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7月21日 星期五

司法事務官不予核定:撤回刑事告訴,不得載於調解筆錄中,無法強制執行。

司法事務官不予核定:撤回刑事告訴,不得載於調解筆錄中,無法強制執行。


鄉鎮市調解書,以及其他行政機關的調解書,原來由法官核審。
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改由司法事務官審核。
<司法院111年9月19日院台廳司一字第1110028026號函>
<司法院111年9月19日院台廳司一字第1110028010號令修正發布「司法事務官辦理各類事務之範圍」>

就筆者和其他區調解秘書交流得知,司法事務官駁回的量遠高於是過去法官駁回量。
以筆者所在轄區為例。
由法官審核調解書。
110年01月至06月不予核定案例有35例。
110年07月至12月不予核定案例有50例。
111年01月至06月不予核定案例有33例。
111年07月至12月不予核定案例有58例。
改由司法事務官審核調解書。
112年01月至06月不予核定案例有119例。

所以小弟我對司法事務官的不予核定理由發表一些小小的個人看法。


[案例編號]1
<調解書內容>
一.聲請人同意賠償對造人新台幣(下同)壹裕陸萬元整(含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聲請人於調解成立日當場給付貳萬元整予對造人收取無誤,剩餘金額壹拾肆萬元整,於112年1月16日前給付,並將款填匯至對造人瑞芳郵局帳戶(局號 ,帳號 ⋯)。
二.本次和解範圍不含車輛(⋯·)之車損。
三.兩造其他請求拋棄,對造人並同意撤回對聲請人之刑事告訴。

<不予核定理由>
一.和解範圍,是否含⋯車損不明。
二.撤回刑事告訴,不得載於調解筆錄中,無法強制執行。

[筆者短評]
第一點不知道在寫什麼。
第二點顯然是司法事務官不瞭解<解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而生的疏漏。
也不瞭解<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30條而誤以為不能強制執行。
完整條文請參考以下附錄。

這裡討論學術一點。

一般認為,刑事告訴一定要具狀或言辭向檢察官撒回。
當事人間撤回刑事告訴的約定,在向檢察官具狀撤回告訴前,尚不生撤回告訴的效力。
而調解條例26表明,調解條款的內容不能強制執行,可以是法院不予核定的理由之一。
於是這裡衍生一個問題:
撤回刑事告訴的約定,不能強制執行嗎?

如果把撤回刑事告訴理解為「意思表示」
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意思表示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
被告一方的當事人可以直接拿經核定的調解書,代替撤回告訴狀,送到地檢署即可。

如果把撤回刑事告訴理解為「不能替代的行為」
<強制執行法>第128條規定,不能代履行的行為,可以處怠金,促使當事人履行。
就是對義務人罰錢,連續罰到他履行為止。
罰錢沒繳還可以管收,關三個月,再不撤,再關三個月。

所以根本沒有不能執行的問題。

其次。
調解書可以載明當事人同意撤回告訴,這是<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明定的。
司法事務官在駁回前,應該要查清楚法律規定。


[附錄]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6條第3項
法院因調解內容牴觸法令、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不能強制執行而未予核定者,應將其理由通知鄉、鎮、市公所。法院移付調解者,並應續行訴訟程序。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
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

<強制執行法>第24條
管收期限不得逾三個月。
有管收新原因發生時,對於債務人仍得再行管收,但以一次為限。

<強制執行法>第128條
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怠金。其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

<強制執行法>第130條
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