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7月9日 星期六

政府墊償相關的案件是否屬於公法事件?

政府墊償相關的案件是否屬於公法事件?

筆者會有此疑問,是因為司法實務不太一致。

弱勢一方的人民,如勞工或老人,向雇主或扶養義務人請求給付薪資或扶養費,一定是私法事件。
如果是弱勢一方的人民,向政府請求代替雇主或扶養義務人給付,多半認為是公法事件。
如果是已代墊給付的行政機關,向雇主或扶養義務人請求償還代墊的費用,多半認為是私法事件。
如果是已代墊給付的行政機關,因為向雇主或扶養義務人請求償但無效果,轉向勞工或老人請求償還,多半認為是公法事件。

由於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 條規定:「鄉、鎮、市公所應設調解委員會,辦理下列調解事件:一、民事事件。二、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所以公法事件,鄉鎮市調解委員不得受理。
依釋字第595號,勞工保險局以墊償基金所墊償者,原係雇主對於勞工私法上之工資給付債務;其以墊償基金墊償後取得之代位求償權 (即民法所稱之承受債權,下同) ,乃基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 ,其私法債權之性質,並不因由國家機關行使而改變。所以勞工保險局向雇主請求返還代墊款,屬私法性質,鄉鎮市調解委員可以受理。

但是民國103年03月0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74、1575、1635、1647號判決,則認為行政機關請求勞工返還借款,屬公法上爭議,應由行政法院受理。並以罹於時效,判決行政機關敗訴。
法務部法律字第10703505500號函示,表示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及計算書,通知老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有扶養義務者於30 日內償還,屬公法上之債權債務關係。

所以現行實務,對於國家代墊的求償問題,應是傾向屬於公法爭議,鄉鎮市調解委員不得受理。
不過筆者覺得,其實是看民意風向和法官的心情。


下面是實務相關節錄

【本部107 年4 月19 日法律字第10703505500 號函】
有關行政院社會福利推動委員會第27 次委員會議,陳○○委員提案 「建請檢討現行老人福利法、社會救助法、民法等,造成老人保護 安置費用引起大量免除扶養義務訴訟爭議,研擬修法及行政措施配 套改善作法」乙案,其中關於老人保護安置費用之強制執行與現行 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乙節,本部意見如下:
按老人福利法第41 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老人因直系血親卑親 屬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致有 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 老人申請或職權予以適當短期保護及安置。老人如欲對之提出告訴 或請求損害賠償時,主管機關應協助之。」「第1 項老人保護及安置 所需之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及計算書,通知老人之直系 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有扶養義務者於30 日內償還;逾期未償還者, 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其規範意旨係考量受安置老人之照護義務 原應由其法定扶養義務人履行,故國家予以暫時性緊急保護安置所 代墊之費用,自須由其法定扶養義務人償還。惟按司法實務見解, 主管機關依上開規定向扶養義務人請求償還保護及安置所需費用, 屬公法上之債權債務關係(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562 號判 決參照)。復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 條規定:「鄉、鎮、市公所應設 調解委員會,辦理下列調解事件:一、民事事件。二、告訴乃論之 刑事事件。」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辦理調解事項,限於民事事件及告 訴乃論之刑事事件;除此之外之公法事件及非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 不在鄉鎮市調解委員會得受理調解之範圍內。準此,因老人保護安 置費用乃公法紛爭,其非屬民事事件,是無法依現行鄉鎮市調解條 例規定辦理調解,調解委員會亦不應受理調解,併予敘明。

解釋字號:釋字第595號
解釋日期:民國94年05月06日
解釋爭點:勞保局墊償雇主積欠工資後代位求償爭議之審判權?
解釋文:
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雇主應繳納一定數額之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以下簡稱墊償基金) ;於雇主歇業、清算或破產宣告 時,積欠勞工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由該基金墊償,以保障勞工權益 ,維護其生活之安定。同條第四項規定「雇主積欠之工資,經勞工請求未 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款償 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以及「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 (以下簡稱墊償管理辦法) 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勞保局依本法第 二十八條規定墊償勞工工資後,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最優先受清償權 (以下簡稱工資債權) 」,據此以觀,勞工保險局以墊償基金所墊償者, 原係雇主對於勞工私法上之工資給付債務;其以墊償基金墊償後取得之代 位求償權 (即民法所稱之承受債權,下同) ,乃基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 ,其私法債權之性質,並不因由國家機關行使而改變。勞工保險局與雇主 間因歸墊債權所生之私法爭執,自應由普通法院行使審判權。

會議次別: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度法律座談會提案 第 5 號
會議日期:民國 91 年 01 月 29 日
座談機關:最高行政法院暨所屬高等行政法院
法律問題:甲公司積欠其員工薪資數月,經員工請求迄未清償,並於民國九十年二月 一日經臺南縣政府認定歇業。其員工遂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向勞 工保險局請求墊償遭甲公司積欠之前開歇業日往前推算六個月工資;勞工 保險局於審核後,同意墊付,並於墊償完畢後,以書面通知甲公司限期償 還墊款未果,遂以甲公司為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四項後段、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向管轄之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訴請判令甲公司應償還其所墊償款項並加計逾期 之法定利息,受訴之高等行政法院應否為實體裁判?
討論意見:甲說:本件應屬公法爭議事件,受訴法院應為實體判決。
理由:勞工與雇主間因勞動契約所生工資糾紛,原應屬單純之民事紛 爭。惟政府為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 ,特於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雇主應按其當月雇 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 基金,作為墊償前述積欠工資之用」,因此雇主需依此項規定,提 繳一定數額之款項予該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且於雇主歇業、清算或 宣告破產時,積欠勞工之工資,於一定範圍內,由該基金墊償,以 保障勞工之工資在特定範圍內能確實獲得支付,使勞工權益得以確 保,促進其家庭及社會之安定。雇主違反該項規定,尚應依同法第 七十九條第一款裁處罰鍰。且該基金係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管理委員 會管理之,基金之收繳有關業務,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 機構辦理,顯見該基金之設立及運作,均係基於勞動基準法之特別 規定,並以公權力之介入,以達成其立法之目的。次依民法第二百 四十二條規定,債權人之代位權,係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債權 人為保全債權,而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且代位權行 使所生私法上效力,仍應直接歸屬於債務人,債權人僅得為債務人 受領給付,其標的物仍為債務人之一般債權人之共同擔保物,行使 代位權者不得直接以之充清償 (參照史尚寬先生所著債法總論第四 版第四五三頁) 。依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十四 條規定,勞工保險局於墊償雇主甲公司積欠之工資後,即得向雇主 追償墊款,並不以勞工怠於行使權利為必要,且勞工保險局為政府 機關,其追償墊款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而非基於保全自己債權 之目的,其追償復有最優先受清償權,而非追償後所生之私法效力 仍歸屬債務人,足見前述辦法第十四條雖使用「代位行使」等文字 ,然其性質上與私法上之代位權仍顯有不同。足見積欠工資墊償基 金之設立目的、管理程序、基金之收繳、費率之核定、積欠工資之 墊償及墊償後之追償,均具公益性質,且經政府公權力介入,則其 所衍生之糾紛,應屬公法爭議事件。勞工保險局於以上開基金墊償 甲公司積欠員工之前述薪資後,向甲公司追償該項墊款及法定遲延 利息,自係請求基於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上給付,而應為實體上 審判。 (參附件 (一)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 號判決)
乙說:本件係屬行政私法行為,受訴法院無審判權,應以裁定駁回。
理由: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四項規定雇主積欠之工資,經勞工請求未 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係由勞工保險局就雇主積 欠之工資債務,專為勞工權益,提供最終必獲清償之擔保,而為類 似法定的債務擔保 (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參照) ,於勞工保險局以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後,再依據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 理辦法第十四條規定,以勞工保險局名義,依法向雇主或清算人或 破產管理人請求於限期內償還墊款,核其性質係屬行政行為。本件 勞工保險局雖屬國家機關,惟於墊償勞工工資時,尚非高權行政行 為,而係為達成行政上之任務,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 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所採取的「國庫 行政」 (即私經濟行政) 之「行政私法」行為 (參吳庚先生著行政 法之理論與實用八十九年九月六版,頁十二) 。而所謂「代位行使 」之觀念,原規定於修正前民法第三百十二條 (八十八年四月二十 一日修正) ,其原條文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 者,得按其限度就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 」 (現行法修正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 …」) ,另現行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亦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 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 之類似規定,是則,依上開墊償管理辦法第十四條所規定,勞工保 險局於墊償雇主所積欠之工資後,所得代位行使之債權,即係本於 受讓原來勞工對雇主之工資債權,其仍不失為同一債權。本件勞工 保險局所墊償者,既屬甲公司與其所屬員工間,本於僱傭契約所生 之薪資債權私權糾紛,在不失債之同一性法理下,勞工保險局所得 行使之償還墊款請求權,應仍屬私權爭執。本件既屬行政私法行為 ,勞工保險局自應依民事相關法律規定,向普通法院尋求救濟 (參 吳庚先生前揭書,頁十四、十五) ,其逕向無審判權之高等行政法 院起訴,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自應以裁 定駁回之。 (附件 (二)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五 一號裁定)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大會研討結果:多數採乙說。
相關法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七百三十九條,行政訴 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
提案機關: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九十年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第五號提案)

聯福製衣廠關廠案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字第 177 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3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77號
             103年3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
法定代理人 廖為仁
訴訟代理人 陳毓雯
被   告 邱暉育
被   告 兼訴訟代理人邱吳夢梅
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顯智律師      曾威凱律師      吳俊達律師
前 一 人複 代理人 郭德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桃簡 字第1007號裁定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四、系爭「關廠歇業失業勞工就業貸款契約」屬公法性質之行政 契約 3綜上所述,不論依前述何項學說檢驗就業服務法、就業安 定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 貸款實施要點。均得出其等屬「公法」性質法規之一致結 論,而無任一標準可以得出其屬私法法規之性質。是其等 屬公法法規性質,當無疑義。 7綜上所述,參考大法官釋字第五三三號解釋所指示之契約 主體、契約標的及契約目的分別檢驗及綜合判斷結果,均 得出系爭契約屬公法性質之行政契約,其所生爭議,自應 循行政爭訟途徑解決,本院有審判判權(認為系爭契約為 公法性質之行政契約學者,除林明鏘;林佳和外,尚有許 宗力,從社會補償看關廠歇業失業勞工案的法律問題,臺 灣法學雜誌,二三六期,九十三頁以下)。 六、系爭給付屬公法上「社會補償」性質 (一)我國憲法帶有濃厚保護社會、經濟弱勢的「社會國原則」 色彩,除了憲法前言、憲法第一條及基本國策共同揭櫫的 民生社會福利國原則外,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更具 體要求國家應制定保護勞工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之政策 。在行政法上就是所謂的福利行政、給付行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錢 建 榮

本件原告基於就業安定基金管理機關之地位,對 於85年9 月15日關廠歇業之聯福公司失業勞工即借款人李麗 琴,撥給國家所給與之有因性補償給付(無論要不要償還) ,既係基於社會國精神、就業服務法、就業安定基金收支保 管及運用辦法、貸款實施要點等公法規範而來,則其權利義 務關係自應受此等公法之規範,則原告於撥款前,要求借款 人等簽立的系爭契約當亦屬公法契約而無疑。從而,本件因 上開撥款而生之爭議,自屬公法上之爭議,本院對之有審判 權。 ㈢本件依原告提出之有借款人、連帶保證人等簽名蓋章之系爭 契約,主張依契約第3 條第2 款約定,自借款日起算,第二 年起即87年12月8 日起按月攤還本息,而借款人從未攤還本 息,依契約第7 條約定,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請求被告 等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負連帶給付責任。是縱認原告主張 之本件返還請求權存在,惟顯係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即 90年1 月1 日)前,依上開說明,當時就公法上請求權之時 效相關問題,法律尚無明文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 條規定,其消滅時效應為15年;然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 其原15年時效所殘餘之期間,既較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前段所定5 年時效期間為長,則依上開所述,自行政程序 法90年1 月1 日施行起,即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前段之5 年時效期間,亦即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時效 ,除有行政程序法規定之中斷等事由外,原應至94年12月31 日屆至,惟因當日係星期六之休息日,翌日則為星期日,則 參諸民法第122 條:「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 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 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之規定,即延至95 年1 月2 日屆滿,然原告遲至101 年6 月29日始向桃園地院 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等負連帶給付責任,參諸上揭規定 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8 月22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其請 求權時效業已完成,權利當然消滅,而不得再為本件請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陳秀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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