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7月21日 星期四

調解書送達後已逾30日,但未逾1年,可否提起撤銷調解之訴?

 調解書送達後已逾30日,但未逾1年,可否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提起撤銷調解之訴?

民法第88條
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
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

民法第90條
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
民法第738條
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
二、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
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
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法院移付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續行訴訟程序。
前二項規定,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三十日內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及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第二項情形準用之。


實務上有一句用語「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有關程序法上規定之既判力之主觀範圍,並非在創設或變更實體法上規定之權義關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252號民事判決)」
筆者曾經在哪本書上讀到過「程序法不破實體法」原則,但抱歉出處忘了。都是在說,程序法不能改變實體法的規定。只是可能要使用不同的訴訟類型。
可參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字第13號民事判決:
「在原告遲誤上開附帶民事起訴之期限後,原告如仍擬對呂美德追究民事責任,自應另行提起普通民事訴訟,方符法制。否則,不啻使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之規定形同具文,使原告於遲誤法定期限之規定後可以共同訴訟之方式而規避;倘遇無共同刑事被告之情形,對已遲誤上開期限之人則又回歸完全無從再提附帶民事訴訟之怪現象,且形成本屬可分之債反因此形成不可分之債之特徵,具有因程序法改變實體法之疑慮,此顯非立法之本旨」

目題:在調解書送達後已逾30日,但未逾1年,可否提起撤銷調解之訴?
實務表現得並不肯定,用語是「縱認」
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調訴字第5號民事裁定
原告主張其簽立系爭調解書時,因不知悉系爭土地已由訴外人江濱捐贈予原告使用而同意成立調解,乃意思表示錯誤,應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撤銷系爭調解云云,然原告此部分主張僅為撤銷事由,尚非屬可對任何人主張之絕對無效事由,自難認其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可不受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3項所定不變期間之限制。且縱認原告確有上述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其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亦已經過1年而消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三)兩造係於106年9月26日達成調解,而原告遲至108年3月13日始提起本訴,復未說明舉證本件其如何確有自意思表示即106年9月26日起1年內行使撤銷權情事,是縱認上訴人其所主張因錯誤認知而達成調解之撤銷原因,亦已逾民法第90條規定1年之除斥期間,自不生撤銷之效力。是上訴人前揭主張其如何陷於錯誤而達成調解云云,即均不足以據為撤銷本件調解之理由。

但是可以循其他的訴訟程序解決,例如: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67號民事判決
在彰化縣伸港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主張錯鋘撤銷意思表示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移轉登記及交付土地,法院判決勝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
在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法院適用民法第90條之除斥期間,並寬認於起訴時已有所主張,但是因逾期起訴,而遭駁回。

在法院成立的調解,也是直接適用民法第90條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專調訴字第1號
「原告於系爭調解成立後,雖逾30日向本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惟尚未逾意思表示後1 年,起訴為合法。」

所以結論大概可以這樣說:
在訴訟程序上,調解書送達後已逾30日,但未逾1年,不能提起撤銷調解之訴。
但仍可以依民法738條主張撤銷錯誤的意思表示,遵守民法第90條之除斥期間,使當時的調解歸於無效。
一並主張對方無法律上原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回復原來的法律狀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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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節錄部分判決供參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67號民事判決
兩造於99年10月11日在彰化縣伸港鄉調解委員會書立系爭調
解書,其中第二條內容為「聲請人柯信義所有土地座落於○
○鄉○○段○○○○號面積1280平方公尺,全部之土地壹筆,
聲請人同意將上開土地中之部份土地即面寬4.8m長63m(3
02平方公尺)之土地提供予柯木旺作為道路使用,使用位置
詳如附圖,對造人柯木旺同意所有土地新港段299地號辦畢
土地共有物分割後願分割出與柯信義所提供道路對等(302
平方公尺)之面積過戶予柯信義所有(分割移轉之位置詳見
附圖)。
3、原告主張已合法撤銷系爭調解如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移轉之
意思表示,基於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移轉登記及返還土地部分,被告否認,且抗辯,原告之撤
銷已逾一年之法定期間等語。經查,系爭調解實與前述工程
相關,故原告主張系爭調解係以相應系爭土地為前述工程占
用之面積為據,由原告如數分割土地予以補償,而斯時係誤
信被告之言為302平方公尺,實則僅87.57平方公尺,爰依法
予以撤銷逾此87.57平方公尺部分,容合於民法第88條「意
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
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
,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
,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
。」之規定。且系爭調解係於99年10月11日所為之意思表示
,距原告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撤銷,經被告於100年6月14
日收受,並未逾民法第90條「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
後,經過一年而消滅。」之期間,故被告抗辯撤銷權已逾一
年之行使時間部分,自未足採取。從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被告應將如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移轉登記為
原告所有,並交付土地,亦無據認有違反農地分割、移轉之
限制,且係適當,可加採取。
綜上,原告主張系爭調解意思表示內容有誤,已依法撤銷該部分
錯誤之意思表示,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將如附圖編號A
部分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並交付土地部分,係有理由,且
適當,本院應加准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
㈡、上訴人由林再崑代理於101年12月27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調
解委員會與被上訴人成立調解(101年民調字第2134號),
並經本院以102年度屏核字第30號核定在案。
㈢、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
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在
此限,此觀民法第738條第3款之規定自明。此種撤銷權之
行使,既係以錯誤為原因,則民法第90條關於以錯誤為原因
,行使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規定,於此當有其適用(最高法院
83年台上字第238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90條規定
,意思表示錯誤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年而消滅
。又縱如上訴人所主張,其同意調解之意思表示係因錯誤而
為,但本件調解係成立於101年12月27日,上訴人遲至103
年2月26日始以「民事上訴理由狀」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成立
調解係基於錯誤之意思表示,而為撤銷(見本院卷第18至20
頁),已逾民法第90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是上訴人逾除
斥期間後始以意思表示有錯誤而主張撤銷,自非可取。又上
訴人固主張其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雖僅以遭脅迫為理由
,但錯誤同為得撤銷之事由,應可寬認其於起訴時已有所主
張云云,然錯誤係指表意人於為法律行為上之意思表示時,
因發生不符事實之誤認,而有「意思」與「表示」不一致之
情事,若表意人有錯誤之情事,其應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
定為撤銷之意思表示;脅迫則為表示危害之行為,若相對人
或第三人有脅迫之情事,表意人應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
為撤銷之意思表示,足見,錯誤與脅迫,除行使之方式相同
(均以對相對人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外,無論適用之情事或
據以撤銷之法律依據均不相同,上訴人片面解讀上開規定之
適用,認其主張錯誤時尚未逾上開除斥期間云云,要難憑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調訴字第5號
次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
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前二條之撤銷權,自
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民法第738條第3款、第90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38條第3款撤銷權之行使,既係以
錯誤為原因,則民法第90條關於以錯誤為原因,行使撤銷權
除斥期間之規定,於此當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
238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簽立系爭調解書時
,因不知悉系爭土地已由訴外人江濱捐贈予原告使用而同意
成立調解,乃意思表示錯誤,應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撤銷系爭
調解云云,然原告此部分主張僅為撤銷事由,尚非屬可對任
何人主張之絕對無效事由,自難認其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
,可不受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3項所定不變期間之限制。
且縱認原告確有上述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其撤銷權自意思
表示後,亦已經過1年而消滅。是應認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調解
書已逾提起撤銷該調解之訴之不變期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
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
在此限,此觀民法第7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明。此種
撤銷權之行使,既係以錯誤為原因,則民法第90條關於以
錯誤為原因,行使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規定,於此當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383號判例意旨參照【依據10
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
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以下之判例效力同此說明】)。次按「前二條之撤銷權,
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民法第90條亦定有明
文。考其立法理由係以「查民律草案第一百八十三條理由
謂意思表示之撤銷權,如許永久存續,是使相對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義狀態,永不確定。故本條特設撤銷權行
使之期限,是使以保護利害關係人之利益。」。而契約因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其意思表示發生效力之
時期,如為對話,以相對人了解時為準,如非對話,以通
知到相對人時為準,從而撤銷意思表示之除斥期間,自應
以意思表示發生效力之時起算(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
78號判例意旨參照)。實例即認為「查錯誤之意思表示,
在未撤銷前仍為有效,且其撤銷權須自意思表示一年內行
使之,逾期即行消滅。本件兩造於七十八年三月六日成立
和解,有上訴人所提和解契約書即離婚協議書附卷可稽。
而上訴人遲至八十三年二月七日始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
訴人為撤銷之意思表示,是縱認上訴人有撤銷之原因,亦
已逾民法第九十條規定一年之除斥期間,自不生撤銷之效
力。」。本件兩造於104年1月7日調解成立,而成立和解
契約,自以是日起算1年之除斥期間,惟上訴人至遲於108
年9月24日始於補充理由狀為主張,顯已逾民法第90條規
定1年之除斥期間,自不生撤銷之效力,縱認依其主張係
於107年3月27日已表明系爭調解書之調解法律關係不存在
,已表明且發生撤銷之效力(見本院卷第139頁),亦逾
除斥期間,仍不生撤銷之效力。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專調訴字第1號

(一)原告於系爭調解成立後,雖逾30日向本院提起宣告調解無
效之訴,惟尚未逾意思表示後1年,起訴為合法。
1、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
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
之訴。(第4項)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規定,
於第2項情形準用之」。又同法第500條:「(第1項)
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
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
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
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又宣告調
解無效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1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2、惟民法上之無效,有絕對無效或相對無效之分,如認為成
立之調解有民法上無效之原因,即一律不受第500條不變
期間之限制,而得隨時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實有礙法
安定性。故委由法官依具體個案情形,就當事人所主張之
無效原因,個別判斷其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是否須受民
事訴訟法第500條不變期間之限制(同法第416條於92年
間修正理由參見)。
3、原告主張因不了解調解內容及項目,認為調解筆錄與事實
不符,對於重要爭點有錯誤,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依民法
第90條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其撤銷權自意思表
示後,經過1年而消滅。而原告係於108年11月26日系爭
調解成立後之109年9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聲請調解
無效狀暨本院收文日期戳章附卷可佐(本院勞專調訴字卷
第21頁),尚未逾意思表示後1年。
4、因此,原告於系爭調解成立後,雖逾30日才向本院提起宣
告調解無效之訴,惟其主張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尚未
逾意思表示後1年,故本件起訴程序上為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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