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7月23日 星期六

當事人(或其他人)聲請提供調解文件,可以給嗎?

 當事人(或其他人)聲請提供調解文件,可以給嗎?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5條
前項由當事人聲請者,調解委員會並應將聲請書狀或言詞聲請筆錄繕本一併送達他造。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9條
調解程序,不公開之。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調解委員、列席協同調解人及經辦調解事務之人,對於調解事件,除已公開之事項外,應保守秘密。


個資法、政資法、檔案法內容太多,為了不影響閱讀,筆者把他們列在文末。


情形一:當事人想調閱調解聲請書
第一個是對造人想調閱調解聲請書,目的在瞭解聲請人聲請調解的原因,可以給,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5條,甚至在寄發調解期日通知書時,就要附上調解聲請書的影本,但要先遮隱個人資訊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0條:「前項聲請,應表明調解事由及爭議情形。」
不過筆者寄發通知書時,經常忘了附上調解聲請書影本,很多都是對造人打電話來問,電話裡說一說就好了。

情形二:當事人想調閱調解聲請書以外的文件
調解成立,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6條發給法院核定的調解書。
調解不成立,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0條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調解成立時,在法院核定前,筆者會當場影印調解書影本給雙造,保險公司也會要影本。當場當面給影本,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二、經當事人同意。」
調解不成立,因為法務部版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上面含有「身分證編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偶有民眾藉機取得資料騷擾對方。雖然【法務部102年6月20日法律字第10203506490號函】稱不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但不含這些資訊,也不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而且一樣具有證明曾來調解而不成立的法律效果,所以筆者發給的不成立證明書,把這些個資欄位全刪了,只留姓名。
筆者也沒有要求當事人必須繕立「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聲請書」,而是在筆錄中直接記明:「當場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交到場人收受無訛」。

除了上述調解書影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外,其他文件都以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9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拒絕提供。想看資料,請當事人向地檢署或法院提告,再向地檢署或法院聲請函調公所調解會資料,院檢來函調,筆者不囉唆都是全給且不再遮隱。


情形三:其他第三人想調閱調解文件
【法務部99年9月27日法律決字第0999040632號函】表示:
歸檔前,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
歸檔後,適用檔案法。

但筆者一律不給。請該人回去取具當事人的委託書再過來,來也是只給調解書影本或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情形四:其他機關想調閱調解文件
市府建管局處來函,想調用公寓大廈爭議事件相關文件影本,因為每年的建管考核要用,需要作資料。這在行政機關很常見,筆者一堆行政兼職,也要作一堆的報告和宣導資料,機關間相互幫助很正常,你不給,以後你向人家要資料,人家也不會想給你,這是互相的。
而到底在法律上可不可以給呢?
【法務部105年2月15日法律決字第10503503300號書函】有說等於沒說「仍請貴所本於職權卓處」
筆者是遮隱個人資料後給影本。

情形五:其他機關有特別法律依據想調閱調解文件
指稅務機關或警察機關來查案件,
【法務部99年1月21日法律決字第0980055364號函】
稅務機關:「稅捐稽徵無關之個人隱私部分,宜先予遮蔽後,再予提供。」

【法務部95年6月28日法律決字第0950022777號書函】
警察機關:「本件調解委員會如將當事人資料提供給警察機關,與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編號012「民政」項下之調解業務)有所不符。」

如果是地檢署或法院來調資料,因為刑事訴訟法和民事訴訟法(還有家事、行政等等),院檢的司法調閱權在法律上都開最大,摸過法律的人應該都不陌生。筆者同前述,不囉唆,全給且不遮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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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實務函釋部分
【法務部105年2月15日法律決字第10503503300號書函】
有關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函請貴所提供調解委員會於103年7月
1日至104年6月30日止調解關於公寓大廈爭議事件相關文件影本,
以供後續辦理疑義乙案:
一、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立法目的,係為規範個人資
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避免人格權遭受侵害,並為促進個人
資料之合理利用(個資法第1條規定參照)
。個資法並非規定可
直接或間接識別之個人資料,一律均須保密或禁止利用,公務
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原則上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
內為之(個資法第16條第1項本文規定)
,惟倘符合個資法第
16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事由之一,仍得就個人資料為特定目
的外之利用(本部104年8月6日法律字第10403509720號函
參照)
,惟提供之內容及範圍,應依比例原則(個資法第5條規
定)決定之。
二、次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
「調解委員、列席協
同調解人及經辦調解事務之人,對於調解事件,除已公開之事
項外,應保守秘密。」乃因調解事件常涉及他人隱私或其他在
調解會中斡旋不宜公開之事項,為保全當事人之名譽或其他權
益,爰明定調解委員、列席協同調解人及經辦調解事務之人之
保密義務(本部95年6月28日法律決字第0950022777號函參
照)。惟並非指公務機關不得依個資法為目的外利用。
三、至於來函所詢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依內政部營建署104年12
月3日研商「內政部營建署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及相關業務
考核計畫」會議,為查明於103年7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
日止調解關於公寓大廈爭議事件,函請貴所提供關於公寓大廈
爭議事件相關文件影本之乙節,其所蒐集之資料及貴所擬提供
利用之資料為何?是否包含足資識別特定生存自然人之個人資
料,抑或僅係調解案件類型、原因、結果等數據?因來函所述
事實未明,是否符合個資法第15條及第16條規定,仍請貴所
本於職權卓處。

【法務部99年9月27日法律決字第0999040632號函】
有關第三人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調解事件卷證疑義案:
一、查人民申請行政機關提供資訊,係政府資訊公開法之一般資訊
公開請求,或檔案法之閱覽歸檔檔案請求,而政府資訊公開法
第18條第1項及檔案法第18條對於該等資訊提供分別定
有限制規定。惟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應優先適用檔案法
有關檔案應用之規定處理(本部98年8月20日法律決字第
0980031497號函、98年2月17日法律決字第0980006012
號函參照)。本案調解卷證宜先審酌有無前揭法律所定限制公
開事項,復依分離原則,就其他得公開部分經遮隱相關個人資
料後仍宜提供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

【法務部102年6月20日法律字第10203506490號函】
現行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格式欄位,包含當事人個人資料,有無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乙節:
按個資法第15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
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第16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
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
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調解委員會依本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
「調解不成立者,當事人得聲請調解委員會給與調解不成立之證明
書。」依當事人聲請給予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其法律效果,依本條
例第31條規定,告訴乃論之刑事案件,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
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
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民事案件,依民法第129條及133條規定,
時效因聲請調解而中斷,調解不成立時,視為不中斷。是以,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除證明當事人曾聲請調解,亦有認定視為已經告訴及
時效不中斷之功能,為確認上述法律效果對人之範圍及確認當事人
身分,調解委員會係於執行法定職務之必要範圍,並符合「鄉鎮市
調解」特定目的(代號124)蒐集當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日期、
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而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記載上述個人
資料,係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
符,而屬特定目的內之利用。

【法務部99年1月21日法律決字第0980055364號函】
有關貴府函詢調解事件當事人以外第三人(政府機關),因其本身
業務需要,可否要求調閱、影印特定當事人調解案件卷宗乙案:
二、本案依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函文所示,該局依
稅捐稽徵法第30條第1項:「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
指定之調查人員,為調查課稅資料,得向有關機關、團體或個
人進行調查,要求提示有關文件,或通知納稅義務人,到達其
辦公處所備詢,被調查者不得拒絕。」之規定,函請臺南市北
區區公所提供特定當事人調解案件卷宗資料,上開稅捐稽徵法
第30條第1項之規定,應係屬本部前開函釋所稱「法規另有
規定」之情形,惟臺南市北區區公所如有提供相關卷宗資料時,
但仍應注意個人隱私權之保護,其與稅捐稽徵無關之個人隱私
部分,宜先予遮蔽後,再予提供。

【法務部95年6月28日法律決字第0950022777號書函】
關於警察機關函請調解委員會提供受理調解事件中涉及傷害、毀損、
恐嚇、妨害自由等事件資料,應否提供乙案:
二、次查旨揭疑義,依貴縣大林鎮公所及貴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函文所示,警察機關函請提供之資料,雖基於刑案數據資料需
要,惟因涉及特定案件當事人之姓名、年籍、事件概略等,已
屬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第3條第1款
之「個人資料」,調解委員會對於上開資料之蒐集或電腦處理,
依個資法第7條規定須有特定目的,始得為之。經查該特定目
的應為「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特定目的」中編號012「民
政」項下之調解業務。又依同法第8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
資料之利用,應於法令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
目的相符,惟如符合同條但書所列九款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
目的外之利用。本件調解委員會如將當事人資料提供給警察機
關,與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編號012「民政」項下之調解業務)
有所不符。至於是否符合上開但書規定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之
情形,仍請貴府參酌上述意旨本於權責衡酌之。


附錄法條部分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
二、經當事人同意。
三、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七、經當事人同意。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
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
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
二、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
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
四、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
五、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
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七、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八、為保存文化資產必須特別管理,而公開或提供有滅失或減損其價值之虞者。
九、公營事業機構經營之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妨害其經營上之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
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


檔案法第18條
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
一、有關國家機密者。
二、有關犯罪資料者。
三、有關工商秘密者。
四、有關學識技能檢定及資格審查之資料者。
五、有關人事及薪資資料者。
六、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
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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