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7月19日 星期二

鄉鎮市以外的調解程序

 鄉鎮市以外的調解程序
調解和調處,英文都是mediation,所以筆者把調處也收進來

筆者所知的有
勞資爭議
金融消費
住宅租賃爭議
不動產糾紛
一般商品或服務消費爭議
公寓大廈
醫療爭議
耕地三七五減租
公害糾紛
積體電路電路布局
公務人員調處


如果涉及專業判斷,向專業的調解單位聲請,會比較好解決。
公所的調委員都是一般居民擔任,屬於「非專業型橋事」。

我國的學者和立法者似乎有點隨興,常常在某部法律的法條間夾一個調解或調處程序,沒有統一的調解法典建立一套系統。
這看我們的行政訴訟法也可以看到類似的缺點,同樣都是行政訴訟,除了簡易和通常以外,還拆分成交通、收容、都市計劃,同一部法典裡面臚列不同程序,真不知道這樣做的義意在哪裡。

比較好的方法是,建立一部調解程序法,讓所有紛爭統一適用,凡有設計調解規定的一律轉接到這部法律。就像所有民事紛爭上了法庭,全部適用民事訴訟法,不用在個別法律中一一規定各別的調解程序,然後還各有一點點地方不一樣,得拿放大鏡檢查哪不一樣。
劉建宏<法治國圖像變遷下司法權功能之再探討>提到德國有「推動調解及其他裁判外紛爭解決程序法」但看起來也不像是統一的調解法典。


張桐銳<公務人員保障法上調處制度之檢討>
張桐銳引用黃茂榮「調解為行政機關介入調停紛爭之解決的行政介入形式,調處為訴訟救濟的先行程序」但也說兩者核心意義相同,在法規上任意使用。
筆者看來也大約是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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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列法條如下:
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二章調解
第9條
勞資爭議當事人一方申請調解時,應向勞方當事人勞務提供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調解申請書。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
第23條
爭議處理機構處理評議之程序、評議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金融消費者申請評議後,爭議處理機構得試行調處;當事人任一方不同意調處或經調處不成立者,爭議處理機構應續行評議。
第 30 條
金融消費者得於評議成立之日起九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申請爭議處理機構將評議書送請法院核可。爭議處理機構應於受理前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將評議書及卷證送請爭議處理機構事務所所在地之管轄地方法院核可。但爭議處理機構送請法院核可前,金融服務業已依評議成立之內容完全履行者,免送請核可。
除有第三項情形外,法院對於前項之評議書應予核可。法院核可後,應將經核可之評議書併同評議事件卷證發還爭議處理機構,並將經核可之評議書以正本送達當事人及其代理人。
法院因評議書內容牴觸法令、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能強制執行之原因而未予核可者,法院應將其理由通知爭議處理機構及當事人。
評議書依第二項規定經法院核可者,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或依本法申訴、申請評議。
評議書經法院核可後,依法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管轄地方法院提起宣告評議無效或撤銷評議之訴。
前項情形,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至第五百零二條及第五百零六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消費者保護法
第28條
消費者保護團體之任務如下:
七、接受消費者申訴,調解消費爭議。
八、處理消費爭議,提起消費訴訟。
(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簡稱 DQPA 住宅消保會、『住保會』)成立於民國100年1月8日,為內政部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7條,陳報行政院公告之全國性專業型消費者保護團體,依院臺消保字第1030148119號規定〝非利害關係人及利益迴避、從業禁止〞之公正第三方,杜絕球員兼裁判,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8條規定,已受理國內萬件以上之住宅相關爭議。)
第 44 條
消費者依前條申訴未能獲得妥適處理時,得向直轄市或縣(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
 第 46 條
調解成立者應作成調解書。
前項調解書之作成及效力,準用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九條之規定。

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
第16條
住宅租賃爭議,出租人或承租人得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調處,並免繳調處費用。
土地法
第34-2條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處理本法不動產之糾紛,應設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聘請地政、營建、法律及地方公正人士為調處委員;其設置、申請調處之要件、程序、期限、調處費用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臺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 59-1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為處理有關公寓大廈爭議事件,得聘請資深之專家、學者及建築師、律師,並指定公寓大廈及建築管理主管人員,組設公寓大廈爭議事件調處委員會。
前項調處委員會之組織,由內政部定之。

醫療法_各縣市衛生局
 第 99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置醫事審議委員會,任務如下:
三、醫療爭議之調處。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26條
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

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與駕駛人爭議調解委員會設置要點
一、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為促進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勞資和諧,減少勞資糾
       紛,提昇計程車服務品質,特設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與駕駛人爭議調
       解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並訂定本要點。
二、本委員會會址設於臺北市監理處。


公害糾紛處理法第4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各設公害糾紛調處委員會(以下簡稱調處委員會),調處公害糾紛。」

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第36條
電路布局專責機關為處理有關電路布局權之鑑定、爭端之調解及特許實施等事宜,得設鑑定暨調解委員會。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85條
保障事件審理中,保訓會得依職權或依申請,指定副主任委員或委員一人至三人,進行調處。

裁判外紛爭解決機制在行政法領域之適用
出版社:元照出版  
出版日期:2016/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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