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7月19日 星期二

車損已有保財產保險,筆錄怎麼記?

 車損已有保財產保險,筆錄怎麼記

案例:
甲乙交通事故,乙全責,甲請求車損,甲車已有投保財產保險,因某甲和保險公司對乙都會有請求權,保險公司不在場,調解書應如何記載?


保險法第93條
「保險人得約定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其參與者,不受拘束。但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通知保險人參與而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藉故遲延者,不在此限。」
保險法第53條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首先,因為保險法第93條只規範責任險。所以不適用本件,但按一般契約法理,保險人(保險公司)沒有在調解和解文件上簽名,本來就不受拘束。

其次,調解書上通常會有其餘請求拋棄等記載,
情形一:如果是先請求保險金,再成立調解
因保險人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後,請求權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事後與加害人達成調解,也沒有權利可以移轉於保險。所以不影響保險人已取得之代位權。

情形二:先成立調解,再請求保險金
因為調解中已有拋棄權利的記載,於是被保險人請求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保險人事後給付保險金給被保險人,被保險人也沒有權利會移轉給保險人,保險人無從主張代位求償。

於情形一,可加記「某乙同意再給付某甲若干元整」,但不記其實也沒關係。
於情形二,有被保險人妨礙保險人代位權之問題,保險人於向加害人代位求償失敗,可以回頭對被保險人主張妨礙其代位權。妨礙代位本質是契約義務違反的一種,是保險契約的附隨義務。
建議可以加上如下的記載:
就某甲之車輛損害,除某甲應領取之產物保險金外,某乙同意再給付某甲新臺幣(下同)18萬元整(給付金額不含強制險)。


請參考以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小上字第125號
又被上訴人雖辯稱其與廖成祐就本件事故已於108年8月25日達成和解云云。然按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後,其請求權即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對第三人之債權既已喪失,則其與第三人縱有和解或拋棄情事,亦不影響保險人因保險給付而取得之代位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所提出其與廖成祐所書立之和解書,簽署日期為108年8月25 日(見原審卷第93頁),顯係發生於上訴人於108年7月31日賠付於廖成祐而取得求償權之後(見本院卷第55頁),揆諸前揭說明,當不影響上訴人因保險給付而取得之代位權,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尚屬無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01號
又被上訴人張泓威已於108 年8 月7 日與劉興湖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完畢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張泓威與劉興湖和解範圍內,因在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張泓威有債權讓與事實前,依前開說明,仍應生損害賠償債務消滅之效力。
從而,系爭和解書之和解內容應包含系爭事故所生全部損害,亦即包含人身傷害及車輛受損部分,則被上訴人張泓威既已履行上開和解內容清償完畢,其損害賠償義務已因清償而消滅,劉興湖已不得再對被上訴人張泓威為任何請求,是上訴人自亦無從依上開規定行使代位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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