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8月18日 星期四

調解過程有無可能不透露當事人個人資訊給對方

 調解過程有無可能不透露當事人個人資訊給對方

當事人經常要求不要將個人資訊讓另一方知道,
具體來說,個人資訊指: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地址、電話號碼
實務上有辦法作到嗎?

首先姓名雙方一定會知道,開會通知單上至少要有雙方姓名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十五條
「前項由當事人聲請者,調解委員會並應將聲請書狀或言詞聲請筆錄繕本一併送達他造;」

在聲請調解的階段
調解秘書會將聲請書印一份,連同開會通知一併寄給對方,但會將個人資訊遮隱。
因此,在聲請調解的階段,雙方只會知道對方的姓名。
不過,因為寄發聲請書影本問題太多,對造常就聲請書內容打電話來跟我爭執,甚至誤以為聲請書內容就是調解會的立場,所以,筆者後來只寄開會通知一張紙,聲請書影本乾脆不附了。

第二個時點是調解時
如果雙方在開會時自願性的提供聯絡方式,自然沒問題。

後續如果調解成立
法務部規定的調解書版本會有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地址的欄位
如果調解不成立,而當事人有聲請核發不成立證明書,
法務部規定的不成立證明書也有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地址的欄位

按法務部的解釋【法務部 104 年 8 月 6 日法律字第 10403509720 號函】:
「調解書或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除證明當事人曾聲請調解,
尚有後續送請法院審核、產生特定法律效力,或認定視為已告
訴及時效不中斷等功能,為確認上述法律效果對人之範圍及確
認當事人身分,調解委員會係於執行法定職務之必要範圍,並
符合「鄉鎮市調解」特定目的(代號 124)蒐集當事人之姓名、
性別、出生日期、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而調解書及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記載上述個人資料,係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
範圍內為之。」

「調解當事人或相關人等
有不當利用,自應依具體個案情形,循刑事、民事或其他相關
法律規定救濟途徑解決。」


也就是說,一旦進入調解,幾乎不可避免的會讓當事人取得
「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地址」等個資
而電話因為沒有被列入法務部規定的書狀格式,對方應是拿不到

筆者覺得,調解成立,為確定當事人強制執行的對象,及既判力範圍
個人資料的記載有必要。
「為日後調解當事人一方不履行調解條件,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執行標的時之所需,實務上似宜維持目前記載方式。」【法務部 94 年 3 月 16 日法律決字第 0940003503 號書函】

而且雙方簽署調解書的當下,就會知道互換個資,無異議可以解釋成有默示同意。

但調解不成立,還可以取得另一方的個資,就不太合理了。
筆者的作法是,修改法務部的不成立證明書版本,把姓名以外的欄位都刪掉
反正只要蓋上調解會的官印,實際上就有證明
「當事人曾聲請調解,時效因聲請調解而中斷,調解不成立時,視為不中斷。」的效力。
贅列「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地址」實在沒有必要。
筆者實務上的作法,使調解不成立的雙方,實際上無法在調解會取得對方的個人資料。
法務部不肯改,我就自己改。目前使用上均無問題。放在下面供其他承辦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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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附錄實務見解

【法務部 94 年 3 月 16 日法律決字第 0940003503 號書函】
一、 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調解成立時,調解委
員會應作成調解書,記載左列事項,並由當事人及出席調解委
員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性別、
年齡、職業、住、居所。如有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時,其姓
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居所。…。」並未將「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列為調解書「應記載事項」但民事訴訟法第 116
條第 2 項規定之書狀記載將其列為「宜記載事項」,以供辦別當
事人之特徵。
二、 次按當事人基本資料被不法份子不當利用與為特定目的之必要
合理使用係兩回事,前者乃個人資料之保護管理問題,如調解
當事人有不當利用,自應依具體個案情形,循刑事、民事或其
他相關法律規定救濟途徑解決。本件 貴府(台中市政府)建
請本部修正調解書相關格式或於送達雙方當事人之調解書上刪
除身分證統一編號之記載乙節,目前尚難有實際案例可供檢討
評估,為日後調解當事人一方不履行調解條件,聲請強制執行
查封執行標的時之所需,實務上似宜維持目前記載方式。

【法務部 104 年 8 月 6 日法律字第 10403509720 號函】
貴府建議修訂各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等用紙格式乙案,本部意
見如下:
一、 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立法目的,係為規範個人資料
之蒐集、處理及利用,避免人格權遭受侵害,並為促進個人資
料之合理利用(個資法第 1 條規定參照)。個資法並非規定可
直接或間接識別之個人資料,一律均須保密或禁止利用,公務
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原則上應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資法第 16 條第 1 項、第 20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惟倘符合個資法第 16 條第 1 項及第 20 條第 1
項但書各款所定事由之一,仍得就個人資料為特定目的外之利
用(本部 103 年 11 月 17 日法律字第 10303513040 號函、104
年 3 月 19 日法律字第 10403502550 號函參照),先予敘明。
二、 按個資法第 15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
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
要範圍內。…」第 16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
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調解委員會
依鄉鎮市調解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調解
成立時,調解委員會應作成調解書,記載下列事項,並由當事
人及出席調解委員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一、當事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居所。如有參加調解
之利害關係人時,其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居所。二、
出席調解委員姓名及列席協同調解人之姓名、職業、住、居
所。…。」作成調解書後,依本條例第 26 條規定將調解書及卷
證送請法院審核,倘經法院核定,本條例第 27 條至第 29 條業
明定該調解核定之效力;又本條例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調解
不成立者,當事人得聲請調解委員會給與調解不成立之證明書。」
依當事人聲請給予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其法律效果,依本條例
第 31 條規定,告訴乃論之刑事案件,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
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
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民事案件,依民法第 129 條及 133
條規定,時效因聲請調解而中斷,調解不成立時,視為不中斷。
是以,調解書或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除證明當事人曾聲請調解,
尚有後續送請法院審核、產生特定法律效力,或認定視為已告
訴及時效不中斷等功能,為確認上述法律效果對人之範圍及確
認當事人身分,調解委員會係於執行法定職務之必要範圍,並
符合「鄉鎮市調解」特定目的(代號 124)蒐集當事人之姓名、
性別、出生日期、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而調解書及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記載上述個人資料,係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
範圍內為之,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而屬特定目的內之利
用(本部 102 年 6 月 20 日法律字第 10203506490 號函參照)。
三、 次按調解事件之當事人基本資料,被不法分子不當利用與為特
定目的之必要合理使用,係屬二事,如調解當事人或相關人等
有不當利用,自應依具體個案情形,循刑事、民事或其他相關
法律規定救濟途徑解決。又列席協同調解人依法有其法律責任
(例如本條例第 19 條第 3 項、第 24 條等規定),為確認其身
分及保障當事人權益,爰本條例第 25 條第 1 項第 2 款明定調解
書應記載列席協同調解人之姓名、職業及住、居所。來函說明
五所提建議,是否意欲將「職業欄」予以刪除?如是,則與上
開規定尚有未合。另如將出席調解委員與列席協同調解人之「姓
名欄」與「簽章欄」整併,則於上開人員簽章之字跡或字體有
難以辨識其姓名時,就調解文書之明確性亦有待商榷。貴府來
函所提意見,本部業已錄案參考,惟現行調解書等用紙格式,
依上開說明,尚無不符個資法或本條例相關規定。


【法務部 105 年 4 月 28 日法律決字第 10503507680 號書函】
按鄉鎮市調解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10 條規定:「聲請調解,由當
事人向調解委員會以書面或言詞為之。言詞聲請者,應製作筆錄;
書面聲請者,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第 1 項)。前項聲請,應表明
調解事由及爭議情形(第 2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
「前項由當事人聲請者,調解委員會並應將聲請書狀或言詞聲請筆錄繕
本一併送達他造。」聲請調解方式,由當事人以書面或言詞為之,
並應表明調解事由及爭議情形;當事人以書面聲請者,為使他造知
悉當事人及待調解之爭議,以維護其程序上權利,本條例爰規定聲
請人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當事人如係透過其他單位(如里長、
民意代表、檢警單位等)以書面轉介至管轄調解委員會,且該轉介
單等書面上已記載當事人欲聲請調解之意旨,並經當事人一方或雙
方簽名或蓋章者,亦屬上開規定所稱當事人以書面聲請調解。於此
情形,管轄調解委員會仍應依本條例第 15 條第 2 項規定,將繕本送
達他造。又將繕本送達他造時,與此無關之調解資料,例如身分證
統一編號、地址、簽名等內容,為保護當事人隱私,避免不必要之
干擾,宜視情形予以隱去。貴府前揭書函說明二,與上開說明意旨
不符部分,宜予釐清,並應依本條例規定辦理,以符依法行政原則
(行政程序法第 4 條規定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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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附錄dcard問答

dcard的提問:
(請益)聲請調解書有沒有辦法不讓對方知道自己的住址電話
閒聊
8月17日 23:13
事情的經過就是遇到變態,對方被拆穿惱羞成怒之後在公車司機的旁邊罵我一連串三字經,那時候剛好是在公車監視器的正前方罵我的,所以畫面跟聲音都被監視器錄的很清楚。之後我就先去派出所,請警察陪同我去調監視器畫面,確認沒問題之後警察建議我提告對方公然侮辱,就在今天那個人提出希望在開庭之前和解,因為第一次遇到這種事情也怕之後被找麻煩,我想請問神通廣大的大家,在寫調解書的時候有沒有什麼辦法讓對方不知道我的住址跟電話😭😭😭
文章可能寫的有點亂,請大家原諒我🙏

筆者的回覆:
1.如果是公所調解,在聲請調解階段
可以提醒公所人員,寄發開會通知時,要把聲請書上的個人資料刪除。
如果調解會不小心誤寄,難道還要多告公所人員洩密嗎?不如一開始就提醒。

2.但調解的結論,只有二種:成立或不成立
成立的調解書上,會有「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地址」
不成立證明書上,也有「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地址」
這是法務部規定的格式(但都沒有電話)
所以最終,對方都會拿到你的個資

4.地址不一定要填戶籍地,可以填其他你可以收到書件的地方,如上班的處所。

3.要求去法院調解
法院調解只記載姓名和地址,缺點是要錢(公所免費),要先繳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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