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7月30日 星期六

對造人明確表示不願進行調解,不會到場,如何處理?

 對造人明確表示不願進行調解,不會到場,如何處理?

排好期日,也寄發開會通知給對造,但對造打電話來說,不願進行調解,也不會到場
這時我會回他:
「謝謝您告訴我們你不會到場,讓我們不用等太久」
「聲請調解是人民的權利,公所不能拒絕,不想調解,不要來即可」
「調解文件不能當本案證據,和本案無關,沒來法院也不會因此判你敗訴」

筆者的開會通知上有附註載明:
「7.本通知書並不具強迫性,請當事人收到本通知書時勿恐慌,並可決定是否出席,惟請聲請人務必要出席會議。
8.若因故不克前來,請告知本會承辦人。」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1條
聲請調解,民事事件應得當事人之同意;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應得被害人之同意,始得進行調解。


依<<鄉鎮市調解常見問答手冊(109年12月)>>Q10收到鄉鎮市調解委員會之調解通知一定要去嗎?
當事人如不同意進行調解,可無須到場。視為調解不成立,按照調解不成立之情形辦理。

就是當天會照開,發給到場的聲請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結案。

衍生問題:
1.有民眾反覆聲請調解,只好反覆寄發開會通知,對造打電話來表示擾民,怎麼辦?
第一,承辦還是要受理。
<(90)法字第044763號>:當事人就同一事件重複聲請調解,調解委員會似不宜拒絕受理,俾符疏減訟源之立法原意。
第二,依<法律字第10303503500號>,期日當天發不成立證明書給聲請人。
按程序,還是要發開會通知給對造人,只能請對造人收到當沒看到,說感到抱歉了。

2.沒有合法送達,可以開不成立證明書嗎?
<法律字第10100600340號>表示:調解通知書如未合法送達,因當事人無從同意,無法進行調解程序,應不得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但筆者的作法:不管有沒有合法送達,沒來就發不成立證明書。
調解會又沒辦法查對方住哪,也不可能先函請戶所提供對造人戶籍,聲請人或警察提供對造人的地址我就寄了,寄也只寄掛號,還有的調解會因為錢不夠,只寄平信的。
不成立證明書沒來就開,這幾年都沒出什麼事,不成立證明書也沒有什麼法律效力,開了讓聲請人早點回去。
所以這個函釋看看就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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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附錄實務見解

法務部法律字第10303503500號民國103年03月21日
相關法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0條(98.12.30)
要  旨:    
鎮市調解條例第30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規定參照,調解委員會如
依事件性質、當事人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顯無調解必要或調
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應依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主旨:有關為陳○○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總公司、徐○○、○○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劉○○間消費爭議,相
對人請貴所不要再發調解通知書、勿接受其聲請及不再出席調解乙案,復
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明:一、復貴所103年2月25日北市信調字第10330548700號函。
二、本件來函所詢疑義,涉及當事人一再提出聲請重起調解程序應如何處
理乙節,依鄉鎮市調解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
「調解不成立者,當事人得聲請調解委員會給與調解不成立之證明書
。」調解委員會如依事件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
能調解、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參酌民事訴訟法第
40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意旨,調解委員會應依本條例第30
條第1項規定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部95年6月12日法
律決字第0950021683號書函參照)。準此,本件爰請貴所參酌上開
函釋意旨,本於權責妥處。
正本:臺北市信義區公所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1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份)
資料來源:法務部

法務部法律字第10100600340號民國101年09月05日
查本件國防部軍備局聲請調解之事件係屬民事事件,倘具有爭議性(
訟爭性),為充分發揮調解制度功能,不宜以當事人無和解意願為由
,拒絕受理之聲請。又調解通知書如未合法送達,因當事人無從同意
,無法進行調解程序,應不得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至於來函說明
三所述「本件需聲請人提出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圖,始能使標的物
之範圍特定」乙節,在聲請調解之階段,雖尚無本條例第21條第1
項之適用,惟於進入調解程序後得為必要之調查。

法務部(90)法字第044763號民國90年12月07日
相關法條: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9、27條(85.01.17)
要  旨:    
調解委員會受理之調解案件,經調解結果不成立而予以結案後,其當事人
就同一事件重複聲請調解時,調解委員會可否不予受理疑義
主旨:關於貴部函轉彰化縣和美鎮公所為調解委員會受理之調解案件,經調解
結果不成立而予以結案後,其當事人就同一事件重複聲請調解時,調解委
員會可否不予受理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明:一復貴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九○)內中民字第九○○八六五
五號函。
二按經調解結果不成立之案件,除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
規定:「調解不成立者,當事人得聲請調解委員會給與調解不成立之
證明書。」及同條例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民、刑事件已在第一審法
院辯論終結者,不得聲請調解。」等規定情事外,並未設有其他限制
,故如當事人就同一事件重複聲請調解時,在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
,為充分發揮調解制度功能,調解委員會似不宜拒絕受理,俾符疏減
訟源之立法原意。


鄉鎮市調解常見問答手冊(109年12月)
Q10收到鄉鎮市調解委員會之調解通知一定要去嗎?
不去會怎麼樣?

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1條規定:「聲請調解,民事事件應得
當事人之同意;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應得被害人之同意,始得進行
調解。」本條規範意旨在於強調進行調解不具有強制性,故調解
委員會決定調解期日,合法通知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到場,僅在使當
事人得有機會表示其是否同意進行調解,並無強制當事人到場調解
之拘束力,當事人如不同意進行調解,可無須到場。而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到場,除認為有成立調解之望者得另定調解期日(如當事
人僅是一時無法到場調解,得向調解委員會表明仍有繼續調解之意
願,由調解委員會另定調解期日)外,視為調解不成立(鄉鎮市調
解條例第20條參照),亦即按照調解不成立之情形辦理。

鄉鎮市調解常見問答手冊(109年12月)
Q12如果調解不成立,未來到法院訴訟時,調解過程中講過的話或讓步,會不會影響裁判結果,或當成裁判的根據?

調解委員在調解程序中所為之勸導,旨在促使調解易於成立,
當事人於調解時所為之讓步,僅在提出調解之條件,或則拋棄自己
之權利,或則委曲求全,均以他造接受其要求之條件始願讓步,一
旦調解不成立,當事人所為陳述或讓步均不受其拘束。
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
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
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亦即於調解不成立後當事人另行起
訴,調解委員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法院均不得採為
裁判之基礎,鄉鎮市調解條例對此雖無明文,基於同一法理,亦應
類推適用之(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85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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