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7月10日 星期日

含不含強制險和含不含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的差異

含不含強制險和含不含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的差異
the_differents_of_insurance_between_compensation
我們先看關於強制險的法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1條
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被保險人已為一部之賠償者,保險人僅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扣除該賠償金額之餘額範圍內,負給付責任。但請求權人與被保險人約定不得扣除者,從其約定。
前項被保險人先行賠償之金額,保險人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給付被保險人。但前項但書之情形,不在此限。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
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再看補償基金的法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
特別補償基金依第四十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


區別重點在於
1.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請求權人補償金後,可以回頭再向損害賠償義務人要回來.
2.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請求權人補償金時,必然扣除損害賠償義務人已經給付,或必然扣除約定給付的部分。


1.對加害人不利。2.對被害人不利。
有一些人會直覺的反應,把強制險和補償金的法律效力等同視之,但在法條的表面規定上看,含不含強制險有差,也涉及被害人所得補償或賠償的多寡。但含不含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沒差,反正都是扣掉,反正都是向加害人拿回來。可參考下面附的實務判決。
保險金給付是要保人保險費的對價,被保險人有無過失都照付。補償金則完全是代負責任,如果加害人沒有過失,就不用付了。

對於未投保強制險的車輛,如有成立調解或和解,特別基金發給的補償,都是把賠償義務人負擔的部分全部扣除,所以,調解時,對於未投保汽機車,就當一般什麼保障都沒有的汽機車,一定要談全額的賠償。
常見的約定有:

    不含強制險理賠
    不含特別基金補償金
    僅含車損,不含體傷
    關於財物損害之賠償


效果都一樣,特別基金發給的補償都是一律扣除,多付的會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特別補償基金的存在,不會讓任何一方少付或多付。如果請求權人可以提出超過原和解條件金額的人損單據,才可以再向特別基金發請求補償,特別基金再轉向賠償義務人求償。所以,當特別補償基金不存在就對了。


============
以下附錄實務見解
先簡單結論:
北院北簡(108年度北他調簡字第2號)認為當事人之所以約定不含補償金,是當事人誤以為還可以另向補償基金要求補償,重要爭點有錯誤,而將原調解撤銷。
北院新簡(109年度店他調小字第1號)認為,另向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的約定乃不能之給付,約定無效,而且是僅此部分無效,調解書的其他內容仍屬有效。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47號)認為,被害人先領補償金,後隱瞞事實與加害人和解另領一筆錢約明含強,構成不當得利,應返還之前領到的補償金給加害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潮小字第1033號),被害人先領補償金,後與加害人成立調解另領一筆錢,也約明含強,構成不當得利,應返還之後領到的調解金給加害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他調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108年9月10日)
查被告於108年1月7日向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於108年2月1日調解成立,系爭調解書記載:「兩造就…機車於上開地點發生交通事故,致對造人(即原告)受有體傷所生之民事車禍損害賠償事件,雙方達成共識,調解成立,其內容如下:聲請人(即被告)願給付對造人新臺幣(下同)360,000元整(不含對造人可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申請之醫療給付及殘廢給付之保險理賠金),並自108年2月15日起至111年1月15日止,計分36期,按每月15日每期給付10,000元整予對造人,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一、前項分期給付金額,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二、醫療給付及殘廢給付之保險理賠金由對造人自行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申辦理賠事宜。三、…」,有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108年民調字第021號調解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惟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請求權人對損害賠償義務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特別補償基金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損害賠償義務人請求權,而未經特別補償基金同意者,特別補償基金不受其拘束。請求權人自損害賠償義務人獲有賠償者,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時,應扣除之。如有應扣除而未扣除者,特別補償基金得於該應扣除之範圍內請求返還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43條所明定。足見兩造及調解委員於調解當時,對於兩造以36萬元調解由被告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之賠償,誤認將不影響由原告另向特別補償基金申請醫療費用給付及殘廢給付補償之數額,對於此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系爭調解,調解時若知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時將扣除兩造間之調解金額36萬元,即不為上述調解之意思表示,則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民法第738條但書第3款之規定,原告自得以錯誤為理由聲請撤銷系爭調解。是原告請求撤銷本院於108年2月19日所核定之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108年民調字第021號調解書,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他調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109年6月24日)
(一)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項所稱之「不能之給付」者,係指自始客觀不能而言,亦即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意(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請求權人自損害賠償義務人獲有賠償者,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時,應扣除之。如有應扣除而未扣除者,特別補償基金得於該應扣除之範圍內請求返還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3條第2項亦有明定。(二)查依系爭調解書協議內容第1項約定「聲請人(即被告)同意賠償對造人(即原告)本事件全部損害136,000元(不含醫療、看護費用)…雙方同意由對造人另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申請補償金。」,兩造約定原告得另向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申請補償金,惟被告已給付原告136,000元,原告不得再向特別補償基金申請補償金之給付,兩造因不知法令規定,於系爭調解第一項後段「雙方同意由對造人另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申請補償金。」之約定,已違反法令規定,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屬無效。
三、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之訴請求宣告系爭調解書協議內容第一項後段「聲請人顏毓男及對造人郭德儒雙方同意由對造人郭德儒另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申請補償金。」無效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兩造約定由被告給付136,000元部分,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事由,且由原告查報訴訟標的價額時僅就透過特別補償基金或再次調解取得醫療費用部分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見本院卷第23頁補正狀),可徵原告請求撤銷或宣告無效之標的範圍為特別補償基金部分,原告訴之聲明就超過特別補償基金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3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98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是依前開說明,可知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倘已因交通事故,自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受有補償,該補償金額復經保險人依規定返還予特別補償基金者,即視為業已受領保險給付;該保險之先行給付,除兩造當事人約明不得扣除者外,依法應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受害人受領保險給付後,其該部分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例外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所定情形時則發生債之移轉),不得再向加害人為請求,否則加害人若不知其情事,而為重複清償,即構成非債清償(亦即該債務已不存在,債務人仍以清償債務為目的而為給付),則受害人之再次受償,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加害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其返還。

事實時間點摘要:
95年06月23日
受害人向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
96年01月11日
受害人受領828,330元之補償金
加害人之保險公司代加害人如數返還給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
96年06月15日
經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交附民字第30號刑事附帶民事事件成立和解
連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在內,加害人應給付被害人1,500,000元
(由加害人之保險公司代付1,500,000元給被害人)
98年03月1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47號判決
被害人應返還保險公司828,330元之補償金

裁判字號:潮州簡易庭 110 年度潮小字第 10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1 年 04 月 06 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事實時間點摘要:
110年8月27日
被害人自補償基金受領補償金74,927元
110年10月6日
雙造於屏東縣内埔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加害人給付3萬元與被害人。約定包含強制責任險。
111年04月06日
法院認為其後領取的調解金額3萬元才是不當得利,應返還加害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8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償還補償金

事實時間點摘要:
107年8月17日
特別補償基金給付補償金給被害人
107年09月18日
在法院成立調解,約明不含補償金
109年11月30日
法院判決,加害人應償還補償金給特別補償基金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7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償還補償金

事實時間點摘要:
106年04月26日
特別補償基金給付被害人補償金
107年06月13日
與被告達成調解,調解內容為被告願給付120 萬元(不含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
109年10月16日
法院判決,加害人應給付特別補償基金之前給付給被害人的補償金額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9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5 年 0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請求償還補償金
由上揭調解內容註明「不包括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之文字,可知被告係同意邱蕾等5人在領取原告給付之補償金外,仍願再另給付邱蕾等5人共1,000,000元,易言之,被告與邱蕾等5人間所成立之上揭給付1,000,000元之賠償金額,並不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在內,即不包括原告所給付之補償金2,031,702元,是上開調解成立內容並不妨礙原告代位行使邱蕾等5人對被告之請求權。

事實時間點摘要:
104年11月18日
特別補償基金給付被害人補償金
105年01月19日
在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室調解成立,(不包括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
105年08月11日
法院判決,加害人應給付特別補償基金之前給付給被害人的補償金額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