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11月21日 星期一

調解委員收取服務費是受賄嗎?

調解委員收取服務費是受賄嗎?

當事人選任的勞資爭議調解委員不是授權公務員,收取和解金的30%作為服務費,不成立期約賄賂罪
參考下附的判決和新聞..

民間收回扣涉及的是民事違約和刑事背信的問題
責任都比公務員貪污要小很多
而這個案子中 調解委員和代理人都是當事人自己選的
調解委員和代理人要收30%和解金也是被代理一方當事人知道的
這下連違約和背信都沒有了
然後因為資方覺得和解金額過高調解不成立
感覺有點搞笑

勞資調解和鄉鎮市調解的不同之處
1.勞資爭議處理法成立的調解不用送法院核定,鄉鎮市調解要送法院核定
2.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
鄉鎮市調解經法院核定後,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3.可以由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各自選定一人擔任調解委員,鄉鎮市調解不能自選
,但當事人從調解委員名冊中指定,行政機關通常不會拒絕

https://is.gd/vEFRLH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51號

法條: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3條
調解委員會置委員三人或五人,由下列代表組成之,並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表一人為主席:
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派一人或三人。
二、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各自選定一人。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
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當事人一方為工會時,視為當事人間之團體協約。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6條
鄉、鎮、市公所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十日內,將調解書及卷證送請移付或管轄之法院審核。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
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2022-11-20 13:08 聯合報/記者張議晨/高雄即時報導
3.完整新聞標題:勞資調解委員不算授權公務員 保險員索30萬回扣判無罪
4.完整新聞內文:
孫姓工程行負責人遭消波塊砸傷,請李姓保險業務員協助與資方談和解,李要求孫男支付和解金3成當「服務費」,結果最後調解失敗,李為此四處陳情,反而驚動檢調追查,認為李的勞資調解委員屬「授權公務員」,依準受賄罪將他起訴,但高雄地院審理後,認為勞資爭議調解委員不具授權公務員身分,判他無罪。

檢方查出,孫男承攬茄萣情人碼頭工程受傷,前年4月孫自行向高雄市勞工局申請調解不成,找上在保險公司當業務的李姓男子協助。李男於是和黃姓友人合作,指示孫男辦理勞資調解,並指定由李男擔任調解委員,黃男則是擔任勞方代理人。

李男、黃男也依據孫男提供單據,計算出可向資方索賠約84萬6668元,李承諾會用調解委員身分替孫男護航,最後將求償金包裹成100萬元和解金,但要求孫男交出其中3成,作為他與黃男的「服務費」。

後來勞工局重開勞資調解會議,李男在會議中雖極力為孫男辯護,只不過因和解金額過高,雙方兩次調解都以失敗告終,孫男拿不到賠償金,李付出心力也拿不到服務費,最後多次向工程會等多個單位陳情,結果反而引起檢調懷疑。

最後檢調查出,李男在高雄各工地四處發名片,藉著處理勞資糾紛收取服務費,當時搜索後帶回黃男、李男,李在檢方複訊後聲押,法院裁定10萬交保,黃男當庭認罪,諭知限制住居,兩人最後被檢方認定是依法令從事公共事務,屬於「授權公務員」身分,以刑法「準受賄罪」將李及黃男起訴。    
不過高雄地院審理時,合議庭認為,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是由勞資雙方指定,政府主管機關
並不會審核委員能力、資格,因此委員僅是處理私權糾紛,若調解成立,也屬於私人間的和解契約,並不是實現具公共利益的行政任務。

合議庭認定李男、黃男兩人與公權力行使無關,只是擔任勞資訴訟外和解的角色,兩人不具刑法「授權公務員」角色,因此不構成刑法準受賄罪,綜合相關事證,判兩人無罪。
https://udn.com/news/story/7321/6779100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磊
選任辯護人  蔡政穎律師
            王恒正律師
被      告  黃郁仁
選任辯護人  鄭凱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034號、第12994號、第13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磊、黃郁仁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李俊磊為南山人壽高雄分公司業務代表及高雄市爭議調處人員職業工會會員,平日會至高雄市各工地發放其擔任高雄市爭議調處人員職業工會之會員名片,待勞工與雇主發生勞資糾紛與其聯繫時,被告李俊磊即指示勞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依照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以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之方式進行調解,再依同法第13條第2款、第14條規定,由勞工選定被告李俊磊擔任調解委員。而調解委員依勞資爭議處理法、勞資爭議調解辦法及勞資爭議調解倫理規範辦理勞資爭議調解案件,係依上開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被告黃郁仁與被告李俊磊為朋友關係,從事受他人委託辦理保險理賠的工作。
二、緣民國108年4月間○○工程行負責人孫○初(另為不起訴處分)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營造公司)簽訂承攬契約,由○○工程行在茄萣情人碼頭負責派遣臨時工並執行各類型方塊、消波塊及混凝土吊放工程(該工程為連江縣政府發包之「白沙碼頭區外廓設施改善工程」之一部),108年6月28日孫○初在執行吊掛工程時,遭吊車吊掛之消波塊砸傷,導致雙側臗臼骨折合併四頭肌萎縮及雙下肢無力等傷害,孫○初於109年4月10日自行向勞工局申請勞資調解,調解不成後,孫○初遂以電話向被告李俊磊聯繫詢問如何處理勞資爭議,被告李俊磊、黃郁仁竟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李俊磊與被告黃郁仁於109年5月1日共同前往孫○初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辦公室,討論孫○初之「勞資糾紛和解金」與「商業保險理賠金」事宜,前者由被告李俊磊與孫○初討論,後者由被告黃郁仁與孫○初討論,被告李俊磊明知按勞資爭議調解辦法第12條「地方主管機關得支給調解委員出席費、交通費及調查事實費等相關費用」、第24條第2項第1款「調解委員及調解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一、處理調解事務收受不當利益。」規定,調解委員處理勞資爭議調解案件,不得藉故再收取任何費用,竟於尚未取得調解委員身分之際,與被告黃郁仁共同基於預以職務上行為要求、期約賄賂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李俊磊要求孫○初以上開方式再次向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選定被告李俊磊擔任調解委員,另指示孫○初形式上委由知情之被告黃郁仁擔任其代理人出席調解委員會,實則由被告李俊磊利用調解委員之身分擔任孫○初的實質勞方代理人在調解委員會護航孫○初之訴求,並與孫○初約定以勞資調解和解金的30%作為服務費(即調解事務權的一定行使之對價)。因被告李俊磊認單獨與孫○初簽立委託書不妥,故在被告黃郁仁與孫○初簽立之「商業保險理賠金」委託書之第二項委任申請保險金給付項目,被告李俊磊親自勾選「和解項目」,並在旁註記「勞資調解的和解金」,由孫○初同意後在註記字樣上蓋上手印,惟就勞資調解的和解金額,係由孫○初提供相關單據、憑證供被告李俊磊計算。
  ㈡嗣孫○初依計畫於109年5月5日再次向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依被告李俊磊指示選定其擔任調解委員,同年5月15日被告李俊磊依照孫○初提供之相關單據、憑證製作「孫○初申請理賠&賠償明細表」,計算出孫○初向資方請求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4萬6,668元,以通訊軟體LINE傳給被告黃郁仁確認,再與孫○初討論後,決定以100萬元作為包裹式一次性和解金與資方協商(若調解成立,被告李俊磊可獲得之「服務費」即為30萬元),雙方達成合意後,被告李俊磊遂指示被告黃郁仁於109年5月25日調解委員會開會時提出上開「孫○初申請理賠&賠償明細表」並要求以100萬元作為包裹式一次性和解金,並由被告李俊磊在調解委員會上以調解委員身分極力替孫○初護航其請求,以上開方式履行其承諾,惟迄109年6月29日第二次勞資調解委員會開會完畢時,調解並未成立。因認被告李俊磊與被告黃郁仁均係犯刑法第123條、第121條之未為公務員時,預以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賄賂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證人吳明達及孫○初之證述、被告李俊磊電腦資料光碟、被告黃郁仁手機截圖、孫○初申請理賠及賠償明細表影本、109年5月1日被告黃郁仁與孫○初簽訂委任書之截圖照片、勞工局勞資爭議109年4月10日、5月25日、6月29日會議紀錄及附件、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申請理賠及賠償明細表影本、勞工局110年5月20日高市勞關字第110340446600號函、110年6月10日高市勞關字第11034630800號函、110年8月10日高市勞關字第11036429300號函暨相關資料影本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李俊磊、黃郁仁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李俊磊辯稱:我並非授權公務員,我與孫○初亦無要求、期約之行為等語;被告黃郁仁則辯稱:我只是受託擔任勞資爭議調解的代理人,並沒有與被告李俊磊共同謀議收取報酬等語。經查:
一、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授權公務員」之認定:
 ㈠按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第1款前段學理稱為「身分公務員」,第1款後段稱為「授權公務員」,第2款稱為「委託公務員」。因此,雖非刑法上之身分公務員,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者,因常肩負達成一定行政目的之任務,自應嚴予規範其職權之行使,俾其恪遵依法行政原則,悉以法律與相關法規為準則,並負擔特別保護與服從之義務,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規定之授權公務員,即本此旨趣。國家營繕工程與財物購置等採購行為,雖非國家本其統治權主體之地位,基於國家高權作用,課予人民義務、負擔之行使公權力行為,然其涉及國家經濟利益資源之運用與分配,攸關憲法所揭櫫人民平等權之保障等公共利益之考量,尤應遵守依法行政,以實現平等原則,核與得由權責機關及其承辦人員,純依私法上契約自由原則,選擇締約相對人、議訂契約方式、內容等私經濟行為顯然有別,其本具有公共事務之性質甚明,要非因「政府採購法」或其前身即「各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之規定使然,但由於此等法律規定益彰顯其公共事務之本質,殆無疑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否屬於授權公務員,應視其工作性質於事務要件上,是否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公權力行為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揆諸上開說明,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稱之「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並非僅以形式上該職務係由法律賦予,並處理他人事務即為已足。尚須探求該職務之本質是否係國家為實現公共利益,依法賦予人民就該行政任務為公權力行使;或該職務雖非以公權力行之,仍具強烈國家公共利益實現之公共事務性,與單純私經濟行為有別而言。
二、勞資爭議調解委員並非刑法上之「授權公務員」: 
 ㈠按為處理勞資爭議,保障勞工權益,穩定勞動關係,特制定本法;勞資雙方當事人應本誠實信用及自治原則,解決勞資爭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下列方式之一進行調解:...二、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會置委員三人或五人,由下列代表組成之,並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表一人為主席: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派一人或三人。二、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各自選定一人;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條、第2條、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13條、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勞資爭議調解制度,旨在透過第三方之調解委員組成委員會,協助勞資雙方在訴訟外及時解決紛爭,以穩定勞動關係、減少訴訟勞費。其中調解委員固以處理他人事務為職務,然是否為刑法上之授權公務員,尚須進一步探求其職務是否為公權力之行使,或職務內涵是否具公共事務性為斷。
 ㈡審酌勞資爭議調解委員之職務,係協調個別勞資間權利義務之私權糾紛,而勞資爭議若成立調解,僅屬私人間和解契約。是勞資爭議調解委員之職務,除不具國家高權行使外,亦非在實現具公共利益之行政任務。復參以勞資爭議調解委員,得由勞資雙方指定,主管機關無須預就被指定人之資格、能力適任與否進行審核,故由人事控管薄弱、私人自由指定調解委員之特徵,益證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應非國家依法授予執行公共任務之對象。也因此,勞資爭議調解委員雖受勞資爭議調解倫理規範之約束,然此僅係第三方中立之職務要求,與其職務內涵是否具公共事務性無涉。綜上所述,因勞資爭議調解委員之職務無涉公權力行使,亦非具公共利益之行政任務實現,毋寧僅係促進個案中勞資訴訟外和解之角色,應非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
三、被告李俊磊並非授權公務員,其與被告黃郁仁之行為,均不構成刑法第123條、第121條之準期約受賄罪:
  ㈠查被告李俊磊係於109年5月5日受孫○初自行選定,依法擔任孫○初與○○營造公司間勞資爭議調解之調解委員,嗣在勞資爭議調解中執行調解職務乙情,此有勞工局109年5月26日高市勞調解字第1091015802號開會通知單、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勞工局109年7月1日高市勞關字第10936663600號函、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工局110年5月20日高市勞關字第11034044600號、110年6月10日、110年8月10日高市勞關字第11036429300號函各1份、勞工局109年5月8日高市勞調解字第1091015801號開會通知單、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2份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45至148頁、偵二卷第49至51頁、第55頁、第85至87頁),亦為被告2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61頁)。
  ㈡惟揆諸一、二、之說明,被告李俊磊所任之勞資爭議調解委員,其職務本質不具公共事務性,而不該當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授權公務員之要件。從而,亦不該當刑法第123條、第121條之準期約受賄罪。又因被告李俊磊不該當犯罪,被告黃郁仁自亦無依同法第31條論以同罪之餘地。
 ㈢至被告黃郁仁聲請勘驗被告李俊磊與孫○初之LINE對話紀錄,欲證明其與被告李俊磊並無共同犯意聯絡。惟本院已認定被告李俊磊並非刑法上之授權公務員,故被告黃郁仁無從依同法第31條論以刑法第123條、第121條之準期約賄賂罪,業如前述,是被告黃郁仁之聲請核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經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認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李俊磊、黃郁仁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其等被訴前揭犯行應屬不能證明,依法應諭知其等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楊甯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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