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7月10日 星期日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7條_先施行,再修正?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7條_先施行,再修正?

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的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7條規定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一般法令的修訂順序,應該是,修訂、頒布、施行
怎麼可能會有法律在修正前施行呢?筆者猜測,此應是指「溯及適用」,立法理由可能有誤。

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通過修正的條文及其理由如下
第四條(修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調解委員:
一、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提起公訴。
三、曾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但過失犯罪或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四、曾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
五、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理由
配合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總則編(禁治產部分)、親屬編(監護部分)及其施行法部分條文,已將「禁治產宣告」修正為「監護宣告」、,並增訂「受輔助宣告」之相關規定,爰配合將第六款之「受禁治產宣告」修正為「受監護宣告」,另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不宜擔任調解委員之職務,爰於同款增列「受輔助宣告」者亦不得充任調解委員之規定;其餘各款未修正。
第三十七條(修正)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理由
一、原條文列為第一項。
二、配合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本法本次修正之條文亦定自同日施行,爰增訂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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