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7月16日 星期六

調解中當事人出言辱罵,是否構成刑法上公然侮辱?

 調解中當事人出言辱罵,是否構成刑法上公然侮辱?
先不討論侮辱。因為言語是否達到貶抑人格的程度,太吃法官心證。

公然的定義:
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司法院釋字第145號解釋理由書)
三人以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653號刑事判決)

在調解時,除當事人外,至少會有一位調解委員和一位調解秘書在場。
其實很容易達到公然的要件。
嘉義地院刑109簡上第222號即以實際現場情況判斷是不是公然。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9條「調解程序,不公開之。」
公然和公開不同,但實務上有混用的情形

【法務部93年1月8日法律決字第0920700708號函】
一、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調解程序『得』不公開,若於調解中當事人間有爭執,漫罵時是否構成「公然侮辱」罪?建請本部作行政解釋乙節,本部同意貴署(臺高檢署)審查意見:依具體個案情節定之,如屬於「不公開」之程序,即不構成;惟如屬「公開」之程序則構成。

筆者個人認為,如屬公開之程序,可以在事實上推定構成公然的要件。
反之,屬於「不」公開之程序,則需要其他證據才能證明構成公然的要件。


附錄: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222號
系爭調解委員會並無限制得進入人員之身分及人數,本案調解區域與其餘不特定民眾洽公區亦無以任何門板阻隔,於整體調解委員會內已屬開放空間甚明。綜參上開各節,堪認案發地點核屬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被告行為時之生、心理狀態均正常,自無可能對於舉目所見之調解區「公然」狀態諉為不知,其上開辯詞,非可信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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