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8月11日 星期四

調解書時效如何計算?

 調解書時效如何計算?

區分民事調解和刑事調解,時效之計算並不相同
一般會標在調解書的右上角案號處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
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
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


因為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將民事事件與刑事事件的調解效力分開規定,其中的區別,用法律上的術語是,民事調解有既判力及執行力刑事調解只執行力卻沒有既判力
(可參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852號)

民法第129條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
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民法第133條
時效因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調解不成立或仲裁之請求經撤回、仲裁不能達成判斷時,視為不中斷。

民法第137條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
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



因此,如為民事調解
1.時效起算點?
調解成立日,就是雙方簽署調解書的日期之翌日起算。日期押在調解書下方。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勞簡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不過管見認為,依民法第137條,調解的程序終結時在調解書核定日,似乎以調解書上法院的核定日之翌日為時效起算日,比較合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6號民事判決同此見解)

2.時效有多久?
至少會有5年。
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之規定,因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是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上字第 288 號民事判決)

如為刑事調解
(參考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4 年度簡上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1.時效起算點?
民法第128條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

2.時效有多久?
依各該請求權原有規定之期間
如本票有3年,本票不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五年。
票據法第22條
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實例說明]:
交通事故發生在1月1日
調解聲請日  在2月1日
調解書簽署日在3月1日
調解書核定日在4月1日
調解書送達日在5月1日

如分案為「民調
消滅時效起算日為3月1日
長度5年

如分案為「刑調
消滅時效起算日為1月1日
長度主觀2年,客觀1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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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附錄實務見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上字第 288 號民事判決
民國 110 年 09 月 16 日
上訴人前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理。然依系爭債權憑證之記載,系爭債權之原因關係為侵權行為,其請求權時效依民法19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為2年,是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之規定,因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是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從而,上訴人至遲應於92年8月13日起算5年內,即97年8月13日前,再對被上訴人為請求。然上訴人遲至108年10月3日方提出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則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已然消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勞簡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民國 108 年 06 月 26 日
  ㈢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威與被上訴人在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經
    檢察官轉介調解後,於105年11月18日在臺南市永康區調解
    委員會成立調解,作成105年刑調字第1319號調解書(即系
    爭調解書),並經本院於105年12月13日核定在案。
  ⒌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
    效,因起訴、承認、請求而中斷。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與
    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
    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
    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
    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29
    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及第13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經法院
    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鄉鎮市調
    解條例第27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查,系爭調解書係臺南
    地檢署檢察官在105年度調偵字第1276號侵占案件偵查中,
    轉介至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所作成,已如前述
    ,堪認系爭調解書所載之債權,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甚明,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該債權請求權之時效原為
    2年。又系爭調解書經法院核定後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
    效力,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中斷時效而重新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亦即自調解成立
    日105年11月18日起至110年11月27日止,時效始完成。被上
    訴人抗辯上訴人於系爭調解書所載79,700元債權作成後,未
    於2年內聲請強制執行或核發支付命令,時效已經消滅云云
    ,為不可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4 年度簡上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民國 94 年 08 月 23 日
(三)再按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
      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
      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民法第137條第3項固定
      有明文。惟所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
      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按法律所以規定短期消滅
      時效,係以舉證困難為主要目的,如請求權經法院判決確
      定,或和解、調解成立者,其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業已確定
      ,不再發生舉證問題,為保護債權人之合法利益,以免此
      種債權人明知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仍須不斷請求強制執行
      或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故有民法第137條第3項延長時
      效期間為五年之規定(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
      決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
      院裁定許可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上訴人之票據請求權消滅
      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
      為五年,是上訴人辯稱就系爭十紙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因
      本院93年度票字第235號裁定確定,重行起算時效期間為
      五年云云,殊難憑採。

這是少數有區別既判力和執行力的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852號:「然按「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定有明文。觀諸系爭調解書之編號為「105年刑調字第0168號」,足見應係刑事調解而非民事調解,縱經本院核定在案,亦無原告所指之既判力可言,充其量僅得作為執行名義而有執行力,原告主張系爭調解書經法院核定後有既判力云云,容有誤會。」

發文單位:法務部
發文字號:(73)法律字第 1170 號

發文日期:民國 73 年 01 月 28 日
要旨:
一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之「經兩造同意」,包括前經兩
    造同意而提出聲請以及提出聲請後他造當事人未為反對表示之情形。
二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條規定之「不得徵收任何費用」,係指調解委
    員會為辦理調解應支出之費用。如本應由當事人負擔之費用,例如條
    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以書面聲請調解,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此一
    製作繕本之費用,即應由聲請人負擔,不在前述「不得徵收任何費用
    」限制範圍之內。
三  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聲請調解者,發生民事時效中斷之效力。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3日

本院於98年7月14日以系爭調解筆錄調解成立。
本院核發債權憑證,並於98年8月20日送達翁秀英。

上訴人再於109年5月12日,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7771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該強制執行事件,現在尚未執行終結。

上訴人並無提出在於本院98年度嘉簡移調字第77號給付票款事件中,有另外以其他法律關係作為該案件請求權的基礎(訴訟標的)之證據資料,故上訴人主張本件系爭調解筆錄屬於以他種法律關係代替原有法律關係之創設性和解契約,並主張請求權時效係15年,難認為可採。

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並於98年8月20日送達翁秀英,其請求權消滅時效,自取得債權憑證而重行起算5年,至103年8月20日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8日

據此,於
被上訴人起訴以321號事件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時,其金錢
借貸返還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並因起訴而生中斷時效
之效力,俟321號事件於108年6月19日系爭調解筆錄成立
而訴訟終結時,即自翌日重行起算15年消滅時效,則被上訴
人於109年10月22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其請求權自未罹於消
滅時效。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請求權已罹於3年消滅時效,
故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云云,無可憑採。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4日

原告王明經與被告於81年7月22
日成立系爭調解,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81年8月3日以81
年度埔核字第279號核定在案,此有系爭調解書記載可佐,
則原告王明經依系爭調解就系爭乙地所約定之請求權即請求
被告將原225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乙地再移轉所有權登記予
原告王明經,此請求權於81年7月22日系爭調解成立後即得
行使,復依民法第137條第2項規定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1年
8月3日核定後重新開始起算請求權時效;此請求權時效起算
、進行,不論原告王明經與被告間是否誤以為原225地號土
地不得分割移轉系爭乙地所有權而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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