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6月23日 星期五

民事調解駁回案例_給付含強,拋棄權利不含強

 民事調解駁回案例_給付含強,拋棄權利不含強

[筆者短評]
1.
這件司法事務官不予核定
聲請人兼受害人反而很高興
因為在送法院審查的期間,第一期的付款時間已到了
加害人沒有準時付款,打電話問他,他說沒錢請再寛限時間
受害人在接到不予核定的通知後
還可以提告對方過失傷害罪

如果准予核定,受害人就會失去刑事告訴權
只能拿核定的調解書向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了

2.
本件因為加害人方的車主沒有出面
所以我加記「本件調解範圍不包括車輛MJX(加害人使用的車輛)」
結果變成法院不予核定的理由

此後我的筆錄例稿改為
本件調解範圍不包括車輛OOO之「車損」

[本件事實]:
民國112年2月9日7時30分許,在OO市OO處,
普通重型機車車號MJX、駕駛:呂OO(無人傷);
普通重型機車車號MXH、駕駛兼車主:黃OO(有人傷)(有車損),
發生交通事故。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筆事原因(或違規事實)
<呂OO>:
1.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兩段式左轉標誌)。(道安規則第99條2項1款)
2.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安規則第102條1項7款)
3.未達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道安規則第102條1項5款)
<黃OO>:(空白)

[卷內附件]:
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2.黃OO郵局帳戶
3.黃OO普通重型機車行照
4.黃OO健保卡(代替身分證)
5.呂OO身分證正反面
均影本

112年6月6日調解成立
[筆錄記載]:
1.就黃OO之人傷及車損,呂OO單獨給付黃OO總額新臺幣(下同)7萬5千元整(給付金額含強制險),匯入指定之金融帳戶內(郵局帳號)。
2.雙造同意以分期方式給付:第一期3萬元整,於民國112年6月20日前給付,其餘款項自民國112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1萬5千元整(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本件調解範圍不包括車輛MJX。
4.民事部分,除強制險外,雙造均同意拋棄其餘民事之請求權;刑事部分,雙造均同意不追究對方之刑事責任,刑事告訴人同意撤回刑事告訴。(以下空白)

112年6月7日送法院審核。

112年6月16日司法事務官駁回。
[不予核定理由]:
1.依據調解書(筆錄)調解成立內容1.記載,本件賠償金額「包含強制險」由呂OO直接匯入指定帳戶等語。觀其義,應係黄OO不得另對車號MJXOOOO所投保之強制險申請理賠。
2.對照調解成立內容4.記載:民事部分,除強制險外,雙造均同意拋棄其餘民事之請求權...等語。就強制險除外部分,未指明何一車輛所投保之強制險,而依調解書(筆錄)所述,呂OO並無人傷,應無聲請強制險理賠餘地,準此,是否意在黄OO可另對車號MJXOOOO所投保之強制險申請理賠?是否與成立內容1.相異?

112年06月21日
因為呂OO沒有準時付款,第一期3萬元未付,
筆者覺得不用再補正了,反正呂OO沒有按約履行
筆者通知聲請人即被害人黃OO來公所
給他
1.刑事告訴狀
2.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3.法院駁回公文
4.原簽立的調解書
請黃OO再附上醫單據,可直接向地檢署提告。

[附錄]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
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22號>
四、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檢視卷附被告與告訴人於新北市板橋
區調解委員會所成立之調解書內容,調解書上僅記載不得再
請求民事責任,並未記載被害人即告訴人因而拋棄刑事請求
權或撤回告訴、不得再行告訴等意旨,告訴人並未因與被告
調解成立而喪失本件過失傷害案件之刑事告訴權,其於告訴
期間內向本署提出本件過失傷害案件之刑事告訴,即屬告訴
合法,惟原判決卻僅就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為
表面上之文字解釋,逕而違法認定告訴人所為之告訴不合法
,顯屬判決違背法令,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然查,本件被
告與告訴人於104 年12月16日達成調解,而調解書內雖僅表
明「兩造其餘民事請求拋棄」;惟該調解書嗣於105年2月18
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核定,觀諸其核定之附註
⒈明確記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
起訴、告訴或自訴」,從而告訴人對於本件刑事訴追部分,
當再無行使告訴之權甚明,此有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
解筆錄104年刑調字第3213號影本附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907號卷第8頁;原審105年度
審交易字第1487號卷第1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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