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7月14日 星期四

關於刑事告訴權的問題,調解書上應如何記載?

 關於刑事告訴權的問題,調解書上應如何記載?
提出告訴前,用語是「不追究刑事責任」
提出告訴後,用語是「撤回刑事告訴」

參考法務部108 年9 月4 日法律字第10803513310 號書函
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因為特別規定,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亦即法律已限制當事人再行使告訴權。

撤回刑事告訴,應向偵察機關為之,但因鄉鎮事調解條例第28條有特別規定,「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所以在鄉鎮市的調解,其實不用特別再去向檢察署遞交撤回告訴狀。
但在調解實務,檢察署都會要求調解會加附撤回告訴狀,以求明確。

衍生問題:1.如果沒有記載,效果如何?
提出告訴前成立調解,如未記載「不追究刑事責任」,仍有不得再行告訴的法律效果。但實務上很少不這樣記。
(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22號)
提出告訴後成立調解,如未記載「撤回刑事告訴」,仍不生撤回告訴的效力

衍生問題:2.可否附條件不追究或撤告?
實務上的解答:最好不要這樣記。
因為法院多數見解是,公法權利不得附條件,不予核定。
(法務部108年9月4日法律字第10803513310號書函,鄉鎮市調解法令解釋彙編108年12月P181)
但也有法院對附條件撤告予以核定,只是所附者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88 年度交上易字第 127 號 刑事判決)
筆者也有在當事人要求下記載「於履行完畢方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法院仍予核定,但法院見解並不穩定,為避免被駁回的風險,最好不要這樣記。

衍生問題:3.一定要簽撤回告訴狀嗎?
調解書上有記撤回告訴就不用。但筆者都會請當事人加簽撤告狀。
(鄉鎮市調解常見問答手冊109年12月P30)
但最好另簽一份撤告狀,因為法院有認為,調解書雖然未經法院核定,但如已另行出具聲請撤回告訴狀,仍有撤回告訴的效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15號)
但如果當事人希望把撤告和其他民事條件綁在一起,就不要再另外簽。

衍生問題:4.發生在調解委員會外的和解,如何處理刑事告訴問題?
在提出告訴前成立和解
因為刑事告訴權不得預先捨棄,所以沒辦法書立放棄刑事告訴權的文句
參考「扭曲的正義(作者:吳忻穎)」書中提到的實務作法
由刑事告訴權人簽署刑事告訴狀及撤回告訴狀共2張狀紙,交由可能的刑事被告遞送至地檢署,達成先提告再撤告的形式,以消滅刑事告訴權。
在提出告訴後成立和解
由刑事告訴權人簽署撤回告訴狀,交給刑事被告遞送至地檢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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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附錄實務見解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22號
三、本件告訴人郭建華告訴被告梁哲偉涉犯過失傷害案件,檢察
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查告訴人與被告間先
於104年12月16日就本件過失傷害事件由新北市板橋區調解
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5年2月18日核
定,有104年度刑調字第3213號調解書影本1件在卷可參(見
原審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487號卷第14頁),依鄉鎮市調解
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告訴人就該過失傷害事件不得再行
告訴,並不以調解書上未記載當事人嗣後不得再行告訴之意
旨,而逕認上開當事人得再行告訴。從而,告訴人嗣因被告
未依調解條件履行,於105年2月23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提出本件過失傷害之告訴,即屬告訴不合法,視同未經
告訴,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並
無不合。
四、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檢視卷附被告與告訴人於新北市板橋
區調解委員會所成立之調解書內容,調解書上僅記載不得再
請求民事責任,並未記載被害人即告訴人因而拋棄刑事請求
權或撤回告訴、不得再行告訴等意旨,告訴人並未因與被告
調解成立而喪失本件過失傷害案件之刑事告訴權,其於告訴
期間內向本署提出本件過失傷害案件之刑事告訴,即屬告訴
合法,惟原判決卻僅就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為
表面上之文字解釋,逕而違法認定告訴人所為之告訴不合法
,顯屬判決違背法令,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然查,本件被
告與告訴人於104 年12月16日達成調解,而調解書內雖僅表
明「兩造其餘民事請求拋棄」;惟該調解書嗣於105年2月18
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核定,觀諸其核定之附註
⒈明確記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
起訴、告訴或自訴」,從而告訴人對於本件刑事訴追部分,
當再無行使告訴之權甚明,此有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
解筆錄104年刑調字第3213號影本附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907號卷第8頁;原審105年度
審交易字第1487號卷第14頁)。綜上,依首揭說明,原法院
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認告訴人不得再行
提出告訴,於法尚無違誤。至於被告未履行調解內容乙節,
告訴人得以該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向管轄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併予敘明。本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15號
調解書未經法院核定,既不影響私法上意思表示之效力,自亦
不影響當事人另行表達之公法上意思表示之效力,蓋刑事上是
否撤回告訴
,本可獨立於調解之意思外,由告訴人自行決定,有調解不
成立,仍願意撤回告訴者,亦有調解成立,仍不撤回告訴者
,告訴人是否有公法上撤回告訴之意,須獨立於調解民事賠
償條件外另為表達,例如另行出具聲請撤回告訴狀,或向警
察、檢察官、法院表示而記明筆錄,故調解書未經法院核定
者,既不影響雙方私法上意思表示之效力,自亦不生影響告
訴人已表達、撤回告訴之公法意思表示之效力。則本件調解
書雖未經本院簡易庭法官核定,然僅未生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27條、第28條所規定之效力,不生影響告訴人撤回告訴之公
法意思表示之效力甚明,檢察官上開主張,容有誤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0號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2 人與被告間前於106 年1 月11
日就本件過失傷害事件已經由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
成立,並經本院於同年1 月25日核定,有106 年度刑調字第
72號、第73號調解書影本各1 件在卷可參(見106 年度偵字
第18097 號卷第68至69頁),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告訴人2 人就該過失傷害事件均不得再行告訴,並
不以調解書上未記載當事人嗣後不得再行告訴之意旨,而逕
認上開當事人得再行告訴,更遑論前揭調解書均載明「倘有
刑責問題,亦願不追究加害人刑責」一語甚明。從而,告訴
人2 人嗣因被告未依調解條件履行,均於106 年3 月25日提
出本件過失傷害之告訴,即屬告訴不合法,視同未經告訴,
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以下是參考「民事調解事件導引手冊」106年8月版第145頁起。
這是指民事訴訟法上調解,而非鄉鎮市調解,所以不能調解成立經核定視為撤告。
如已經提告,如何撤回告訴:
1.在當場付清賠償金額的情形,筆錄記明「刑事告訴人同意撤回刑事告訴」,並由刑事告訴人另外簽署撤回告訴狀,交由被告遞送至地檢署。
2.如調解條件尚待刑事被告履行完畢,刑事告訴人始願撤回者,則建議記載如下:
「於刑事被告全部履行給付完畢之同時,刑事告訴人願撤回告訴。
刑事告訴人應於刑事被告全部給付完畢之同時,親自於如附件所示之空白撤回告訴狀上簽名,刑事告訴人並同意將該撤回告訴狀交由刑事被告遞送至(地檢署)(撤回告訴狀之內容如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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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108 年9 月4 日法律字第10803513310 號書函】
有關屏東縣屏東市公所調解會詢問「尚未提起告訴之調解案件,得
否在調解書內載明拋棄刑事追訴權」及「調解書中以附帶條件方式
撤回告訴是否有違調解內容需具體、確定」乙案:
一、有關來函說明一所詢得否於調解書內載明拋棄刑事告訴權乙
節:
(一)按鄉鎮市調解條例(下稱本條例)第27 條第1 項規定:「調
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
訴。」第28 條第2 項規定:「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
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
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
告訴或自訴。」對比上開兩項規定,本條例第27 條第1 項已
明定,倘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
告訴或自訴,亦即法律已限制當事人再行使告訴權,以求紛
爭終局解決,此不論當事人是否已提出告訴皆然;而本條例
第28 條第2 項則係指當事人提出告訴後,於偵查中或第一審
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考量告訴乃論之刑事案件之告訴
權因告訴權人之同意撤回而喪失,其調解經法院核定後,即
限制當事人行使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之權,因此調解書之
記載內容,必須明確且足以表示告訴權人不行使追訴權之意
思,爰明定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以杜爭議
(本條例第28 條立法理由參照)。是以,來函所詢本條例第
27 條第1 項所定「不得告訴」應亦包含當事人尚未提起告訴
之調解事件。
(二)目前部分法院於審核調解書時,鑑於刑事告訴權不得預先捨
棄(如來函所列之司法實務見解),會建議將調解書內容記載
為「刑事部分不予追究」,雖各法院法律見解或審核標準有所
差異,惟不論記載文字為何,重點在於表明告訴權人不行使
告訴權之意旨。是以,建議調解委員會宜使用較無爭議之文
字,以求周妥。
二、有關來函說明二所詢調解書中以附帶條件方式撤回告訴乙節,
按本條例第27 條第1 項及第28 條第2 項規定係為使紛爭得以
終局解決,避免調解經核定後再生爭端。倘調解書中以附帶條
件方式撤回告訴,因條件是否成就未能確定,從而將影響調解
內容之明確性與安定性,查現行實務常可見法院以調解附條件
為由而不予核定(本部編印,調解事件法院不予核定理由案例
選輯(101 年至106 年),107 年12 月初版,第117 頁至第118
頁、第144 頁至第145 頁、第167 至第168 頁參照)。鑑於「調
解內容是否合法、具體、可能、確定」為法院審核調解書時應
注意之事項,故調解書中以附帶條件方式撤回告訴,恐遭法院
不予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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