來要求排時間。以免事情有變化。因為相隔太久,可能會有其他活動卡在同一天。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5條
第一項調解期日,應自受理聲請或移付之日起,不得逾十五日。但當事人聲請延期者,得延長十日。

這只是訓示規定,筆者沒在管的。

收到了「聲請調解書」後,第一件要做的事?

收到了「聲請調解書」後,第一件要做的事是
「檢查文件是否齊全?」
例行性檢查:
聲請書上有沒有記載對造的姓名和地址?
聲請人有沒有留身分證影本和電話?
第二件是排定調解日期,發調解通知書給雙造
三是通知委員出席。

2022年7月11日 星期一

勞務契約的清潔範圍有爭議,是否適合走公所調解?

ptt提問:
勞務契約的清潔範圍有爭議,是否適合走公所調解?
有些簡單的財物勞務契約,如果有類此簡單的認知差異,適合走公所調解嗎?

狀況簡單,不代表文字記載簡單,更不代表雙方意見簡單。
以勞務契約的清潔範圍為例,雙方應成立僱傭契約,清潔範圍一般會先用文字列舉,再概括。例如「清潔圍範為二樓辦公室地面及廁所,辦公桌面,垃圾桶及資源回收桶,及其他清潔事項」。
清理勞務通常會有彈性。包不包括窗戶?包不包括階梯?可不可以支援三樓?二樓地板面積是多少?可否附平面圖?
只要是民事都可以調解。但真想節省時間,最好在會前先搓商,取得文字化的基本共識,再來調解會具體記載調解書。

就調解承辦而言,最大的困擾是當場筆錄不一定打得出來,可能會有遺漏。筆者會先向當事人索取原契約的文檔,預備修改。
如果當事人願意提供會前搓商的文檔,就更好了,可以現場複製貼上,轉記成調解書的一部分。

原來的問題言明「勞務契約」,而不用僱傭契約或勞動契約。表示這可能是公務機關和廠商的採購契約。採購契約在司法實務上的定性通常是承攬契約,因為機關和清潔人員間形式上沒有指揮監督關係,機關是和廠商簽約,機關可以主張適用民法189條定作人免責規定。

採購契約筆者建議走採購法調解仲裁等程序比較適合。
採購法調解仲裁都不想走,還有契約變更,都不用上調解會或法院。
如果是為了省錢(採購法的調解仲裁都要繳上萬元的規費),也可以走公所調解,但請機關代表的一方,請事先簽准取得首長的委任書,蓋用機關大小章。

聲請調解應提出哪些文件_給聲請人版

聲請調解應提出哪些文件_給聲請人版

除委任書需用正本外,所有文件都用影本,可攜帶正本由調解會影印留存,正本當場發還。

以下分就各類型案件,列出所應提出的資料
交通事故必備:
    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
    聲請人一方的駕駛人的身分證正反面、行照(影本)
    聲請人一方的車主的身分證正反面、行照(影本)
    對方的地址(不需要對方的身分證及行照)

說明:
建議聲請人先取得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以利肇責的判斷
(初判表可用交通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書取代)
開調解會當天,再加帶所有當事人(含駕駛、車主、乘客)的印章。

受害人請列出損失的單據,單據上要有金額,如醫院收據或車廠估價單。並計算總價。
如有強制險或任意險,請當事人自行通知保險人派員出席,調解會不另行通知。

取得對方地址的方法有二
第一,當事人可請警察機關提供,如果現場受理的員警不願提供,可請當事人(一定要當事人本人)向當地警察局交通隊聲請。或依下列第二辦理。
第二,由區公所發函請警察局交通隊提供,發函到警局回函約等待一星期。但此只能請調解會所在縣市的警察局提供,跨縣市函詢會被拒絕。

委任代理人必備:
    法務部版的委任書(正本)
    當事人的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印章
    代理人的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印章

說明:
請受任人攜帶當事人及受任人的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印章,可由調解會列印法務部版本的委任書,再當場填具。
使用法務部版的委任書,才有撤回或放棄刑事告訴權的效力。

如果當事人為法人
    須提出設立登記表(影本,可用政府網站的列印資料替代)
    法人代表人,如董事長或負責人的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如董事長或負責人不克前來開會,還須要附上委任書,填具委任書的物件同前所述。

未成年人必備:
    戶籍謄本(影本)(記事欄不能省略)
    父親和母親二人的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印章
    如父母只有人一能前來,請有來的父或母,附上沒來的父或母的委任書,填具委任書的物件同前所述。

房屋漏水必備:
    聲請人的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房屋的土地建物登記資料(影本)
    對方的姓名、地址

聲請人可以不是所有權人,但至少要有使用管理的權利。
土登資料部分,主要在證明聲請人就土地的管理關係,可以改以水電費或稅單證明,或身分證背面的地址代替。
土登資料,應由聲請人向不動產所在地的地政事務所申請提供。
對方姓名地址部分,可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第二類謄本,第二類謄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可以申請,會有對方的姓名及登記地址。

其他案件一般必備:
     
聲請人的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對方的姓名、地址(掛號可收到的地址)

再其他:
如租賃糾紛,要有租賃契約影本。
房屋買賣,房屋買賣契約影本。
借貸,借據。
等等。

2022年7月10日 星期日

選任調解委員

 選任調解委員

111年1月20日收到市政府的提醒公文,本屆調解委員將於今年7月31日到期,要選新委員了。
市府公文要求在5月20日前提報新人選,看似時間充裕,但因為區長還要請示市政府的意見,往往會等到最後一刻,區長才會把人選名單給承辦人,承辦人也才能向地院地檢等函查人選資格是否符合。

詳細流程:
「依OO市調解行政實施要點」
各區公所區長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三條之規定,提出擬聘任之加倍人數時,應先將候聘名冊函請臺灣OO地方法院、臺灣OO地方法院檢察署及OO市警察局,查詢有無鄉鎮市調解條例第四條不得為調解委員之消極資格,將合格人選報送經本府同意後,再由各區函送臺灣OO地方法院及臺灣OO地方法院檢察署共同審查,遴選符合規定之名額後聘任之。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條第1項「調解委員會委員(以下簡稱調解委員),由鄉、鎮、市長遴選鄉、鎮、市內具有法律或其他專業知識及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提出加倍人數後,並將其姓名、學歷及經歷等資料,分別函請管轄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及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共同審查,遴選符合資格之規定名額,報縣政府備查後聘任之,任期四年。連任續聘時亦同。」

而最一開始的作業,就是上一份簽。
這是筆者的內簽,供各位參考

主旨:為辦理本區第25屆調解委員會委員聘任乙案,詳如說明,請核示。
說明:
一、依據「OO市調解行政實施要點」第7點、OO市政府111年1月20日民行字第1110000000號辦理。
二、本區本屆調解委員將於今年7月31日到期,OO市政府函請本所於5月20日前完成候聘名冊提報作業。
辦法:
一、請鈞長提出本區調解委員擬聘任之加倍人數。本區可聘人數為9名,其中女性人數不得低於3人。加倍人數為18名,女性人數不得低於6人。
二、再由職擬稿函請臺灣OO地方法院、臺灣OO地方檢察署及OO市警察局,查詢有無鄉鎮市調解條例第4條不得為調解委員之消極資格。

調解講習及文化活動

調解講習及文化活動
鄉鎮市區調解行政年度績效考核評分表

衡量因素(配分)
一、 調解委員會組織功能(20%)
(一)調解人員是否具有充足法律知識及能力?參與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辦理調解業務相關教育訓練之情形是否良好?服務是否熱誠?委員是否信望素孚?(10%)

調解業務教育訓練被列為評分項目之一。 市政府每年會舉辦一次調解業務講習,二天一夜,市府會來文請調解秘書調查參與人數。旅遊兼業務研習,這幾年的題目都與交通事故有關,邀請到的講師來自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這是為了調解委員設計的課程,而不是調解秘書,所以對於筆錄記載等內容比較少談到,主要再解說肇責和初判表怎麼看?含不含強制險和補償金的差異等。

調解主席聯誼

調解主席聯誼

本市有辦理非官方的調解主席聯誼,就是各區的調解主席聚餐。
每三個月辦一次,由各區主席輪流值東主辦,由調解主席共同出資。
邀請的對像有各區主席、公所長官、民政處長官,大部分會加請主辦區的調解委員出席,有的還會請里長、議員一起來。
而各區的調解秘書則是承辦人。
輪到的區,調解秘書要先請示區長和主席餐會要辦在哪裡,確定各區及民政處有哪些人要出席,然後訂餐廳,發請柬。
每次餐會基本是5桌,一桌主桌,坐各區主席和民政處,一桌區長桌,一桌民政課長桌,一桌主辦區調解委員桌,一桌調解秘書桌。
每桌基本5千,酒錢飲料等另計。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7條_先施行,再修正?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7條_先施行,再修正?

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的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7條規定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一般法令的修訂順序,應該是,修訂、頒布、施行
怎麼可能會有法律在修正前施行呢?筆者猜測,此應是指「溯及適用」,立法理由可能有誤。

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通過修正的條文及其理由如下
第四條(修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調解委員:
一、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提起公訴。
三、曾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但過失犯罪或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四、曾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
五、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理由
配合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總則編(禁治產部分)、親屬編(監護部分)及其施行法部分條文,已將「禁治產宣告」修正為「監護宣告」、,並增訂「受輔助宣告」之相關規定,爰配合將第六款之「受禁治產宣告」修正為「受監護宣告」,另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不宜擔任調解委員之職務,爰於同款增列「受輔助宣告」者亦不得充任調解委員之規定;其餘各款未修正。
第三十七條(修正)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理由
一、原條文列為第一項。
二、配合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本法本次修正之條文亦定自同日施行,爰增訂第二項。

法院和調解會用語上的比較

法院和調解會用語上的比較

筆者在法院擔任過紀錄科的書記官,剛到公所時,很自然的把法院和調解會的程序比擬。
書記官和調解祕書用語對照表
法院用語調解委員會稱謂
書記官調解祕書
收案收件
兩造雙造
排庭期排會期
開庭開會
審判筆錄調解筆錄
製作裁判書製作調解書
法官調解委員
審判長調解委員會主席
獨任審判獨任調解
移送移付


卷宗的編訂

卷宗的編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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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調卷宗請依下列順序編訂

  • 調解申請書
  • 調解通知
  • 送達證書
  • 證明文件
  • 調解筆錄
  • 送法院核定函
  • 法院准予核定函
  • 調解書
  • 送達證書
說明:
除了調解筆錄、調解書、送達證書一定要有當事人的簽名或蓋章外,其他的文件都可以由調解秘書製作列印。法院也只有在調解筆錄、調解書的簽章上有欠缺時才會退件。
這份編訂的順序,也反應了調解案件運作的流程,先由申請開始,通知到場,當事人提出關於爭點的相關證明文件,成立後雙方在調解筆錄及調解書上簽名,送法院核定,法定由法官簽名後送回公所,公所再送達雙造,調解程序也可以終結歸檔了。

沒有成立時卷宗編訂的順序

  • 調解申請書
  • 調解通知
  • 送達證書
  • 證明文件
  • 調解筆錄
  • 不成立證明書
只是把後面送核的部分抽掉而已

刑調卷宗請依下列順序編訂

  • 地檢署轉介函
  • 調解申請書
  • 調解通知
  • 送達證書
  • 證明文件
  • 撤回告訴狀
  • 調解筆錄
  • 復地檢署函
  • 送法院核定函
  • 法院准予核定函
  • 調解書
  • 送達證書
主要是調解聲請書改成地檢署轉介函,如果是警察局轉介的,就改成警察局轉介函,調解後要把筆錄和撤回告訴狀函復地檢署。

刑調不成立時請依下列順序編訂

  • 地檢署轉介函
  • 調解申請書
  • 調解通知
  • 送達證書
  • 證明文件
  • 調解筆錄
  • 復地檢署函
沒有送法院核定函,復地檢署函也只有筆錄,沒有撤回告訴狀。

半年一次的調解成立但不予核定

 半年一次的調解成立但不予核定

Once_every_six_months_the_getting_disapproval_cases

法院適用鄉鎮市調解條例應行注意事項第9點:「法院得視業務需要,於人力、物力許可範圍內,彙印調解書不予核定之理由,分送轄區內鄉、鎮、市、區內調解委員會參考,以助調解工作績效及調解書品質之提昇。」

筆者轄區的法院是半年以公文送來公所一次,每次約50件,這算是小區域了,例行性的存查文件,有興趣的人可以參看,但除非是自己的案件,大家其實看了都不甚理解。

如何補正調解書,一直都是承辦人的難處,如果是單純誤繕(例如生日打錯),可以塗改後,用校對章或是調解書秘的私章補正重送。但如果涉及實質問題(例如含不含強制險),就要請當人回來重新在調解書上簽章,當事人不一定有空再來一趟公所,案子就掛住了。


這是地院來的公文和理由附件

社區主委簽訂的調解條件,違反社區規約,調解書的效力為何

 社區主委簽訂的調解條件,違反社區規約,調解書的效力為何

The_content_of_the_mediation_agreement_violation_Condominium_regulations

答:無權代理,可訴請法院宣告調解無效。

內湖簡易庭案情簡述:
頂樓區權人因修繕樓頂平臺之漏水,要求管委會支付費用,管委會主委以23萬元成立調解。但規約規定,5萬元以上開銷須召開區權人會議決定。法院認為主委屬無權代理,宣告此次調解無效。


判決敘述有點長,可以只看上面的簡述即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他調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106年6月13日)
(一)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1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復按代表與代理固不相同,惟關於公司機關之代表行為,解釋上應類推適用關於代理之規定,故無代表權人代表公司所為之法律行為,若經公司承認,即對於公司發生效力(最高法院74年台上第201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管理委59員會之主任委員依上所述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有關其逾越權限無權代理情形亦應類推適用上述規定。
(二)經查,系爭調解書係由許晟勛代表原告與被告簽立,證人許晟勛雖於本院106年4月19日辯論期日時具結後證稱:當日曾向調解委員表示調解書內容應加註需經區權會同意但調解委員表示規約上有寫就不用再寫所以最後調解書沒有該段內容、但當時原告與被告調解有此條件云云,惟此與證人即當時調解委員林文章於本院106年5月24日辯論期日時具結後之論述顯有不同,而因證人許晟勛所述與常情不符,故本院認當時原告與被告間應無調解書內容需經區權會同意始得生效之約定。惟依原告所提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1條關於管理費、公共基金之管理及運用,其第3項第4款第3目係規定:「各委員採購任何物品(或聯絡工程)都須經主委核准方得為之(100元(含)以下除外)。對於公用電器設備,主委有權核准2萬元(含)以下的採購,2萬元到5萬元(含)則需召開委員會議(須含監委)並經23(含)以上票數同意才可動用,5萬元以上的支出需召開臨時住戶大會討論決定,並依本章程中『貳』之第六條通過,才可動用,否則無效,財務委員應拒絕付款;對於非公用電器設備的開支,主委有權核准2,000元(含)以下的支出,2,000元到1萬元(含)則需召開委員會議(須含監委),並經23(含)以上票數同意才可動用,1萬元以上的支出則須召開臨時住戶大會討論決定,表決通過票數同前。」,且系爭60社區規約自92年時起即未有更改,亦經證人許晟勛到庭證述明確,就此被告亦不爭執,此部分自足信為真實;而系爭調解書之內容為:「一、對造人(即本件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本件原告)新臺幣23萬元,前揭金額於105年7月底前一次付清。二、聲請人(即本件原告)就本案拋棄其餘請求,不提起任何訴訟。」,足見許晟勛雖於系爭調解當時為原告之主委,然依前揭法條及系爭社區住戶規約規定等,許晟勛就系爭調解事件中原告應給付被告23萬元部分,依原告所屬社區規約,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依規約尚不得由許晟勛逕行同意,惟證人許晟勛於105年6月2日當日卻逕行同意,業已逾其代理權而應認為屬無權代理,且被告除為系爭社區住戶,依法應受系爭社區規約之規定所拘束外,就系爭社區主委之權限部分,並依被告106年5月24日辯論期日時所述:「(提示105年12月21日辯論筆錄,當時被告表示知道主委5萬元限制一事?)主委是在電話內跟我講得,當時是104年大約11、12月的事,但當時他說不能作主所以只好一次一次開會,後來開會不成功沒有共識所以只好送調解」,則被告於104年11、12月時既已明確知悉主委權限只有5萬元,而在104年11、12月至105年6月2日間,又無任何其他如另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擴大主委權限之情事等,被告自仍應知曉系爭社區主委含許晟勛之權限係受有限制,故被告於105年6月2日與原告當時主委許晟勛簽立系爭調解書時,就許晟勛之代理權係受有一定61限制,既屬知曉,嗣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拒絕承認而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堪認原告當時主委許晟勛於系爭調解事件確屬無權代理,且系爭調解書內容,並因原告之拒絕承認而確定不生效力,是原告據以主張當時許晟勛屬無權代理故系爭調解事件所作成之調解無效,即屬有據。

未投保強制險,且無肇責之一方,將來會不會遭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求償

 未投保強制險,且無肇責之一方,將來會不會遭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求償

關於未投保強制險,且無肇責之一方,將來會不會遭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求償,小弟查到的資料如下,請各位委員參考,感恩~~


https://www.mvacf.org.tw/Law/More/19fcdedf2bca493c9660f1d670dd547a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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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問與答
更新日期:2021-10-26
網頁下方PDF檔,第26頁
5.問:甲、乙開汽車發生追撞並均受傷,經鑑定甲有過失,乙無過失,依本法,誰是加害人?誰是受害人?甲乙是否都可以依本法申請保險給付或補償金?
答:
依本法的有關定義,就甲的受傷而言,甲是受害人,乙是加害人;就乙的受傷而言,乙是受害人,甲是加害人。
依本法第七條規定,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加害人不論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公司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所以本案雖僅甲有過失,但甲、乙都可請求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或向特別補償基金申請補償金;若甲、乙所開的汽車都沒有投保本保險,則甲、乙均可依本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向特別補償基金申請補償金,但該基金給付乙之補償金,將會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向甲求償。至於該基金給付甲之補償金,因乙無肇責,無須向乙求償。

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CDV,100%2c%e8%a8%b4%2c1267%2c20120110%2c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67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被   告 楊勝傑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捌仟捌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六、綜上所述,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無肇事因素,即無故意或過失,自不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代位求償權,須以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需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提,故原告依據該條項規定向被告代位求償129萬80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PCDV,103%2c%e8%a8%b4%2c1541%2c20140813%2c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41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被   告 陳李阿碧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應審酌原告主張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42,490元,有無理由?
(二)3、..略
可見被告因陳有讓突然跳上車,反應不及,受驚嚇導致機車衝撞到圍籬,被告應無過失可言。原告主張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42,490元,並無理由。

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TDV,101%2c%e8%a8%b4%2c88%2c20121112%2c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8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被   告 葉瑞生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三、而被告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既無過失,業如前述,則被告在系爭車禍事故中、即難謂係對林駿伯有侵權行為之加害人,據此,對請求權人林榮俊、李素敏並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甚明。即原告對林榮俊、李素敏補償後,既無可代位林榮俊、李素敏得行使之「請求權」可言,故原告依本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代位行使林榮俊、李素敏對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併求為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為昭然。至於被告對系爭車禍事故既無過失,則兩造所限縮第三點有關被告應賠償數額之爭點,自無再斟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區權人之後手對於前手積欠的管理費,是否負清償義務

 

區權人之後手對於前手積欠的管理費,是否負清償義務

the_grantees_and_the_granting_are_jointly_and_severally_liable_for_the_charges_from_the_management

答案是要。但僅限管理費的部分。

法條如下
民法第826-1條
共有物應有部分讓與時,受讓人對讓與人就共有物因使用、管理或其他情形所生之負擔連帶負清償責任。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
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前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第三十五條所定文件,並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

實務見解:
按民法第826條之1第3項規定:「共有物應有部分讓與時,受讓人對讓與人就共有物因使用、管理或其他情形所生之負擔連帶負清償責任」。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人間,就建物之共有部分,亦為分別共有關係,法院拍賣債務人所有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時,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故債務人如有欠繳管理費,拍定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0號)

問題:交通事故含強制險應如何記載?

問題:交通事故含強制險應如何記載?

一開始,我是用院訂版本,只需要記戴含不含強制險即可
依司法院編訂的「民事調解事件導引手冊」106年8月版第152頁:
各式車禍事件調解筆錄之參考例稿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元(含/ 不含強制險保險金)。由相對人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予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收受無訛。(簽名: )

相對人願於○年○月○日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元(含/ 不含強制險保險金)(給付方法:由相對人逕行匯款至如附件所示聲請人指定之帳戶中)。
(二)兩造就系爭交通事故所生之其餘請求均拋棄。
(三)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但有法官認為:
「不予核定理由:兩造約定賠償金額包含強制險理賠,卻由聲請人給付全部賠償金額,日後強制險若經理賠,相對人獲賠金額將超出約定之賠償金額,則溢領部分應否返還,徒生爭執。」

於是在後來的調解書上,我加了這句話:
「給付金額含強制險,日後強制險若經理賠,而強制險法律規定之請求權人獲賠金額超出約定之賠償金額時,溢領部分,雙造約定,無需返還。」

然後法官分別以下面的理由駁回:
「不予核定理由:調解內容第二項意義不明,難以確認兩造約定真義。」
「不予核定理由:本件調解成立內容,聲請人應於111年2月11日前給付餘款,惟又約定包括調解成立翌日以後之強制險理賠金額,第四點又約定溢領部分無需返還,則強制險何時理賠,似有可能影響聲請人給付義務之內容,易生爭議。」

雖然,我記的方式不一定正確,但法官長期以來,只在公文中批示「這樣記是錯的」,卻沒在公文中明示「怎麼記才是對的」,經常讓調解的記載要揣測法官的心意,一間法院有三、四十位法官,每個法官法律或心證意見不同,。


下面是駁回的公文和當時的調解書記法,如果有專業鄉民可以提供可以符合這三位法官的記載方法,小弟感激不盡。

刑調和民調的差別?

刑調和民調的差別?

the_differents_of_civil_cases_between_criminal_cases

我們先看一下主要區別的法條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 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

因為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將民事事件與刑事事件的調解效力分開規定,其中的區別,用法律上的術語是,民事調解有既判力及執行力,刑事調解只執行力卻沒有既判力。所以刑事調解縱使成立,負有給付義務的一方將來仍有可能以「不當得利」「損害賠償」等其他請求權起訴,使事實上的狀態回復到刑事調解成立前。
舉例而言,交通事故以刑事過失傷害事件為案由成立的調解,甲應賠償乙十萬元,縱使甲已按約給付乙十萬元完畢,甲仍可以主張自己就本件交通事故並無過失,起訴請求乙返還十萬元之不當得利,因為刑調沒有既判力,前案損害賠償和後案不當得的利請求權基礎不同,亦非同一事件,甲的再行起訴不違返一事不再理及禁止紛爭在燃的既判力規定。
而第27條第1項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則是民刑共通的規定,民事調解成立,如該事件涉及刑事,就刑事的部分,被害人亦不能再行告訴。
筆者曾經遇有銀行方面來電,表示有當事人持公所的調解書來查詢債務人的財產資料,銀行想要確認調解案件的性質,如果是屬於刑事,就不會將債務人的財產資料給予當事人。

關於調解的案號,最基本的有「民調」,「刑調」.筆者還看過「民(刑)調」這類混寫的.還有「檢調」,都是對於既判力和執行力不甚理解下的結果.
不過民調刑調的分類,最重要的在行政檢查,就是每年一次的地檢署長官視察,和年底報表製作,都要區分民刑案件,但又不列入調解績效評比,其實列了也無義意,因為司法實務就是沒在分,徒增調解秘書的行成本而已.
大部分法院對於民刑調的效力也是混用
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他調簡,調解會列刑調案件,法院卻引用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關於民調的規定判決撤銷
由於民調的效力強於刑調,所以建議以民調的字號成立調解比較好,不過筆者暫時沒有找到將民調刑調區別對待,甚至推翻刑事調解所認定事實的實務判決。


這是少數有區別既判力和執行力的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852號:「然按「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定有明文。觀諸系爭調解書之編號為「105年刑調字第0168號」,足見應係刑事調解而非民事調解,縱經本院核定在案,亦無原告所指之既判力可言,充其量僅得作為執行名義而有執行力,原告主張系爭調解書經法院核定後有既判力云云,容有誤會。」

調解會列刑調案件,法院卻引用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關於民調的規定判決撤銷,司法實務大部分如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他調簡更(一)字第1號民事宣示筆錄(102年4月15日)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100年9月9日發生車禍致傷,經提出告訴後,被告為免其追究,佯稱願賠償其損失,使其陷於錯誤,而誤於101年6月7日於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與被告成立101年刑調字第209號調解,並因而撤回告訴。詎被告並未依約賠償,且未聞問,深覺受騙,乃起訴請求撤銷上調解書等語。
二、被告辯以:其有於101年8月19日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其後因開刀,方無力支付云云。
三、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查,被告既自承未依約先於101年7月15日前先付10萬元(本院卷第11頁),對照被告不爭執其僅於101年8月19日匯款5,000元即未再依調解內容分期支付,且未通知原告之事實,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係以不實之賠償條件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成立系爭調解書,被告並因而得享免受刑罰處罰之利益,非無所本,從而,原告請求本院撤銷系爭調解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板橋區調解委員會以「調檢」」為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1476號民事判決(108年11月25日) (二)關於兩造於108年3月20日在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經本院核定乙節:165原告與被告於108年3月20日在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以108年檢調字第57號調解書

含不含強制險和含不含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的差異

含不含強制險和含不含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的差異
the_differents_of_insurance_between_compensation
我們先看關於強制險的法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1條
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被保險人已為一部之賠償者,保險人僅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扣除該賠償金額之餘額範圍內,負給付責任。但請求權人與被保險人約定不得扣除者,從其約定。
前項被保險人先行賠償之金額,保險人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給付被保險人。但前項但書之情形,不在此限。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
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再看補償基金的法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
特別補償基金依第四十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


區別重點在於
1.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請求權人補償金後,可以回頭再向損害賠償義務人要回來.
2.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請求權人補償金時,必然扣除損害賠償義務人已經給付,或必然扣除約定給付的部分。


1.對加害人不利。2.對被害人不利。
有一些人會直覺的反應,把強制險和補償金的法律效力等同視之,但在法條的表面規定上看,含不含強制險有差,也涉及被害人所得補償或賠償的多寡。但含不含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沒差,反正都是扣掉,反正都是向加害人拿回來。可參考下面附的實務判決。
保險金給付是要保人保險費的對價,被保險人有無過失都照付。補償金則完全是代負責任,如果加害人沒有過失,就不用付了。

對於未投保強制險的車輛,如有成立調解或和解,特別基金發給的補償,都是把賠償義務人負擔的部分全部扣除,所以,調解時,對於未投保汽機車,就當一般什麼保障都沒有的汽機車,一定要談全額的賠償。
常見的約定有:

    不含強制險理賠
    不含特別基金補償金
    僅含車損,不含體傷
    關於財物損害之賠償


效果都一樣,特別基金發給的補償都是一律扣除,多付的會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特別補償基金的存在,不會讓任何一方少付或多付。如果請求權人可以提出超過原和解條件金額的人損單據,才可以再向特別基金發請求補償,特別基金再轉向賠償義務人求償。所以,當特別補償基金不存在就對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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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附錄實務見解
先簡單結論:
北院北簡(108年度北他調簡字第2號)認為當事人之所以約定不含補償金,是當事人誤以為還可以另向補償基金要求補償,重要爭點有錯誤,而將原調解撤銷。
北院新簡(109年度店他調小字第1號)認為,另向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的約定乃不能之給付,約定無效,而且是僅此部分無效,調解書的其他內容仍屬有效。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47號)認為,被害人先領補償金,後隱瞞事實與加害人和解另領一筆錢約明含強,構成不當得利,應返還之前領到的補償金給加害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潮小字第1033號),被害人先領補償金,後與加害人成立調解另領一筆錢,也約明含強,構成不當得利,應返還之後領到的調解金給加害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他調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108年9月10日)
查被告於108年1月7日向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於108年2月1日調解成立,系爭調解書記載:「兩造就…機車於上開地點發生交通事故,致對造人(即原告)受有體傷所生之民事車禍損害賠償事件,雙方達成共識,調解成立,其內容如下:聲請人(即被告)願給付對造人新臺幣(下同)360,000元整(不含對造人可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申請之醫療給付及殘廢給付之保險理賠金),並自108年2月15日起至111年1月15日止,計分36期,按每月15日每期給付10,000元整予對造人,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一、前項分期給付金額,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二、醫療給付及殘廢給付之保險理賠金由對造人自行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申辦理賠事宜。三、…」,有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108年民調字第021號調解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惟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請求權人對損害賠償義務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特別補償基金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損害賠償義務人請求權,而未經特別補償基金同意者,特別補償基金不受其拘束。請求權人自損害賠償義務人獲有賠償者,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時,應扣除之。如有應扣除而未扣除者,特別補償基金得於該應扣除之範圍內請求返還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43條所明定。足見兩造及調解委員於調解當時,對於兩造以36萬元調解由被告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之賠償,誤認將不影響由原告另向特別補償基金申請醫療費用給付及殘廢給付補償之數額,對於此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系爭調解,調解時若知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時將扣除兩造間之調解金額36萬元,即不為上述調解之意思表示,則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民法第738條但書第3款之規定,原告自得以錯誤為理由聲請撤銷系爭調解。是原告請求撤銷本院於108年2月19日所核定之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108年民調字第021號調解書,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他調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109年6月24日)
(一)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項所稱之「不能之給付」者,係指自始客觀不能而言,亦即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意(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請求權人自損害賠償義務人獲有賠償者,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時,應扣除之。如有應扣除而未扣除者,特別補償基金得於該應扣除之範圍內請求返還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3條第2項亦有明定。(二)查依系爭調解書協議內容第1項約定「聲請人(即被告)同意賠償對造人(即原告)本事件全部損害136,000元(不含醫療、看護費用)…雙方同意由對造人另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申請補償金。」,兩造約定原告得另向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申請補償金,惟被告已給付原告136,000元,原告不得再向特別補償基金申請補償金之給付,兩造因不知法令規定,於系爭調解第一項後段「雙方同意由對造人另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申請補償金。」之約定,已違反法令規定,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屬無效。
三、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之訴請求宣告系爭調解書協議內容第一項後段「聲請人顏毓男及對造人郭德儒雙方同意由對造人郭德儒另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申請補償金。」無效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兩造約定由被告給付136,000元部分,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事由,且由原告查報訴訟標的價額時僅就透過特別補償基金或再次調解取得醫療費用部分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見本院卷第23頁補正狀),可徵原告請求撤銷或宣告無效之標的範圍為特別補償基金部分,原告訴之聲明就超過特別補償基金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3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98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是依前開說明,可知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倘已因交通事故,自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受有補償,該補償金額復經保險人依規定返還予特別補償基金者,即視為業已受領保險給付;該保險之先行給付,除兩造當事人約明不得扣除者外,依法應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受害人受領保險給付後,其該部分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例外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所定情形時則發生債之移轉),不得再向加害人為請求,否則加害人若不知其情事,而為重複清償,即構成非債清償(亦即該債務已不存在,債務人仍以清償債務為目的而為給付),則受害人之再次受償,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加害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其返還。

事實時間點摘要:
95年06月23日
受害人向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
96年01月11日
受害人受領828,330元之補償金
加害人之保險公司代加害人如數返還給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
96年06月15日
經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交附民字第30號刑事附帶民事事件成立和解
連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在內,加害人應給付被害人1,500,000元
(由加害人之保險公司代付1,500,000元給被害人)
98年03月1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47號判決
被害人應返還保險公司828,330元之補償金

裁判字號:潮州簡易庭 110 年度潮小字第 10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1 年 04 月 06 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事實時間點摘要:
110年8月27日
被害人自補償基金受領補償金74,927元
110年10月6日
雙造於屏東縣内埔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加害人給付3萬元與被害人。約定包含強制責任險。
111年04月06日
法院認為其後領取的調解金額3萬元才是不當得利,應返還加害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8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償還補償金

事實時間點摘要:
107年8月17日
特別補償基金給付補償金給被害人
107年09月18日
在法院成立調解,約明不含補償金
109年11月30日
法院判決,加害人應償還補償金給特別補償基金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7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償還補償金

事實時間點摘要:
106年04月26日
特別補償基金給付被害人補償金
107年06月13日
與被告達成調解,調解內容為被告願給付120 萬元(不含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
109年10月16日
法院判決,加害人應給付特別補償基金之前給付給被害人的補償金額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9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5 年 0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請求償還補償金
由上揭調解內容註明「不包括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之文字,可知被告係同意邱蕾等5人在領取原告給付之補償金外,仍願再另給付邱蕾等5人共1,000,000元,易言之,被告與邱蕾等5人間所成立之上揭給付1,000,000元之賠償金額,並不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在內,即不包括原告所給付之補償金2,031,702元,是上開調解成立內容並不妨礙原告代位行使邱蕾等5人對被告之請求權。

事實時間點摘要:
104年11月18日
特別補償基金給付被害人補償金
105年01月19日
在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室調解成立,(不包括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
105年08月11日
法院判決,加害人應給付特別補償基金之前給付給被害人的補償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