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7月29日 星期五

調解委員會是不是行政機關

 調解委員會是不是行政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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筆者的答案:應該不是。

問題的緣起,在檢察署或警察機關移送調解的公文,受文者有的列某某調解委員會,有的列某某公所。收文人員有認為應該請對方更正受文者,但後來是通通都收下了。

行政機關的要件法規依據,人員編制經費編列,可對外行文
調解委員會的設立有法規依據;人員編制可由其他機關支援,經費可由其他機關代為編列;至於對外行文,也只是你的要不要改抬頭而已。由此可見,行政機關的認為定,在實務上還是有浮動性。

法律規定鄉鎮市公所應設調解委員會,但看不出是鄉鎮市公所的內部單位還是附屬機關。而司法實務有的認為區公所為調解書之送達義務機關,有的認為調解會為調解書之送達義務機關。新北板橋簡易庭稱調解機關,不知指的是公所調解會還是實際在場的個別調解委員不過這也不奇怪,因為法院本身有時以某院對外行文,有時為某庭對外行文,或是以某處對外行文(如某某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但庭處顯然不是機關,而是法院的內部單位。行政機關的認定,對民眾來說,重點在國賠時要找誰,在機關本身則是權責劃分,著眼點不同,反正找得到人就好。小小承辦人員不必太在意。


鄉鎮市調解條例
第一條鄉、鎮、市公所應設調解委員會,辦理下列調解事件:一、民事事件。二、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調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104年9月18日)
調解文書之送達,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6條第5項亦規定甚明。準此,調解書之送達應以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為送達義務機關,始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他調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101年12月20日)
被告雖抗辯:土城區公所因本屬地方自治機關之一,故依公所回覆稱「於100年10月18日退回寄存本所」,可認符合民事訴訟法寄存送達於自治機關之規定,而屬合法送達云云。惟查,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6條第1、2項之規定,新北市土城區公所本即為系爭調解書之送達義務機關,故郵政機關於無法投遞時,將調解書退回該公所之舉,應非在行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寄存送達程序,此再由關於被告之送達即係採取寄存在警察機關之事實即可徵之。況本件亦未見郵政機關64已經踐行「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程序,自不生寄存送達之效力,被告上開所辯,殊屬無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2048號民事判決(109年2月24日)
又鄉鎮市調解條例所規定之民事調解,乃係調解機關就當事人間發生爭議之法律關係,勸導兩造相互讓步而為終止爭執之合意,以避免訴訟程序,本質上具有民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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