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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7月28日 星期五

消費借貸案例,已進入民事第一審,將開言辭辯論庭。

 消費借貸案例,已進入民事第一審,將開言辭辯論庭。

[筆者短評]
這個案例的重點在於,行政調解和司法程序重疊時,如何處理?
行政程序和司法程序沒有特別規定時,是並行而不互相干擾的。
例外如<行政罰法>第26條行政罰和刑罰競合時,以刑事罰優先。
<鄉鎮市調解條例>也有類似的特別規定。

本件案情大概是:
蕭OO借錢給鍾OO,有立紙本借據。
但債務人鍾OO屢催不還,於是債權人蕭OO已經告上法院,已分案給簡易庭。
50萬以下屬於簡易案件,10萬以下屬於小額案件,都屬簡易庭處理的案件。
在收到言辭辯論庭的通知後,被告之債務人來申請調解,希望可以在開庭前和解。

在訴訟繫屬中,也可以聲請調解。
惟一的例外是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判決前,不得聲請調解。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0條、法務部96年12月11日法律決字第0960046776號書函】
判決後還是可以聲請調解,筆者收過不少判決後還來聲請調解的,特別是針對履行協議有關的調解。
判決後又再成立調解,會有既判力以後者為準的問題。

由當事人聲請的調解,不影響民事司法審判的進行。
只有在由法院裁定移付調解時,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2條規定,訴訟程序才會停止進行。
訴訟停止中若調解不成立,依<鄉鎮市調解條例>依第12條、第26條第3項,法院應續行訴訟程序。

訴訟繫屬中若調解成立,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規定,並經法院核定者,訴訟終結,並可退還2/3裁判費。


[事實]
112年5月1日、7日、11日間,雙造成立消費借貸,總計金額新台幣(下同)5萬5千元整,
蕭OO為出借人,鍾OO為借用人,屆期未還。


[卷內附件]
調解聲請書
112年5月1日3萬元借據影本
112年5月7日1萬元借據影本
112年5月11日1萬5千元借據影本
地方法院簡易庭通知書,案由:返還借款,應到時間112年6月14日上午9點,期日種類:言辭辯論。
鍾OO身分證影本
蕭OO身分證影本
蕭OO郵局存折封面影本

[筆錄記載]
雙造同意成立調解:
―、鍾OO還款給付蕭OO臺幣(下同)5萬5千元整。匯入指定帳號:郵局蕭OO000-000。
二、雙造同意以分期方式給付:自民國112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千元整(最末期應給付
之金額為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民事部分,造均同意拋棄其餘民事之請求權。(以下空白)


[附錄]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0條
第一條所定得調解事件已在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者,不得聲請調解。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
民事事件已繫屬於法院,在判決確定前,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者,訴訟終結。原告得於送達法院核定調解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法院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法務部96 年12 月11 日法律決字第0960046776 號書函】
(一)按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鄉
鎮市調解條例第27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民事事件經第一審
法院辯論終結後,隨即將宣示判決,故同條例第10 條第3 項規
定:『第一條所定得調解事件已在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者,不得
聲請調解。』,係避免同一民事事件同時或先後產生民事確定判
決及具有與民事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調解書存在。故民事事件
經第一審辯論終結後,不得聲請調解。惟判決後確定前,參照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 條第1 項規定之文義,似無不許在判決後
未確定前聲請之理,故經判決後尚未確定前,自仍得聲請調解。
(二)至於法院判決確定後,因已發生既判力(支付命令確定者,則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兩造當事人均應受該確定判決或確定
支付命令之拘束,若無其他新的情事,就同一事件固無再聲請
調解之必要。惟因原訴訟業已脫離法院之繫屬,若兩造當事人
均認為有必要而同意再進行調解(如有關原確定判決所命給付
金額或利息之減少,或是允許分期付款等),基於尊重當事人之
權利處分權,自非不得再聲請調解。」

2023年4月5日 星期三

刑警出借私人機車給流氓

 刑警出借私人機車給流氓。

案情簡述:警察局轉介,開車的肇逃,騎機車的受傷。
開車者下稱A小姐,騎士下稱B先生,機車車主下稱C先生。
肇事主因是A小姐,次因是騎士B。

開會前一天聯絡,我向騎機車的當事人要車籍資料,因警局函送顯示騎士不是車主。
但騎士卻很不高興,說車主已經授權他處理,不需要交出車籍。
我問有無車主的委任書?
騎士轉請車主打電話給我。
騎士B和車主C口氣都很差,和我起口角衝突,在電話裡面罵三字經,又喊要找里長和區長。
車主都願意打電話給我了,出具委任書有這麼難嗎?

明天開會騎士B如果持續對我辱罵,為了擔心,若有調解委員忍不住回嘴,我又要寫報告了。
被民眾嗆罵不是問題,民眾找里長議員等等我也不怕。
就怕他打1999,我又要寫報告了。
於是我在line群組中發布:
「向主席和各位委員報告:
今天小弟和明天第一組的對造人電話聯絡時。
在要車主資料的時候起了一點口角。
如果當事人明天情緒仍然很激動,請幫我安撫。
如果他們不願提供車籍和身分資料,
不勉強,調解不成立請他們回家即可,
謝謝大家..」

第二天開會,騎士B看到開車A小姐,火氣全出在A小姐身上。沒我的事了。
騎士B帶了幾個朋友加律師來助陣。
過失傷害罪的被害人找律師,真教人滿頭問號。

結果不成立雙方請回。

事後查了騎士B和車主C。
發現騎士B是當地流氓(非筆者轄區),有恐嚇、詐欺、竊盜多項前科。
車主C竟然是該地刑警。這是什麼關係?

事後,案發地的里長真的有來問我開會情形。
騎士B臉皮也敢去找里長。騎士B是外地人。
騎士B雖是流氓,但本案肇責A小姐較多。
騎士B兇成這樣,大概是難得抓到站在正義一方的機會,想表現一下吧。
但在調解會兇是沒有義意的。

2022年11月5日 星期六

交通事故申請調解,如何取得對方的地址?

交通事故申請調解,如何取得對方的地址?

申請調解,己方的資料一定拿得到,對方通常不願意給,而對方的地址是調解的基本程式,因為沒有對方的地址,沒辦法合法送達開會通知書,調解程序無從開始。
取得對方地址的方法有二
第一,請當事人(一定要當事人本人)填具「道路交通事故資料申請書」,向當地警察局交通隊聲請。或依下列第二辦理。
第二,由公所發函,請當地警察局交通隊提供,公所發函到警局回函約等待一星期。但此只能請調解會所在縣市的警察局提供,跨縣市函詢會被拒絕。


例如交通事故發生在中和,只能由當事人本人向新北市警察局交通隊聲請。
(請求警察機關提供對造地址的依據: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內政部警政署96年6月22日警署交字第0960087774號函、法務部101年12月5日法律字第10100202950號函。)
可參考交通事故申請系統-內政部警政署:
https://tm2.npa.gov.tw/NM105-505ClientRWD2/TM01A01Q_01.jsp

聲請對方地址應備文件:
**當事人登記聯單
**當事人本人身分證


現場填具「道路交通事故資料申請書」,一般交通隊當天就會給你對方地址。

有聲請人問:可不可以打電話直接問對造人他的地址?對造人自己提供的地址可以嗎?
實務上對造人自己提供的地址很多都怪怪的,收不到開會通知書,建議以警察局提供的地址比較妥當。
如果警察局提供的地址和對造人自己提供的地址不同,聲請時全部交給公所調解會,請公所兩個都寄。

其次關於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1條
調解應審究事實真相及兩造爭議之所在;並得為必要之調查。
調解委員會依本條例處理調解事件,得商請有關機關協助。


參考【法務部 101 年 9 月 5 日法律字第 10100600340 號函】
在合法送達雙造當事人前,仍處於調解程序之前的聲請調解階段,是不能依據本條向警察機關調取資料的。
如果要向其他機關調資料,依據是
行政程序法第19條
行政機關為發揮共同一體之行政機能,應於其權限範圍內互相協助。
行政機關執行職務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無隸屬關係之其他機關請求協助︰
一、因法律上之原因,不能獨自執行職務者。
二、因人員、設備不足等事實上之原因,不能獨自執行職務者。
三、執行職務所必要認定之事實,不能獨自調查者。
四、執行職務所必要之文書或其他資料,為被請求機關所持有者。
五、由被請求機關協助執行,顯較經濟者。
六、其他職務上有正當理由須請求協助者。


=================
以下附錄實務見解:
【法務部 102 年 3 月 8 日法律決字第 10200019250 號函】
關於發生交通事故而相對人逃逸,能否向處理之警察機關申請提供
依其職權調查所得之相對人住(居)所資料或請求轉介調解疑義乙
案:
案經轉據內政部警政署 102 年 1 月 22 日警署交字第 1020047180 號
函,該署表示已將本部 101 年 12 月 5 日法律字第 10100202950 號
書函:
「……警察機關受理處理交通事故而蒐集、處理雙方當事人之
個人資料,係為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2 條第 5 項授權訂定
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之法定職務,且基於交通事故處理之
『警政』特定目的為之,而提供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一方個人資料
予他方作為交通事故雙方當事人進行該事故後續之損害賠償、和解、
調解、鑑定及訴訟事宜,應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且屬執行上開
法定職務之必要範圍內,符合個資法第 16 條規定…」轉發各警察機
關遵循辦理在案,並謂「因肇事逃逸案件涉嫌車輛是否即為肇事車
輛,尚需查證,故應俟確認肇事逃逸車輛後再依規定提供,以維護
雙方當事人權益」
。準此,依內政部警政署上開函之意旨,有關交通
事故之調解案件,宜由當事人向警察機關申請相對人之個人資料,
俟警察機關確認肇事逃逸車輛並提供該肇逃者之個人資料後,當事
人再依據相關資料向調解機關聲請調解,調解機關即可據以依鄉鎮
市調解條例第 13 條規定判斷調解案件管轄權之歸屬。

【法務部 96 年 6 月 15 日法律決字第 0960019643 號書函】
關於交通事故案件聲請調解,向處理之警察機關申請提供相對人住
(居)所住址資料,究得否提供乙案:
一、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11 條規定「聲請調解,民事事件應得當事
人之同意;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應得被害人之同意,始得進行
調解。」及第 13 條規定:「聲請調解事件之管轄如下:一、兩
造均在同一鄉、鎮、市居住者,由該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
解。二、兩造不在同一鄉、鎮、市居住者,民事事件由他造住、
居所、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刑事事件由他造住、居所所在
地或犯罪地之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三、經兩造同意,
並經接受聲請之鄉、鎮、市調解委員會同意者,得由該鄉、鎮、
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不受前二款之限制。」準此,聲請調解如
無他造當事人之住居所等資料,似難以徵詢意願及定調解事件
管轄,致無從調解,影響當事人之權益至鉅,合先敘明。
二、次查 貴署於 96 年 1 月 12 日通函全國各警察機關略以:基於
保護對造當事人,避免資料被不當運用,雖『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僅註記當事人聯絡電話,並無住址欄,惟轉介
調解案件時,應依轉介單列欄位填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96 年
4 月 24 日北縣警交字第 0960044765 號函參照)。按電腦處理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八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
法令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
本件警察機關受理處理交通事故而蒐集雙方當事人之個人資料,
其蒐集之特定目的應為「警政」中之交通事故處理,有關該等
雙方當事人個人資料之利用或提供,依上開規定,自應與特定
目的相符。另查交通事故雙方當事人就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
調解事宜,應屬交通事故處理之範疇內。準此,交通事故當事
人之一造,為聲請調解向警察機關請求提供他造當事人之住(居)
所地址,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 20 點第 1 項
第 1 目規定予以提供,應屬特定目的內利用個人資料,並無違
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為有利交通事故當事人利
用鄉鎮市調解制度解決紛爭,本案建請審酌於「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加列當事人住址欄位供填載,並提供當事人
查詢據以向各地之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

【法務部 101 年 3 月 2 日法律字第 10000031690 號函】
有關貴區公所函詢民眾使用金融卡辦理轉帳交易錯誤所致爭議聲請
調解,調解機關依據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21 條規定,請求轉入銀行提
供受轉入客戶之姓名、地址等個人資料,是否違反銀行法第 48 第 2
項規定疑義乙案:
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調解應審究事實真相及兩
造爭議之所在;並得為必要之調查。」查該條第 1 項之立法意旨為
調解委員主要在於勸導雙方讓步,以期達成協議,有關認定事實及
調查證據,於鄉、鎮、市調解程序中,雖不必過於強調,惟如對事
實不明瞭,亦無從擬定協調方案,亦不能否認調解委員進行調解時
須審究事實真相。惟本件就貴所調解委員會而言,仍在聲請調解之
階段,尚未進入調解之程序,故與上開第 21 條第 1 項所定情形有別。

【法務部 101 年 9 月 5 日法律字第 10100600340 號函】
有關貴所函詢國防部軍備局以其管有國有土地遭民占用為由聲請調
解,涉及鄉鎮市調解條例解釋疑義乙案:
一、按鄉鎮市調解,乃是由鄉鎮市區公所設置之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就民事事件及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予以調解,使雙方相互讓
步,以達合意之制度。鄉鎮市調解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10 條、
第 11 條規定:「聲請調解,…應表明調解事由及爭議情形。…」
、「民事事件應得當事人之同意…。」故當事人聲請調解之事件,
應具有爭議性(訟爭性),且以當事人已受合法通知,得有機
會表示其是否同意為要件(本部 77 年 2 月 22 日(77)法律字
第 3176 號函、100 年 5 月 9 日法律決字第 1000011073 號書函參
照)。又調解委員會接受當事人之聲請後,應即決定調解期日,
通知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到場,並將聲請書狀或言詞聲請筆錄繕
本一併送達他造;調解文書之送達,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
之規定(本條例第 15 條、第 26 條第 4 項、本部 92 年 7 月 10
日法律字第 0920026106 號函參照)。
二、次按本條例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調解應審究事實真相及兩造
爭議之所在;並得為必要之調查。」立法意旨係調解委員主要
在於勸導雙方讓步,以期達成協議,有關認定事實及調查證據,
於鄉、鎮、市調解程序中,雖不必過於強調,惟如對事實不明
瞭,亦無從擬定協調方案,亦不能否認調解委員進行調解時須
審究事實真相。如仍在聲請調解之階段,尚未進入調解之程序,
則與上開第 21 條第 1 項所定情形有別(本部 101 年 3 月 2 日法
律字第 10000031690 號書函參照)。
三、查本件國防部軍備局聲請調解之事件係屬民事事件,倘具有爭
議性(訟爭性),為充分發揮調解制度功能,不宜以當事人無
和解意願為由,拒絕受理之聲請。又調解通知書如未合法送達,
因當事人無從同意,無法進行調解程序,應不得發給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至於來函說明三所述「本件需聲請人提出地政事務
所之複丈成果圖,始能使標的物之範圍特定」乙節,在聲請調
解之階段,雖尚無本條例第 21 條第 1 之適用,惟於進入調解程
序後得為必要之調查。

發文單位: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律字第 10100202950 號
發文日期:民國 101 年 12 月 05 日
要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5、16 條規定參照,警察機關處理交通事故蒐集、處
理雙方當事人個人資料係為執行法定職務,基於交通事故處理「警政」特
定目的為之,而提供個人資料予他方作為當事人進行後續損害賠償、和解
、調解、鑑定及訴訟等,應與蒐集特定目的相符,且屬執行法定職務必要
範圍內,符合上述規定
主旨:有關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當事人向處理之警察機關請求提供他造當事人資料
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署 101  年 9  月 28 日警署交字第 1010138233 號函。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簡稱個資法)第 15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
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
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同
法第 16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執行法定職
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本件警察機關受
理處理交通事故而蒐集、處理雙方當事人之個人資料,係為執行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2 條第 5  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
法(簡稱本辦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當事
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於下列期間向警察機關申請閱覽或提供相關資料
;一、於事故現場得申請提供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三、
於事故 30 日後得申請提供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法定
職務,且基於交通事故處理之「警政」(代碼 167)特定目的為之,
而提供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一方個人資料予他方作為交通事故雙方當
事人進行該事故後續之損害賠償、和解、調解、鑑定及訴訟等事宜,
應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且屬執行上開法定職務之必要範圍內,符
合個資法第 16 條規定(本部 96 年 6  月 15 日法律決字第 09600
19643 號書函參照)。惟仍請注意個資法第 5  條規定,其利用不得
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正本:內政部警政署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1類、第2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份)

2022年9月24日 星期六

半年的刑事告訴權快期滿了,又想先調解,怎麼辦呢?

 半年的刑事告訴權快期滿了,又想先調解,怎麼辦呢?

為了不喪失刑事告訴權,最好先提告過失傷害罪,提告之後還有三次官方的和解或調解機會:
1.請警察局函轉調解會
2.偵查中,請檢察官轉介調解會
3.起訴後提附帶民事賠償,到法院,法院還會再排一次調解
<法院移付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辦法>因為法院要另外付錢給公所,實務上很少用,到法院都由法院自己排調解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
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


本條的適用前提,是有合法的調解聲請,當事人可能因為管轄或案件類型而導致調解的聲請於法不合,連帶導致沒有本條視為已經告訴的效果.
所以,請不要挑戰法院或檢察官的法律見解,請及早提告

不能視為已經告訴的情形舉例
1.由加害人聲請的調解不適用本條.
2.被害人住台中,加害人住金門,事發地在台北,被害人在台北聲請調解,違反管轄規定,調解聲請不合法
3.加害人執行公務開車肇事,適用國家賠法,屬公法事件,調解會不得受理,也不是合法的聲請.

委任書相關問題及填載範例

 委任書相關問題及填載範例

委任書的先決關念:
除非委任的法律行為一定要書面,否則委任不一定要書面。
委任書只是一種書面證據,證明本人有委託授權給受任人,所以委任書只要能表明委託的意旨即有效力,格式有點出入沒有關係.
建議把所有當事人委任人受任人印章都帶到調解會,調解會有備置部定格式的委任書,當場填具,最放心

委任一定要書面或一定方式的規定
民法第531條
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
民法第534條
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但為左列行為,須有特別之授權:
一、不動產之出賣或設定負擔。
二、不動產之租賃其期限逾二年者。
三、贈與。
四、和解。
五、起訴。
六、提付仲裁。
 民事訴訟法第69條
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
行政程序法第24條
行政程序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行政程序行為時,提出委任書。

其次,「委任」和「委託」有何不同?
答:沒有,這兩個詞可以混用.但民法規定的詞是委任,所以本文用語以「委任」為主.

其他委任書的相關問題:
這些都是很瑣碎的問題,能不能表達委任意旨最重要,但太多當事人問,所以臚列如下

委任書要簽名還是蓋章?
答:都可以,可以擇一只有簽名,或只有蓋章,也可以簽名加蓋章

委任人和受任人是否要一致都簽名或一致都蓋章?
如果委任人是簽名的,受任人可以用蓋章的嗎?反過來問,如果委任人是蓋章的,受任人可以用簽名的嗎?

答:都可以,
如果委任人是簽名的,受任人可以蓋章
反之亦同,如果委任人是蓋章的,受任人可以簽名

委任人和受任人一定要是成年人嗎?
答:委任人和受任人都可以由未成年人擔任,
委任人如果未成年,要有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或承認
委任人如果未成年,要區分
未滿14歲,不得擔任受任人可以由滿20歲的成年當事人,持所有其他未成年當事人父母的委託書代表會談。
其他未成年當事人當天都可以參與,也可以邀請其他關係人參與,如仲介或律師。
如果參與調的當事人一堆未滿20歲,可由其中一位成年人持所有其他未成年當事人父母的委託書代表會談。

需要資料如下:
未成年人必備:
1.戶籍謄本(影本)(記事欄不能省略,要看法定代理關係)
2.父親和母親二人的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印章
3.如父母只有人一能前來,請有來的父或母,附上沒來的父或母的委任書。

委任代理人必備:
1.委任書(正本)
2.當事人的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印章
3.代理人的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印章

說明:
請受任人攜帶當事人及受任人的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印章,可由調解會列印法務部版本的委任書,再當場填具。
14歲以上未滿20歲,可以擔任代理人,但要有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或承認
14歲以上未滿20歲可以擔任代理人,但其原因行為「委任契約」仍需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或承認,所以為了避免法律關係涉及無因性理論或共同瑕疵理論等爭議,仍然需要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或承認,而且為了舉證,一定要有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或承認的書面.
未成年擔任受任人太複雜了,建議不採取,最好找成年人擔任受任人

未成年人父母離婚,戶籍謄本記載親權在母,可以由父出席調解及簽章嗎?
答:不行,要有母親的委託,父親才可以代理出席調解及簽章.

右上角的案號怎麼寫?
答:空下來,不用寫,或請調解會承辦人幫你寫.

下方的日期怎麼寫?
答:寫調解當天,或不要差太多天,或空下來,調解成立再填上去

可以自己手寫委託書嗎?
答:可以,但可能記載不完整,導致受任人可能欠缺特別代理權或其他重要權限.
如果沒有使用法務部版本的委託書,也沒有撤回或放棄刑事告訴權的效力.
所以最好不要自己寫,上網下載公所版或法務部版的委託書來用,或是直接帶所有人的印章到公所當場填寫.
<<鄉鎮市調解常見問答手冊>>109年12月版第26頁
法務部所擬「鄉鎮市區調解文書用紙格式(一)」之第六號用紙「委任書」所載:「委任○○○為代理人,有代為一切調解行為之權,並有同意調解條件、撤回、捨棄、領取所爭物或選任代理人等特別代理權」,上述內容可認已符合前開說明所稱「委任書已明確記載代理人有同意調解條件之權限,且無其他限制者」,從而代理人之權限包含得同意於調解書上記載「撤回刑事告訴」或「不追究刑事責任」之調解條件,附此敘明。



當事人在國外,或其他原因無法到場,且找不到當事人印章,怎麼辦?
答:打電話給他,經當事人同意後,去刻一顆當事人的印章.

當事人無法到場,找不到當事人印章,且身體不便連電話都沒辦法接,怎麼辦?
答:如果身體不便到連電話都沒辦法接,可見沒辦法正常為或受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4條、第15-1條,請考慮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取得監護人的法定代理人身分,再來調解.

已經委託他人代理出席,本人可以出席嗎?
答:可以.而且既然本人到場了,就由本人簽蓋吧,委託書可以不用了.

法院或檢察署的委任狀,可以延用至公所調解會嗎?
答:不行.參考審級代理原則,不同審級的法院都不能延用,更何況不同機關,請重新提出委任書.

委託書用影本或傳真是否可以?
答:理論上可以,因為影本或傳真在法律上可以證明授權的存在,也要負擔偽造文書等刑事責任.
但調解會為了避免事後爭執,會要求一定要正本.所以還是請提出正本.

如果在外地發生車禍但我未滿20歲需要法定代理人出席
那我可以請我法定代理人寫委託書請當地滿20歲的朋友代表我父母嗎?

答:可以.
可以由法定代理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出具委任書,委任成年人代理出席.
但不能由未成年人自行出具委任書,一定要有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的委任書.

以下再臚列委任書的填載範例,分別是:
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媽媽委託爸爸
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父母一起委託給另一位成年人
公司委託給到場職員




 

2022年8月22日 星期一

鄉鎮市調解基本概念_wiki版

鄉鎮市調解基本概念_wiki版

臺灣的調解

在臺灣的調解,分為司法調解和行政調解。
司法調解規定在民事訴訟法,調解地點在法院。
行政調解的規定則散落在各個法規,如<勞資爭議處理法><消費者保護法>,沒有統一的法典,但有共通性的規定<鄉鎮市調解條例>,調解地點在各個行政機關。
調解和調處的英文翻譯,均為mediation,程序也類似,均在行政機關簽立調解書,然後送法院核定,經法院核定後,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或至少有執行力。

行政調解,為基於紛爭當事人之合意,由行政機關介入調停紛爭之解決的行政介入形式。行政調處,亦屬行政機關介入調停紛爭之解決的行政介入形式,往往被規定為訴訟之先行程序,或調處不成立者,行政機關得採取後續措施。關於調處和調解並無統一定義,而意義核心相同,各法規在用語上難免任意使用。
引自<<裁判外紛爭解決機制在行政法領域之適用>><公務人員保障法上調處制度之檢討>作者:張桐銳,主編:劉建宏,日期2016年11月初版一刷。

由於臺灣的調解,最後都要進入法院司法審查,所以並不是完全的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簡稱ADR)。
參考:
https://www.law.cornell.edu/wex/alternative_dispute_resolution
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Definition
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ADR”) refers to any method of resolving disputes without litigation. ADR regroups all processes and techniques of conflict resolution that occur outside of any governmental authority. The most famous ADR methods are the following: mediation, arbitration, conciliation, negotiation, and transaction.

依Cornell Law School的定義,ADR不止不能訴訟(litigation),甚至應該置外於公權力(governmental authority)。



臺灣的鄉鎮市調解

程序簡述:
由爭議的一造,向鄉鎮市公所聲請調解,鄉鎮市公所受理後,安排調期日,通知兩造當事人到場,並約調解委員到場,正式進入調解程序。調解委員會調解時,由調解委員合議或獨任調解。
調解成立,雙方及調解委員共同簽立調解書,調解書送法院核定後,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
調解不成立,依申請發給不成立證明書。
(改寫自<<鄉鎮市調解常見問答手冊>>編輯者:法務部法律事務司、出版日期中華民國109年12月、第14、15頁)

程序詳述:
(從調解秘書的視角)
以下內容參考下二本書的目錄作整理
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司法院編訂_民國110年12月29日)
辦理民刑事審判紀錄業務注意事項(臺灣高等法院編輯_100.5)
由於筆者所在的是小所,案量少,承辦直接收件,有許多步驟被簡化。還是請以各公所主管認可的程序為準。

[壹收受書狀]

聲請人初到公所,都是雙手空空,只用嘴說「我要調解」
這時第一步,最初的一步
就是收受調解聲請書,調解聲請書一定要記載姓名和地址。
只要有姓名和地址,其他資料可以慢慢再要。
如果沒有姓名和地址,程序根本無從進行。
聲請人至少要提出對造人的姓名和地址,這樣才有辦法把調解通知書送達給對造人。

如果可以的話,也請當事人留下電話。
然後是身分證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再來是其他與本案有關的佐證資料,均影本留存,原件退還。
請注意,不要留當事人的原件在公所,通通都影本。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調解成立時,調解委員會應作成調解書,記載下列事項:三、調解事由。」
因為調解成立才有送法院請求核定等等的後續作業。
這時候調解聲請書需要附在卷宗後的第1頁,也是這時候,調解聲請書才有存在的必要。所以,與其讓當事人慢慢寫,在你櫃枱前慢慢耗,不如你嘴巴問一問,直接打字輸入存在電腦比較快。
之後如果調解有成立,在把調解書內的「調解事由」COPY到聲請書上印出來編訂卷宗,不只是「調解事由」,其他如當事人資料也可以一併COPY,COPY的聲請書也不用聲請人簽名或蓋章,因為法條沒要求要簽章。

[貳案件之初步調查]
這階段,要將案件分類,看看需要哪些證明文件

最常見的,民事有:交通事故、房屋漏水、消費借貸
刑事有:過失傷害等、詐欺等、妨害名譽等

刑事的部分,其實都可以和民事對應到
過失傷害即交通事故、詐欺即契約債務不履行、妨害名譽就侵權行為
這是一般常見的以刑逼民的訴訟手段。
反過來說,民事的
交通事故即過失傷害、房屋漏水即毁損罪的未必故意、消費借貸即詐欺和背信。

需要向當事人問清楚,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涉及的當事人如駕駛、車主、乘客等等
如果有當事人登記聯單(俗稱報案三聯單)或契約書、借條等佐證資料也一併影印留存。

[參指定期日及開會前之準備]
指定期日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5條:「調解委員會接受當事人之聲請或法院之移付後,應即決定調解期日,通知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到場。第一項調解期日,應自受理聲請或移付之日起,不得逾十五日。但當事人聲請延期者,得延長十日。」

簡言之,從收到聲請書到第一次調解,時間要在15天內。
但筆者做很難做到,因為光只是寄送開會通知的時間,就會耗去2天,在小所如果身兼多項業務,不可能天天排調解,一星期只能挑一天,筆者是固定排星期二下午,超過4件的話再接著排星期三下午。15天很快就到了。
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三十六(定期開庭)法院收受訴狀,於審查其起訴為合法且有管轄權後,應依事件之性質及類型,速定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或暫不指定期日,先踐行書狀先行程序。
三十七(併寄訴狀)定期開庭時,應將訴狀與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或準備程序期日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或被上訴人,並至少應有十日為就審期間。曾行準備程序者,言詞辯論期日之就審期間至少應有五日。
法院的開庭只說要速定期日,並需預留就審期間。
開會前之準備
製作「調解事件一覽表」,並通知調解委員出席。
「調解事件一覽表」類似法院的「庭期表」。

請當事人來開會,要寄發「調解期日通知書」
請委員來開會,要寄發「委員開會通知書」

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6條「調解文書之送達,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正式規定是要附「送達證書」,俗稱「回證」,其實就是雙掛號。
筆者對於當事人之通知,以普通掛號郵寄。
對於委員的通知,在line群組發布,有事不能來的委員會發請假。


[肆言詞辯論]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7條
調解委員會調解時,應有調解委員三人以上出席。但經兩造當事人之同意,得由調解委員一人逕行調解。

調解以合議為原則,由一人獨任時須在筆錄記明「兩造同意獨任調解」

會議主席需要在主席欄和委員欄各簽名一次(共計二次),獨任時由獨任委員在主席欄和委員欄各簽名一次。


[伍筆錄記載]
法務部有規定格式的「調解筆錄」。這是調解當下應記載的事項。而「調解書」則是依據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5條調解成立時作成,實務上是把「調解筆錄」的記載全部COPY到「調解書」,筆者曾經不小心把兩者混爻,但打錯也沒關係。

筆錄比較常見在民刑事的審判紀錄中,用來記載法庭活動。
鄉鎮市調解條例只有在第10、15條規定「言詞聲請筆錄」。
因為法務部只有頒布「聲請調解書」,對於沒有司法機關經驗的承辦,可能不好理解什麼是筆錄,筆錄就是把當事人的言詞陳述紀錄下來,最後押上紀錄人姓名和日期的公文書。
把「聲請調解書」最下面「聲請人:」那一欄,在下面再加一欄「筆錄人:」就是「言詞聲請筆錄」了。

[陸調查證據]
依法務部版的調解通知書附註「三、當事人於其聲明或主張之事實或證據,如認為他造非有準備不能陳述者,應於期日前提出準備書狀,並得直接通知他造。於調解期日,並應攜同所舉證人及所用證物到場。」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1條
調解應審究事實真相及兩造爭議之所在;並得為必要之調查。
調解委員會依本條例處理調解事件,得商請有關機關協助。

按照法務部的解釋【法務部101年3月2日法律字第10000031690號函】
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調解應審究事實真相及兩造爭議之所在;並得為必要之調查。」查該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為調解委員主要在於勸導雙方讓步,以期達成協議,有關認定事實及調查證據,於鄉、鎮、市調解程序中,雖不必過於強調,惟如對事實不明瞭,亦無從擬定協調方案,亦不能否認調解委員進行調解時須審究事實真相。

筆者的意見:
對於證據的調查和事實的審究,不必過於強調,其實就是可以不用做的意思,通常像交通事故,初判表就夠了,房屋漏水就要請水電或建築師辦理鑑定,但請當事人會後自行接洽。
調解承辦人要注意的是: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3條「調解,除勘驗費應由當事人核實開支外,不得徵收任何費用,或以任何名義收受報酬。」
筆者不辦勘驗,也絕不收任何費用,曾有當事人聲請整棟住戶要辦理房屋漏水的調解,人數達一、二十位,當事人說想自己出開會通知單的掛號郵資,這當然不行。

[柒調解書]

法院的裁判書,判決正本一次製作30份,裁定20份。大印在法院的書記官長室,不夠自己印自己蓋。
公所調解書用完就是沒了,筆者通當是作6份送法院核定,法院核定後會蓋法院大印,法院抽走2份,一份法院留存,一份送地檢署。回到公所剩4份,公所再抽2份送雙造,最後留在公所卷櫃的只有2份。所以如果當事人較多,最好多作幾份備用。
其實不夠可以作繕本(法務部90年9月3日(90)法律決字第031336號函)。

[捌送達]
正式應使用「送達證書」,送達證書本質上是雙掛號,經費充足的機關應該會有使用,法院是一定用送達證書。

筆者都只用普通掛號,只要能確定寄件可以追查即可。
只要按照聲請人提供的地址寄件,程序即屬完備。對方不收,或是地址不正確,都不關承辦人的事,對造人未到,不管原因是什麼,就發給聲請人不成立證明書。
筆者會直接在調解筆錄上註明,當場製作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交到場人當場收受。

[玖卷宗]
卷宗請依下列順序編訂

調解申請書
調解通知
送達證書
證明文件
調解筆錄
送法院核定函
法院准予核定函
調解書
送達證書

說明:
除了調解筆錄、調解書、送達證書一定要有當事人的簽名或蓋章外,其他的文件都可以由調解秘書製作列印。法院也只有在調解筆錄、調解書的簽章上有欠缺時才會退件。
這份編訂的順序,也反應了調解案件運作的流程,先由申請開始,通知到場,當事人提出關於爭點的相關證明文件,成立後雙方在調解筆錄及調解書上簽名,送法院核定,法定由法官簽名後送回公所,公所再送達雙造,調解程序也可以終結歸檔了。
記得要編頁。

調解卷宗不歸入檔案室,由調解秘書整理歸入調解室存放。保存年限十年。但筆者沒辦過銷毀,保存年限變永久。

[拾調解程序]

[拾壹簡易訴訟程序]

[拾貳小額訴訟程序]

[拾參其他特種程序事件]


=============

法務部頒布的調解文書格式清單
鄉鎮市調解文書用紙印製規格說明.docx
1-調解案件收發登記簿.docx
2-調解進行簿.docx
3-卷宗封面.docx
4-文書目錄.docx
5-聲請調解書.docx
6-委任書.docx
7-調解事件處理單.docx
8-委員開會通知書.docx
9-調解期日通知書.docx
10-函請列席指導函.docx
11-調解事件一覽表.docx
12-調解期日通知書送達證書.docx
13-調解筆錄(單頁).docx
14-調解筆錄(多頁).docx
15-調解書(單頁).docx
16-調解書(多頁).docx
17-報請審核函.docx
18-調解書送達證書.docx
19-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聲請書.docx
20-調解不成立證明書.docx
21-移送偵查書.docx
調解委員名冊(格式).docx
辦理調解事件概況表.docx


2022年8月18日 星期四

調解過程有無可能不透露當事人個人資訊給對方

 調解過程有無可能不透露當事人個人資訊給對方

當事人經常要求不要將個人資訊讓另一方知道,
具體來說,個人資訊指: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地址、電話號碼
實務上有辦法作到嗎?

首先姓名雙方一定會知道,開會通知單上至少要有雙方姓名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十五條
「前項由當事人聲請者,調解委員會並應將聲請書狀或言詞聲請筆錄繕本一併送達他造;」

在聲請調解的階段
調解秘書會將聲請書印一份,連同開會通知一併寄給對方,但會將個人資訊遮隱。
因此,在聲請調解的階段,雙方只會知道對方的姓名。
不過,因為寄發聲請書影本問題太多,對造常就聲請書內容打電話來跟我爭執,甚至誤以為聲請書內容就是調解會的立場,所以,筆者後來只寄開會通知一張紙,聲請書影本乾脆不附了。

第二個時點是調解時
如果雙方在開會時自願性的提供聯絡方式,自然沒問題。

後續如果調解成立
法務部規定的調解書版本會有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地址的欄位
如果調解不成立,而當事人有聲請核發不成立證明書,
法務部規定的不成立證明書也有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地址的欄位

按法務部的解釋【法務部 104 年 8 月 6 日法律字第 10403509720 號函】:
「調解書或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除證明當事人曾聲請調解,
尚有後續送請法院審核、產生特定法律效力,或認定視為已告
訴及時效不中斷等功能,為確認上述法律效果對人之範圍及確
認當事人身分,調解委員會係於執行法定職務之必要範圍,並
符合「鄉鎮市調解」特定目的(代號 124)蒐集當事人之姓名、
性別、出生日期、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而調解書及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記載上述個人資料,係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
範圍內為之。」

「調解當事人或相關人等
有不當利用,自應依具體個案情形,循刑事、民事或其他相關
法律規定救濟途徑解決。」


也就是說,一旦進入調解,幾乎不可避免的會讓當事人取得
「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地址」等個資
而電話因為沒有被列入法務部規定的書狀格式,對方應是拿不到

筆者覺得,調解成立,為確定當事人強制執行的對象,及既判力範圍
個人資料的記載有必要。
「為日後調解當事人一方不履行調解條件,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執行標的時之所需,實務上似宜維持目前記載方式。」【法務部 94 年 3 月 16 日法律決字第 0940003503 號書函】

而且雙方簽署調解書的當下,就會知道互換個資,無異議可以解釋成有默示同意。

但調解不成立,還可以取得另一方的個資,就不太合理了。
筆者的作法是,修改法務部的不成立證明書版本,把姓名以外的欄位都刪掉
反正只要蓋上調解會的官印,實際上就有證明
「當事人曾聲請調解,時效因聲請調解而中斷,調解不成立時,視為不中斷。」的效力。
贅列「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地址」實在沒有必要。
筆者實務上的作法,使調解不成立的雙方,實際上無法在調解會取得對方的個人資料。
法務部不肯改,我就自己改。目前使用上均無問題。放在下面供其他承辦參考。

===========================
以下附錄實務見解

【法務部 94 年 3 月 16 日法律決字第 0940003503 號書函】
一、 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調解成立時,調解委
員會應作成調解書,記載左列事項,並由當事人及出席調解委
員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性別、
年齡、職業、住、居所。如有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時,其姓
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居所。…。」並未將「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列為調解書「應記載事項」但民事訴訟法第 116
條第 2 項規定之書狀記載將其列為「宜記載事項」,以供辦別當
事人之特徵。
二、 次按當事人基本資料被不法份子不當利用與為特定目的之必要
合理使用係兩回事,前者乃個人資料之保護管理問題,如調解
當事人有不當利用,自應依具體個案情形,循刑事、民事或其
他相關法律規定救濟途徑解決。本件 貴府(台中市政府)建
請本部修正調解書相關格式或於送達雙方當事人之調解書上刪
除身分證統一編號之記載乙節,目前尚難有實際案例可供檢討
評估,為日後調解當事人一方不履行調解條件,聲請強制執行
查封執行標的時之所需,實務上似宜維持目前記載方式。

【法務部 104 年 8 月 6 日法律字第 10403509720 號函】
貴府建議修訂各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等用紙格式乙案,本部意
見如下:
一、 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立法目的,係為規範個人資料
之蒐集、處理及利用,避免人格權遭受侵害,並為促進個人資
料之合理利用(個資法第 1 條規定參照)。個資法並非規定可
直接或間接識別之個人資料,一律均須保密或禁止利用,公務
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原則上應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資法第 16 條第 1 項、第 20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惟倘符合個資法第 16 條第 1 項及第 20 條第 1
項但書各款所定事由之一,仍得就個人資料為特定目的外之利
用(本部 103 年 11 月 17 日法律字第 10303513040 號函、104
年 3 月 19 日法律字第 10403502550 號函參照),先予敘明。
二、 按個資法第 15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
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
要範圍內。…」第 16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
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調解委員會
依鄉鎮市調解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調解
成立時,調解委員會應作成調解書,記載下列事項,並由當事
人及出席調解委員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一、當事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居所。如有參加調解
之利害關係人時,其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居所。二、
出席調解委員姓名及列席協同調解人之姓名、職業、住、居
所。…。」作成調解書後,依本條例第 26 條規定將調解書及卷
證送請法院審核,倘經法院核定,本條例第 27 條至第 29 條業
明定該調解核定之效力;又本條例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調解
不成立者,當事人得聲請調解委員會給與調解不成立之證明書。」
依當事人聲請給予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其法律效果,依本條例
第 31 條規定,告訴乃論之刑事案件,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
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
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民事案件,依民法第 129 條及 133
條規定,時效因聲請調解而中斷,調解不成立時,視為不中斷。
是以,調解書或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除證明當事人曾聲請調解,
尚有後續送請法院審核、產生特定法律效力,或認定視為已告
訴及時效不中斷等功能,為確認上述法律效果對人之範圍及確
認當事人身分,調解委員會係於執行法定職務之必要範圍,並
符合「鄉鎮市調解」特定目的(代號 124)蒐集當事人之姓名、
性別、出生日期、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而調解書及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記載上述個人資料,係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
範圍內為之,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而屬特定目的內之利
用(本部 102 年 6 月 20 日法律字第 10203506490 號函參照)。
三、 次按調解事件之當事人基本資料,被不法分子不當利用與為特
定目的之必要合理使用,係屬二事,如調解當事人或相關人等
有不當利用,自應依具體個案情形,循刑事、民事或其他相關
法律規定救濟途徑解決。又列席協同調解人依法有其法律責任
(例如本條例第 19 條第 3 項、第 24 條等規定),為確認其身
分及保障當事人權益,爰本條例第 25 條第 1 項第 2 款明定調解
書應記載列席協同調解人之姓名、職業及住、居所。來函說明
五所提建議,是否意欲將「職業欄」予以刪除?如是,則與上
開規定尚有未合。另如將出席調解委員與列席協同調解人之「姓
名欄」與「簽章欄」整併,則於上開人員簽章之字跡或字體有
難以辨識其姓名時,就調解文書之明確性亦有待商榷。貴府來
函所提意見,本部業已錄案參考,惟現行調解書等用紙格式,
依上開說明,尚無不符個資法或本條例相關規定。


【法務部 105 年 4 月 28 日法律決字第 10503507680 號書函】
按鄉鎮市調解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10 條規定:「聲請調解,由當
事人向調解委員會以書面或言詞為之。言詞聲請者,應製作筆錄;
書面聲請者,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第 1 項)。前項聲請,應表明
調解事由及爭議情形(第 2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
「前項由當事人聲請者,調解委員會並應將聲請書狀或言詞聲請筆錄繕
本一併送達他造。」聲請調解方式,由當事人以書面或言詞為之,
並應表明調解事由及爭議情形;當事人以書面聲請者,為使他造知
悉當事人及待調解之爭議,以維護其程序上權利,本條例爰規定聲
請人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當事人如係透過其他單位(如里長、
民意代表、檢警單位等)以書面轉介至管轄調解委員會,且該轉介
單等書面上已記載當事人欲聲請調解之意旨,並經當事人一方或雙
方簽名或蓋章者,亦屬上開規定所稱當事人以書面聲請調解。於此
情形,管轄調解委員會仍應依本條例第 15 條第 2 項規定,將繕本送
達他造。又將繕本送達他造時,與此無關之調解資料,例如身分證
統一編號、地址、簽名等內容,為保護當事人隱私,避免不必要之
干擾,宜視情形予以隱去。貴府前揭書函說明二,與上開說明意旨
不符部分,宜予釐清,並應依本條例規定辦理,以符依法行政原則
(行政程序法第 4 條規定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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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附錄dcard問答

dcard的提問:
(請益)聲請調解書有沒有辦法不讓對方知道自己的住址電話
閒聊
8月17日 23:13
事情的經過就是遇到變態,對方被拆穿惱羞成怒之後在公車司機的旁邊罵我一連串三字經,那時候剛好是在公車監視器的正前方罵我的,所以畫面跟聲音都被監視器錄的很清楚。之後我就先去派出所,請警察陪同我去調監視器畫面,確認沒問題之後警察建議我提告對方公然侮辱,就在今天那個人提出希望在開庭之前和解,因為第一次遇到這種事情也怕之後被找麻煩,我想請問神通廣大的大家,在寫調解書的時候有沒有什麼辦法讓對方不知道我的住址跟電話😭😭😭
文章可能寫的有點亂,請大家原諒我🙏

筆者的回覆:
1.如果是公所調解,在聲請調解階段
可以提醒公所人員,寄發開會通知時,要把聲請書上的個人資料刪除。
如果調解會不小心誤寄,難道還要多告公所人員洩密嗎?不如一開始就提醒。

2.但調解的結論,只有二種:成立或不成立
成立的調解書上,會有「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地址」
不成立證明書上,也有「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地址」
這是法務部規定的格式(但都沒有電話)
所以最終,對方都會拿到你的個資

4.地址不一定要填戶籍地,可以填其他你可以收到書件的地方,如上班的處所。

3.要求去法院調解
法院調解只記載姓名和地址,缺點是要錢(公所免費),要先繳裁判費。

2022年8月1日 星期一

調解成立後如何請民眾補文件

 調解成立後如何請民眾補文件?

1.有沒有文件或證件,跟法院會不會核定其實不太有關係。
只要確認調解書所記的資料正確即可。
照樣送法院審核。

2.筆者一向要求當事人在會前,或當場提出資料
因為當事人一旦離開調解會,就不太可能回公所,公所也沒有強制力。
當事人一旦離開資料就是沒了,最好在簽立調解書之前,就拿到所有的資料影本。

有委員會一直說現在先簽,文件事後補。就是表面上看,主持委員似有功勞,然後把文件欠缺的風險轉嫁到調解秘書身上。
筆者一向堅持,今天文件沒齊,就約下一次把文件帶齊了再來簽,今天先作成調解不成立。

3.檔案中有舊資料,可以直接複印過來。
有很多一調再調的案子,或當事人重複的案子
筆者都是直接copy舊案的證件。
證件只是單純證明事實,如果是委託書就不能copy舊案了。

委託書欠缺,一律作成調解不成立,理由是當事人未到場。

4.如果法院以證件欠缺為理由,不予核定
就把案件抽出不列入立案。
就像不成立不列立案。這樣就不影響核定件數了。

5.可以依據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1條函請有關機關提供資料,但事後作義意不大,如果查到是錯的,難道就不送核定了嗎?

其他隨記:
【法務部102 年6 月20 日法律字第10203506490 號函】可向監理機關查詢行照。
【法務部91 年10 月15 日法律字第0910035503 號函】可向檢察署調資料

但事前作
【法務部101 年3 月2 日法律字第10000031690 號函】又說
「尚未進入調解之程序,故與上開第21 條第1 項所定情形有別。」

土地爭議
可請地政機關協助測量。【地政處85 年1 月16 日(85)地一字第1259 號函】
測量費用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3條,由聲請人支付。
【臺灣省政府民政廳67 年10 月18 日(67)民一字第23096 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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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1條
調解應審究事實真相及兩造爭議之所在;並得為必要之調查。
調解委員會依本條例處理調解事件,得商請有關機關協助。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3條
調解,除勘驗費應由當事人核實開支外,不得徵收任
何費用,或以任何名義收受報酬。

【法務部102 年6 月20 日法律字第10203506490 號函】
有關貴府所詢事項,本部意見如次:
有關汽機車無庸換發汽機車行照,調解時當事人無行照,無法證明
交通事故車輛所有人乙節:
按本條例第21 條第1 項規定:「調解應審究事實真相及兩造爭議之
所在;並得為必要之調查。」本條之立法意旨為透過調查審究事實
真相,以利調解委員勸導雙方讓步,以期達成協議。有關如何認定
交通事故車輛所有人,除行車執照外,仍可依其他方式調查認定之,
如查詢等。因此自102 年1 月1 日起雖免定期換發汽機車行照,惟
並非廢止行照制度,至證明交通事故車輛所有人如有疑慮,仍可向
相關機關查詢或請當事人提出證據資料等,以利判斷。


【法務部101 年3 月2 日法律字第10000031690 號函】
有關貴區公所函詢民眾使用金融卡辦理轉帳交易錯誤所致爭議聲請
調解,調解機關依據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1 條規定,請求轉入銀行提
供受轉入客戶之姓名、地址等個人資料,是否違反銀行法第48 第2
項規定疑義乙案:
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1 條第1 項規定:「調解應審究事實真相及兩
造爭議之所在;並得為必要之調查。」查該條第1 項之立法意旨為
調解委員主要在於勸導雙方讓步,以期達成協議,有關認定事實及
調查證據,於鄉、鎮、市調解程序中,雖不必過於強調,惟如對事
實不明瞭,亦無從擬定協調方案,亦不能否認調解委員進行調解時
須審究事實真相。惟本件就貴所調解委員會而言,仍在聲請調解之
階段,尚未進入調解之程序,故與上開第21 條第1 項所定情形有別。

【法務部91 年10 月15 日法律字第0910035503 號函】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偵查,不公開之。至於
提供資料究有無違反偵查不公開部分,如火災事件涉及刑案,
已進入偵查階段,消防局自可聯繫請示承辦檢察官,在不妨害
案件偵辦之情形下,似可請調解委員會具體敘明欲瞭解之內容,
以節本、函文或其他適當方式答覆,而不宜全部拒絕提供。


【地政處85 年1 月16 日(85)地一字第1259 號函】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為調解業務需要,在不涉及耕地不得分割及標
示變更登記時,其囑託共有土地分管位置測量,地政機關當予以協
助。

【臺灣省政府民政廳67 年10 月18 日(67)民一字第23096 號函】
關於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受理界址糾紛之調解事件,請地
政機關鑑定界址,其鑑定費用,應由何人負擔一案,請比照臺灣省
政府64 年3 月27 日府民地甲字第25719 號函之規定(省公報64 年
夏字第1 期),由聲請糾紛調解之當事人負擔鑑定費用辦理。

2022年7月31日 星期日

實例:對方同意調解且願意配合,調解的地點在哪_給聲請人版

 實例:對方同意調解且願意配合,調解的地點在哪_給聲請人版

案情:
交通事故,聲請人住桃園,對造人住新北中和,發生地也在新北中和,對造人全責,對造人同意調解且願意配合聲請人。

聲請人至少要跑三次:
第一次:警察局交通隊,取得對方地址。
第二次:到區公所聲請調解,有的縣市接受線上及傳真、郵寄。
第三次:排定日期後,到區公所實際進行調解,簽訂調解書。

如果想在聲請人的所在地(桃園市的某區公所)辦理調解。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3條
聲請調解事件之管轄如下:
三、經兩造同意,並經接受聲請之鄉、鎮、市調解委員會同意者,得由該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不受前二款之限制。

一般來講,兩造同意了,該地的調解委員會不會不同意。
所以聲請時一定要表明,對造人也同意在桃園某區調解了。

聲請調解交通事故必備資料:
**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
**聲請人一方的駕駛人的身分證正反面、行照(影本)
**聲請人一方的車主的身分證正反面、行照(影本)
**對方的地址(不需要對方的身分證及行照)(寄開會通知用)

建議加附: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
**對方駕駛人和車主的身分證正反面、行照(影本),如果有,也請附上。如果聲請人沒有,調解會開會當天,調解承辦人會向對造人索取。


受害人請列出損失的單據,單據上要有金額,如醫院收據或車廠估價單。並計算總價。
如有強制險或任意險,請當事人自行通知保險人派員出席,調解會不另行通知。

取得對方地址的方法有二
第一,當事人可請警察機關提供,如果現場受理的員警不願提供,可請當事人(一定要當事人本人)向當地警察局交通隊聲請。或依下列第二辦理。
第二,由區公所發函請警察局交通隊提供,發函到警局回函約等待一星期。但此只能請調解會所在縣市的警察局提供,跨縣市函詢會被拒絕。

因為本件發生在中和,所以只能由當事人本人向新北市警察局交通隊聲請。
(請求警察機關提供對造地址的依據: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內政部警政署96年6月22日警署交字第0960087774號函。)
可參考交通事故申請系統-內政部警政署:
https://tm2.npa.gov.tw/NM105-505ClientRWD2/TM01A01Q_01.jsp
聲請對方地址應備文件:
**當事人登記聯單
**當事人本人身分證

現場填具「道路交通事故資料申請書」,一般交通隊當天就會給你對方地址。

有聲請人問:可不可以打電話直接問對造人他的地址?對造人自己提供的地址可以嗎?
實務上對造人自己提供的地址很多都怪怪的,收不到,建議以警察局提供的地址比較妥當。
如果警察局提供的地址和對造人自己提供的地址不同,聲請時全部交給公所調解會,請公所兩個都寄。

調解開會當天,再加帶所有當事人(含駕駛、車主、乘客)的印章。

調解秘書如何觀察調解不成立,或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的時機?

 調解秘書如何觀察調解不成立,或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的時機?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0條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於調解期日不到場者,視為調解不成立。但調解委員會認為有成立調解之望者,得另定調解期日。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0條
調解不成立者,當事人得聲請調解委員會給與調解不成立之證明書。


調解不成立只有兩種情形:1調解期日不到場2.到場但未能達成合意。
從法規看,決定調解不成立和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的,都是調解委員會,不是調解秘書。
但筆者實務,不待調解委員會決議或主席認定,調解不成立都是現場就看出來了,只是禮貌上等委員裁示不成立。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也是調解秘書直接列印用印(調解委員會印),直接交到當事人手上。

文書處理都是調解秘書在做,調解委員不會管也懶得管。

<法律字第10703512040號>表明,「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僅係證明當事人曾聲請調解惟調解未能成立」
這是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僅有的效力,筆者左看右看,似只有事實上的效力,沒有法律效力。
凡是沒有成立的,筆者一律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將來到法院去,法院想再調一次也是可以的。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
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者。

法院不會因為這一條不讓你再走一次調解。

所以題示的答案:
調解秘書可以判斷調解不成立,並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例行性文書,由調解秘書自己來就可以了,不必麻煩「調解委員會」。
筆者也沒有使用法務部版的「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聲請書」給來的人簽書面,而是直接在筆錄中註明「當場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由到場人點收無訛。」簡化發給程序。

其實這種承辦單獨簽辦的「委員會」在行政機關還真不少,如強迫入學委員會。不是說「委員會」沒有決定權,而是各委員並不想插手庶務。交給基層承辦即可。

------

法務部法律字第10703512040號民國107年08月21日
相關法條: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1、20、30條(98.12.30)
要  旨: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1、20、30條規定參照,調解委員會決定調解期日,
合法通知當事人或代理人到場,並無強制當事人到場調解之拘束力,當事
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除認為有成立調解之望者,得另定調解期日外,視
為調解不成立;又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僅係證明當事人曾聲請調解惟調解未
能成立,而當事人於調解期日不到場或到場但未能達成和解者,均屬調解
不成立
主旨:有關宜蘭縣冬山鄉公所辦理調解聲請案件適用法規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
、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一、復貴府107年8月8日府秘救字第1070128585號函。
二、按鄉鎮市調解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1條規定:「聲請調解,民事
事件應得當事人之同意;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應得被害人之同意,始
得進行調解。」本條規範意旨在於強調進行調解不具有強制性,故調
解委員會決定調解期日,合法通知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到場,並無強制
當事人到場調解之拘束力(本部88年12月8日(88)法律決字
第045957號函參照),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除認為有成立調
解之望者,得另定調解期日外,視為調解不成立(本條例第20條參
照)。
三、復按本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調解不成立者,當事人得聲請
調解委員會給與調解不成立之證明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僅係證明
當事人曾聲請調解惟調解未能成立(本部99年1月4日法律決
字第0980055824號書函參照),而當事人於調解期日不到場或到場
但未能達成和解者(包含到場表明不願調解),均屬調解不成立(本
部100年4月26日法律決字第1000009685號書函參照),換
言之,調解委員會如依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調解顯無成立
之望者,參酌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意旨,
調解委員會均應依本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本部103年3月21日法律字第10303503500號書函參照
)。
正本:宜蘭縣政府
副本:彥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游○○;兼復貴公司107年8月
8日彥營(工)字第1070808001號致本部函)、本部資訊處(第1類
)、本部法律事務司(4份)

2022年7月30日 星期六

對造人明確表示不願進行調解,不會到場,如何處理?

 對造人明確表示不願進行調解,不會到場,如何處理?

排好期日,也寄發開會通知給對造,但對造打電話來說,不願進行調解,也不會到場
這時我會回他:
「謝謝您告訴我們你不會到場,讓我們不用等太久」
「聲請調解是人民的權利,公所不能拒絕,不想調解,不要來即可」
「調解文件不能當本案證據,和本案無關,沒來法院也不會因此判你敗訴」

筆者的開會通知上有附註載明:
「7.本通知書並不具強迫性,請當事人收到本通知書時勿恐慌,並可決定是否出席,惟請聲請人務必要出席會議。
8.若因故不克前來,請告知本會承辦人。」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1條
聲請調解,民事事件應得當事人之同意;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應得被害人之同意,始得進行調解。


依<<鄉鎮市調解常見問答手冊(109年12月)>>Q10收到鄉鎮市調解委員會之調解通知一定要去嗎?
當事人如不同意進行調解,可無須到場。視為調解不成立,按照調解不成立之情形辦理。

就是當天會照開,發給到場的聲請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結案。

衍生問題:
1.有民眾反覆聲請調解,只好反覆寄發開會通知,對造打電話來表示擾民,怎麼辦?
第一,承辦還是要受理。
<(90)法字第044763號>:當事人就同一事件重複聲請調解,調解委員會似不宜拒絕受理,俾符疏減訟源之立法原意。
第二,依<法律字第10303503500號>,期日當天發不成立證明書給聲請人。
按程序,還是要發開會通知給對造人,只能請對造人收到當沒看到,說感到抱歉了。

2.沒有合法送達,可以開不成立證明書嗎?
<法律字第10100600340號>表示:調解通知書如未合法送達,因當事人無從同意,無法進行調解程序,應不得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但筆者的作法:不管有沒有合法送達,沒來就發不成立證明書。
調解會又沒辦法查對方住哪,也不可能先函請戶所提供對造人戶籍,聲請人或警察提供對造人的地址我就寄了,寄也只寄掛號,還有的調解會因為錢不夠,只寄平信的。
不成立證明書沒來就開,這幾年都沒出什麼事,不成立證明書也沒有什麼法律效力,開了讓聲請人早點回去。
所以這個函釋看看就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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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附錄實務見解

法務部法律字第10303503500號民國103年03月21日
相關法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0條(98.12.30)
要  旨:    
鎮市調解條例第30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規定參照,調解委員會如
依事件性質、當事人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顯無調解必要或調
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應依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主旨:有關為陳○○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總公司、徐○○、○○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劉○○間消費爭議,相
對人請貴所不要再發調解通知書、勿接受其聲請及不再出席調解乙案,復
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明:一、復貴所103年2月25日北市信調字第10330548700號函。
二、本件來函所詢疑義,涉及當事人一再提出聲請重起調解程序應如何處
理乙節,依鄉鎮市調解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
「調解不成立者,當事人得聲請調解委員會給與調解不成立之證明書
。」調解委員會如依事件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
能調解、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參酌民事訴訟法第
40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意旨,調解委員會應依本條例第30
條第1項規定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部95年6月12日法
律決字第0950021683號書函參照)。準此,本件爰請貴所參酌上開
函釋意旨,本於權責妥處。
正本:臺北市信義區公所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1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份)
資料來源:法務部

法務部法律字第10100600340號民國101年09月05日
查本件國防部軍備局聲請調解之事件係屬民事事件,倘具有爭議性(
訟爭性),為充分發揮調解制度功能,不宜以當事人無和解意願為由
,拒絕受理之聲請。又調解通知書如未合法送達,因當事人無從同意
,無法進行調解程序,應不得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至於來函說明
三所述「本件需聲請人提出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圖,始能使標的物
之範圍特定」乙節,在聲請調解之階段,雖尚無本條例第21條第1
項之適用,惟於進入調解程序後得為必要之調查。

法務部(90)法字第044763號民國90年12月07日
相關法條: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9、27條(85.01.17)
要  旨:    
調解委員會受理之調解案件,經調解結果不成立而予以結案後,其當事人
就同一事件重複聲請調解時,調解委員會可否不予受理疑義
主旨:關於貴部函轉彰化縣和美鎮公所為調解委員會受理之調解案件,經調解
結果不成立而予以結案後,其當事人就同一事件重複聲請調解時,調解委
員會可否不予受理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明:一復貴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九○)內中民字第九○○八六五
五號函。
二按經調解結果不成立之案件,除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
規定:「調解不成立者,當事人得聲請調解委員會給與調解不成立之
證明書。」及同條例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民、刑事件已在第一審法
院辯論終結者,不得聲請調解。」等規定情事外,並未設有其他限制
,故如當事人就同一事件重複聲請調解時,在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
,為充分發揮調解制度功能,調解委員會似不宜拒絕受理,俾符疏減
訟源之立法原意。


鄉鎮市調解常見問答手冊(109年12月)
Q10收到鄉鎮市調解委員會之調解通知一定要去嗎?
不去會怎麼樣?

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1條規定:「聲請調解,民事事件應得
當事人之同意;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應得被害人之同意,始得進行
調解。」本條規範意旨在於強調進行調解不具有強制性,故調解
委員會決定調解期日,合法通知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到場,僅在使當
事人得有機會表示其是否同意進行調解,並無強制當事人到場調解
之拘束力,當事人如不同意進行調解,可無須到場。而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到場,除認為有成立調解之望者得另定調解期日(如當事
人僅是一時無法到場調解,得向調解委員會表明仍有繼續調解之意
願,由調解委員會另定調解期日)外,視為調解不成立(鄉鎮市調
解條例第20條參照),亦即按照調解不成立之情形辦理。

鄉鎮市調解常見問答手冊(109年12月)
Q12如果調解不成立,未來到法院訴訟時,調解過程中講過的話或讓步,會不會影響裁判結果,或當成裁判的根據?

調解委員在調解程序中所為之勸導,旨在促使調解易於成立,
當事人於調解時所為之讓步,僅在提出調解之條件,或則拋棄自己
之權利,或則委曲求全,均以他造接受其要求之條件始願讓步,一
旦調解不成立,當事人所為陳述或讓步均不受其拘束。
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
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
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亦即於調解不成立後當事人另行起
訴,調解委員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法院均不得採為
裁判之基礎,鄉鎮市調解條例對此雖無明文,基於同一法理,亦應
類推適用之(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85號判決意旨參照)。

2022年7月25日 星期一

如何拒絕代為聯絡?(橋時間)

 如何拒絕代為聯絡?

站在行政上的立場,調解承辦只要把開會通知單寄發即可,其他都是多做的。

當事人想要請公所協調調解的時間,如何拒絕?
這很常見到原訂期日通知已寄出,但某一方當天沒有空,打電話來說要改期。
或是聲請人來聲請調解,請公所承辦協助聯絡對方,想要約雙方都可以到的時間。
從職業道德面來說,只要雙方有進行調解的意願,筆者都會把雙方電話打打看約時間,讓雙方都有機會到場。
但身為基層身兼數業務,人性本懶,我排什麼時間就是什麼時間,要來不來隨你,該怎麼拒絕呢?

拒絕的法律上理由是,開會通知單要以民事訴訟法上送達的方式為之。而送達,一定是紙本。
調解承辦沒有義務幫你打電話,我會開時間給你們,但你們請自行協調可以的時間。
筆者一般會看雙方調解的意願,來決定要不要幫雙方橋時間,這實在沒有一勞永逸的方法。
有時候花力氣拒絕幫忙橋時間,反而會花上更多的精力。

「公所可以的調解時間有:7月5日下午、7月12日下午、7月19日下午,請你們自行協調可以的時間」
「都不行嗎?那就沒辦法了,我時間照排,有來的我發給你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開會通知依規定應以紙本送達,我沒有辦法打電話」
「來公所調解是免費的,但請你們至少要付出時間成本,請假過來開會,我時間沒辦法改。」
「好好好,我打電話問對方看看,但不保證聯絡得到喔。(其實根本沒打,這是萬用招)」
以上說辭,請選用..

有人提出的方法:
「開會通知書上附記寫明,若想更改時間,請當事人先行協調,再聯絡本調解會。」
不過因為當事人開的時間我不一定可以,萬一他們約在星期六日或晚上怎麼辦?所以我沒有採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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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5條
調解委員會接受當事人之聲請或法院之移付後,應即決定調解期日,通知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到場。
前項由當事人聲請者,調解委員會並應將聲請書狀或言詞聲請筆錄繕本一併送達他造;法院移付者,法院應將兩造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之書狀影本移送調解委員會。
第一項調解期日,應自受理聲請或移付之日起,不得逾十五日。但當事人聲請延期者,得延長十日。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6條
調解文書之送達,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135條
送達,除別有規定外,付與該文書之繕本或影本。

2022年7月24日 星期日

受理實列:刑事第一審判決後上訴第二審審理中,且告訴人過世

 受理實列:刑事第一審判決後上訴第二審審理中,且告訴人過世

(給當事人的部分,筆者直接copy)
雙造因言語衝突,公然侮辱刑事第一審判決後上訴第二審審理中。告訴人過世,遺下親人有:父、母、弟、妹。均已成年。且均已拋棄繼承。
現在,被告與已故告訴人的在世親屬談妥和解條件,如要聲請調解,需要哪些文件?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0條「第一條所定得調解事件已在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者,不得聲請調解。」

因本件已在第二審審理中,有被法院駁回的風險,如果你們仍願意在公所辦理調解,請將下列資料傳送來公所,謝謝。

如果沒有對方的資料,請對方跟我聯絡,或請對方把下述資料影本直接送來區公所。

1.基本資料

請先將下列照片拍照傳給我:
被告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或影本)
告訴人除戶謄本(因為需要瞭解殁者的婚姻狀態及父母,不可用死亡證明書或相驗屍體證明書代替)(照片或影本)
告訴人父、母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或影本)
拋棄繼承准予備查的法院公函(照片或影本)
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照片或影本)

2.委任資料
如果本人不能到場,請先將下列照片拍照傳給我:
不能來的當事人的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或影本)
到場代理人的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或影本)

3.請用文字描述事情發生的
時間:(至少詳細到某年月日,起訴書和第一審判決書上應有記載)
地點:(至少詳細到在哪條路上,起訴書和第一審判決書上應有記載)

4.調解當天,上述文件全部都要攜帶
再加上攜帶
被告、告訴人父、母、代理人的印章,就是所有人的印章。

說明:
調解當天,需要當事人簽名蓋章的文件有:調解筆錄、調解書、委任書、繼承系統表、送達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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筆者進一步說明:
1.公然侮辱的刑事第一審判決後上訴第二審審理中,應該可以聲請民事調解。
【法務部96年12月11日法律決字第0960046776號書函】表示: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0條第3項規定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者,不得聲請調解。係避免同一民事事件同時或先後產生民事確定判決及具有與民事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調解書存在。惟判決後確定前,仍得聲請調解。
調解事件法院不予核定理由案例選輯(101年至106年):「法院不予核定理由
一、本調解事件已在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0條第3項,不得聲請調解。
二、告訴乃論之罪,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撤回告訴。本件既已有第一審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告訴人已不得撤回告訴。該部分調解內容違反法律規定。」

似乎是指:民事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者,不得聲請民事調解;刑事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者,不得聲請刑事調解。
所以反過來說,民事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仍可以聲請刑事調解;刑事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仍可以聲請民事調解。
所以沒有既判力衝突存在,公然侮辱的刑事第一審判決後上訴第二審審理中,仍然可以聲請民事調解。

不過這仍有待院檢進一步函示。畢竟,法院駁回只會告訴你不可以這樣做,卻不會告訴你要作麼做。個案中有准許的,除了自己的案子外,也找不到其他參考資料。要收這種二審上訴中的案子,真需要一點運氣和勇氣。
請再參考法務部<<鄉鎮市調解常見問答手冊>>109年12月第3頁:
非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有民事賠償請求權存在,仍可就該民事賠償部分進行調解,與該案之刑事部分是否屬告訴乃論之罪無涉。

2.告訴人過世,在世的其他親屬沒有撤回告訴權
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所謂得撤回告訴之人,指「有告訴權並已實行告訴之人」。所以一旦告訴人過世,就沒有人可以撤回告訴。
且本案已進入第二審,所以更不可能撤回告訴。

3.原來的當事人過世,所有繼承人都要出面簽署調解文件。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時,由所有後順序繼承人出面簽署調解文件。
因本件所有順序的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筆者認為,僅剩下慰撫金請求權,依民法第195條,只有父、母、子、女、配偶可以請求,所以本件由告訴人父、母出面簽署調解文件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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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附錄法條和實務見解

民法第1138條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民法第1176條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
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


家事事件法第132條
拋棄繼承為合法者,法院應予備查,通知拋棄繼承人及已知之其他繼承人,並公告之。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0條
聲請調解,由當事人向調解委員會以書面或言詞為之。言詞聲請者,應製作筆錄;書面聲請者,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前項聲請,應表明調解事由及爭議情形。
第一條所定得調解事件已在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者,不得聲請調解。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撤回告訴之人,不得再行告訴。



【法務部96年12月11日法律決字第0960046776號書函】
關於鄉鎮市調解委員會得否受理業經法院判決(含已確定及尚未確
定)之民事事件及民事裁定或支付命令乙案:
案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96年12月5日秘台廳民一字第0960020467
號函略以:
(一)按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鄉
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民事事件經第一審
法院辯論終結後,隨即將宣示判決,故同條例第10條第3項規
定:
『第一條所定得調解事件已在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者,不得
聲請調解。』
,係避免同一民事事件同時或先後產生民事確定判
決及具有與民事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調解書存在。故民事事件
經第一審辯論終結後,不得聲請調解。惟判決後確定前,參照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似無不許在判決後
未確定前聲請之理,故經判決後尚未確定前,自仍得聲請調解。
(二)至於法院判決確定後,因已發生既判力(支付命令確定者,則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兩造當事人均應受該確定判決或確定
支付命令之拘束,若無其他新的情事,就同一事件固無再聲請
調解之必要。惟因原訴訟業已脫離法院之繫屬,若兩造當事人
均認為有必要而同意再進行調解(如有關原確定判決所命給付
金額或利息之減少,或是允許分期付款等)
,基於尊重當事人之
權利處分權,自非不得再聲請調解。」


會議次別: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

會議日期:
民國104年11月04日
座談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法律問題:某甲於民國102年10月3日因駕車不慎,過失致成年人某乙成植物
人,而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檢察官遂於103年4月10日指
定乙之兒子丙為代行告訴人,丙亦於當日以代行告訴人之身分提出告訴,
嗣於103年9月3日,乙經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丙為
乙之監護人,丙並於103年9月30日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與甲達成
調解,並於103年10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則:
問題(一):若丙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本人表示要撤回告訴,是否發生
撤回告訴之效力?
問題(二):丙得否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本人表示代行告訴人之告訴
與本人明示之意思相反,而生「代行告訴不合法,與未經合
法告訴無異」之效果?
討論意見:問題(一):
甲說:肯定說。
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90號及93年度台非字第196號
判決意旨雖謂:刑事訴訟法第238條得撤回告訴之人,以有告訴
權並實行告訴之人為限,代行告訴人並不包括在內,業據司法院院
解字3658號著有解釋可稽,足見代行告訴人並無撤回告訴之權利
等語。依法條狹義解釋固可得出上開結論,惟法條及此一解釋之目
的無非保護犯罪被害人,但如所有情形均作如此解釋,則因被害人
無法實行告訴而指定代行告訴之案件,均無從撤回告訴,將嚴重影
響被害人與行為人民事之和解及賠償,對被害人而言,反而因僵化
解釋未能保護其真正利益,故如被害人業經為監護宣告,由法院指
定監護人保護其利益,監護人代表被害人與行為人進行民事賠償事
宜,固為法所允許,如賦予監護人得撤回告訴,可增加民事賠償之
金額及機會,且與保護被害人之旨相符,是於代行告訴之情形,代
行告訴人固無撤回告訴之權,惟被害人之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雖
於偵查階段尚未被指定為監護人而不能提起告訴,為保護被害人之
利益,應解釋於被害人被宣告監護而指定為法定代理人後,有撤回
代行告訴人之告訴之權限,否則抱守殘缺拘泥形式解釋,反而不能
保障被害人之權利,應非法律之真義。再者,代行告訴人之告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2項準用第233條第2項但書之
結果,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則被害人撤回代行告訴人之
告訴,應生撤回之效力,當無疑義。而當被害人因欠缺行為能力,
經法院為監護宣告後,其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有代被害人為或受
意思表示之權,是法定代理人所為之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亦應與
本人所為發生同一效力。是本案雖經合法告訴,但某乙於103年
9月3日經法院為受監護之宣告,並選定其子某丙為監護人,依
法某丙即為其法定代理人。茲因被告甲與被害人乙之法定代理人丙
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調解成立,丙因此代被害人乙於本院第一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刑事告訴,依前說明,丙代乙所為之撤回告
訴之意思表示,應與本人所為發生同一效力,而認本案業經撤回告
訴。
乙說:否定說。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38條得撤回告訴之人,以有告訴權並實行告
訴之人為限,代行告訴人並不包括在內(司法院院解字第3658
號解釋、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90號裁判參照)。依刑
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並參酌司法院院解字
第3658號解釋,應可認定該條項所謂得撤回告訴之人,以「有
告訴權並已實行告訴之人」為限。代行告訴人本非有告訴權之人
,僅因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
告訴權,為保護被害人之利益,刑事訴訟法第236條始規定該
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且依
同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33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並不得
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依此,本件被告甲過失致重傷害案件
,因被害人乙已呈現昏迷且無法恢復意識之狀態,未提告訴,由
檢察官指定其子丙代行告訴,嗣被告甲與代行告訴人丙達成和解
,代行告訴人丙雖曾撤回告訴,惟因其係代行告訴之人,並無權
撤回告訴,故不生撤回之效力,法院仍應為實體之判決。
(二)復按「告訴權與撤回權在訴訟法上為不可分,撤回權應專屬於實
行告訴之告訴人。曾某(按即被害人)於案發後並未實行告訴,
則其自無撤回告訴之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6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似應解為本件被
害人乙並無撤回告訴之權;更遑論丙以乙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身分具狀表示撤回告訴,自難認有撤回之效力。
丙說: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不合法說。
(一)按代行告訴人實行告訴後不得撤回告訴(司法院院解字第3658
號解釋、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90號判決意旨參照),
題示之爭議在於若該代行告訴人丙嗣後因監護宣告成為被害人乙
之法定代理人,是否仍不得撤回告訴?按告訴權與撤回權在訴訟
上為不可分,撤回權應專屬於實行告訴之告訴人(最高法院93
年度台非字第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丙雖嗣後取得獨立告
訴權,但此僅涉及其是否另行告訴並再撤回該另行告訴之問題,
對於其原本實行之代行告訴不得撤回乙節並不生影響,此理徵諸
代行告訴制度乃基於公益考量,為充實訴追條件,由檢察官指定
代行告訴人代被害人行使告訴權,其意旨既在避免因無人可提出
告訴致犯罪無法追訴,代行告訴人自無撤回告訴權可言更明,進
言之,代行告訴人實僅具代行告訴之權,而無告訴權。惟茲有疑
義者在於,如丙業以法定代理人身分與被告甲達成調解,卻無法
撤回其所實行之代行告訴,對於甲是否有失公平,進而降低其民
事賠償和解之意願,造成似對被害人保護失周之結果?
(二)甲說雖認為保護被害人乙之權益,丙可基於乙法定代理人之身分
撤回代行告訴等語,惟此與告訴權與撤回權不可分原則、代行告
訴人並無告訴權有所扞格已如前述,甚且縱乙本人恢復意識,其
仍無撤回代行告訴之權,但實務咸認乙如撤回代行告訴,其不願
告訴之意思甚明,故可認該代行告訴因違反被害人明示之意思而
不合法,與未經告訴相同(司法院(79)廳刑一字第901號意
旨參照);甲說又認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可代其為或受意思表示
,是丙可以乙之法定代理人身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2
項準用第233條第2項但書「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
」之規定,認丙可代乙撤回該代行告訴等語,但既然乙本身不可
撤回代行告訴,自無丙代乙撤回代行告訴可言,然倘若乙自始至
終均未恢復意識,丙是否可以其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表示不
願告訴,而認該代行告訴因之不合法?按被害人與其法定代理人
之告訴權各自獨立而存在(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859號判
例意旨參照),就告訴權之實行與撤回而言,被害人與其法定代
理人之意思互不相涉,否則一旦被害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意思不一
致時,即生應以何人意思為準之問題,亦顯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項法定代理人「獨立」告訴權規定之突兀,是題示情形
將形成若乙遲未恢復意識,丙即無法改變該代行告訴合法效力之
困境。
(三)細繹上開問題之形成,肇因在於丙代行告訴後,嗣後又成為乙之
法定代理人,惟如讓丙先成為乙之法定代理人,即無上開爭議存
在。按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獨立告訴權有無之認定,
應以告訴時為準(最高法院24年度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則同
法第236條第1項所謂「無得為告訴之人」及「得為告訴之
人不能行使告訴權」之檢察官得指定代行告訴人規定,應以何時
為判斷標準?詳言之,如無法定代理人及配偶之被害人昏迷,此
際形式上觀之似符合「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之要件而
檢察官得指定代行告訴人,但倘若被害人之親屬先向法院聲請監
護宣告,並經法院選定監護人,則此際因被害人已有法定代理人
,自不符刑事訴訟法前揭指定代行告訴人之規定,如此將因法院
監護宣告與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之先後而有可否指定代行告訴之
差異,甚至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亦可職權聲請
法院為監護宣告,則上開差異將取決於檢察官究係指定代行告訴
或聲請監護宣告,為避免發生上開爭議,檢察官自不應逕行指定
代行告訴人,致錯失被告可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進而撤回告
訴之可能。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代行告訴之規定,檢察官所指定之代行
告訴人並無身分之限制,相對於同法第233條第1項法定代
理人及配偶的獨立告訴權、同條第2項與被害人具一定親屬關
係之代理告訴權可知,代行告訴係檢察官基於公益代表人身分,
發動、充實告訴乃論罪之訴追條件,且依上開代行告訴不得撤回
之結論而言,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除非被害人曾有所明示不願
告訴,否則將使告訴乃論罪實質上與非告訴乃論罪無異,對被告
權益之影響甚鉅,亦與告訴乃論罪係立法者尊重被害人利益及意
願之意旨有所相違,在在皆可推導出代行告訴之劣後性,或可稱
之為告訴乃論罪充實訴追條件的最後手段性,舉例而言,在刑事
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被害人死亡之情形,與其具一定親屬
關係之人取得代理告訴權,而可實行告訴,亦可於告訴後撤回告
訴,反之如被害人陷入昏迷但未死亡,檢察官若指定該等一定親
屬關係之人代行告訴,渠等告訴後卻無法撤回告訴,在同樣被害
人均已無法明示意思、同樣由具有該等一定親屬關係之人實行告
訴,卻有可否撤回告訴之差異,不合理處甚為顯然,其癥結即在
於檢察官不應在被害人昏迷、尚有該項規定之一定親屬關係者存
在時,即遽指定代行告訴人。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民法第1111之1條定有明文,則法院依該規定選定
符合昏迷之被害人最佳利益之監護人後,若檢察官已指定代行告
訴人並實行告訴在先,該監護人即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其獨立
告訴權揆諸上開說明將無足輕重,其亦無法就該案件做出可能最
符合被害人利益之決定(如調解、撤回告訴),檢察官將因其在
先的指定告訴,形成國家訴追犯罪之公益凌駕被害人權益之結果
,顯不符告訴乃論罪之立法設計。
(五)綜上,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項「無得為告訴之人」及「
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之代行告訴要件,應作目的性之
限縮解釋,如被害人雖陷入昏迷,但可以聲請監護宣告之方式由
法院選定監護人之情形,即與代行告訴之要件不合,質言之,基
於代行告訴係告訴乃論罪充實訴追條件的最後手段,如尚有其他
方式使該告訴乃論罪有提出告訴之可能,檢察官即不得逕行指定
代行告訴人。從而,題示檢察官指定丙為代行告訴人時,既尚有
得由丙等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之可能,即非屬
「無得為告訴之人」之情形,檢察官指定丙為代行告訴人,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項規定,丙所為之代行告訴即非適
法,與未經告訴無異,自無所謂撤回告訴與否之問題。
初步研討結果:
採甲說。
問題(二):
甲說:肯定說。
(一)按「代行告訴人,係代被害人行使其告訴權,應受被害人意思之
拘束,依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33條第
2項但書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1142號解釋意旨(即
親屬告訴前雖得被略誘人同意,但事後被略誘人變更其意思,不
同意於親屬之告訴,即應以違反被略誘人之意思論),在解釋上
應包括代行告訴前,被害人不能明示告訴與否,於代行告訴後,
如被害人明示不願告訴時,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93年度台非字第19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無行為能力人,
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76條亦
有明定。準此,代行告訴人嗣後成為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時,因
其已得代本人為意思表示,自得代本人明示表示「本人自始即不
願告訴」之意思,而認代行告訴人之告訴違反被害人意思,與未
經告訴無異,法院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二)代行告訴制度設計係基於充實訴訟要件、滿足公共利益之用意,
帶有濃厚之公益色彩,所欲達到之終極目的係為了追訴犯罪,避
免因無人得提起告訴,而造成犯罪人逍遙法外。而代行告訴人一
經行使告訴權,訴訟要件既經充實,上開公益目的即已達成,而
在被害人告訴或獨立告訴人告訴之情形,均得撤回告訴,若於代
行告訴且被害人尚未甦醒之情形,即便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
解、且如數賠償,法院亦一律須為實體有罪之判決,當非事理之
平,且亦減低被告和解之誘因,對被害人之保護亦未盡周延,應
宜寬認「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告訴之案件」,於本人神智尚未
回復之狀態下,法定代理人得代本人為明示不願告訴之意思表示
。法院亦應以代行告訴為不合法,與未經合法告訴無異,而為不
受理判決。
乙說:否定說。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依
此規定,被害人雖係未成年人,祇須有意思能力,即得告訴;而
與同法第233條所規定之法定代理人之獨立告訴權,暨民法第
76條、第78條所規定私法行為之法定代理,互不相涉。原判
決認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撤回告訴,與被害人之告訴,乃屬二事
,並不影響被害人之告訴。核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2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害人之法定
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亦
有明定。倘若法定代理人得代被害人本人為告訴之意思表示,則
刑事訴訟法要無獨立規定法定代理人之獨立告訴權之必要,逕由
法定代理人代被害人提出告訴即可。職此以言,刑事訴訟法上之
告訴權人之告訴,與民法上私法行為之法定代理係不同之概念,
法定代理人自無代本人為提出告訴或撤回告訴乃至於不願告訴之
意思表示之權限。
(二)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規定甚明,惟撤回告訴人僅限
於告訴人本人而已,若告訴人已死亡,告訴之主體已失,自無從
撤回告訴,況告訴權是獨立之權利,法無可繼承之明文,因之告
訴人死亡後,無從撤回告訴(法務部(84)檢(二)字第1799
號函覆結論參照)。是於告訴人死亡(非因行為人之行為導致死
亡)之情形,亦會產生無人得撤回告訴之窘境,非僅止於代行告
訴人之例,且由告訴權為獨立之權利觀之,尚且無法繼承,遑論
由法定代理人代被害人為不願提出告訴之意思表示。
(三)準此,本件代行告訴人丙無論以代行告訴人或法定代理人之身分
,均無從撤回本件告訴,亦無從代乙本人為明示不願提出告訴之
意思表示,是代行告訴人丙具狀撤回本件告訴,不發生撤回本件
告訴之效力,亦無從解為代行告訴人之告訴與本人明示之意思相
反。
丙說: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不合法說。
承問題(一)之丙說見解,既然丙所為之代行告訴並非適法而不生
告訴效力,即無討論丙嗣後是否可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本人乙
為不願告訴意思表示之必要。
初步研討結果:
採乙說。
審查意見:問題(一):採乙說。
問題(二):採乙說。
研討結果:(一)法律問題第3行「遂於103年4月10日指定……」修正為
「遂於103年3月10日指定……」。
(二)討論意見問題(一)乙說理由(一)第10、11行「,為保護被害
人之利益,……」修正為「,為避免因欠缺合法告訴,造成追訴犯
罪之訴訟障礙,……」。
(三)問題(一):採修正後乙說(經付表決結果:實到81人,採甲說
11票,採修正後乙說65票,採丙說0票)。
問題(二):照審查意見通過(經付表決結果:實到81人,採甲
說3票,採乙說76票,採丙說0票)。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36條、第238條,民法第76條。

參考資料:
資料1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29號判例:
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害人雖係
未成年人,祇須有意思能力,即得告訴;而與同法第233條所規定之法定代理人之
獨立告訴權,暨民法第76條、第78條所規定私法行為之法定代理,互不相涉。
資料2
司法院院解字第3658號解釋文:
刑事訴訟法第217條第1項所稱告訴人,係指有告訴權之人實行告訴者而言,同
法第215條之代行告訴人自不包括在內。
資料3
發文字號:法務部(84)檢(二)字第1799號
發文日期:民國84年8月
座談機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關資料:相關圖表(0)‧法條(9)
法律問題:甲女為未成年人被乙姦淫,甲女遂於案發後6個月內向偵察機關對乙提
出強姦之告訴,該案在偵查期間甲女死亡,被告乙遂與甲女之父丙達成民
事和解由丙向偵查機關提出本案撤回告訴狀一紙,若該案經調查被告丙確
涉有強姦罪嫌,則究應起訴或以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為不起訴
處分。
討論意見:甲說:應起訴。
理由:告訴人甲已死亡,告訴之主體已失自無從撤回告訴,況告訴權是獨
立之權利,法無可繼承之明文。故本案只能起訴,至於被告與告訴
人之父已和解一事,只能作為量刑輕重之參考,與是否起訴無涉。
乙說:應為不起訴處分。
理由:查案經被害人自行告訴,而告訴人於提起告訴後,在不起訴處分確
定前死亡,參照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被害人之法
定代理人或配偶,既得獨立告訴,於被害人死亡時,自得聲請再議
之法理(詳褚劍鴻先生所著刑事訴訟法二次修訂本第418頁)。
甲女既已死亡,自得由其父丙在和解後撤回告訴,以保障被告權益
。
結論:多數贊同甲說。
附註本項提案理由:
查實務上之處理方式,在本案情形皆得甲說,而在一般告訴人死亡而其家屬不服檢察
官之不起訴處分在合法期間聲請再議案件,一般仍認其再議為合法。揆諸甲說之理論
基礎是架構在告訴權集於告訴人本身不得繼承,若拿甲說之理論基礎用之於告訴人死
亡而其家屬聲請再議之情形下,應認家屬之再議為不合法,因告訴之主體已失。目前
實務上處理之上開二種模式,在理論上互相矛盾,究竟何者為宜?此為本項提案理由
。
臺高檢署研究意見:採甲說。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
參照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859號、72年台上字第629號判例(被害人之法
定代理人撤回其獨立之告訴,不影響被害人之告訴)之意旨,同意原結論,以甲說為
當。

提案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
資料來源:
司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彙編(刑事類)第169-184頁


調解事件法院不予核定理由案例選輯(101年至106年)
出版日期:初版中華民國107年12月中華民國107年12月
第1頁
一、不得受理調解之事件
法院不予核定理由
一、本調解事件已在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0條第3項,不得聲請調解。
二、告訴乃論之罪,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撤回告訴。本件既已有第一審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告訴人已不得撤回告訴。該部分調解內容違反法律規定。


法務部<<鄉鎮市調解常見問答手冊>>109年12月第3頁

除此之外之公法事件(例如國家賠償、訴願、行政訴訟等事件)及非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則不在鄉鎮市調解委員會得受理調解之範圍內。惟刑事案件如有侵權行為而有民事賠償請求權存在者,就該民事賠償部分即屬民事事件,仍可由鄉鎮市調解委員會就該民事賠償部分進行調解,與該案之刑事部分是否屬告訴乃論之罪無涉。

2022年7月23日 星期六

當事人(或其他人)聲請提供調解文件,可以給嗎?

 當事人(或其他人)聲請提供調解文件,可以給嗎?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5條
前項由當事人聲請者,調解委員會並應將聲請書狀或言詞聲請筆錄繕本一併送達他造。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9條
調解程序,不公開之。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調解委員、列席協同調解人及經辦調解事務之人,對於調解事件,除已公開之事項外,應保守秘密。


個資法、政資法、檔案法內容太多,為了不影響閱讀,筆者把他們列在文末。


情形一:當事人想調閱調解聲請書
第一個是對造人想調閱調解聲請書,目的在瞭解聲請人聲請調解的原因,可以給,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5條,甚至在寄發調解期日通知書時,就要附上調解聲請書的影本,但要先遮隱個人資訊。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0條:「前項聲請,應表明調解事由及爭議情形。」
不過筆者寄發通知書時,經常忘了附上調解聲請書影本,很多都是對造人打電話來問,電話裡說一說就好了。

情形二:當事人想調閱調解聲請書以外的文件
調解成立,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6條發給法院核定的調解書。
調解不成立,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0條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調解成立時,在法院核定前,筆者會當場影印調解書影本給雙造,保險公司也會要影本。當場當面給影本,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二、經當事人同意。」
調解不成立,因為法務部版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上面含有「身分證編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偶有民眾藉機取得資料騷擾對方。雖然【法務部102年6月20日法律字第10203506490號函】稱不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但不含這些資訊,也不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而且一樣具有證明曾來調解而不成立的法律效果,所以筆者發給的不成立證明書,把這些個資欄位全刪了,只留姓名。
筆者也沒有要求當事人必須繕立「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聲請書」,而是在筆錄中直接記明:「當場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交到場人收受無訛」。

除了上述調解書影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外,其他文件都以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9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拒絕提供。想看資料,請當事人向地檢署或法院提告,再向地檢署或法院聲請函調公所調解會資料,院檢來函調,筆者不囉唆都是全給且不再遮隱。


情形三:其他第三人想調閱調解文件
【法務部99年9月27日法律決字第0999040632號函】表示:
歸檔前,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
歸檔後,適用檔案法。

但筆者一律不給。請該人回去取具當事人的委託書再過來,來也是只給調解書影本或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情形四:其他機關想調閱調解文件
市府建管局處來函,想調用公寓大廈爭議事件相關文件影本,因為每年的建管考核要用,需要作資料。這在行政機關很常見,筆者一堆行政兼職,也要作一堆的報告和宣導資料,機關間相互幫助很正常,你不給,以後你向人家要資料,人家也不會想給你,這是互相的。
而到底在法律上可不可以給呢?
【法務部105年2月15日法律決字第10503503300號書函】有說等於沒說「仍請貴所本於職權卓處」
筆者是遮隱個人資料後給影本。

情形五:其他機關有特別法律依據想調閱調解文件
指稅務機關或警察機關來查案件,
【法務部99年1月21日法律決字第0980055364號函】
稅務機關:「稅捐稽徵無關之個人隱私部分,宜先予遮蔽後,再予提供。」

【法務部95年6月28日法律決字第0950022777號書函】
警察機關:「本件調解委員會如將當事人資料提供給警察機關,與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編號012「民政」項下之調解業務)有所不符。」

如果是地檢署或法院來調資料,因為刑事訴訟法和民事訴訟法(還有家事、行政等等),院檢的司法調閱權在法律上都開最大,摸過法律的人應該都不陌生。筆者同前述,不囉唆,全給且不遮隱。

------------------
附錄實務函釋部分
【法務部105年2月15日法律決字第10503503300號書函】
有關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函請貴所提供調解委員會於103年7月
1日至104年6月30日止調解關於公寓大廈爭議事件相關文件影本,
以供後續辦理疑義乙案:
一、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立法目的,係為規範個人資
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避免人格權遭受侵害,並為促進個人
資料之合理利用(個資法第1條規定參照)
。個資法並非規定可
直接或間接識別之個人資料,一律均須保密或禁止利用,公務
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原則上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
內為之(個資法第16條第1項本文規定)
,惟倘符合個資法第
16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事由之一,仍得就個人資料為特定目
的外之利用(本部104年8月6日法律字第10403509720號函
參照)
,惟提供之內容及範圍,應依比例原則(個資法第5條規
定)決定之。
二、次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
「調解委員、列席協
同調解人及經辦調解事務之人,對於調解事件,除已公開之事
項外,應保守秘密。」乃因調解事件常涉及他人隱私或其他在
調解會中斡旋不宜公開之事項,為保全當事人之名譽或其他權
益,爰明定調解委員、列席協同調解人及經辦調解事務之人之
保密義務(本部95年6月28日法律決字第0950022777號函參
照)。惟並非指公務機關不得依個資法為目的外利用。
三、至於來函所詢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依內政部營建署104年12
月3日研商「內政部營建署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及相關業務
考核計畫」會議,為查明於103年7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
日止調解關於公寓大廈爭議事件,函請貴所提供關於公寓大廈
爭議事件相關文件影本之乙節,其所蒐集之資料及貴所擬提供
利用之資料為何?是否包含足資識別特定生存自然人之個人資
料,抑或僅係調解案件類型、原因、結果等數據?因來函所述
事實未明,是否符合個資法第15條及第16條規定,仍請貴所
本於職權卓處。

【法務部99年9月27日法律決字第0999040632號函】
有關第三人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調解事件卷證疑義案:
一、查人民申請行政機關提供資訊,係政府資訊公開法之一般資訊
公開請求,或檔案法之閱覽歸檔檔案請求,而政府資訊公開法
第18條第1項及檔案法第18條對於該等資訊提供分別定
有限制規定。惟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應優先適用檔案法
有關檔案應用之規定處理(本部98年8月20日法律決字第
0980031497號函、98年2月17日法律決字第0980006012
號函參照)。本案調解卷證宜先審酌有無前揭法律所定限制公
開事項,復依分離原則,就其他得公開部分經遮隱相關個人資
料後仍宜提供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

【法務部102年6月20日法律字第10203506490號函】
現行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格式欄位,包含當事人個人資料,有無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乙節:
按個資法第15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
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第16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
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
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調解委員會依本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
「調解不成立者,當事人得聲請調解委員會給與調解不成立之證明
書。」依當事人聲請給予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其法律效果,依本條
例第31條規定,告訴乃論之刑事案件,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
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
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民事案件,依民法第129條及133條規定,
時效因聲請調解而中斷,調解不成立時,視為不中斷。是以,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除證明當事人曾聲請調解,亦有認定視為已經告訴及
時效不中斷之功能,為確認上述法律效果對人之範圍及確認當事人
身分,調解委員會係於執行法定職務之必要範圍,並符合「鄉鎮市
調解」特定目的(代號124)蒐集當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日期、
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而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記載上述個人
資料,係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
符,而屬特定目的內之利用。

【法務部99年1月21日法律決字第0980055364號函】
有關貴府函詢調解事件當事人以外第三人(政府機關),因其本身
業務需要,可否要求調閱、影印特定當事人調解案件卷宗乙案:
二、本案依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函文所示,該局依
稅捐稽徵法第30條第1項:「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
指定之調查人員,為調查課稅資料,得向有關機關、團體或個
人進行調查,要求提示有關文件,或通知納稅義務人,到達其
辦公處所備詢,被調查者不得拒絕。」之規定,函請臺南市北
區區公所提供特定當事人調解案件卷宗資料,上開稅捐稽徵法
第30條第1項之規定,應係屬本部前開函釋所稱「法規另有
規定」之情形,惟臺南市北區區公所如有提供相關卷宗資料時,
但仍應注意個人隱私權之保護,其與稅捐稽徵無關之個人隱私
部分,宜先予遮蔽後,再予提供。

【法務部95年6月28日法律決字第0950022777號書函】
關於警察機關函請調解委員會提供受理調解事件中涉及傷害、毀損、
恐嚇、妨害自由等事件資料,應否提供乙案:
二、次查旨揭疑義,依貴縣大林鎮公所及貴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函文所示,警察機關函請提供之資料,雖基於刑案數據資料需
要,惟因涉及特定案件當事人之姓名、年籍、事件概略等,已
屬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第3條第1款
之「個人資料」,調解委員會對於上開資料之蒐集或電腦處理,
依個資法第7條規定須有特定目的,始得為之。經查該特定目
的應為「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特定目的」中編號012「民
政」項下之調解業務。又依同法第8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
資料之利用,應於法令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
目的相符,惟如符合同條但書所列九款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
目的外之利用。本件調解委員會如將當事人資料提供給警察機
關,與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編號012「民政」項下之調解業務)
有所不符。至於是否符合上開但書規定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之
情形,仍請貴府參酌上述意旨本於權責衡酌之。


附錄法條部分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
二、經當事人同意。
三、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七、經當事人同意。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
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
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
二、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
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
四、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
五、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
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七、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八、為保存文化資產必須特別管理,而公開或提供有滅失或減損其價值之虞者。
九、公營事業機構經營之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妨害其經營上之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
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


檔案法第18條
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
一、有關國家機密者。
二、有關犯罪資料者。
三、有關工商秘密者。
四、有關學識技能檢定及資格審查之資料者。
五、有關人事及薪資資料者。
六、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
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


2022年7月19日 星期二

鄉鎮市以外的調解程序

 鄉鎮市以外的調解程序
調解和調處,英文都是mediation,所以筆者把調處也收進來

筆者所知的有
勞資爭議
金融消費
住宅租賃爭議
不動產糾紛
一般商品或服務消費爭議
公寓大廈
醫療爭議
耕地三七五減租
公害糾紛
積體電路電路布局
公務人員調處


如果涉及專業判斷,向專業的調解單位聲請,會比較好解決。
公所的調委員都是一般居民擔任,屬於「非專業型橋事」。

我國的學者和立法者似乎有點隨興,常常在某部法律的法條間夾一個調解或調處程序,沒有統一的調解法典建立一套系統。
這看我們的行政訴訟法也可以看到類似的缺點,同樣都是行政訴訟,除了簡易和通常以外,還拆分成交通、收容、都市計劃,同一部法典裡面臚列不同程序,真不知道這樣做的義意在哪裡。

比較好的方法是,建立一部調解程序法,讓所有紛爭統一適用,凡有設計調解規定的一律轉接到這部法律。就像所有民事紛爭上了法庭,全部適用民事訴訟法,不用在個別法律中一一規定各別的調解程序,然後還各有一點點地方不一樣,得拿放大鏡檢查哪不一樣。
劉建宏<法治國圖像變遷下司法權功能之再探討>提到德國有「推動調解及其他裁判外紛爭解決程序法」但看起來也不像是統一的調解法典。


張桐銳<公務人員保障法上調處制度之檢討>
張桐銳引用黃茂榮「調解為行政機關介入調停紛爭之解決的行政介入形式,調處為訴訟救濟的先行程序」但也說兩者核心意義相同,在法規上任意使用。
筆者看來也大約是如此。

====================
附列法條如下:
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二章調解
第9條
勞資爭議當事人一方申請調解時,應向勞方當事人勞務提供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調解申請書。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
第23條
爭議處理機構處理評議之程序、評議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金融消費者申請評議後,爭議處理機構得試行調處;當事人任一方不同意調處或經調處不成立者,爭議處理機構應續行評議。
第 30 條
金融消費者得於評議成立之日起九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申請爭議處理機構將評議書送請法院核可。爭議處理機構應於受理前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將評議書及卷證送請爭議處理機構事務所所在地之管轄地方法院核可。但爭議處理機構送請法院核可前,金融服務業已依評議成立之內容完全履行者,免送請核可。
除有第三項情形外,法院對於前項之評議書應予核可。法院核可後,應將經核可之評議書併同評議事件卷證發還爭議處理機構,並將經核可之評議書以正本送達當事人及其代理人。
法院因評議書內容牴觸法令、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能強制執行之原因而未予核可者,法院應將其理由通知爭議處理機構及當事人。
評議書依第二項規定經法院核可者,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或依本法申訴、申請評議。
評議書經法院核可後,依法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管轄地方法院提起宣告評議無效或撤銷評議之訴。
前項情形,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至第五百零二條及第五百零六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消費者保護法
第28條
消費者保護團體之任務如下:
七、接受消費者申訴,調解消費爭議。
八、處理消費爭議,提起消費訴訟。
(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簡稱 DQPA 住宅消保會、『住保會』)成立於民國100年1月8日,為內政部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7條,陳報行政院公告之全國性專業型消費者保護團體,依院臺消保字第1030148119號規定〝非利害關係人及利益迴避、從業禁止〞之公正第三方,杜絕球員兼裁判,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8條規定,已受理國內萬件以上之住宅相關爭議。)
第 44 條
消費者依前條申訴未能獲得妥適處理時,得向直轄市或縣(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
 第 46 條
調解成立者應作成調解書。
前項調解書之作成及效力,準用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九條之規定。

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
第16條
住宅租賃爭議,出租人或承租人得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調處,並免繳調處費用。
土地法
第34-2條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處理本法不動產之糾紛,應設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聘請地政、營建、法律及地方公正人士為調處委員;其設置、申請調處之要件、程序、期限、調處費用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臺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 59-1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為處理有關公寓大廈爭議事件,得聘請資深之專家、學者及建築師、律師,並指定公寓大廈及建築管理主管人員,組設公寓大廈爭議事件調處委員會。
前項調處委員會之組織,由內政部定之。

醫療法_各縣市衛生局
 第 99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置醫事審議委員會,任務如下:
三、醫療爭議之調處。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26條
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

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與駕駛人爭議調解委員會設置要點
一、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為促進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勞資和諧,減少勞資糾
       紛,提昇計程車服務品質,特設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與駕駛人爭議調
       解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並訂定本要點。
二、本委員會會址設於臺北市監理處。


公害糾紛處理法第4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各設公害糾紛調處委員會(以下簡稱調處委員會),調處公害糾紛。」

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第36條
電路布局專責機關為處理有關電路布局權之鑑定、爭端之調解及特許實施等事宜,得設鑑定暨調解委員會。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85條
保障事件審理中,保訓會得依職權或依申請,指定副主任委員或委員一人至三人,進行調處。

裁判外紛爭解決機制在行政法領域之適用
出版社:元照出版  
出版日期:2016/11/01





2022年7月18日 星期一

收到非管轄的聲請書怎麼辦

收到非管轄的聲請書怎麼辦?

聲請人在管轄區內,但是對造人不在管轄區內,甚至根本不知道在哪裡,怎麼辦呢?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3條
聲請調解事件之管轄如下:
一、兩造均在同一鄉、鎮、市居住者,由該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
二、兩造不在同一鄉、鎮、市居住者,民事事件由他造住、居所、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刑事事件由他造住、居所所在地或犯罪地之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
三、經兩造同意,並經接受聲請之鄉、鎮、市調解委員會同意者,得由該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不受前二款之限制。


行政程序法第17條
行政機關對事件管轄權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其認無管轄權者,應即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
人民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申請,依前項規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者,視同已在法定期間內向有管轄權之機關提出申請。

正規的處理程序很簡單,聲請書收下,公文轉送管轄之公所調解會即可。


實務上有困難的是,聲請人是本地人,想要就近,還會找里長議員來盧。承辦人當然可以堅持立場,公文移送。
但是筆者都收下照排期日,因為調解書要雙方簽署,不必預設對方一定不會來,來了又願簽,也沒什麼一定要在哪裡調解不可。沒來就發不成立證明書,不成立證明書沒有法律效力,對本案無影響。

最常見的交通,向聲請人說明應向事發地的調解會申請,因為調解會沒辦法跨縣市函請警察局提供對方地址。
如果是房屋漏水,因為調解會也沒辦法跨縣市函請地政事務所提供地籍資料。
所以如果聲請人沒有提供對造人的姓名和地址,交通和房屋漏水會因事實上不可能通知對方來開會,調解會也沒辦法函查對方資料,筆者會直接了當的說沒有辦法。

法院從來不會以欠缺管轄權為由而不予核定。
因此,只有在具有法定管轄權,應受理而不受理的情況,調解承辦的拒絕才會有違法的問題發生。
不應受理而受理,成立很好,功德一件,不成立或對方沒來也沒差,發給一張沒有法律效力的不成立證明書,,對承辦人也沒多大損失(預多損失處理的時間)。
筆者一向是從寬受理。

2022年7月16日 星期六

調解中當事人出言辱罵,是否構成刑法上公然侮辱?

 調解中當事人出言辱罵,是否構成刑法上公然侮辱?
先不討論侮辱。因為言語是否達到貶抑人格的程度,太吃法官心證。

公然的定義:
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司法院釋字第145號解釋理由書)
三人以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653號刑事判決)

在調解時,除當事人外,至少會有一位調解委員和一位調解秘書在場。
其實很容易達到公然的要件。
嘉義地院刑109簡上第222號即以實際現場情況判斷是不是公然。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9條「調解程序,不公開之。」
公然和公開不同,但實務上有混用的情形

【法務部93年1月8日法律決字第0920700708號函】
一、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調解程序『得』不公開,若於調解中當事人間有爭執,漫罵時是否構成「公然侮辱」罪?建請本部作行政解釋乙節,本部同意貴署(臺高檢署)審查意見:依具體個案情節定之,如屬於「不公開」之程序,即不構成;惟如屬「公開」之程序則構成。

筆者個人認為,如屬公開之程序,可以在事實上推定構成公然的要件。
反之,屬於「不」公開之程序,則需要其他證據才能證明構成公然的要件。


附錄: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222號
系爭調解委員會並無限制得進入人員之身分及人數,本案調解區域與其餘不特定民眾洽公區亦無以任何門板阻隔,於整體調解委員會內已屬開放空間甚明。綜參上開各節,堪認案發地點核屬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被告行為時之生、心理狀態均正常,自無可能對於舉目所見之調解區「公然」狀態諉為不知,其上開辯詞,非可信實。

調解時,可否錄音或錄影?

 調解時,可否錄音或錄影?
答案是不可以。
這是最直白直接的答案。
不過還是要看細部法律的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410條規定:「前項調解,得不公開」。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9條「調解程序,不公開之。」
但勞資爭議處理法、勞資爭議調解辦法,都沒有規定

刑法第315條之1之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臺高院臺南分院認為,被告於非公開之調解程序,未經告訴人之同意,以手機側錄其與告訴人之調解過程,自已符合無故之構成要件。判被告違反刑法第315條之2(吸收第315 條之1)有罪。
法務部91年4月19日法律決字第0910012138號、臺高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408號,差不多都是循此脈絡。
但法務部只說「尚屬不宜」沒有提到罰則,臺高院臺南分院則以未公開推定無故,其實論證上都有問題

其次,就算是非法的私人錄影錄音,在另案的公然侮辱或誹謗罪的刑事審判上,仍有證據能力(就是可以當成證據使用的意思)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8號、99年度台上字第3168號判決)

但是,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747號,卻認為:「私人錄音、錄影取得之證據,若其取證之行為,未使用暴力方式而未違反任意性,且未違反刑法第315條之1、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規範而未侵害隱私合理期待,即不能認屬非法取得證據而排除其證據能力。」

採用私人在調解會的錄音,並判對方公然侮辱有罪的例子: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59號


在調解會上錄音,目的不外乎抓對方毛病,甚至加告公然侮辱等等,扯入與原案無關的人事物,使案件開花,對調解的成立沒有幫助。
筆者的經驗,一旦有一方準備錄音或錄影被發現,調解委員就先制止,制止不聽就直接判定調解不成立。請雙方回家。

請參考:

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NHM,109%2c%e4%b8%8a%e8%a8%b4%2c1408%2c20210922%2c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408號刑事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410條規定:「調解程序於法院行之,於必要時,亦得於其他適當處所行之。調解委員於其他適當處所行調解者,應經法官之許可。前項調解,得不公開」。證人李毅斐於原審證稱:107年5月7日調解時有把調解室的門關上,伊等不願意讓其他第三人知道調解內容,伊當時見被告姿勢僵直,手機放在上衣胸口口袋鏡頭朝外,有懷疑被告有錄影,之後因賠償金額有爭執,調解委員要伊等先出去等候,由委員跟被告溝通,委員出來時伊有向委員說被告可能有錄影,進入調解室後,委員有跟被告說不可以錄影,後來因為價錢談不攏,伊等談不到5分鐘就離開,後來李榮章打電話給伊說發現被告臉書有調解的影片,伊請李榮章截取下來才知道被告上傳到臉書等語(原審訴484卷二第136頁至第144頁),而關於調解程序是否為非公開之活動乙情,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原審法院函詢原審法院民事庭,經函覆略以:調解程序於調解室進行,本院調解時均關閉房門,於一般情形,非當事人及未獲當事人同意參與調解之人,均不應進入調解室參與調解等語,有原審法院108年5月2日函、109年7月17日函在卷可憑(偵續18卷上方頁數第37頁、原審訴916卷第231頁),足認調解程序固未當場諭知是否行公開或不公開調解程序,但一般人民既被禁止進入聽聞調解內容,佐以告訴人李榮章上開所述,堪認被告與告訴人李榮章、李毅斐之調解程序係非公開之程序。又當事人於調解時所為之讓步,僅在提出調解之條件,或則拋棄自己之權利,或則委曲求全,均以他造接受其要求之條件始願讓步,一旦調解不成立,當事人所為陳述或讓步均不受其拘束,因此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於調解不成立後當事人另行起訴時,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法院均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被告自無加以錄音、錄影保全證據之必要。依此,被告於非公開之調解程序,未經告訴人李榮章、李毅斐之同意,以手機側錄其與告訴人李榮章、李毅斐之調解過程,自已符合無故之構成要件。

【法務部91年4月19日法律決字第0910012138號函】
查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調解委員及列席調解會議或經辦調解業務之人,對於調解事件,除已公開之事項外,應保守秘密」揆其立法意旨,係因調解事件常涉及他人隱私或其他在會外斡旋不宜公開之事項,為保全當事人之名譽或其他權益,乃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26條之規定意旨,明定調解委員、列席調解會議人員及經辦調解事務人員有保密義務(本部76年法律字第9417號函意旨參照)。至當事人得否於調解過程全程錄音、錄影或攝影,本條例並未有明定,經徵詢部分縣(市)政府實務上運作情形,咸認為應經雙方當事人同意,並尊重調解委員之意思,亦宜探求當事人請求之目的。又鑑於調解過程中,事涉當事人個人隱私,及調解委員發揮之空間,且調解程序並無可供法院作為證據,是以,調解過程中當事人請求全程錄音、錄影或攝影,目前似尚屬不宜。惟相關意見業已錄供本部修訂本條例之參考。

法務部法律決字第1000009685號民國100年04月26日
次按當事人得否於調解過程錄音、錄影或攝影,鄉鎮市調解條例並未規定,本部曾徵詢部分縣(市)政府實務上運作情形,咸認為應經雙方當事人同意,並尊重調解委員之意思,亦宜探求當事人請求之目的。基於當事人個人隱私及確保程序公正,本部於97年6月3日法律決字第0970019036號書函表示:「倘具體調解個案中,兩造當事人及調解委員均同意錄音者,似無不許之理,惟仍應注意本條例第19條第3項之保密規定。」準此,倘本件調解案當時並無在場人員同意錄音、錄影、攝影且實際上亦未為之者,自無提供該資訊可言。

主管機關執行勞資爭議調解注意事項
十三、調解會議中,除徵得當事人同意外,並經調解人或調解委員會同意後,始得錄音或錄影。
前項同意,應記載於調解紀錄。

美國紐約市的行政審理及聽證辦公室(The Office of Administrative Trials and Hearings)出版的調解指引(Mediation Guidelines)
關於穩私一節,載有:
「調解程序中禁止錄音、書寫、及其他電子紀錄」
(Taping or other written or electronic recording of the mediation is prohibited.)
https://www1.nyc.gov/site/oath/conflict-resolution/what-is-mediation.page



2022年7月12日 星期二

民眾說想要將調解排在數月之後,何時開始作業?

民眾說想要將調解排在數月之後,何時開始作業?
收到案件就可以開始作業了。
筆者都是開時間給聲請人選,譬如每個星期二的下午。因為待在小所,筆者身兼一堆業務,不可能天天排調解,所以會列出可以的期日給聲請人選。
雖然民眾沒有決定期日的權利,但筆者還是會配合聲請人可以的時間,如果有聯絡上對造人,甚至會配合對造人的時間。

如果從收件到排定的期日差距在一個月以上,筆者會請聲請人一個月後再打電話來要求排時間。以免事情有變化。因為相隔太久,可能會有其他活動卡在同一天。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5條
第一項調解期日,應自受理聲請或移付之日起,不得逾十五日。但當事人聲請延期者,得延長十日。

這只是訓示規定,筆者沒在管的。

收到了「聲請調解書」後,第一件要做的事?

收到了「聲請調解書」後,第一件要做的事是
「檢查文件是否齊全?」
例行性檢查:
聲請書上有沒有記載對造的姓名和地址?
聲請人有沒有留身分證影本和電話?
第二件是排定調解日期,發調解通知書給雙造
三是通知委員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