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9月17日 星期六

(代理問題)有管委會因為漏水導致水費激增的問題來公所調解

 (代理問題)有管委會因為漏水導致水費激增的問題來公所調解

經查是公共管線外漏,總進水量突增,導致公共分擔水費激增
按照水公司的意見修修改改,擬定的調解書內容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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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人    OO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OO
對造人    台灣自來水股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李OO
委任代理人    林OO


上當事人間之 水費 事件,在OO區公所,經本會調解,雙造同意成立調解內容如下:
一、本件事實:雙造間就收費月為111年8月、111年10月之水費有爭議。
二、就111年8月份之公共分擔水費,由OO管委會之區權人(共計OO戶),每戶各負擔新臺幣(下同)2千元整給付自來水公司,自來水公司並不再收遲延費; 111年10月份之公共分擔水費,由OO管委會之區權人(共計OO戶),每戶各負擔5度計算之水費。
三、OO管委會同意依該二期之水費帳單所示期限繳費。
四、OO管委會已確定社區之管線已修繕完成,並同意自調解成立之日起2年內,不得再申請水費減免。
五、雙造均同意拋棄其餘民事之請求權並不追究對方之刑事責任。(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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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比較有問題的是代理
OO管委會方面
管委會出具的是5年前的公所報備函,因為主委一年一任或二年一任,僅能連任一次,但該管委會說,他們成立後,只報備過一次,之後可能是怕麻煩,所以就沒再報備了,也沒有換主委。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
第29條
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
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一至二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
前項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
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
公寓大廈未組成管理委員會且未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以第二十五條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區分所有權人無法互推召集人或申請指定臨時召集人時,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住戶一人為管理負責人,其任期至成立管理委員會、推選管理負責人或互推召集人為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民國110年01月21日
依前揭法文規定及說明,未經法定程序改選之前,並不當然由原主任委員即張國成繼續擔任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如有管理公寓大廈事務之必要,應以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或以區分所有權人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管理負責人代表為之,自不得以於原定任期屆滿時即當然解任之前一屆主任管理員為法定代理人。


在水公司方面
台灣自來水股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可以用分公司對總公司的法理,使判決效力及於自來水總公司
司法實務上也是如此處理的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小字第1848號民事判決
民國106年03月21日
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為陳昭仁,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董書炎,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所提出之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派令影本附卷可稽,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而當天水公司來了3個人,出具一張委託書,記載了3個受任人。

民法第168條
代理人有數人者,其代理行為應共同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或本人另有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所以調解書上應該要有三個人共同簽名。但筆者犯了一個錯誤,為了偷懶少打兩個當事人,只請一個人簽名,會後思考一下覺得不行。
這時有補救方法有3種
1.去第一區管理處,找其他二位補簽名,但這樣的話,調解筆錄也要改,把另二位當事人補上。
2.在原來的委任書上註明,第一區管理處授權此數代理人可以分別單獨行使代理權。
3.請第一區管理處再出具一份只有當天簽名那一位的委任書。

筆者當然採取了最後最簡單的方式,請第一區處再出具一份單獨的委任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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