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7月31日 星期日

調解秘書如何觀察調解不成立,或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的時機?

 調解秘書如何觀察調解不成立,或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的時機?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0條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於調解期日不到場者,視為調解不成立。但調解委員會認為有成立調解之望者,得另定調解期日。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0條
調解不成立者,當事人得聲請調解委員會給與調解不成立之證明書。


調解不成立只有兩種情形:1調解期日不到場2.到場但未能達成合意。
從法規看,決定調解不成立和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的,都是調解委員會,不是調解秘書。
但筆者實務,不待調解委員會決議或主席認定,調解不成立都是現場就看出來了,只是禮貌上等委員裁示不成立。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也是調解秘書直接列印用印(調解委員會印),直接交到當事人手上。

文書處理都是調解秘書在做,調解委員不會管也懶得管。

<法律字第10703512040號>表明,「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僅係證明當事人曾聲請調解惟調解未能成立」
這是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僅有的效力,筆者左看右看,似只有事實上的效力,沒有法律效力。
凡是沒有成立的,筆者一律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將來到法院去,法院想再調一次也是可以的。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
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者。

法院不會因為這一條不讓你再走一次調解。

所以題示的答案:
調解秘書可以判斷調解不成立,並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例行性文書,由調解秘書自己來就可以了,不必麻煩「調解委員會」。
筆者也沒有使用法務部版的「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聲請書」給來的人簽書面,而是直接在筆錄中註明「當場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由到場人點收無訛。」簡化發給程序。

其實這種承辦單獨簽辦的「委員會」在行政機關還真不少,如強迫入學委員會。不是說「委員會」沒有決定權,而是各委員並不想插手庶務。交給基層承辦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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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法律字第10703512040號民國107年08月21日
相關法條: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1、20、30條(98.12.30)
要  旨: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1、20、30條規定參照,調解委員會決定調解期日,
合法通知當事人或代理人到場,並無強制當事人到場調解之拘束力,當事
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除認為有成立調解之望者,得另定調解期日外,視
為調解不成立;又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僅係證明當事人曾聲請調解惟調解未
能成立,而當事人於調解期日不到場或到場但未能達成和解者,均屬調解
不成立
主旨:有關宜蘭縣冬山鄉公所辦理調解聲請案件適用法規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
、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一、復貴府107年8月8日府秘救字第1070128585號函。
二、按鄉鎮市調解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1條規定:「聲請調解,民事
事件應得當事人之同意;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應得被害人之同意,始
得進行調解。」本條規範意旨在於強調進行調解不具有強制性,故調
解委員會決定調解期日,合法通知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到場,並無強制
當事人到場調解之拘束力(本部88年12月8日(88)法律決字
第045957號函參照),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除認為有成立調
解之望者,得另定調解期日外,視為調解不成立(本條例第20條參
照)。
三、復按本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調解不成立者,當事人得聲請
調解委員會給與調解不成立之證明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僅係證明
當事人曾聲請調解惟調解未能成立(本部99年1月4日法律決
字第0980055824號書函參照),而當事人於調解期日不到場或到場
但未能達成和解者(包含到場表明不願調解),均屬調解不成立(本
部100年4月26日法律決字第1000009685號書函參照),換
言之,調解委員會如依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調解顯無成立
之望者,參酌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意旨,
調解委員會均應依本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本部103年3月21日法律字第10303503500號書函參照
)。
正本:宜蘭縣政府
副本:彥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游○○;兼復貴公司107年8月
8日彥營(工)字第1070808001號致本部函)、本部資訊處(第1類
)、本部法律事務司(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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