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7月10日 星期日

刑調和民調的差別?

刑調和民調的差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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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先看一下主要區別的法條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 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

因為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將民事事件與刑事事件的調解效力分開規定,其中的區別,用法律上的術語是,民事調解有既判力及執行力,刑事調解只執行力卻沒有既判力。所以刑事調解縱使成立,負有給付義務的一方將來仍有可能以「不當得利」「損害賠償」等其他請求權起訴,使事實上的狀態回復到刑事調解成立前。
舉例而言,交通事故以刑事過失傷害事件為案由成立的調解,甲應賠償乙十萬元,縱使甲已按約給付乙十萬元完畢,甲仍可以主張自己就本件交通事故並無過失,起訴請求乙返還十萬元之不當得利,因為刑調沒有既判力,前案損害賠償和後案不當得的利請求權基礎不同,亦非同一事件,甲的再行起訴不違返一事不再理及禁止紛爭在燃的既判力規定。
而第27條第1項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則是民刑共通的規定,民事調解成立,如該事件涉及刑事,就刑事的部分,被害人亦不能再行告訴。
筆者曾經遇有銀行方面來電,表示有當事人持公所的調解書來查詢債務人的財產資料,銀行想要確認調解案件的性質,如果是屬於刑事,就不會將債務人的財產資料給予當事人。

關於調解的案號,最基本的有「民調」,「刑調」.筆者還看過「民(刑)調」這類混寫的.還有「檢調」,都是對於既判力和執行力不甚理解下的結果.
不過民調刑調的分類,最重要的在行政檢查,就是每年一次的地檢署長官視察,和年底報表製作,都要區分民刑案件,但又不列入調解績效評比,其實列了也無義意,因為司法實務就是沒在分,徒增調解秘書的行成本而已.
大部分法院對於民刑調的效力也是混用
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他調簡,調解會列刑調案件,法院卻引用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關於民調的規定判決撤銷
由於民調的效力強於刑調,所以建議以民調的字號成立調解比較好,不過筆者暫時沒有找到將民調刑調區別對待,甚至推翻刑事調解所認定事實的實務判決。


這是少數有區別既判力和執行力的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852號:「然按「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定有明文。觀諸系爭調解書之編號為「105年刑調字第0168號」,足見應係刑事調解而非民事調解,縱經本院核定在案,亦無原告所指之既判力可言,充其量僅得作為執行名義而有執行力,原告主張系爭調解書經法院核定後有既判力云云,容有誤會。」

調解會列刑調案件,法院卻引用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關於民調的規定判決撤銷,司法實務大部分如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他調簡更(一)字第1號民事宣示筆錄(102年4月15日)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100年9月9日發生車禍致傷,經提出告訴後,被告為免其追究,佯稱願賠償其損失,使其陷於錯誤,而誤於101年6月7日於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與被告成立101年刑調字第209號調解,並因而撤回告訴。詎被告並未依約賠償,且未聞問,深覺受騙,乃起訴請求撤銷上調解書等語。
二、被告辯以:其有於101年8月19日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其後因開刀,方無力支付云云。
三、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查,被告既自承未依約先於101年7月15日前先付10萬元(本院卷第11頁),對照被告不爭執其僅於101年8月19日匯款5,000元即未再依調解內容分期支付,且未通知原告之事實,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係以不實之賠償條件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成立系爭調解書,被告並因而得享免受刑罰處罰之利益,非無所本,從而,原告請求本院撤銷系爭調解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板橋區調解委員會以「調檢」」為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1476號民事判決(108年11月25日) (二)關於兩造於108年3月20日在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經本院核定乙節:165原告與被告於108年3月20日在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以108年檢調字第57號調解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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