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11月5日 星期六

交通事故申請調解,如何取得對方的地址?

交通事故申請調解,如何取得對方的地址?

申請調解,己方的資料一定拿得到,對方通常不願意給,而對方的地址是調解的基本程式,因為沒有對方的地址,沒辦法合法送達開會通知書,調解程序無從開始。
取得對方地址的方法有二
第一,請當事人(一定要當事人本人)填具「道路交通事故資料申請書」,向當地警察局交通隊聲請。或依下列第二辦理。
第二,由公所發函,請當地警察局交通隊提供,公所發函到警局回函約等待一星期。但此只能請調解會所在縣市的警察局提供,跨縣市函詢會被拒絕。


例如交通事故發生在中和,只能由當事人本人向新北市警察局交通隊聲請。
(請求警察機關提供對造地址的依據: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內政部警政署96年6月22日警署交字第0960087774號函、法務部101年12月5日法律字第10100202950號函。)
可參考交通事故申請系統-內政部警政署:
https://tm2.npa.gov.tw/NM105-505ClientRWD2/TM01A01Q_01.jsp

聲請對方地址應備文件:
**當事人登記聯單
**當事人本人身分證


現場填具「道路交通事故資料申請書」,一般交通隊當天就會給你對方地址。

有聲請人問:可不可以打電話直接問對造人他的地址?對造人自己提供的地址可以嗎?
實務上對造人自己提供的地址很多都怪怪的,收不到開會通知書,建議以警察局提供的地址比較妥當。
如果警察局提供的地址和對造人自己提供的地址不同,聲請時全部交給公所調解會,請公所兩個都寄。

其次關於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1條
調解應審究事實真相及兩造爭議之所在;並得為必要之調查。
調解委員會依本條例處理調解事件,得商請有關機關協助。


參考【法務部 101 年 9 月 5 日法律字第 10100600340 號函
在合法送達雙造當事人前,仍處於調解程序之前的聲請調解階段,是不能依據本條向警察機關調取資料的。
如果要向其他機關調資料,依據是
行政程序法第19條
行政機關為發揮共同一體之行政機能,應於其權限範圍內互相協助。
行政機關執行職務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無隸屬關係之其他機關請求協助︰
一、因法律上之原因,不能獨自執行職務者。
二、因人員、設備不足等事實上之原因,不能獨自執行職務者。
三、執行職務所必要認定之事實,不能獨自調查者。
四、執行職務所必要之文書或其他資料,為被請求機關所持有者。
五、由被請求機關協助執行,顯較經濟者。
六、其他職務上有正當理由須請求協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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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附錄實務見解:
【法務部 102 年 3 月 8 日法律決字第 10200019250 號函】
關於發生交通事故而相對人逃逸,能否向處理之警察機關申請提供
依其職權調查所得之相對人住(居)所資料或請求轉介調解疑義乙
案:
案經轉據內政部警政署 102 年 1 月 22 日警署交字第 1020047180 號
函,該署表示已將本部 101 年 12 月 5 日法律字第 10100202950 號
書函:
「……警察機關受理處理交通事故而蒐集、處理雙方當事人之
個人資料,係為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2 條第 5 項授權訂定
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之法定職務,且基於交通事故處理之
『警政』特定目的為之,而提供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一方個人資料
予他方作為交通事故雙方當事人進行該事故後續之損害賠償、和解、
調解、鑑定及訴訟事宜,應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且屬執行上開
法定職務之必要範圍內,符合個資法第 16 條規定…」轉發各警察機
關遵循辦理在案,並謂「因肇事逃逸案件涉嫌車輛是否即為肇事車
輛,尚需查證,故應俟確認肇事逃逸車輛後再依規定提供,以維護
雙方當事人權益」
。準此,依內政部警政署上開函之意旨,有關交通
事故之調解案件,宜由當事人向警察機關申請相對人之個人資料,
俟警察機關確認肇事逃逸車輛並提供該肇逃者之個人資料後,當事
人再依據相關資料向調解機關聲請調解,調解機關即可據以依鄉鎮
市調解條例第 13 條規定判斷調解案件管轄權之歸屬。

法務部 96 年 6 月 15 日法律決字第 0960019643 號書函】
關於交通事故案件聲請調解,向處理之警察機關申請提供相對人住
(居)所住址資料,究得否提供乙案:
一、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11 條規定「聲請調解,民事事件應得當事
人之同意;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應得被害人之同意,始得進行
調解。」及第 13 條規定:「聲請調解事件之管轄如下:一、兩
造均在同一鄉、鎮、市居住者,由該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
解。二、兩造不在同一鄉、鎮、市居住者,民事事件由他造住、
居所、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刑事事件由他造住、居所所在
地或犯罪地之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三、經兩造同意,
並經接受聲請之鄉、鎮、市調解委員會同意者,得由該鄉、鎮、
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不受前二款之限制。」準此,聲請調解如
無他造當事人之住居所等資料,似難以徵詢意願及定調解事件
管轄,致無從調解,影響當事人之權益至鉅,合先敘明。
二、次查 貴署於 96 年 1 月 12 日通函全國各警察機關略以:基於
保護對造當事人,避免資料被不當運用,雖『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僅註記當事人聯絡電話,並無住址欄,惟轉介
調解案件時,應依轉介單列欄位填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96 年
4 月 24 日北縣警交字第 0960044765 號函參照)。按電腦處理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八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
法令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
本件警察機關受理處理交通事故而蒐集雙方當事人之個人資料,
其蒐集之特定目的應為「警政」中之交通事故處理,有關該等
雙方當事人個人資料之利用或提供,依上開規定,自應與特定
目的相符。另查交通事故雙方當事人就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
調解事宜,應屬交通事故處理之範疇內。準此,交通事故當事
人之一造,為聲請調解向警察機關請求提供他造當事人之住(居)
所地址,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 20 點第 1 項
第 1 目規定予以提供,應屬特定目的內利用個人資料,並無違
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為有利交通事故當事人利
用鄉鎮市調解制度解決紛爭,本案建請審酌於「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加列當事人住址欄位供填載,並提供當事人
查詢據以向各地之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

【法務部 101 年 3 月 2 日法律字第 10000031690 號函】
有關貴區公所函詢民眾使用金融卡辦理轉帳交易錯誤所致爭議聲請
調解,調解機關依據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21 條規定,請求轉入銀行提
供受轉入客戶之姓名、地址等個人資料,是否違反銀行法第 48 第 2
項規定疑義乙案:
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調解應審究事實真相及兩
造爭議之所在;並得為必要之調查。」查該條第 1 項之立法意旨為
調解委員主要在於勸導雙方讓步,以期達成協議,有關認定事實及
調查證據,於鄉、鎮、市調解程序中,雖不必過於強調,惟如對事
實不明瞭,亦無從擬定協調方案,亦不能否認調解委員進行調解時
須審究事實真相。惟本件就貴所調解委員會而言,仍在聲請調解之
階段,尚未進入調解之程序,故與上開第 21 條第 1 項所定情形有別。

【法務部 101 年 9 月 5 日法律字第 10100600340 號函】
有關貴所函詢國防部軍備局以其管有國有土地遭民占用為由聲請調
解,涉及鄉鎮市調解條例解釋疑義乙案:
一、按鄉鎮市調解,乃是由鄉鎮市區公所設置之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就民事事件及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予以調解,使雙方相互讓
步,以達合意之制度。鄉鎮市調解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10 條、
第 11 條規定:「聲請調解,…應表明調解事由及爭議情形。…」
、「民事事件應得當事人之同意…。」故當事人聲請調解之事件,
應具有爭議性(訟爭性),且以當事人已受合法通知,得有機
會表示其是否同意為要件(本部 77 年 2 月 22 日(77)法律字
第 3176 號函、100 年 5 月 9 日法律決字第 1000011073 號書函參
照)。又調解委員會接受當事人之聲請後,應即決定調解期日,
通知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到場,並將聲請書狀或言詞聲請筆錄繕
本一併送達他造;調解文書之送達,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
之規定(本條例第 15 條、第 26 條第 4 項、本部 92 年 7 月 10
日法律字第 0920026106 號函參照)。
二、次按本條例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調解應審究事實真相及兩造
爭議之所在;並得為必要之調查。」立法意旨係調解委員主要
在於勸導雙方讓步,以期達成協議,有關認定事實及調查證據,
於鄉、鎮、市調解程序中,雖不必過於強調,惟如對事實不明
瞭,亦無從擬定協調方案,亦不能否認調解委員進行調解時須
審究事實真相。如仍在聲請調解之階段,尚未進入調解之程序,
則與上開第 21 條第 1 項所定情形有別(本部 101 年 3 月 2 日法
律字第 10000031690 號書函參照)。
三、查本件國防部軍備局聲請調解之事件係屬民事事件,倘具有爭
議性(訟爭性),為充分發揮調解制度功能,不宜以當事人無
和解意願為由,拒絕受理之聲請。又調解通知書如未合法送達,
因當事人無從同意,無法進行調解程序,應不得發給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至於來函說明三所述「本件需聲請人提出地政事務
所之複丈成果圖,始能使標的物之範圍特定」乙節,在聲請調
解之階段,雖尚無本條例第 21 條第 1 之適用,惟於進入調解程
序後得為必要之調查。

發文單位: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律字第 10100202950 號
發文日期:民國 101 年 12 月 05 日
要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5、16 條規定參照,警察機關處理交通事故蒐集、處
理雙方當事人個人資料係為執行法定職務,基於交通事故處理「警政」特
定目的為之,而提供個人資料予他方作為當事人進行後續損害賠償、和解
、調解、鑑定及訴訟等,應與蒐集特定目的相符,且屬執行法定職務必要
範圍內,符合上述規定
主旨:有關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當事人向處理之警察機關請求提供他造當事人資料
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署 101  年 9  月 28 日警署交字第 1010138233 號函。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簡稱個資法)第 15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
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
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同
法第 16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執行法定職
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本件警察機關受
理處理交通事故而蒐集、處理雙方當事人之個人資料,係為執行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2 條第 5  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
法(簡稱本辦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當事
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於下列期間向警察機關申請閱覽或提供相關資料
;一、於事故現場得申請提供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三、
於事故 30 日後得申請提供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法定
職務,且基於交通事故處理之「警政」(代碼 167)特定目的為之,
而提供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一方個人資料予他方作為交通事故雙方當
事人進行該事故後續之損害賠償、和解、調解、鑑定及訴訟等事宜,
應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且屬執行上開法定職務之必要範圍內,符
合個資法第 16 條規定(本部 96 年 6  月 15 日法律決字第 09600
19643 號書函參照)。惟仍請注意個資法第 5  條規定,其利用不得
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正本:內政部警政署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1類、第2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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