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8月13日 星期六

若調解成立且核定,其後遭法院判決無效或撤銷,時效是否「不中斷」?

 若調解成立且核定,其後遭法院判決無效或撤銷,時效是否「不中斷」?

答:
調解成立且核定,其後遭法院判決無效或撤銷,時效還是被中斷。
就是時效重新起算的意思。
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號,本號針對仲裁,調解應可作同一解釋。
簡要理由:
1.民法第133條只規定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調解不成立,此三種狀況時效不中斷。不包括其後法院判決無效或撤銷。
2.民法第133條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調解不成立,均屬未曾作成實體判斷之情形。與其後法院判決無效或撤銷,曾經作成實體判斷之情形不同,不能類推適用。
3.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判決無效或撤銷之訴確定前,不得就同一訴訟標的重行起訴,如視為不中斷,勢必造成適用短期時效之請求權立即罹於時效消滅,無從補救,有懲罰利用調解程序當事人之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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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條文及實務見解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
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法院移付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續行訴訟程序。
前二項規定,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三十日內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及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第二項情形準用之。

民法第129條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
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民法第133條
時效因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調解不成立或仲裁之請求經撤回、仲裁不能達成判斷時,視為不中斷。

會議次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號
會議日期:民國105年11月16日
座談機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法律問題:甲公司為向乙公司請求其承攬乙公司工程之尾款,曾於2年短期請求權
時效內向仲裁協會提付仲裁,經作成仲裁判斷命乙公司應給付甲公司工程
尾款。嗣因乙公司對仲裁判斷結果不服,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而經法
院判決撤銷仲裁判斷確定。甲公司於法院判決撤銷仲裁判斷確定後隨即起
訴請求乙公司給付工程尾款,惟因起訴時距自請求權得行使時起算已逾2
年,乙公司乃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試問:本件甲公司提付仲裁,仲裁
判斷作成後,復經法院判決撤銷仲裁判斷確定,應否類推適用民法第133
條規定視為時效不中斷?
討論意見:甲說:肯定說。
(一)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以及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依
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申報和解債權
或破產債權、告知訴訟、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
民法第129條定有明文。次按時效因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而中
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調解不成立或仲裁之請求
經撤回、仲裁不能達成判斷時,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3條亦
有明文。
(二)本件甲公司提付仲裁雖經作成仲裁判斷,惟此仲裁判斷業經乙公
司訴請撤銷而經法院判決撤銷仲裁判斷確定,即溯及的失其效力
,仲裁程序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則回復到仲裁程序未進行前之狀
態。是原因提付仲裁而生之中斷時效效果,因仲裁判斷經撤銷,
與「仲裁不能達成判斷」情形類似,應類推適用同法第133條
規定,視為時效不中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雖有謂如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而生時效不中斷效果,對已積極行使
權利(提付仲裁)之請求權人因仲裁判斷嗣遭撤銷而溯及不生中
斷時效之法律效果,對短期時效之請求權人即無權利救濟管道,
顯失公平。惟獲有利仲裁判斷之當事人,即使於撤銷仲裁判斷之
訴進行中,依法亦非不得就仲裁判斷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進而進
行強制執行程序;抑有進者,獲有利仲裁判斷之當事人如認為其
請求權因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的進行有罹於消滅時效之虞,其亦非
不得於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中提起預備反訴,以生中斷其請求權消
滅時效之效力。
乙說:否定說。
(一)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以及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依
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申報和解債權
或破產債權、告知訴訟、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
民法第129條定有明文。而時效中斷,除有民法第130條至
第136條法定視為不中斷之原因外,依同法第137條第1、
2項規定,應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因起訴而中
斷之時效,則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
算。是依民法上開規定中斷之時效,於中斷之事由終止時,以重
行起算為原則,因法定原因視為不中斷則屬例外;另消滅時效期
間一經視為不中斷,對請求權人尤以適用短期時效者之影響甚鉅
,在視為不中斷原因之適用及判斷上,自應更為小心謹慎,不宜
任意擴張或比附援引其他非法律明定之視為不中斷事由,以免造
成不公平之結果。
(二)民法就仲裁判斷部分,於第133條既僅就「仲裁之請求經撤回
」及「仲裁不能達成判斷」二種情形,規定視為不中斷時效,參
諸消滅時效制度係以確保交易安全,維持社會秩序等立法意旨,
請求權人如於消滅時效期間內提付仲裁以行使其權利,並獲仲裁
判斷,當事人之交易安全及社會之秩序,原已獲確保及維持;嗣
該仲裁判斷縱經訴請法院判決撤銷,亦不容比附援引或類推適用
「仲裁不能達成判斷」之情形,使時效視為不中斷,以免造成法
律適用上無法補救之不公平結果。
(三)仲裁判斷作成後經判決撤銷確定,雖有溯及消滅仲裁判斷之效力
,但其對象是已具有既判力之實體判斷。所謂「仲裁不能達成判
斷」,則係指提付仲裁違反兩造仲裁前置程序之約定,或仲裁庭
之組織不合法,致仲裁不能進入實體判斷而言。前者為曾經作成
實體判斷,後者則未曾進入實體判斷。此觀民法第133條規定
將「調解不成立」與「仲裁不能達成判斷」;「調解之聲請經撤
回、被駁回」與「仲裁之請求經撤回」並列二者,均指未曾作成
實體判斷之情形甚明。「仲裁判斷作成後經判決撤銷確定」與「
仲裁不能達成判斷」二者,顯不具有類推適用所必須具備之「類
似性」。
(四)消滅時效制度之設計,係促使權利人儘速行使權利,以維護法律
及事實之安定性,避免權利人長期怠於行使權利,導致相對人之
不利益;但權利人行使權利而使時效中斷後,若發生權利人無法
控制之事由,造成時效是否進行或中斷之疑義時,因非權利人所
為或所得控制,亦非權利人怠於行使權利,實不應將此等權利人
無法控制之事由一概視為時效不中斷。而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
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
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仲裁法第
37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
自明。故仲裁判斷作成後,縱當事人提起撤銷該仲裁判斷之訴,
但在撤銷尚未確定前,當事人就該仲裁判斷同一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自不得重行起訴,否則其訴即非合法。則基於一事不再理
原則,當事人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確定前,既不得就該仲裁判斷同
一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重行起訴,如仲裁判斷一經判決撤銷確定
,因提付仲裁中斷之消滅時效即視為不中斷,勢必造成絕大多數
適用短期時效之請求權立即罹於時效消滅,根本無從補救,如此
解釋,非但與時效消滅之立法意旨不符,亦有懲罰利用仲裁程序
當事人之嫌,對於在時效期間內即積極行使權利,依仲裁程序聲
請仲裁之當事人顯非公平。
初步研討結果:
採否定說。
審查意見:採乙說(否定說)。
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
相關法條:民法第133條、第137條,仲裁法第37條第1項。

參考資料:
資料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建上更(一)字第26號判決要旨:
民法就仲裁判斷部分,於第133條既僅就「仲裁之請求經撤回」及「仲裁不能達成
判斷」二種情形,規定視為不中斷時效,參諸消滅時效制度係以確保交易安全,維持
社會秩序等立法意旨,請求權人如於消滅時效期間內提起付仲裁以行使其權利,並獲
有利之仲裁判斷,當事人之交易安全及社會之秩序,原已獲確保及維持;嗣該仲裁判
斷縱經訴請判決撤銷,亦不容比附援引或類推適用「仲裁不能達成判斷」之情形,使
時效視為不中斷,以免造成法律適用上無法補救之不公平結果。茲再詳敘理由如下:
(一)「仲裁判斷作成後經判決撤銷確定」雖有溯及消滅仲裁判斷之效力,但其對象
是已具有既判力之實體判斷;所謂「仲裁不能達成判斷」,則係指提付仲裁違
反兩造仲裁前置程序之約定,或仲裁庭之組織不合法,致仲裁不能進入實體判
斷而言。前者為曾經作成實體判斷,後者則未曾進入實體判斷。此觀民法第
133條規定將「調解不成立」與「仲裁不能達成判斷」;「調解之聲請經撤回
、被駁回」與「仲裁之請求經撤回」並列二者,均指未曾作成實體判斷之情形
甚明。「仲裁判斷作成後經判決撤銷確定」與「仲裁不能達成判斷」二者,顯
不具有類推適用所必須具備之「類似性」。其次,參諸71年增訂民法第133
條之立法理由謂:「①為配合第129條第2項第2款之修正,修正本條
之規定;②……調解不成立或仲裁不能達成判斷,應視為時效不中斷,乃屬理
所當然;調解之聲請或仲裁之聲請被撤回時,亦應視為該時效不中斷之原因,
且民法總則第131條、第134條均規定有撤回之情形,故增列『經撤回』
或『請求經撤回』亦可視為不中斷」。可見立法者認為「視為不中斷」之情形
,均僅止於未曾進入對實體請求予以審查之前階段程序而言;如果「仲裁判斷
作成後經判決撤銷確定」屬於立法者考量之「視為不中斷」之事由,則立法理
由中相應提到的民法第131條,理應也要增訂「或具有確定裁判經再審廢棄
確定者」才對,但現行法顯然並未有此種規定。因此,亦難認為民法第133
條規定的兩種事由以外,尚有第3種法律漏未規定之「仲裁判斷作成後經判
決撤銷確定」之情形(參照吳從周助理教授著「仲裁判斷與時效中斷-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在法學方法論上的思考」一文、新學林出版
有限公司2010年3月出版)。
(二)消滅時效制度之設計,係促使權利人儘速行使權利,以維護法律及事實之安定
性,避免權利人長期怠於行使權利,導致相對人之不利益;但權利人行使權利
而使時效中斷後,若發生權利人無法控制之事由,造成時效是否進行或中斷之
疑義時,因非權利人所為或所得控制,亦非權利人怠於行使權利,實不應將此
等權利人無法控制之事由一概視為時效不中斷。而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
,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
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仲裁法第37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明。故仲裁判斷作成後,縱當事人提起撤銷該
仲裁判斷之訴,但在撤銷尚未確定前,當事人就該仲裁判斷同一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自不得重行起訴,否則其訴即非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85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當事人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確定前,既不得就該仲裁判斷同一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重行起訴,如仲裁判斷
一經判決撤銷確定,因提付仲裁中斷之消滅時效即視為不中斷,勢必造成絕大
多數適用短期時效之請求權立即罹於時效消滅,根本無從補救,如此解釋,非
但與時效消滅之立法宗旨不符,亦有懲罰利用仲裁程序之當事人之嫌,對於在
時效期間內即積極行使權利,依仲裁程序聲請仲裁之當事人顯非公平。
(三)論者雖有謂:獲有利仲裁判斷之當事人,即使於撤銷仲裁判斷之訴進行中,依
法亦非不得就仲裁判斷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進而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抑有進者
,獲有利仲裁判斷之當事人如認為其請求權因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的進行有罹於
消滅時效之虞,其亦非不得於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中提起預備反訴,以生中斷其
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效力,認「仲裁判斷作成後經判決撤銷確定」可類推適用「
仲裁不能達成判斷」之情形,構成時效不中斷之事由(參見吳從周前揭文李念
祖教授之見解)。惟當事人在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確定前,既不得就該仲裁判斷
同一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重行起訴,當事人能否於撤銷仲裁判斷訴訟程序中提
起預備反訴,在法律上已非無疑;另仲裁判斷做成後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如
為時效視為不中斷事由,多數適用短期時效之請求權,因溯及計算之結果,恐
於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提起前,即已罹於消滅時效,遑論當事人於時效消滅後所
提起預備反訴所得補救;又當事人縱就仲裁判斷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進行強制
執行程序,但在仲裁判斷遭判決撤銷確定後,原仲裁判斷之執行名義已溯及失
其效力,當事人就強制執行所取得之款項負有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本案請求
部分復可能早罹於消滅時效,請求權人之權利豈能獲得保障,上開見解應非的
論。

提案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號)
資料來源:
司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彙編(民事(執)類)第14-2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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