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7月24日 星期日

受理實列:刑事第一審判決後上訴第二審審理中,且告訴人過世

 受理實列:刑事第一審判決後上訴第二審審理中,且告訴人過世

(給當事人的部分,筆者直接copy)
雙造因言語衝突,公然侮辱刑事第一審判決後上訴第二審審理中。告訴人過世,遺下親人有:父、母、弟、妹。均已成年。且均已拋棄繼承。
現在,被告與已故告訴人的在世親屬談妥和解條件,如要聲請調解,需要哪些文件?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0條「第一條所定得調解事件已在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者,不得聲請調解。」

因本件已在第二審審理中,有被法院駁回的風險,如果你們仍願意在公所辦理調解,請將下列資料傳送來公所,謝謝。

如果沒有對方的資料,請對方跟我聯絡,或請對方把下述資料影本直接送來區公所。

1.基本資料

請先將下列照片拍照傳給我:
被告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或影本)
告訴人除戶謄本(因為需要瞭解殁者的婚姻狀態及父母,不可用死亡證明書或相驗屍體證明書代替)(照片或影本)
告訴人父、母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或影本)
拋棄繼承准予備查的法院公函(照片或影本)
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照片或影本)

2.委任資料
如果本人不能到場,請先將下列照片拍照傳給我:
不能來的當事人的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或影本)
到場代理人的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或影本)

3.請用文字描述事情發生的
時間:(至少詳細到某年月日,起訴書和第一審判決書上應有記載)
地點:(至少詳細到在哪條路上,起訴書和第一審判決書上應有記載)

4.調解當天,上述文件全部都要攜帶
再加上攜帶
被告、告訴人父、母、代理人的印章,就是所有人的印章

說明:
調解當天,需要當事人簽名蓋章的文件有:調解筆錄、調解書、委任書、繼承系統表、送達證書。

------------
筆者進一步說明:
1.公然侮辱的刑事第一審判決後上訴第二審審理中,應該可以聲請民事調解。
【法務部96年12月11日法律決字第0960046776號書函】表示: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0條第3項規定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者,不得聲請調解。係避免同一民事事件同時或先後產生民事確定判決及具有與民事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調解書存在。惟判決後確定前,仍得聲請調解。
調解事件法院不予核定理由案例選輯(101年至106年):「法院不予核定理由
一、本調解事件已在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0條第3項,不得聲請調解。
二、告訴乃論之罪,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撤回告訴。本件既已有第一審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告訴人已不得撤回告訴。該部分調解內容違反法律規定。」

似乎是指:民事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者,不得聲請民事調解;刑事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者,不得聲請刑事調解。
所以反過來說,民事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仍可以聲請刑事調解;刑事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仍可以聲請民事調解。
所以沒有既判力衝突存在,公然侮辱的刑事第一審判決後上訴第二審審理中,仍然可以聲請民事調解。

不過這仍有待院檢進一步函示。畢竟,法院駁回只會告訴你不可以這樣做,卻不會告訴你要作麼做。個案中有准許的,除了自己的案子外,也找不到其他參考資料。要收這種二審上訴中的案子,真需要一點運氣和勇氣。
請再參考法務部<<鄉鎮市調解常見問答手冊>>109年12月第3頁:
非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有民事賠償請求權存在,仍可就該民事賠償部分進行調解,與該案之刑事部分是否屬告訴乃論之罪無涉。

2.告訴人過世,在世的其他親屬沒有撤回告訴權
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所謂得撤回告訴之人,指「有告訴權並已實行告訴之人」。所以一旦告訴人過世,就沒有人可以撤回告訴。
且本案已進入第二審,所以更不可能撤回告訴。

3.原來的當事人過世,所有繼承人都要出面簽署調解文件。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時,由所有後順序繼承人出面簽署調解文件。
因本件所有順序的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筆者認為,僅剩下慰撫金請求權,依民法第195條,只有父、母、子、女、配偶可以請求,所以本件由告訴人父、母出面簽署調解文件即可。

----------
以下附錄法條和實務見解

民法第1138條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民法第1176條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
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


家事事件法第132條
拋棄繼承為合法者,法院應予備查,通知拋棄繼承人及已知之其他繼承人,並公告之。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0條
聲請調解,由當事人向調解委員會以書面或言詞為之。言詞聲請者,應製作筆錄;書面聲請者,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前項聲請,應表明調解事由及爭議情形。
第一條所定得調解事件已在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者,不得聲請調解。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撤回告訴之人,不得再行告訴。



【法務部96年12月11日法律決字第0960046776號書函】
關於鄉鎮市調解委員會得否受理業經法院判決(含已確定及尚未確
定)之民事事件及民事裁定或支付命令乙案:
案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96年12月5日秘台廳民一字第0960020467
號函略以:
(一)按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鄉
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民事事件經第一審
法院辯論終結後,隨即將宣示判決,故同條例第10條第3項規
定:
『第一條所定得調解事件已在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者,不得
聲請調解。』
,係避免同一民事事件同時或先後產生民事確定判
決及具有與民事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調解書存在。故民事事件
經第一審辯論終結後,不得聲請調解。惟判決後確定前,參照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似無不許在判決後
未確定前聲請之理,故經判決後尚未確定前,自仍得聲請調解。
(二)至於法院判決確定後,因已發生既判力(支付命令確定者,則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兩造當事人均應受該確定判決或確定
支付命令之拘束,若無其他新的情事,就同一事件固無再聲請
調解之必要。惟因原訴訟業已脫離法院之繫屬,若兩造當事人
均認為有必要而同意再進行調解(如有關原確定判決所命給付
金額或利息之減少,或是允許分期付款等)
,基於尊重當事人之
權利處分權,自非不得再聲請調解。」


會議次別: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

會議日期:
民國104年11月04日
座談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法律問題:某甲於民國102年10月3日因駕車不慎,過失致成年人某乙成植物
人,而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檢察官遂於103年4月10日指
定乙之兒子丙為代行告訴人,丙亦於當日以代行告訴人之身分提出告訴,
嗣於103年9月3日,乙經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丙為
乙之監護人,丙並於103年9月30日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與甲達成
調解,並於103年10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則:
問題(一):若丙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本人表示要撤回告訴,是否發生
撤回告訴之效力?
問題(二):丙得否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本人表示代行告訴人之告訴
與本人明示之意思相反,而生「代行告訴不合法,與未經合
法告訴無異」之效果?
討論意見:問題(一):
甲說:肯定說。
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90號及93年度台非字第196號
判決意旨雖謂:刑事訴訟法第238條得撤回告訴之人,以有告訴
權並實行告訴之人為限,代行告訴人並不包括在內,業據司法院院
解字3658號著有解釋可稽,足見代行告訴人並無撤回告訴之權利
等語。依法條狹義解釋固可得出上開結論,惟法條及此一解釋之目
的無非保護犯罪被害人,但如所有情形均作如此解釋,則因被害人
無法實行告訴而指定代行告訴之案件,均無從撤回告訴,將嚴重影
響被害人與行為人民事之和解及賠償,對被害人而言,反而因僵化
解釋未能保護其真正利益,故如被害人業經為監護宣告,由法院指
定監護人保護其利益,監護人代表被害人與行為人進行民事賠償事
宜,固為法所允許,如賦予監護人得撤回告訴,可增加民事賠償之
金額及機會,且與保護被害人之旨相符,是於代行告訴之情形,代
行告訴人固無撤回告訴之權,惟被害人之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雖
於偵查階段尚未被指定為監護人而不能提起告訴,為保護被害人之
利益,應解釋於被害人被宣告監護而指定為法定代理人後,有撤回
代行告訴人之告訴之權限,否則抱守殘缺拘泥形式解釋,反而不能
保障被害人之權利,應非法律之真義。再者,代行告訴人之告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2項準用第233條第2項但書之
結果,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則被害人撤回代行告訴人之
告訴,應生撤回之效力,當無疑義。而當被害人因欠缺行為能力,
經法院為監護宣告後,其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有代被害人為或受
意思表示之權,是法定代理人所為之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亦應與
本人所為發生同一效力。是本案雖經合法告訴,但某乙於103年
9月3日經法院為受監護之宣告,並選定其子某丙為監護人,依
法某丙即為其法定代理人。茲因被告甲與被害人乙之法定代理人丙
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調解成立,丙因此代被害人乙於本院第一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刑事告訴,依前說明,丙代乙所為之撤回告
訴之意思表示,應與本人所為發生同一效力,而認本案業經撤回告
訴。
乙說:否定說。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38條得撤回告訴之人,以有告訴權並實行告
訴之人為限,代行告訴人並不包括在內(司法院院解字第3658
號解釋、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90號裁判參照)。依刑
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並參酌司法院院解字
第3658號解釋,應可認定該條項所謂得撤回告訴之人,以「有
告訴權並已實行告訴之人」為限。代行告訴人本非有告訴權之人
,僅因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
告訴權,為保護被害人之利益,刑事訴訟法第236條始規定該
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且依
同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33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並不得
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依此,本件被告甲過失致重傷害案件
,因被害人乙已呈現昏迷且無法恢復意識之狀態,未提告訴,由
檢察官指定其子丙代行告訴,嗣被告甲與代行告訴人丙達成和解
,代行告訴人丙雖曾撤回告訴,惟因其係代行告訴之人,並無權
撤回告訴,故不生撤回之效力,法院仍應為實體之判決。
(二)復按「告訴權與撤回權在訴訟法上為不可分,撤回權應專屬於實
行告訴之告訴人。曾某(按即被害人)於案發後並未實行告訴,
則其自無撤回告訴之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6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似應解為本件被
害人乙並無撤回告訴之權;更遑論丙以乙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身分具狀表示撤回告訴,自難認有撤回之效力。
丙說: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不合法說。
(一)按代行告訴人實行告訴後不得撤回告訴(司法院院解字第3658
號解釋、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90號判決意旨參照),
題示之爭議在於若該代行告訴人丙嗣後因監護宣告成為被害人乙
之法定代理人,是否仍不得撤回告訴?按告訴權與撤回權在訴訟
上為不可分,撤回權應專屬於實行告訴之告訴人(最高法院93
年度台非字第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丙雖嗣後取得獨立告
訴權,但此僅涉及其是否另行告訴並再撤回該另行告訴之問題,
對於其原本實行之代行告訴不得撤回乙節並不生影響,此理徵諸
代行告訴制度乃基於公益考量,為充實訴追條件,由檢察官指定
代行告訴人代被害人行使告訴權,其意旨既在避免因無人可提出
告訴致犯罪無法追訴,代行告訴人自無撤回告訴權可言更明,進
言之,代行告訴人實僅具代行告訴之權,而無告訴權。惟茲有疑
義者在於,如丙業以法定代理人身分與被告甲達成調解,卻無法
撤回其所實行之代行告訴,對於甲是否有失公平,進而降低其民
事賠償和解之意願,造成似對被害人保護失周之結果?
(二)甲說雖認為保護被害人乙之權益,丙可基於乙法定代理人之身分
撤回代行告訴等語,惟此與告訴權與撤回權不可分原則、代行告
訴人並無告訴權有所扞格已如前述,甚且縱乙本人恢復意識,其
仍無撤回代行告訴之權,但實務咸認乙如撤回代行告訴,其不願
告訴之意思甚明,故可認該代行告訴因違反被害人明示之意思而
不合法,與未經告訴相同(司法院(79)廳刑一字第901號意
旨參照);甲說又認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可代其為或受意思表示
,是丙可以乙之法定代理人身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2
項準用第233條第2項但書「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
」之規定,認丙可代乙撤回該代行告訴等語,但既然乙本身不可
撤回代行告訴,自無丙代乙撤回代行告訴可言,然倘若乙自始至
終均未恢復意識,丙是否可以其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表示不
願告訴,而認該代行告訴因之不合法?按被害人與其法定代理人
之告訴權各自獨立而存在(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859號判
例意旨參照),就告訴權之實行與撤回而言,被害人與其法定代
理人之意思互不相涉,否則一旦被害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意思不一
致時,即生應以何人意思為準之問題,亦顯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項法定代理人「獨立」告訴權規定之突兀,是題示情形
將形成若乙遲未恢復意識,丙即無法改變該代行告訴合法效力之
困境。
(三)細繹上開問題之形成,肇因在於丙代行告訴後,嗣後又成為乙之
法定代理人,惟如讓丙先成為乙之法定代理人,即無上開爭議存
在。按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獨立告訴權有無之認定,
應以告訴時為準(最高法院24年度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則同
法第236條第1項所謂「無得為告訴之人」及「得為告訴之
人不能行使告訴權」之檢察官得指定代行告訴人規定,應以何時
為判斷標準?詳言之,如無法定代理人及配偶之被害人昏迷,此
際形式上觀之似符合「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之要件而
檢察官得指定代行告訴人,但倘若被害人之親屬先向法院聲請監
護宣告,並經法院選定監護人,則此際因被害人已有法定代理人
,自不符刑事訴訟法前揭指定代行告訴人之規定,如此將因法院
監護宣告與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之先後而有可否指定代行告訴之
差異,甚至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亦可職權聲請
法院為監護宣告,則上開差異將取決於檢察官究係指定代行告訴
或聲請監護宣告,為避免發生上開爭議,檢察官自不應逕行指定
代行告訴人,致錯失被告可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進而撤回告
訴之可能。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代行告訴之規定,檢察官所指定之代行
告訴人並無身分之限制,相對於同法第233條第1項法定代
理人及配偶的獨立告訴權、同條第2項與被害人具一定親屬關
係之代理告訴權可知,代行告訴係檢察官基於公益代表人身分,
發動、充實告訴乃論罪之訴追條件,且依上開代行告訴不得撤回
之結論而言,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除非被害人曾有所明示不願
告訴,否則將使告訴乃論罪實質上與非告訴乃論罪無異,對被告
權益之影響甚鉅,亦與告訴乃論罪係立法者尊重被害人利益及意
願之意旨有所相違,在在皆可推導出代行告訴之劣後性,或可稱
之為告訴乃論罪充實訴追條件的最後手段性,舉例而言,在刑事
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被害人死亡之情形,與其具一定親屬
關係之人取得代理告訴權,而可實行告訴,亦可於告訴後撤回告
訴,反之如被害人陷入昏迷但未死亡,檢察官若指定該等一定親
屬關係之人代行告訴,渠等告訴後卻無法撤回告訴,在同樣被害
人均已無法明示意思、同樣由具有該等一定親屬關係之人實行告
訴,卻有可否撤回告訴之差異,不合理處甚為顯然,其癥結即在
於檢察官不應在被害人昏迷、尚有該項規定之一定親屬關係者存
在時,即遽指定代行告訴人。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民法第1111之1條定有明文,則法院依該規定選定
符合昏迷之被害人最佳利益之監護人後,若檢察官已指定代行告
訴人並實行告訴在先,該監護人即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其獨立
告訴權揆諸上開說明將無足輕重,其亦無法就該案件做出可能最
符合被害人利益之決定(如調解、撤回告訴),檢察官將因其在
先的指定告訴,形成國家訴追犯罪之公益凌駕被害人權益之結果
,顯不符告訴乃論罪之立法設計。
(五)綜上,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項「無得為告訴之人」及「
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之代行告訴要件,應作目的性之
限縮解釋,如被害人雖陷入昏迷,但可以聲請監護宣告之方式由
法院選定監護人之情形,即與代行告訴之要件不合,質言之,基
於代行告訴係告訴乃論罪充實訴追條件的最後手段,如尚有其他
方式使該告訴乃論罪有提出告訴之可能,檢察官即不得逕行指定
代行告訴人。從而,題示檢察官指定丙為代行告訴人時,既尚有
得由丙等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之可能,即非屬
「無得為告訴之人」之情形,檢察官指定丙為代行告訴人,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項規定,丙所為之代行告訴即非適
法,與未經告訴無異,自無所謂撤回告訴與否之問題。
初步研討結果:
採甲說。
問題(二):
甲說:肯定說。
(一)按「代行告訴人,係代被害人行使其告訴權,應受被害人意思之
拘束,依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33條第
2項但書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1142號解釋意旨(即
親屬告訴前雖得被略誘人同意,但事後被略誘人變更其意思,不
同意於親屬之告訴,即應以違反被略誘人之意思論),在解釋上
應包括代行告訴前,被害人不能明示告訴與否,於代行告訴後,
如被害人明示不願告訴時,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93年度台非字第19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無行為能力人,
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76條亦
有明定。準此,代行告訴人嗣後成為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時,因
其已得代本人為意思表示,自得代本人明示表示「本人自始即不
願告訴」之意思,而認代行告訴人之告訴違反被害人意思,與未
經告訴無異,法院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二)代行告訴制度設計係基於充實訴訟要件、滿足公共利益之用意,
帶有濃厚之公益色彩,所欲達到之終極目的係為了追訴犯罪,避
免因無人得提起告訴,而造成犯罪人逍遙法外。而代行告訴人一
經行使告訴權,訴訟要件既經充實,上開公益目的即已達成,而
在被害人告訴或獨立告訴人告訴之情形,均得撤回告訴,若於代
行告訴且被害人尚未甦醒之情形,即便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
解、且如數賠償,法院亦一律須為實體有罪之判決,當非事理之
平,且亦減低被告和解之誘因,對被害人之保護亦未盡周延,應
宜寬認「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告訴之案件」,於本人神智尚未
回復之狀態下,法定代理人得代本人為明示不願告訴之意思表示
。法院亦應以代行告訴為不合法,與未經合法告訴無異,而為不
受理判決。
乙說:否定說。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依
此規定,被害人雖係未成年人,祇須有意思能力,即得告訴;而
與同法第233條所規定之法定代理人之獨立告訴權,暨民法第
76條、第78條所規定私法行為之法定代理,互不相涉。原判
決認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撤回告訴,與被害人之告訴,乃屬二事
,並不影響被害人之告訴。核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2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害人之法定
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亦
有明定。倘若法定代理人得代被害人本人為告訴之意思表示,則
刑事訴訟法要無獨立規定法定代理人之獨立告訴權之必要,逕由
法定代理人代被害人提出告訴即可。職此以言,刑事訴訟法上之
告訴權人之告訴,與民法上私法行為之法定代理係不同之概念,
法定代理人自無代本人為提出告訴或撤回告訴乃至於不願告訴之
意思表示之權限。
(二)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規定甚明,惟撤回告訴人僅限
於告訴人本人而已,若告訴人已死亡,告訴之主體已失,自無從
撤回告訴,況告訴權是獨立之權利,法無可繼承之明文,因之告
訴人死亡後,無從撤回告訴(法務部(84)檢(二)字第1799
號函覆結論參照)。是於告訴人死亡(非因行為人之行為導致死
亡)之情形,亦會產生無人得撤回告訴之窘境,非僅止於代行告
訴人之例,且由告訴權為獨立之權利觀之,尚且無法繼承,遑論
由法定代理人代被害人為不願提出告訴之意思表示。
(三)準此,本件代行告訴人丙無論以代行告訴人或法定代理人之身分
,均無從撤回本件告訴,亦無從代乙本人為明示不願提出告訴之
意思表示,是代行告訴人丙具狀撤回本件告訴,不發生撤回本件
告訴之效力,亦無從解為代行告訴人之告訴與本人明示之意思相
反。
丙說: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不合法說。
承問題(一)之丙說見解,既然丙所為之代行告訴並非適法而不生
告訴效力,即無討論丙嗣後是否可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本人乙
為不願告訴意思表示之必要。
初步研討結果:
採乙說。
審查意見:問題(一):採乙說。
問題(二):採乙說。
研討結果:(一)法律問題第3行「遂於103年4月10日指定……」修正為
「遂於103年3月10日指定……」。
(二)討論意見問題(一)乙說理由(一)第10、11行「,為保護被害
人之利益,……」修正為「,為避免因欠缺合法告訴,造成追訴犯
罪之訴訟障礙,……」。
(三)問題(一):採修正後乙說(經付表決結果:實到81人,採甲說
11票,採修正後乙說65票,採丙說0票)。
問題(二):照審查意見通過(經付表決結果:實到81人,採甲
說3票,採乙說76票,採丙說0票)。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36條、第238條,民法第76條。

參考資料:
資料1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29號判例:
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害人雖係
未成年人,祇須有意思能力,即得告訴;而與同法第233條所規定之法定代理人之
獨立告訴權,暨民法第76條、第78條所規定私法行為之法定代理,互不相涉。
資料2
司法院院解字第3658號解釋文:
刑事訴訟法第217條第1項所稱告訴人,係指有告訴權之人實行告訴者而言,同
法第215條之代行告訴人自不包括在內。
資料3
發文字號:法務部(84)檢(二)字第1799號
發文日期:民國84年8月
座談機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關資料:相關圖表(0)‧法條(9)
法律問題:甲女為未成年人被乙姦淫,甲女遂於案發後6個月內向偵察機關對乙提
出強姦之告訴,該案在偵查期間甲女死亡,被告乙遂與甲女之父丙達成民
事和解由丙向偵查機關提出本案撤回告訴狀一紙,若該案經調查被告丙確
涉有強姦罪嫌,則究應起訴或以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為不起訴
處分。
討論意見:甲說:應起訴。
理由:告訴人甲已死亡,告訴之主體已失自無從撤回告訴,況告訴權是獨
立之權利,法無可繼承之明文。故本案只能起訴,至於被告與告訴
人之父已和解一事,只能作為量刑輕重之參考,與是否起訴無涉。
乙說:應為不起訴處分。
理由:查案經被害人自行告訴,而告訴人於提起告訴後,在不起訴處分確
定前死亡,參照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被害人之法
定代理人或配偶,既得獨立告訴,於被害人死亡時,自得聲請再議
之法理(詳褚劍鴻先生所著刑事訴訟法二次修訂本第418頁)。
甲女既已死亡,自得由其父丙在和解後撤回告訴,以保障被告權益

結論:多數贊同甲說。
附註本項提案理由:
查實務上之處理方式,在本案情形皆得甲說,而在一般告訴人死亡而其家屬不服檢察
官之不起訴處分在合法期間聲請再議案件,一般仍認其再議為合法。揆諸甲說之理論
基礎是架構在告訴權集於告訴人本身不得繼承,若拿甲說之理論基礎用之於告訴人死
亡而其家屬聲請再議之情形下,應認家屬之再議為不合法,因告訴之主體已失。目前
實務上處理之上開二種模式,在理論上互相矛盾,究竟何者為宜?此為本項提案理由

臺高檢署研究意見:採甲說。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
參照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859號、72年台上字第629號判例(被害人之法
定代理人撤回其獨立之告訴,不影響被害人之告訴)之意旨,同意原結論,以甲說為
當。

提案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
資料來源:
司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彙編(刑事類)第169-184頁


調解事件法院不予核定理由案例選輯(101年至106年)
出版日期:初版中華民國107年12月中華民國107年12月
第1頁
一、不得受理調解之事件
法院不予核定理由
一、本調解事件已在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0條第3項,不得聲請調解。
二、告訴乃論之罪,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撤回告訴。本件既已有第一審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告訴人已不得撤回告訴。該部分調解內容違反法律規定。


法務部<<鄉鎮市調解常見問答手冊>>109年12月第3頁

除此之外之公法事件(例如國家賠償、訴願、行政訴訟等事件)及非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則不在鄉鎮市調解委員會得受理調解之範圍內。惟刑事案件如有侵權行為而有民事賠償請求權存在者,就該民事賠償部分即屬民事事件,仍可由鄉鎮市調解委員會就該民事賠償部分進行調解,與該案之刑事部分是否屬告訴乃論之罪無涉。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